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92號
TCHM,104,上訴,892,2015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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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甫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文琪
指定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朝久
      崔庭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62、26443、
26694、26695、28632、29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7至9及林信佑翁朝久崔庭僖附表一編號10部分,以及林信佑賴建甫胡文琪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林信佑犯附表一編號2、3、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7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林信佑上揭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附表一編號2、3、10、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賴建甫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胡文琪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翁朝久崔庭僖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壹、林信佑單獨犯案部分:




一、林信佑明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 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 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 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 1 支,及非主要組成零件之復進簧、復進簧桿各1 支等物後 ,先攜至彰化縣芬園鄉○○路00巷0 弄0 號其住處藏放,嗣 於103 年6 、7 月間,再將上開物品均攜至臺中市○區○○ ○街00巷0 ○0 號其當時居處藏放,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
二、林信佑胡文琪為男女朋友,竟分別對其為下列行為:(一)林信佑為自己欣賞之目的,竟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祕密犯意,於103年6月間 某日下午3時許,在其與胡文琪當時同居之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居所,將其胞姊借予其持用之SONY廠牌 行動電話機具1支(已扣案,搭配其姪子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及林信佑自行購得之記憶卡各1張使用, 下稱林信佑本案行動電話)預先開啟錄影模式,再以其他 物品掩飾後,趁胡文琪不知情下,未得胡文琪同意,無故 竊錄其與胡文琪之非公開性交行為及胡文琪身體隱私部位 影片。
(二)林信佑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竊錄上開影像後約1星期,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居所,恫嚇胡文琪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否則要將其竊錄之上開影像外流等語,而以此加害胡文琪 名譽之事,使胡文琪心生畏懼。惟胡文琪遲未交付金錢, 林信佑因而未能得逞。
三、林信佑為計畫犯案時可利用他人車牌號碼規避查緝,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3年8月8日晚間9時許,穿戴其所有之白色手套1雙( 已扣案),在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與建軍二街口,使 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T型扳手1支(已扣案),旋開林玉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固定車牌之螺絲後,竊取該車牌1面得 手(已發還林玉蓮)。
(二)另於103年8月9日晚間9時許,穿戴上開白色手套1雙,在 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育樂街口,使用前揭T型扳手1支,旋 開勵祖耀所有(登記於其妻谷庭誼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固定車牌之螺絲後,竊取該車牌1面得 手(已發還勵祖耀)。




(三)又於103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穿戴上開白色手套1雙,在 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育樂街口,使用前揭T型扳手1支,旋 開陳亦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固定車 牌之螺絲後,竊取該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陳亦玲)。貳、林信佑胡文琪共同犯案部分:
林信佑胡文琪因缺錢花用,遂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宏」、「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 由胡文琪先於103年7月23日下午某時許,持用其所有之SAMS UNG廠牌行動電話(已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聯絡其友人胡允財見面,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允財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大埔鐵板 燒用餐。迨於當日晚間8時許,胡文琪開車搭載胡允財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停妥後,佯稱 欲繳納電話費而藉故下車,獨留胡允財於車上等候,此時林 信佑、「阿宏」及「阿義」即趁隙進入該車,由林信佑持不 具殺傷力,外觀仿金屬製手槍之空氣槍1枝(已扣案,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將胡允財壓 制並拖至該車後座,再由「阿宏」或「阿義」其中1人強行 替胡允財戴上黑色頭套(已扣案),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 胡允財之行動自由。此際胡文琪再回到車上,假裝亦受林信 佑、「阿宏」與「阿義」以強暴手段壓制,而駕駛該車搭載 林信佑、「阿宏」、「阿義」及胡允財離去;待行駛一段路 後,復停於路邊人煙稀少處,由林信佑、「阿宏」與「阿義 」將胡允財拖出至路邊,以束帶捆綁胡允財雙手拇指,並用 電擊器(已扣案)電擊胡允財手臂,再將胡允財推入該車後 行李廂。之後,由胡文琪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嵩悅精品旅館」,其等進入編號112號房間後,胡 文琪佯裝遭林信佑、「阿宏」及「阿義」所迫,進入廁所內 等候;林信佑則於剝奪胡允財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命胡允 財脫光衣服,並將其雙手反綁,復命胡允財跳豔舞,及與脫 光衣服之「阿宏」、「阿義」作勢雞姦及口交,林信佑並同 時開啟其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錄影模式,在旁攝錄胡允財前 開動作,且以此恫嚇胡允財於3天後交付30萬元,否則將公 開其所拍攝之上開影片,而以此加害胡允財名譽之事,致胡 允財心生畏懼。林信佑完成上揭錄影後,隨即將胡允財再戴 上頭套,推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由 胡文琪駕駛該車返回前揭統一便利超商後,林信佑、「阿宏 」及「阿義」即先行下車離去,胡文琪再開啟後行李箱釋放 胡允財,並駕駛該車載送胡允財離開,且在車上向胡允財



說其應顧及名譽、不要報警,並盡快給付款項等語。嗣於翌 日(即7月24日)林信佑承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傳送內容 為「胡先生,我給你這幾天的時間,最晚禮拜一我要看到錢 ,不然想想你家人、小孩,還有你的工作,可能連工作也沒 了,而你千萬不要猜我敢不敢發布給記者你有愛滋病的消息 ,我可以跟你講,我一定敢,記得,禮拜一」之恐嚇簡訊給 胡允財;復致電要求胡允財支付30萬元,經胡允財表示經濟 能力欠佳,林信佑同意將金額降為20萬元,胡允財乃於103 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其住處附近(地址 詳卷),將其母湯秀桂於同日提領之20萬元現金交付「阿義 」。林信佑胡文琪、「阿宏」、「阿義」等人因而得逞, 由林信佑分得11萬元,供作其與胡文琪生活所需,「阿宏」 與「阿義」則共分得9萬元。
叁、林信佑胡文琪賴建甫共同犯案部分
一、林信佑因缺錢花用,於103年8月3日、4日期間,分別向胡文 琪與賴建甫(綽號「阿弟仔、甫仔」)提議以非法方式謀財 ,獲渠等同意參與後,於翌(5)日下午4時許,林信佑、胡 文琪與賴建甫即共同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推由林信佑使用其本案行動電話,瀏覽「591售屋網」搜 尋下手目標,並於胡文琪所有之粉色筆記本內,紀錄該售屋 網上登錄之臺中地區數名資深仲介人員個人資料後,再由胡 文琪以其所有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撥打林信佑所抄錄之電話號碼 ,以購屋為由,詢問房屋仲介人員是否能外出看屋,並將對 話結果註記於該筆記本內;期間林信佑則另上網查詢看屋地 點附近之汽車旅館,挑選方便囚禁被害人之處所。俟胡文琪 與永慶不動產仲介林美連相約同年月6日下午2時許見面,胡 文琪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林美連 會合後,再由林美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胡文琪一同看屋,賴建甫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信佑暗中跟隨、觀察林美連是否適宜為下手之 目標,並待胡文琪返回提供意見後,林信佑林美連應可下 手,林信佑乃指示胡文琪邀約林美連於翌(7)日下午,再 次前往臺中市北區梅亭街附近看屋。同年月7日晚間7時許, 林信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文琪、賴 建甫與林美連碰面,惟當次因林美連與同事林襄邁一同前往 ,林信佑胡文琪賴建甫遂僅佯裝看屋而未著手。之後, 胡文琪再以討論房屋價格為由,邀約林美連見面,林美連乃 依約於同年月12日晚間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搭載林信佑、胡文



琪及賴建甫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看屋。林信佑林美連隻身前往,認此次有機可趁,遂於該屋內看屋之際 ,自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本案空氣槍1把、大型美工刀2支 、電擊器1個,及其所有之束帶2個、尼龍紮線帶1包等物品 後,先徒手勒住林美連頸部,再以美工刀刀刃抵住林美連咽 喉,復以束帶反綁林美連雙手,並將衣物塞入林美連嘴巴, 要求林美連蹲下配合,以前開強暴手段,至使林美連不能抗 拒,並致林美連受有臉、頭皮、頸、右肘、雙腕、右小腿多 處挫傷等傷害。胡文琪賴建甫則依林信佑指示下樓發動車 輛,準備轉往汽車旅館。林信佑隨後持刀抵住林美連頸部下 樓,因塞入林美連嘴巴之衣物鬆脫,林信佑即指示賴建甫以 衛生紙塞入林美連之嘴巴,並將林美連推入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再由胡文琪駕駛該車搭載林信佑賴建甫及遭綁之林美連,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 都汽車旅館。抵達後,林信佑即持刀將仍遭反綁雙手之林美 連押入夏都汽車旅館219號房浴室,林信佑胡文琪、賴建 甫3人即基於強盜取財之目的並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林信佑指示賴建甫取走林美 連置於隨身攜帶皮包內之板信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臺 灣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 帳戶號碼及密碼均詳卷,其中臺灣銀行金融卡為其夫呂振富 所申辦),並將林美連口中塞入之衛生紙取出,要求林美連 逐張提供金融卡密碼,供賴建甫抄錄於筆記本中。胡文琪賴建甫即持上開金融卡及筆記本,搭乘不知情之詹旻憲所駕 駛之計程車離開汽車旅館,由賴建甫於103年8月12日晚上8 時7分許,在臺中市三民路彰化銀行,以將林美連之夫呂振 富申辦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美連告 知之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式,接續6次提領款項,使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陷入錯誤,誤認係呂振富本人欲提領款項,而 陸續支付帳戶內現金共計95,000元;胡文琪則於103年8月12 日晚上9時7分許,在臺中市雙十路郵局,以將林美連申辦之 華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美連告知之 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式,接續3次提領款項,使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陷入錯誤,誤認係林美連本人欲提領款項,而陸續 支付帳戶內現金共計44,000元。胡文琪賴建甫上揭共提領 之139,000元,由林信佑分得99,000元,胡文琪賴建甫則 各分得20,000元(另板信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均尚未遭提領)。
二、林信佑獲悉胡文琪賴建甫已成功提領款項,突然思及林美



連獲釋後恐報警處理,而若留有林美連不堪影片,不但可以 之對林美連恐嚇取財,亦可牽制林美連,乃要求賴建甫攜林 信佑本案行動電話返回汽車旅館,胡文琪則先行返回上揭居 處。待賴建甫到達後,林信佑賴建甫即另行起意,共同基 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 犯意聯絡,由賴建甫持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翻拍林美連之手機通訊錄資料 照片,林信佑復要求林美連脫去身上衣物後,全裸坐在浴池 內,持名片向鏡頭口述:「我是永慶不動產的林美連,找我 看房屋,我可以跟你一夜情」等語,林美連在此情境下,認 為如果反抗,將會使生命、身體安全受嚴重傷害,不敢不從 ,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賴建甫則同時開啟林信佑本案行動 電話錄影模式,在旁攝錄。待錄影結束,林信佑即向林美連 恫稱:於3天內準備20萬元,否則將把妳的裸露影像對外公 布,讓妳工作不保,還要賠償公司商譽損失等語,而以加害 林美連名譽之事,恐嚇林美連,使其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 間約10時,賴建甫駕駛林美連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林信佑林美連退房離去,行至臺中市北屯 區崇德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下車,林美連哀求林信佑歸還其 錢包及行動電話,林信佑遂指示林美連在現場等候1小時, 林信佑賴建甫則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改搭不知情之趙 文展駕駛之計程車返回林信佑胡文琪當時同居之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居處,經過約40分鐘,由賴建甫搭乘 趙文展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開崇德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將 林美連之隨身包包及前開金融卡等物均歸還林美連林美連 離去後,旋即報警處理。林信佑為確保林美連支付上開款項 ,接續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28分許,使用不知情之胡文琪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大姊, 明天準備好的話,我們會是好朋友,我也會加倍給你,要是 沒有的話,想遠一點,公司、家人、朋友、和客戶,你一輩 子還有臉見人嗎」等加害林美連名譽之簡訊,至林美連持用 之行動電話,繼由賴建甫於同日下午2時許,依林信佑之指 示,先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之「城府將軍廟」,以公共電 話撥打林美連持用之行動電話,要求林美連將錢準備好,繼 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依林信佑之指示,在草屯鎮○○路000 0號萊爾富超富,以公共電話撥打林美連持用之行動電話, 向其恫稱:不要鬼假鬼怪(指不要作些小動作),不然會很 難看,會害妳老公、妳娘家,孩子頭都抬不起來等語,加害 林美連之家庭、名譽;然因林美連已報警處理,其等始未能 得逞。




肆、林信佑羅志宏共同犯案部分:
崔庭僖翁朝久為配偶,崔庭僖前為委託調查翁朝久有無外 遇情事,因而認識從事徵信業務之林信佑。緣翁朝久與薛詠 蓁前為男女朋友,翁朝久因而投資50萬元,供薛詠蓁經營嘉 義市○○路00號「心琳女人美容坊」,並由薛詠蓁之妹婿林 崇弘擔任該美容坊負責人。俟翁朝久林崇弘等人產生股權 糾紛,經翁朝久多次與林崇弘協調未果,翁朝久崔庭僖遂 於103年7月29日,與林信佑、受林信佑邀約前往之羅志宏(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嘉義市吳鳳南路上之麥當 勞會面,翁朝久崔庭僖委請林信佑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薛鳳雲經營之「情人木橋釣蝦場」,找薛詠 蓁之妹薛鳳雲或林崇弘處理,期許其等交付50萬元或一半股 份,並應允如成功取回,林信佑羅志宏將可依其等取回情 形,分得25萬元或一半股份之半數作為報酬。林信佑、羅志 宏因而於先103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由羅志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信佑,前往「情人木橋釣蝦 場」,要求薛鳳雲轉告薛詠蓁將「心琳女人美容坊」之一半 股份還予翁朝久未果;林信佑羅志宏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再度前往「情人木 橋釣蝦場」,林信佑當場要求薛鳳雲轉告薛詠蓁交出25萬元 ,並接續向薛鳳雲恫嚇稱:如果沒拿的話後果自行負責;今 天是2顆子彈,明天的話就不知道妳店內是會死蝦子還是死 什麼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語,並將其前於模型玩具店購入, 不具殺傷力之空假子彈殼2顆放置於釣蝦場櫃檯上。林信佑 言談間因一時情緒激動,復承前開恐嚇之犯意並單獨基於毀 損之犯意,將薛鳳雲所有置於櫃檯上之盆栽1盆及金元寶1個 均以手臂橫掃地面,至上開物品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薛 鳳雲。林信佑羅志宏即以上開言語及行動,使薛鳳雲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薛鳳雲之安全。
伍、林信佑陳信成共同犯案部分:
林信佑基於教唆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03年5月11日晚間10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投橋下,以5,000元之代價,教唆 陳信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鄞勝民所營之「雅頓國際時尚造型髮廊」( 下稱「雅頓髮廊」)前潑油漆、丟雞蛋、撒金紙。陳信成因 而起意,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凌晨4時 1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雅頓髮廊,並接續在該髮廊之玻璃落地窗及玻璃大門上潑灑 油漆、扔雞蛋及撒金紙,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於上址工作之 鄞勝民、其員工及家人之生命、身體之行為,致鄞勝民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壞上述物品之美觀功能與效用 ,致令不堪使用。陳信成於事成後,即拍攝現場照片,傳送 予林信佑確認,並於同(12)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 鎮中投橋下,向林信佑取得5,000元現金。陸、案經胡允財林美連胡文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薛鳳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鄞勝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 贅述外,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上訴人即檢察官、被 告林信佑胡文琪賴建甫翁朝久崔庭僖,及被告林信 佑、胡文琪賴建甫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至148頁),且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上開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壹之一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佑坦承不諱(見103年 度偵字第21462號卷《下稱第21462號偵卷》一第17頁背面 、卷二第22頁、原審卷一第41頁、第114頁背面、卷二第2 0頁至背面、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卷二第60頁背面),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81至83頁、 第84至85頁),及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扣案可憑。又 扣案之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等物,經送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驗結果 認:「…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送鑑複 進簧1支,認係復進簧。送鑑複進桿1支,認係復進簧桿 。」,此有該局103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暨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07至109頁 )。而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復進簧、復 進簧桿則非主要組成零件一節,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 103年9月19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見第 21462號偵卷二第150頁)。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信佑係自「貓仔」處收受不具殺傷力 ,有土造金屬槍管之外觀仿金屬製手槍之空氣槍1枝等情 。惟被告林信佑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始終辯稱: 空氣槍係伊準備要恐嚇別人的,土造金屬槍管、複進簧( 應係復進簧)、複進桿(應係復進簧桿)則係「貓仔」寄 放的等語(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17頁背面、卷二第22頁 、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而觀之卷附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見第21462號卷一第101 頁下方、第102頁上方、第104至105頁、第175頁上方),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各1支係置於同 一塑膠袋中藏放,與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分開置放。且遍 閱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佐「貓仔」另有交付扣案之空氣 槍1支予被告林信佑,堪認被告林信佑上開辯解,並非不 可採信,爰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三)綜上所述,被告林信佑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復有上揭補 強證據,是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二、犯罪事實欄壹之二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佑坦承不諱(見第2146 2卷二第68頁至背面、第76頁、第231頁至背面、原審卷一 第42頁、第114頁背面、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



卷一第149頁背面、卷二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胡文琪指訴遭被告竊錄後,復遭其恐嚇取財經過之情節 相符(見第21462號卷二第46至47頁、第143頁背面至第14 4頁、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足認被告林信佑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75至77頁、第 78頁)、被告林信佑行動電話影像擷取照片6張(見第214 62號偵卷二第70頁下方至73頁)存卷可參,及扣案之記憶 卡1張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三、犯罪事實欄壹之三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林信佑坦承不諱(見第2146 2號偵卷二)第21頁背面、第49頁至第52頁、第75頁背面、 原審卷一第42頁、第114頁背面、卷二第25頁背面、本院 卷一第149頁至背面、卷二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亦玲(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53至54頁)、勵祖耀 (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58至59頁)、林玉蓮(見103年度 偵字第26695號卷《下稱第26695號偵卷》第20至22頁)證 述遭竊車牌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第21462卷一第87頁至背面、第88 頁)、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共5份(見第21462號偵 卷二第56、57頁;第61、62頁;第65頁)、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見第26695號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 ,及扣案之T型板手1支、白色手套1雙、車牌3面可資佐證 。而被告竊得之3車牌,均已分別發還上揭被害人一節, 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見第21462卷二第55頁、第60頁 、第26695號偵卷第24頁)在卷可證。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林信佑(見第21462號偵卷 二第66至68頁背面、第76至77頁、原審卷一第41頁、第11 4頁背面、卷二第2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0頁、卷二第63 頁背面)、胡文琪(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38至140頁背 面、第147頁至背面、原審卷一第41頁、卷二第21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卷二第63頁背面)坦承不諱, 並經被告林信佑(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76至77頁、原審 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胡文琪(見第21462號偵 卷二第147頁至背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各以證人身 分,就同案被告涉案部分詰證在卷;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胡允財證述被害經過經節(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79至81 頁、第91至94頁),及證人即胡允財之母親湯秀桂證述提 領20萬元給胡允財之情節相符(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41 頁至背面),足證被告林信佑胡文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二)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第21462號卷一第75至77頁、第78 頁;第81至83頁、第84至85頁;第87頁至背面、第88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被告胡文琪)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233頁)、被告林信佑 行動電話影像擷取照片7張(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69至70 頁上方)、恐嚇簡訊照片2張(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85頁 )、告訴人胡允財遭押走地點之現場照片4張(見第21462 號偵卷二第82至83頁)、告訴人胡允財指認被告林信佑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86至87 頁)、證人湯秀桂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張(見第2 1462號偵卷二第142頁)、崧悅精品旅館旅客資料及帳單 明細表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6443號卷《下稱第26443 號偵卷》第45、46頁)、崧悅精品旅館現場照片16張(見 第26443號偵卷第47至54頁)在卷可證,及扣案附表二編 號1、2、4、5、9、10、附表三編號1、13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而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空 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 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 果,發射動能甚微,則認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該局103 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3張在卷足 憑(見第21462號卷二第107至109頁)。(三)至被告林信佑雖曾證稱:胡文琪沒有看過扣案之空氣槍, 是當天才看到,伊沒有跟胡文琪說過會帶槍,只說伊有辦 法叫胡允財安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然被告 林信佑自「貓仔」處僅收受寄藏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復 進簧、復進簧桿等物,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則係被告林 信佑自行另外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檢察官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林信佑嗣有將扣案之空氣槍車通裝入扣案土 造金屬槍管後使用,且犯罪事實欄貳、叁部分,起訴書亦 均僅載明被告林信佑係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前往,而 未認被告林信佑就犯罪事實欄貳、叁部分另涉持有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則揆諸上開證據,自應認被告林信佑 嗣於犯罪事實欄貳、叁中攜帶之空氣槍內,並未置入扣案



之土造金屬槍管使用。從而,被告林信佑攜帶上開不具殺 傷力空氣槍部分既未另外成罪,而僅係被告林信佑用以控 制告訴人胡允財之犯案工具,則被告胡文琪縱使不確切知 悉被告林信佑欲持以犯案之工具為何,亦無礙於本院前揭 認定,僅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信佑胡文琪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叁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佑(見第21462號偵卷 一第16至21頁、卷二第22至2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1頁、 第114頁背面、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152頁、卷二第64 頁背面)、胡文琪(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26至29頁背面 、卷二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1頁、卷二第 2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2頁、卷二第64頁背面)、賴建 甫(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對31至35頁、卷二第18至19頁 、第152頁背面至153頁、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一第15 2頁、卷二第64頁背面)坦承在卷,並經被告林信佑(見 第21462號偵卷二第22至23頁背面)、胡文琪(見第21462 號偵卷二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07至219頁 )、賴建甫(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 )於偵查中,各以證人身分,就同案被告涉案部分結證在 卷,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連證述遭被告林信佑等人以 上揭方式無法抗拒,致交付財物及提供金融機構密碼,致 遭領取存款後,另遭被告林信佑逼迫而被攝錄上述影片, 繼被恐嚇取財等被害經過之情節(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3 6至38頁背面、第42至43頁、第47至48頁、第49頁至背面 、卷二第2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連之同事林襄邁證 述與告訴人林美連一起陪同被告林信佑等人看屋之情節( 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51至52頁背面、卷二第6至7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詹旻憲證述案發當天曾搭載被告胡文琪賴建甫至親親戲院之情節(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58至 59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趙文展證述案發當天搭載被告 林信佑3人經過之情節(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64至65頁) 相符,足證被告林信佑等3人所為參與本案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
(二)此外,復有告訴人林美連遭強拍之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張 (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22頁)、103年8月9日臺中烏日高 鐵站內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 23頁)、告訴人林美連、證人林襄邁指認被告胡文琪、林 信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見第21462號偵卷一 第39至40頁、第44至45頁;第54至55頁、第56至57頁)、



告訴人林美連指認遭強盜之5張提款卡正反面照片1份(見 第21462號偵卷一第67至68頁)、被告林信佑傳送予告訴 人林美連之恐嚇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 50頁)、告訴人林美連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1份(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69頁)、臺灣銀行存摺(戶名 :呂振富,帳號詳卷)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1份(見第2 1462號偵卷一第70至71頁)、華泰商業銀行存摺(戶名: 林美連,帳號詳卷)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1份(見第214 62號偵卷一第72至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第21462號偵卷一 第75至77頁、第78頁;第81至83頁、第84至85頁;第87頁 至背面、第88頁;第94頁至背面、第95頁)、被告賴建甫 翻拍告訴人林美連手機通訊錄照片共156張(見第21462號 俱卷一第112至12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1張( 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101至107頁、第111頁、第174至17 6頁)、被告賴建甫撥打公共電話給告訴人林美連之地點 照片5張(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108至110頁)、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83張(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130至153頁 、第155至173頁)、扣案之粉色筆記本內頁影本12張(見 第21462號偵卷一第177至187頁)、臺灣臺中地法院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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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