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33號
TCHM,104,上訴,833,2015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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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翊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
171 、17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編3 至7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5 至9 部分)所示之罪,暨就附表編號1 至7 (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3 至9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原判決關於丙○○犯如附表編3 至6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5 至8 部分)所示之罪,暨就附表編號3 至6 、8 、9 (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5 至8 、10、11)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伍月,併科罰金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丙○○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 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103 年6 月 前約一年左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取 得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最 大發射單位面積動能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3.7焦耳/平 方公分,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空氣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其友人楊○意(86年5 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槍械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向甲 ○○表示想要把玩系爭空氣槍,經甲○○告知系爭空氣槍需 送修,甲○○遂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頂店 里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系爭空氣槍交給楊○意。楊○ 意俟邀同丙○○一起持系爭空氣槍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泰暘軍警用品店,欲送修系爭空氣槍,然經該用 品店老闆王生翰表示並無修理該種槍枝型號之服務,楊○意 遂與丙○○又將系爭空氣槍交予斯時正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發 路之圳溝附近某處釣魚之甲○○,惟甲○○離開時,又命丙 ○○保管系爭空氣槍。而丙○○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 ,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空 氣槍之犯意,允為甲○○保管系爭空氣槍,並將系爭空氣槍 藏放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而持有 後寄藏系爭空氣槍(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經其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
二、甲○○、丙○○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政府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甲○○ 竟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之聯絡工具,而單 獨或與丙○○、真實姓名年籍不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下列犯行 :
㈠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5 日下午5 時51分許,接獲郭至軒電話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 即於上開通話後之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中華街與五 福街之鐵皮屋內,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重 量不詳)給郭至軒,並由甲○○交付愷他命及收訖價金而完 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㈡甲○○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103 年5 月16日上午12時54分許,接獲郭至軒 之電話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即指示丙○○前往交易毒品, 丙○○遂於上開通話後之10至20分鐘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 號丙○○之住處附近某處,以1 千元之價格,販 賣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給郭至軒,並由丙○○交付愷 他命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㈢甲○○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103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58分許,接獲陳世明 之電話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即指示丙○○前往交易毒品, 丙○○遂於上開通話後之20至30分鐘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



甲火車站附近某處,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 重量不詳)給陳世明,並由丙○○交付愷他命及收訖價金而 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㈣甲○○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10時48分、10時58分許, 接獲張世昌之電話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即指示丙○○前往 交易毒品,丙○○遂於上開同日下午10時58分通話後30分鐘 內之某時分,在臺中市大甲區華豐教練場,以1 千元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給張世昌,並由丙○○交 付愷他命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㈤甲○○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10時11分05秒、10時23分 04秒、10時33分56秒、10時41分20秒許,接獲張世昌電話表 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即指示丙○○前往交易毒品,丙○○遂 於上開同日下午10時41分20秒許通話後30分鐘內之某時分, 在臺中市大甲區華豐教練場,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 1 小包(重量不詳)給張世昌,並由丙○○交付愷他命及收 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㈥甲○○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3 年6 月10日下午 7 時27分20秒許,接獲陳信价以陳世明所有之電話聯繫甲○ ○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即於上開通話後之30多分鐘內之某 時分,由甲○○指示該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大安區之阿珠海釣 場內,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給 陳信价,並由該不詳之人交付愷他命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㈦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9 日下午11、1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李綜合醫院前某處 ,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給薛博 仁,並由丙○○交付愷他命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 一編號7 所示)。
㈧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8 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育德路 交岔路口販賣杏鮑菇之攤位內,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 命1 小包(重量不詳)給洪國芳,並由丙○○交付愷他命及 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三、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對甲○○、丙○○實施通訊 監察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7 月 30日對甲○○、丙○○實施搜索,並在臺中市大安區甲南路 龍王海釣場查扣甲○○所持用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在丙○○位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查扣系爭空氣槍1 支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於104 年7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2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編號3 (即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三)、編號15(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七)部分, 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93 頁);被告甲○○於104 年9 月1 日本院審理 時,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編 號2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編號12(即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五㈠)、編號13(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㈡)、編號14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六)、編號15(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七)部分,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上訴,亦有該次審判筆錄 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反 面、第232 頁),上開被告2 人撤回上訴之部分即不在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共犯少 年楊○意即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 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



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 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 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 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 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 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 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 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 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 丙○○、證人楊○意、郭至軒前曾於警詢中就被告甲○○本 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嗣後其等經於原審傳喚到庭 結證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所證與警詢所供之內容固大略相符 ,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 ,非必然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 ,以致警詢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且於 原審審理中有出現證人郭至軒對部分情節不復記憶或記憶模 糊等情形,是就某些事實情節之陳述,自以距事發時間較近 之警詢所證較為完整明確;且上開證人之警詢所述並經檢、 辯雙方於原審審理中各自援引而為交互詰問攻防之題材,而 成為完整呈現證人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 亦具有其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是證人丙○○、楊 ○意、郭至軒於警詢之供述攸關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即 為證明被告甲○○犯罪所必要,且是本案由偵查機關啟動偵 查後第一時間之取證,供述內容不具可代替性,且具可信性 ,自得為證據。次查證人陳世明、張世昌雖於原審審理中均 翻異前詞,陳世明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跟甲○○交易毒品過 ,也沒有透過甲○○向別人購買毒品云云;證人張世昌於原 審證稱:伊是叫甲○○幫伊調毒品而已,不是跟他買,就是 請他幫忙拿而已云云,然均顯與其2 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不一,已存有瑕疵;且證人張世昌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 甲○○是10幾年的好朋友,不想把他說出來(見警6895卷五 第208 頁),可見證人張世昌與被告甲○○認識已久,彼此 關係可稱良好,而證人陳世明、張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一致,且時間較為接近被告甲○○之犯罪時間,記憶本較 為清晰,且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作證時,係面對司法警察及 檢察官,無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反觀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作 證,於被告甲○○一同在庭之情況下,得否任意而據實陳述



,不無疑問,是其2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較原審審理中為可 信,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證人楊○意、郭至軒、張世昌、陳世明、 洪國芳、薛博仁、證人即被告丙○○、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



价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已先後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且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不可 信之情事;且證人楊○意、郭至軒、張世昌、陳世明、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信价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及其辯護 人已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 並未聲請詰問證人洪國芳、薛博仁,則被告丙○○既捨棄詰 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應認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 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甲○○、丙○○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3 年6 月前之某日取得長槍1 支 ,後來伊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某萊爾富 便利商店將該槍枝交給楊○意,伊跟楊○意說槍枝壞掉了, 後來楊○意與丙○○有無將槍枝拿去修理,伊不知道,楊○ 意與丙○○又將該槍枝拿回來給伊,跟伊說沒辦法修理,伊 說不然壞掉了拿給丙○○的兒子玩,所以後來那把槍就在丙 ○○家中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 氣槍罪,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剛才所述的長槍與本案扣案 長槍是不同支,本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空氣槍不是伊交 給丙○○的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持有那 把槍的時候,那把槍就壞掉了,槍枝來源是距離103 年6 月 拿給楊○意的一年多前,伊朋友的朋友(真實姓名不詳)去 伊○○區○○街00號住處,放在椅子上,伊拿起來把玩,他 就說那是壞掉的,要送給伊。該槍枝是不能擊發的云云(見 本院卷第179 頁正反面、224 頁)。原審辯護人蔡其展律師 為被告甲○○辯護稱:本件所查扣之空氣槍並非被告甲○○ 交付給被告丙○○的,故被告甲○○並無持有該槍枝之行為 。然如仍認定上開空氣槍係由被告甲○○所交付,則因被告 甲○○所交付給被告丙○○之空氣槍業已損壞,而無法發射 子彈,故被告甲○○並不知悉該空氣槍所發射之子彈具有殺 傷力等語;本審辯護人周玉蘭律師則為被告甲○○辯護稱: 被告甲○○雖持有空氣槍,但其主觀上認為該空氣槍壞掉不 能使用,此由被告告知楊○意及丙○○槍枝是壞掉的,楊○ 意及丙○○亦認為該槍枝係不能使用,才拿去修理,可以證 明,且亦經證人王生翰證述屬實,可見被告甲○○主觀上並 不知該槍枝具可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103 年6 月前約一年左右,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取得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 支,嗣楊○意 向甲○○表示想要把玩該槍枝,經甲○○告知該槍枝需送修 ,甲○○遂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頂店里之 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該槍枝交給楊○意。楊○意俟邀丙 ○○一同送修系爭該槍枝,然經泰暘軍警用品店老闆王生翰 表示並無修理該種槍枝型號之服務,楊○意遂與丙○○又將 之交予甲○○,惟甲○○離開時,又命丙○○保管該槍枝, 丙○○應允後並將之藏放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



0 號之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楊○意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295 至297 、298 至300 頁、 308 至309 頁),並有丙○○房間起獲槍枝蒐證照片(見警 6895卷二第308 至311 頁)、泰暘軍警用品店王生翰檢視扣 案槍枝照片、楊○意與丙○○指認扣案槍枝照片(見少連偵 字第150 號卷第303 至305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系 爭空氣槍1 支可資佐證。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被告甲○○雖於原審一度辯稱:扣案長槍不是伊的云云,然 證人楊○意及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系爭空氣槍 是甲○○所交付,渠等再將該槍拿去修理,店家老闆說無法 修理,渠等又將槍枝拿回給甲○○,之後那把槍就出現在丙 ○○家中,渠等很確定扣案系爭空氣槍就是甲○○交付的等 語,則證人楊○意與被告丙○○關於被告甲○○於103 年6 月間某日交付長槍1 支,其2 人持槍枝修理未果後,該槍枝 即放置於丙○○家中等節,與被告甲○○前開於本院自白之 內容核屬一致。又被告丙○○及證人楊○意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可以確定系爭空氣槍就是甲○○交付的等語(見少連 偵字第150 號卷第295 頁反面、299 頁反面、309 頁),且 由被告丙○○與證人楊○意之警詢筆錄可以得知,其等於警 詢中係經警察提示系爭空氣槍實物供檢視,被告丙○○更證 稱:因為系爭空氣槍伊曾經裝設瞄準鏡,拆卸過程中有在準 星提把處產生刮痕等語;證人楊○意則證稱伊看到長槍上的 圖騰,能夠確定系爭空氣槍就是甲○○交給伊的等語(見少 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299 頁反面、309 頁反面),則被告丙 ○○與證人楊○意均係經過提示系爭空氣槍實物,並依據曾 經接觸該槍枝之過往經驗,或經由該槍枝之外觀、特徵而證 述確定系爭空氣槍為甲○○所交付,其2 人所述顯係有所憑 據,於偵查中之證述更皆經過具結之法定程序,是被告丙○ ○及證人楊○意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為可信。佐以證人即被 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103 年 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304 頁扣案長槍照片】就犯罪事實 四部分,這把長槍是否在你住處查獲?)是。」、「(何人 交給你?)甲○○。」、「(那把槍外觀如何?)(當庭以 手勢指出)只有這個部分是塑膠的,其他都是鐵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及反面、84頁);證人楊○意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在103 年6 月那次你有拿到1 支空氣槍, 還是你有拿到過很多支?)就那支而已。」、「(是否需要 提示照片給你看?)不用。」、「(那天是何人把空氣槍交



給你?)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 頁),其等對 於系爭空氣槍顯然有印象,且被告丙○○、證人楊○意再次 證稱系爭空氣槍為被告甲○○所交付無誤。則被告甲○○於 原審空泛辯稱系爭空氣槍不是伊交付的那1 支,惟未能提出 對其有利之證據證明,所言自非可採。是本案扣案系爭空氣 槍,確實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交付楊○意 ,再由楊○意、丙○○持往店家修理後,該槍枝即藏放在丙 ○○家中等節,足以認定。
㈢按所謂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 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之傷害,揆諸現行 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 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秘書 長中華民國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參照)。 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並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 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查本件扣案之 系爭空氣槍經鑑定後,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 丸(直徑5.980mm 、質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123.0 公 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6.6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 .7焦耳/ 平方公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華民國103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 考(見少連偵字卷第314 至316 頁反面),該鑑定書並載明 「殺傷力相關說明: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 .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 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 肉層。」堪認扣案系爭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確具殺傷力無疑,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空氣槍,係依同條例第5 條所定,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
㈣再者,⑴證人楊○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怎麼跟 你說?)甲○○跟我說槍壞掉了,然後就說拿去問看看可否 修理。」、「(甲○○跟你說槍是哪裡壞掉?)他也不知道 哪裡壞掉,只知道壞掉而已。」、「(不知道槍哪裡壞掉, 要怎麼去跟老闆說槍哪裡壞掉?)拿去問。」、「(你說你 有使用過那把槍枝,你測試過沒辦法使用,甲○○有無跟你 說何時壞掉的?)沒有,他只有跟我說壞掉。」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64 頁反面)。⑵證人即被告丙○○另證稱:「(



甲○○拿這把槍給你時,有無告訴你槍枝哪裡壞掉?)沒有 ,他只說不能用。」、「(甲○○叫你拿去修理,沒有告訴 你哪裡壞掉,你如何知道要修理那裡?)應該是鋼瓶裝上去 會漏氣。」、「(你拿去給老闆修理時,是否這樣告訴他? )對。」、「(老闆怎麼說?)老闆說他沒有在修理這種型 號的。」、「(所以老闆不是說這支槍枝不能修理,而是說 他沒有在修理這個型號?)他說沒有在修理這種型號。」、 「(所以甲○○並非跟你說這把槍無法擊發,而是指鋼瓶會 漏氣?)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84頁),是 證人楊○意雖證稱被告甲○○告知槍枝損壞,然其亦證稱被 告甲○○亦不知道槍枝哪裡壞掉,則依其所述,被告甲○○ 是否確實認為其所交付之槍枝已經損壞,即有疑問;而依被 告丙○○所述,被告甲○○係告知系爭空氣槍鋼瓶部分出現 漏氣問題,並非告知其該長槍整支已損壞致不能使用或不能 擊發,更非表示當然無殺傷力;且證人即泰暘軍警用品店老 闆王生翰僅表示其沒有修理這種型號,並非表示系爭空氣槍 已經損壞,佐以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有無其他意 見補述?以上所說是否均實在?)這把槍本來就是甲○○的 ,我說的都是事實,而且在我和甲○○要押送至看守所期間 ,甲○○就曾經藉機暗示我要將該把槍枝擔下來,但我認為 應該要將事實講出來所以沒有答應他。以上所言均實在。」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300 頁);及被告甲○○前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有無於103 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並進而持有?)有…」、「 (在丙○○家中扣到的空氣長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 何意見?)沒有意見。」、「(就是你交給丙○○、楊○意 的那支長槍?)…對於起訴書記載我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的部分,我承認犯罪。」等語明確,並與證人楊○意及被 告丙○○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9頁)。是被告甲○○辯 稱其不知扣案之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非可採信,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事證甚為明確,此部分犯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二㈠至㈧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㈠至㈧部分 ):
㈠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及被告丙○○關於犯罪 事實二㈡至㈤、㈦至㈧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及反面、卷二第 57頁、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核與證人郭 至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6895卷】五第168頁,少連偵字卷第150 號卷第157 頁)。另證人郭至軒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剛剛辯護人問你,在4 月15日這次,那時候檢察官也有提示 給你看,你說你約在他的店裡,是在中華街的鐵皮屋,你跟 他買1 千元的K 他命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是 否如此?)現在忘記了。」、「(那時候講的是否如此,那 時候是距離你購買大概3 個月,現在距離你購買時大概快要 1 年,是否是以當時所述為主?)是。」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52 頁)明確。並有郭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6895卷五第175 至181 頁)、郭至軒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 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卷五第184 至186 頁)、郭至軒 之持用手機門號等相關資料表(見警6895卷五第191 頁)。 另有扣案之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可 資佐證。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㈤、㈦至㈧部分,迭於警詢、 偵查、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6895號卷二第257 、258 、259 、260 、261 、268 頁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聲羈字第523 號卷 第5 至6 頁,原審卷一第155 頁、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反 面、第224 頁反面至226 頁反面)。且被告丙○○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全部都認罪。犯罪的時間、地點都同 起訴書所載。販賣給陳世明的部分,當時陳世明先打給甲○ ○,甲○○就告訴我說乾爹的弟弟就是陳世明要東西,所以 甲○○也知道陳世明打來是要購買毒品,後來甲○○就要我 去交付毒品並且收取價金。因為我平常都有在吸食,沒有錢 去買,所以就這麼做,甲○○看我身上沒有錢,就會給我錢 ,毒品都是甲○○的。販賣給張世昌的部份也都是如此。郭 至軒的部份,有一次是在我家附近交付的,毒品都是甲○○ 的,有部分的毒品會在我身上,因為數量不多,放在我身上 的話,以方便如果有人要買的話,我可以直接給他。不論是 放在我身上的或是甲○○交給我的毒品,賣出去後,價金我 都是交給甲○○。」等語明確。並經證人郭至軒、陳世明、 張世昌、洪國芳、薛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68 95號卷五第169 、231 、251 、252 頁,警6895號卷三第15 1 、226 頁,警6895號卷六第65至71頁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 第61至67、157 、158 、163 、170 、178 、179 頁)。另 有甲○○之電信相關資料(見警6895卷一第190 頁)、郭至 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175 至181 頁 )、郭至軒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 卷6895五第184 至186 頁)、郭至軒之持用手機門號等相關 資料表(見警6895卷五第191 頁)、甲○○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世昌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節 錄1 份(見警6895卷五第202 至207 頁)、張世昌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6895五第212 至218 頁)、張世昌之 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 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221 至223 頁)、 陳世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236 至 241 頁)、陳世明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 244 至245 頁)、洪國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6895卷五第260 至266 頁)、洪國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毒 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 警6895卷五第270 至272 頁)、薛博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 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6895卷六第84至86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386 、603 、516 、747 、749 、830 、837 、838 、840 、841 、842 通訊監察書、附件 、電話附表及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017、1018、1019號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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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