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725號
TPSM,89,台上,7725,20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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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中市○○路○○○號經營佛之旅佛具店。因李女(姓名詳卷)之母罹病送醫急診,一時無法查出病因,李女極為著急,出於迷信,憶起經人介紹認識曾為人作法驅邪之上訴人。即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偕同其弟李○昌驅車同往上訴人之佛具店內,與上訴人商討如何為其母作法去邪事宜。詎上訴人竟對李女起淫念,藉口須親自為其母看氣勢並作法,若當日中午作法後表示要飲酒,則其母尚可救治等語。同月十日上午,上訴人依約為李女之母作法,並於同日中午用餐時表示需飲酒,致李女對其母病情樂觀,對上訴人法力深信不疑。同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見時機成熟,遂藉詞需李女隨同返回佛具店內取蓮花鎮邪等詞,誘騙李女偕同上訴人驅車返回該佛具店內。上訴人藉詞支離偕同來店之李女之弟李○昌先行購買水晶球及金箔蓮花等物駕車返家鎮邪,並要求李女單獨留下。上訴人隨即拉下佛具店鐵門,以強暴強將李女帶往該店地下室寢室,至使李女無法抗拒而聽任其姦淫性交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內謂李女於偵查中所供稱案發當時伊「神智不清」,被強拉到地下室,失去抵抗能力云云,應屬可信,並以此作為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五行)。然原判決事實欄就李女案發當時係處於「神智不清」狀態乙節,並未加以記載,致使理由失其依據。又李女當時何以處於「神智不清」狀態﹖原判決並未詳實說明。且如其係處於「神智不清」狀態,則與所謂被施以「強暴」方法,予以姦淫之間有何關聯﹖又所謂「強暴」究指何種施加暴力之情形,是否有不能抗拒之情況﹖原審亦未深入調查究明,即認定上訴人係對李女施以強暴而予以姦淫,事實既欠明確,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故審判外之自白,如係出於上述之不正方法,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去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書寫系爭二份悔過書之前有遭脅迫情事,而以該二份悔過書作為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憑據(見原判決理由一)。然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已依憑上訴人之指訴,及李女之夫鄧○立所供承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晚上,於電話中向上訴人恐嚇稱:強暴婦女,小心狗命,惡有惡報等情,認定鄧○立於得知上訴人姦淫其妻後,遂以電話恐嚇上訴人書立悔過書,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立下本件第一份悔過書,因而



判處鄧有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確定在案(見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二○六至二一○頁)。又依證人黃○明證稱:「四月十九日甲○○打電話給我說,李女的弟弟(即李○昌)到店中威脅他重寫(悔過書),電話講一半,就被李○昌搶過去,他說他是李○昌,叫我不要管,電話就掛了」等語(見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一四一頁)。且證人即原判決所記載介紹李女與上訴人認識之李女友人任○芬證稱:「李女的弟弟脅迫被告(指甲○○)寫第二份悔過書,甲○○打電話向我求救說李女的弟弟拿烟灰缸砸他」等情(見原審法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一五二頁)。乃原審就上開資料如何不能作為上訴人係因被脅迫而書寫上開二份悔過書之證據,未詳實論述,即遽為前開認定,要屬理由不備。㈢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開證人任○芬證稱:伊懷疑李女他們設仙人跳,案發當天上訴人應該沒有強姦李女。如果有,李女應該會打電話告訴伊等情(見原審法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一五三頁)。此項證人之供證是否可取,原判決並未審酌,即逕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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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