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70號
TCHM,104,上訴,570,2015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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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淑玲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岳
共   同 簡士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2年2 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468號、101 年度偵字第2835號、101 年度偵字第2836號、101
年度偵字第2837號、101 年度偵字第2839號、101 年度偵字第
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智簡淑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張振岳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黃建智簡淑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張振岳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三項黃建智張振岳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黃建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張振岳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併執行之。簡淑玲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從刑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智(綽號小樂、小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 、3 、5 所示之行動電 話,分別插置如附表八編號2 、4 、6 所示屬其所有之SIM 卡(下分別稱系爭A 手機、系爭B 手機、系爭C 手機)做為 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伍 昶平嚴仁村廖偉仁張宗德等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黃建智另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簡



淑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簡淑玲負責接聽電話,以黃建智所有之系爭C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張宗德3 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黃建智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現為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以新制稱)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仍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嚴仁村2 次 ,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 如附表三所示。
四、張振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 如附表八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八編號10所示 屬其所有之SIM 卡(下稱系爭E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建智1 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詳如附表五所示。五、張振岳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 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與郭妯顰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數量等情詳如附表六所示。
六、張振岳另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 不得轉讓之郭妯顰郭妯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 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張振岳所有 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 屬其所有之SIM 卡(下稱系爭F 手機)做為聯絡之工具,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肉脯」之成年男子1 次,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詳如附表七所示 。
七、嗣警方於101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 ○○街00巷0 號搜索,扣得黃建智所有如附表八編號3 至編



號6 、13、附表九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上午 11時20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0 號搜索,扣得 張振岳所有如附表八編號9 至編號12、附表九編號9 至編號 15所示之物。
八、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伍昶平張宗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就上訴 人即被告黃建智簡淑玲(下稱被告黃建智、被告簡淑玲) 而言;證人黃建智郭妯顰於警詢時之陳述,就上訴人即被 告張振岳(下稱被告張振岳)而言,均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就被告黃建智簡淑玲張振岳所涉犯 行部分,均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伍昶平嚴仁村廖偉仁張宗德黃建智郭妯顰分別於 偵查中之具結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建智簡淑玲張振岳 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提出客觀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如後述所引 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黃建智簡淑玲張振岳 及彼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內容之 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揆諸前 揭說明,該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 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 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00 條之2 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考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 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 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 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 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 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 參照)。經查:
㈠、被告張振岳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固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偵訊製 作筆錄之錄音檔無法開啟,惟查,其原因非無可能係因錄影 設備故障或光碟受損所致,尚無法認定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於錄影、錄音當時,刻意將錄音設備關閉,而具違背該法定 程序之主觀意圖。再者,被告張振岳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 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黃建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未提及其於警詢、偵查中有遭警方 及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詢問、訊問之情(見原審103 年度聲羈 字第9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黃建智於偵查時所 證述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事實相符;復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伊在警詢及偵訊都是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檢察 官訊問時沒有脅迫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 頁反面、第22 8 頁反面至第229 頁),堪認被告張振岳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詳如後述有罪部分之論述);且經本院審酌上開錄音、錄 影之瑕疵,非可認定係上開執法人員有意為之,被告自白任 意性未受影響等情,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 被告張振岳於警詢、偵查自白之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依卷附證人郭妯顰101 年7 月5 日警詢筆錄第4 頁第2 行以 下記載:「問:妳有無販賣毒品給他人吸食?賣何種毒品? )答:有時人家打我男朋友張振岳手機打不通時會打給我, 我只是幫張振岳把毒品拿出去給對方。販賣毒品安非他命。 」,然依原審勘驗當日警詢筆錄如下(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 正反面):
---------------------------------------------------- 郭妯顰:下稱「郭」。
員 警:下稱「警」。
勘驗筆錄錄音時間:00時46分48秒至00時56分07秒。 警:你有無販賣毒品給他人施用?有沒有?
郭:(....無法辨識...)。
警:妳幫妳男朋友拿出去給人家。
警:來,妳再說一次,妳說有時人家打你男朋友張振岳的手 機打不通的時候,就打給妳。
郭:對。
警:阿妳只是幫張振岳把安非他命拿出去給對方,是不是? 郭:是。
警:那是何種毒品?
郭:安非他命。
警: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齁。那你有沒有轉讓給其他人施用? 郭:沒有。
警:蛤,沒有。
警:現在齁警方告知妳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 減輕其刑齁,另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將作為日後量刑依據齁之標準,妳是否瞭解?
郭:(無回答)。
警:齁妳上述齁吸食齁還有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 妳毒品的來源都從哪裏來?
郭:我男朋友張振岳
警:都向,妳不是跟他買吧?妳有跟他買嗎?
郭:不是、沒有。
警:妳有跟他買嗎?
郭:沒有。
警:真的嗎?你要說實話歐。
郭:我們住在一起。
警:阿不就共有的就對了。
郭:嗯...(....無法辨識...)。
警:我吸食的安非他命都是我男朋友的,是嗎,妳沒跟他買 齁,我沒有向他購買齁,另外,4973、4973。



警:來,妳上述吸食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 郭:(....無法辨識...)。
警:大聲一點,因為這裡很吵。
郭:(....無法辨識...)。
---------------------------------------------------- 依上開勘驗內容,證人郭妯顰僅自承幫張振岳把安非他命拿 出去給對方,確無其自白:「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應 可認定。是證人郭妯顰於警詢筆錄記載自白:「販賣毒品安 非他命」等語,顯與錄音不符,即不得作為證據,自無證據 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 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其餘部分經被告黃建智、簡 淑玲、張振岳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55頁至第64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 告黃建智簡淑玲張振岳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 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 議(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 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 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黃建智單獨販賣、或與簡淑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部分 ):㈠、被告黃建智單獨販賣予伍昶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智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先後於原審、



本院辯稱:101 年4 月28日9 時1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 ,是伊與伍昶平之間的通話,這應該是伊叫伍昶平幫伊買早 餐,不是在講購買毒品的事情,因為伍昶平身上根本沒有什 麼錢,哪有辦法去買什麼毒品;101 年4 月29日9 時2 分的 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伊要去買毒品,伍昶平說他有錢想 要跟伊合資向廖偉仁購買,所以伊就約伍昶平在炎峰國小那 邊等;101 年5 月3 日18時44分、18時55分這兩則通訊監察 譯文的內容,是伊與伍昶平要合資向嚴仁村購買毒品的通話 內容。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伍昶平,伊是轉讓請伍昶平施用毒 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第66頁 反面)。被告黃建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附證人伍昶 平與被告黃建智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俱未出現與價格 有關之數字,諸如「500 」或「300 」,亦未出現「統一超 商」、「炎峰國小」、「圓滾滾網咖店」等地點,則證人伍 昶平所為前揭多次之證言內容,該等證詞所提及之內容無一 在通訊譯文內容當中可資按圖索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就證人伍昶平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具有何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於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證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遑論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能否據以推論證人伍昶平向被告黃建智表達購買第二級毒品 之要約,進而認定被告黃建智有與伍昶平達成賣賣第二級毒 品之合意,事後並確曾見面交易等情,均有疑義云云。㈡、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伍昶平於偵查時證述:101 年4 月 28日9 時15分許,這通是伊打給黃建智,伊要向他購買安非 他命,地點都是由他決定,這通其等是約在草屯鎮太平路路 尾的7-11便利商店,約是9 時30分許左右伊騎機車到該處, 他也是騎機車過去,其等是在7-11便利商店外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他給伊1 包安非他命,伊給他新臺幣(下同)500 元 ;101 年4 月29日9 時2 分許,是黃建智跟伊聯絡的,「五 元」是伊的外號,他叫伊到草屯鎮炎峰國小公車車牌那邊, 他要賣安非他命給伊,其等約是在當日9 時10分左右完成交 易,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拿500 元給他,他也是拿 1 包安非他命給伊,伊跟他都是各別騎機車過去的;101 年 5 月3 日18時44分許,這通是伊打給他的,並不是警局所說 的他打給伊,也是聯絡伊要向他買安非他命的事情,他跟伊 約在草屯鎮圓滾滾網咖店交易,其等都是騎機車過去,也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拿500 元給他,他也是拿1 包安非 他命給伊,約在18時50分許至當日19時許完成交易等語【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8號偵卷㈠(下



稱偵卷㈠)第210 頁至第211 頁】,核與證人伍昶平先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3 次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9頁 至第80頁反面),均相符合而一致,而證人伍昶平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確證稱:黃建智未曾請伊免費施用毒品一節(見原 審卷二第82頁反面)甚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228 頁至第229 頁)。
2、證人伍昶平復於原審證述:4 月28日的通話內容,「買豆漿 」就是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5 月3 日的通話 內容,「出來吃晚餐」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黃建 智問伊要「小份」還是「大份」的,小份是500 元,大份是 1,000 元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 已對其被告黃建智通聯中所使用之暗語,有明確之解釋。3、依101 年4 月28日9 時15分系爭A 手機與證人伍昶平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
---------------------------------------------------- 被告黃建智:喂。
證人伍昶平:我啦!現在過去買早餐方便嗎?
被告黃建智:你要買什麼?
證人伍昶平:小份的豆漿。
被告黃建智:你現在可能要跑遠一點,早餐店頭家換地方了 。
證人伍昶平:要到哪裡。
被告黃建智:要到草屯加油站博愛路這裏,你在哪裡? 證人伍昶平:我在中興,家裡。
被告黃建智:不然一樣,騎來太平路路尾7-11你知道嗎? 證人伍昶平:太平路路尾7-11那不就是派出所那裡? 被告黃建智:嘿嘿天橋下肯德基那裡。
證人伍昶平:喔。
被告黃建智: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證人伍昶平:差不多10分鐘內會到。
被告黃建智:好。
---------------------------------------------------- 電話中證人伍昶平向被告黃建智表示:「現在過去買早餐方 便嗎?」,被告黃建智問證人伍昶平:「你要買什麼」,證 人伍昶平答以「小份的豆漿」,然被告黃建智自承無業,該 通訊監察譯文自非證人伍昶平向被告黃建智購買早餐之對話 ,又如係證人伍昶平要約被告黃建智一同前往吃早餐,亦不 可能有上開之對話出現,顯見證人伍昶平所述「豆漿」、「 小份」等用語,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之暗語無誤,是



證人伍昶平證述上開通話後向被告黃建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500 元之內容,應可採信。至被告黃建智於原審審理時雖辯 稱請證人伍昶平購買早餐云云,惟依上開譯文內容,係證人 伍昶平詢問被告黃建智,並非被告黃建智提出請求,亦與被 告黃建智所辯情節未合,是其所辯,實無足採。4、另觀諸101 年4 月29日0 時9 分、0 時19分及9 時2 分等3 通系爭A 手機與證人伍昶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228 頁)
---------------------------------------------------- 某女子:喂。
證人伍昶平:助ㄟ!同學喔。
某女子:你是誰?
證人伍昶平:「伍元」啦。
某女子:「伍元」!怎樣?
證人伍昶平:阿─同學勒?
某女子:他在忙。
證人伍昶平:你跟他問一下今天晚上有沒有辦法? 某女子:他剛剛怎麼跟你講?
證人伍昶平:他說沒辦法。
某女子:那可能要等到明天,你同學問你是要大份還是小份 ?
證人伍昶平:小份,要多久?
某女子:5分鐘。
證人伍昶平:不然叫他打手機給我。
某女子:好。
---------------------------------------------------- 某女子:喂。
證人伍昶平:他說有沒有辦法。
某女子:你要找誰?
證人伍昶平:助ㄟ。
某女子:沒這個人。
證人伍昶平:我找同學啦。
某女子:你是伍國明(應為伍昶平之誤)喔,你同學「小傑 」喔你叫同學不知道名字人家怎麼知道你找誰,可 能要等到明天早上喔。
證人伍昶平:要明天早上喔。
某女子:嘿啦,明天早上再打。
---------------------------------------------------- 被告黃建智:喂!五元,我現在在炎峰國小公車車牌這裡。 證人伍昶平:哪裡。




被告黃建智:炎峰國小旁7-11再過來這裡。 證人伍昶平:好。
---------------------------------------------------- 101 年4 月29日0 時9 分證人伍昶平撥打系爭A 手機,惟為 一女子接聽,證人伍昶平自稱為被告黃建智同學,該名女子 詢問證人伍昶平身分後,表示被告黃建智在忙,證人伍昶平 問該女子有無辦法,該女子要證人伍昶平等到明天,並問證 人伍昶平:「你同學問你是大份還是小份」,證人伍昶平則 答以:「小份,要多久」。隨後10分鐘,即0 時19分,證人 伍昶平再撥打系爭A 手機,仍由該名女子接聽,該女子並要 證人伍昶平明天早上再撥打電話。嗣於同日9 時2 分,被告 黃建智即撥打電話給證人伍昶平,表示人在炎峰國小公車車 牌旁,並主動約證人伍昶平在炎峰國小見面,可認證人伍昶 平確實有於當日零時撥打系爭A 手機2 次,並於電話中向接 聽電話之人表明要「小份」的東西,與上開2 之通訊監察譯 文同有「小份」之暗語,可知被告黃建智與證人伍昶平確實 係以「小份」、「大份」為毒品數量之暗語無訛。證人伍昶 平證述當日9 時2 分通話後,於9 時10分許,向被告黃建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交易之內容,自屬可採。5、再依101 年5 月3 日18時44分系爭A 手機與證人伍昶平之監 聽通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
---------------------------------------------------- 證人伍昶平:來阿,出來吃晚餐阿。
被告黃建智:這樣喔。
證人伍昶平:對阿,小份的就,對阿,說阿。
被告黃建智:沒關係阿,可以阿。
證人伍昶平:來,要哪?虎山路還是要哪?
被告黃建智:你過來好了,因為我現在,等一下要過去圓滾 滾。
證人伍昶平:過,我,你,你要我去哪裡?要去哪邊比較好 ?
被告黃建智:我現在要,我要先過去圓滾滾找人家一下,所 以你過來圓滾滾,我們來哪相等就好。
證人伍昶平:好啦,好,去那相等就好了。
被告黃建智:恩,我等一下就到了.
證人伍昶平:好啦。
---------------------------------------------------- 證人伍昶平與被告黃建智再度以「晚餐」、「小份」互為溝 通,且依對話來看,顯非證人伍昶平要約被告黃建智共用晚 餐,否則豈有可能在被告黃建智未置可否前,證人伍昶平



告以「小份的就可以」,顯見其2人對於「晚餐」、「小份 」代表之涵意,早已有默契。參以上揭證人伍昶平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關於「出來吃晚餐」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大 份」、「小份」各為1,000 元、500 元的意思之解釋,亦可 認定上開譯文中之「吃晚餐」、「小份」,確為交易毒品及 數量之暗語無誤,足認證人伍昶平證述上開通話後於同日19 時許,向被告黃建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交易之內容, 應可採信。
6、雖被告黃建智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上開3 、4 之譯文對話, 係伊與證人伍昶平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據證人伍昶平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述:伊4 、5 月間所施用的毒品來源是跟黃建 智拿的,伊用手機與黃建智聯絡,然後取得毒品;伊跟黃建 智聯絡後,沒有再一起跟別人拿;伊是向黃建智購買,至於 黃建智有無跟別人合資伊不清楚,伊拿到毒品之後就趕快走 了。伊與黃建智交易毒品,錢是交付給黃建智黃建智不曾 免費請伊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第79頁反面、 第82頁反面),且如前揭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其2 人 合資購買之對話,是被告黃建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 足採。
㈢、被告黃建智單獨販賣予嚴仁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 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66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嚴仁 村所證述情節(詳見後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詳見後述)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 足認定。雖被告黃建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101 年6 月24日19時56分的通訊監 察譯文的內容,是伊與嚴仁村之間的對話,嚴仁村所稱的阿 布是指他的朋友廖大昕,當時應該是廖大昕要跟伊借錢,伊 沒有錢,所以伊要跟嚴仁村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 ),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只有販賣給嚴仁村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嚴仁村並不是每次來找伊都是要交易 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經查: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嚴仁村於偵查中證述:101 年6 月 24日19時56分許的通話,是伊向黃建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其等約在黃建智草屯鎮的租屋處,大約在當日20時許完成交 易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12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其辯 護人提示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白證述:101 年6 月24日19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黃建智的通話,通 話的內容是伊去找黃建智,到黃建智家門口伊就打電話給黃



建智,說伊已經到門口了,伊在外面等,要拿錢給他;譯文 中提到「我拿錢給你」,應該就是拿毒品的錢等語一致(見 原審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並有此次交易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
2、而依卷附之101 年6 月24日19時56分許系爭B 手機與證人嚴 仁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證人嚴仁村問被告:「你在 外面了嗎?」,被告黃建智答以:「我喔,我在裡面阿。」 ,證人嚴仁村:「我拿錢給你阿。」。被告黃建智:「好。 」之對話內容,堪認證人嚴仁村所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相符。
3、雖證人嚴仁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此次確有向被告黃建智購買 ,惟被告黃建智所給的甲基安非他命較多,給的錢相對市價 較少,就算有交易金錢也都是黃建智比較虧本等語後(參見 原審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156 頁),被告黃建智隨即供稱: 伊只有販賣給嚴仁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參 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可見被告黃建智並不否認有與證人 嚴仁村交易毒品之事實,足徵證人嚴仁村於偵查中證述之交 易情節,應可採信。又證人嚴仁村於警詢、偵查中,均僅供 稱向被告黃建智購買毒品,而未見其有關被告黃建智虧本販 賣毒品乙節,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建智所給的甲基 安非他命較多,給的錢相對市價較少,就算有交易金錢也都 是黃建智比較虧本等情,應係迥護被告黃建智之詞,非可採 信。
㈣、被告黃建智單獨販賣予廖偉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66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偉 仁所證述情節(詳見後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詳見後述)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 足認定。雖被告黃建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 辯稱:101 年5 月27日21時4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也 是廖偉仁下班後要拿毒品到伊家跟伊一起施用;101 年5 月 31日21時50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伊與廖偉仁的通話 ,那是要與阿弟仔合資向廖偉仁購買毒品,結果阿弟仔錢不 夠由伊代墊,伊要廖偉仁幫伊找出阿弟仔討錢回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 頁)。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偉仁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1 年 5 月27日、31日有在被告黃建智的租屋處草屯鎮中正路惠和 醫院,各向被告黃建智買2,000 元的毒品等語明確【參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8號偵卷㈢(下稱



偵卷㈢)第19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後證述此2 次交易,均為證人廖偉仁之下班時間,故其偵查 中證述之內容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第147 頁正 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1 頁 、第288 頁)。
2、觀之101 年5 月27日21時22分、21時46分2 通系爭C 手機與 證人廖偉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281頁)
---------------------------------------------------- 證人廖偉仁阿樂,我回來了. ...(模糊) 被告黃建智:現在在哪?
證人廖偉仁:我正要牽車來停車場,你勒?
被告黃建智:我喔,在...(斷訊)。
證人廖偉仁:喔,我朋友一個,他說差不多五分鐘啦,五分 鐘會過來找我啦
被告黃建智:看你阿。
證人廖偉仁:沒阿,你那邊阿,看你阿,這是,這是不錯啦 ,但是他說他算現在在緊啦,五分鐘啦。他說
五分鐘找我啦,我說好啦。
被告黃建智:在下雨我怎麼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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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