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455號
TCHM,104,上訴,455,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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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昌
被   告 廖顯文
上一人共同 陳益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40 、192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顯文部分撤銷。
廖顯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吉昌(檢察官及吳吉昌就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所載之犯行 均未上訴)、廖顯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淑娟,誆稱為彰 化基督教醫院人員,佯稱張淑娟遭冒用名義申請診療單以詐 領保險,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佯裝是刑事局小 隊長、特偵組之公務員,佯稱張淑娟之帳戶涉及海外洗錢案 件,需繳付保證金云云,致張淑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領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該詐騙集團隨即指派吳吉昌廖顯文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為提款之車手,持該集團已成年之成員於不詳 時、地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 上記載受文者張淑娟、發文日期、文號及張淑娟之帳戶遭凍 結管收等內容,並蓋有如附表一編號一①所示之偽造印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上載有案號、張淑娟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金額40萬元等內容,並蓋 有如如附表一編號一②所示之偽造印文)之公文書,於同日 下午1 時30分至2 時許之間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 號「岸裡國小」前,由吳吉昌冒充公務員,向張淑娟拿取上 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予張淑娟收受而行使之, 廖顯文與另名真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附近負責 把風,得手後,由吳吉昌將詐得之款項扣除渠等應分得之抽



成,餘款則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足生損害於 司法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吉昌廖顯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3 年5 月20 日上午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素嬌,誆稱為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人員,佯稱陳素嬌遭冒用名義申請保險金云云, 再由該詐騙集團另名不詳成年成員佯裝為調查局之公務員, 佯稱陳素嬌之帳戶已遭凍結且涉及海外洗錢案件,需於當日 至臺北調查局報到並繳付保證金,如無法報到,將派人收取 云云,致陳素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共40萬元,該詐騙集團再指派吳吉昌、廖 顯文為提款之車手,持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其上記載受文者陳素嬌、發文日期、文號及陳 素嬌之帳戶遭凍結管收等內容,並蓋有如附表一編號二①所 示之偽造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上載有 案號、陳素嬌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金額40萬 元等內容,並蓋有如附表一編號二②所示之偽造印文)之公 文書,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東海駕訓班」前,由廖顯文冒充公務員,向陳素嬌 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予陳素嬌收受而行 使之,吳吉昌則在附近把風,得手後,由吳吉昌將詐得之款 項扣除渠等應分得之抽成,餘款則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足生損害於司法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 正確性。
三、吳吉昌廖顯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3 年5 月23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廖麗秋,誆稱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護士,佯稱廖麗秋之健保卡遭冒用申請保險金云云, 並由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佯裝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大隊長、法務部組長林豐文之公務員, 佯稱廖麗秋之帳戶將遭凍結,需於當日將銀行帳戶定存解約 ,領出以繳付保證金,否即將遭拘提云云,致廖麗秋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兆豐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 共70萬元,該詐騙集團即指派吳吉昌廖顯文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凱凱」之成年男子等人為取款車手,持偽造 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記載受文 者廖麗秋、發文日期、文號及廖麗秋之帳戶遭凍結管收等內 容,並蓋有如附表一編號三①所示之偽造印文)、「法務部



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上載有案號、廖麗秋之姓名、身分 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金額70萬元等內容,並蓋有如附表一 編號三②所示之偽造印文)之公文書,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 許,至臺中市神岡區社口街附近某活動中心前,由吳吉昌冒 充公務員向廖麗秋拿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 予廖麗秋收受而行使之,其餘廖顯文等人則在附近把風,得 手後,由吳吉昌將詐得之款項扣除渠等應分得之抽成,餘款 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足生損害於司法及行政 執行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四、吳吉昌廖顯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3 年5 月29日 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木涼,誆稱為彰化基督教醫院人 員,佯稱張木涼遭冒用名義申請勞工保險金,並由該詐騙集 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佯裝為特偵組組長「林豐文」之公務 員,佯稱張木涼之台新銀行帳戶涉及外交官擄人勒贖案件, 需繳付保證金存入公證帳戶監管云云,致張木涼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東勢農會提領共35萬元,該詐騙集團 即指派吳吉昌廖顯文為領款之車手,持偽造之「法務部特 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記載受文者張木涼、發 文日期、文號及張木涼之帳戶遭凍結管收等內容,並蓋有如 附表一編號四①所示之偽造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 管科」(其上載有案號、張木涼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行動電話前7 碼、金額35萬元等內容,並蓋有如附 表一編號四②所示之偽造印文)之公文書,於同日下午2 時 許,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由廖顯文冒充公務 員,向張木涼拿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予張 木涼收受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東海駕訓班』前,由 廖顯文冒充公務員,持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向陳素嬌收取上開 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予陳素嬌收受而行使之」, 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吳吉昌則負責在附近把風 ,得手後,由吳吉昌將詐得之款項扣除渠等應分得之抽成, 餘款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足生損害於司法及 行政執行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五、緣張鳳娥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之詐 騙電話,對方佯裝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李世文警官之公務員,佯稱張鳳娥涉嫌竊車集團、恐嚇取財 案件云云,並由另名詐騙集團成之不詳成年成員裝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許永欽檢察官之公務員,佯稱張鳳娥涉及



案件需配合調查,否則帳戶會被凍結,限當日至地檢署報到 ,如無法報到需將帳戶存款交給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云云, 致張鳳娥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中華郵政潭北郵 局及華南商業銀行提領共58萬5000元,隨即由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擔任車手,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記載申請日期為103 年6 月12日)、「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記載收款日期、及出票日期均為103 年6 月12日)之公 文書,於同日下午1 時至下午3 時許之間某時,至臺中市潭 子區石牌公園前,冒充公務員向張鳳娥拿取上開款項,並交 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予張鳳娥收執【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吉昌 即為上開所述冒充公務員向張鳳娥行騙取款之人,惟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吉昌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後述被告吳吉昌所涉於103 年6 月17日向 張鳳娥詐騙取款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 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理由欄貳、四之說明】。上開 詐騙集團於詐騙張鳳娥得逞後,食髓知味,復於103 年6 月 13日再撥打電話予張鳳娥,繼續佯裝公務員,並以相同事由 詐騙張鳳娥,要求張鳳娥將其華南銀行股票帳戶內股票賣出 ,且於同年月17日上午,指派吳吉昌廖顯文為向張鳳娥取 款之車手,吳吉昌廖顯文即與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某時,至臺中市潭子區潭子國中前, 由廖顯文在附近把風,由吳吉昌負責與張鳳娥碰面取款,惟 因張鳳娥於103 年6 月12日遭詐騙後,已發現有異而報警處 理,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配合查緝,張鳳娥 遂交付內裝有偽裝成30萬元現鈔之玩具紙鈔及衛生紙1 包予 吳吉昌吳吉昌與在附近把風之廖顯文會合,因渠等發現張 鳳娥所交付之物為玩具紙鈔及衛生紙,乃將之丟棄在臺中市 潭子區金母橋下,並聯繫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該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再撥打電話予張鳳娥,佯以質問張鳳 娥不配合辦案,要求張鳳娥需立即交付款項云云,再由吳吉 昌、廖顯文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臺中市潭 子區石牌公園前,由廖顯文在附近把風,由吳吉昌冒充公務 員,欲向張鳳娥拿取款項,並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監管科」(其上載有案號、張鳳娥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行動電話前7 碼、金額108 萬5000元等內容,並 蓋有如附表一編號五①所示之偽造印文)、法院公證帳戶申 請書(內容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列印於同一頁,並蓋有如附表一編號 五②所示之偽造印文)之公文書予張鳳娥收執而行使之,但



隨即為埋伏之員警在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且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金母橋下, 尋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張鳳娥領回),始未能詐 欺取財得逞,足生損害於司法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公文書管理 之正確性。
六、案經廖麗秋、張木涼及張鳳娥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及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吳吉昌廖顯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 之自白(自白情形詳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之記載),經核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 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 據及供述證據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上訴 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吳吉昌廖顯文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檢察 官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是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 片、存摺影本、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等),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 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經員警 合法扣得、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吉昌廖顯文均坦承不諱(自白 情形詳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之記載),核與被告2 人所供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其餘證據資料可資佐 證,復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等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所為僭 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吉昌廖顯文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自同年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 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然被告吳吉昌廖顯文為本案詐欺行為時,



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 即並非於本案被告吳吉昌廖顯文行為前、後,皆有以「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 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仍應依被告吳吉昌廖顯文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 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 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 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是與我國公務機關全 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 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 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 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 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 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 印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 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印」等印文,均 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 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 之普通印文。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 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確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 行為,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 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 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 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 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 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 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 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 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 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 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 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 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 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 戶申請書」等文書,其上分別記載受文者姓名、發文日期、 文號、金額或帳戶遭凍結管收等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 關,核與檢察署、行政執行處(現已改為行政執行署)之業 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所示, 前開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復按刑法第158 條所指冒充公 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吉昌廖顯文2 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佯裝員 警、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之名義,對被害人張淑娟、陳素嬌、 告訴人廖麗秋、張木涼及張鳳娥(對張鳳娥部分未遂),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足以使前揭被 害人及告訴人誤認自己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及其等財產將 遭行政執行凍結,而聽從所謂檢察官之指示,嗣再出示一般 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



請書」等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於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進 而確實達到收取金錢之目的,所為合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 之要件無疑。
㈢、核被告吳吉昌廖顯文2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至四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 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 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 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吳吉昌廖顯文2 人就上開犯行



,其2 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至四部分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3 罪,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五部分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 遂等3 罪,分別係為了詐取被害人張淑娟、陳素嬌、告訴人 廖麗秋、張木涼及張鳳娥金錢之同一目的,各行為在時間上 部分重疊,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㈦、被告2 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5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廖顯文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載之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5 年,固非無見。惟查 :
1、被告廖顯文所為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即對告訴人張木涼以冒充 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法詐騙張木涼之財物,係使用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公文書(含印文)為之;且原判決理由亦 敘明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宣 告刑卻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其 判決理由前後予盾及認定事實有誤,容有未洽。2、被告廖顯文吳吉昌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 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廖麗秋、張木涼、張鳳娥及被害人張淑 娟、陳素嬌等人,分別詐欺取財得逞或未遂,明知偽造公文 書係假借「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檢察 官、員警等司法行政機關、公務員之名義,客觀上均使一般 民眾誤信其本身是否可能遭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畏懼可能面 臨之財物損失、人身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影響心理層面甚 鉅,且形成極大壓制力,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 行使職權書等罪,復屬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危害不可謂之 不巨,被告廖顯文所為致使被害人張淑娟、陳素嬌廖麗秋 、張木涼受騙,分別損失40萬元、40萬元、70萬元、35萬元 不等金額,被告廖顯文吳吉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前揭受 害人等詐欺取得款項高達185 萬元,雖被告廖顯文於原審審 理時業與被害人張淑娟、陳素嬌、告訴人廖麗秋、張木涼達 成調解,分別賠償張淑娟10萬元、張鳳娥17萬5 千元、陳素 嬌10萬元、張木涼8 萬7 千5 百元一節,有原審法院103 年 度司中調字第5490、5488、5487、5489號調解程序筆錄、和 解書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203 頁



)可佐,雖稍微彌補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部分之損失 ,但被害人及告訴人顯然無法因此而獲得完全彌補、回復渠 等財產之損失,另參酌告訴人張木涼於本院審理時所表達希 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從而原審認 被告廖顯文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予以宣告緩刑5 年,疏未審酌上情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暨原 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廖 顯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廖顯文前無不良素行,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係初犯,竟為獲取以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 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罪所取得之不法財物,即鋌而走險, 與被害吳吉昌及渠等所有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 民眾法律常識不足,畏懼偵查、司法機關及行政執行之心理 弱點及對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權力之信賴感,使被害人張淑娟 、陳素嬌、告訴人廖麗秋、張木涼及張鳳娥等人蒙受上述鉅 額財產損失,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及行政執行機關之威信,所 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廖顯文業與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渠等前揭款項,已詳如前述,兼衡被告廖顯文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相較被告吳吉昌係負責與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聯繫拿取偽造之公文書後,指揮現 場取款、把風及酬勞分配事宜,而被告廖顯文僅係受被告吳 吉昌之邀而加入擔任車手,並聽從被告吳吉昌之指揮而分擔 把風或取款之工作),及被告廖顯文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顯文所犯附表一所示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含從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含從刑, 沒收部分詳後述),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1、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與被害人 張淑娟、陳素嬌、告訴人廖麗秋、張木涼及張鳳娥等人收執 ,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惟其 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所屬詐騙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所有,且係供共犯間聯絡犯罪事實五之犯行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吳吉昌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所為犯罪事 實五之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一編號五宣告刑欄 之記載)。




3、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告訴人張鳳娥為配合查緝而交付 予被告吳吉昌之物,業經警方發回予告訴人張鳳娥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見警卷第19頁)足稽,故上述扣 案物非屬被告2 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本院依法自不得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件公訴意 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本院 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分別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見後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三、無罪部分【即如起訴書一所載關於告訴人蔡淑梅遭詐騙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吉昌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由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淑梅,誆稱其為慈濟醫院人員 ,告訴人蔡淑梅遭冒用名義以心臟開刀為由申請保險,旋有 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誆稱為特偵組之公務員,稱告訴人蔡淑梅 涉及刑案,需提供擔保金云云,致告訴人蔡淑梅不疑有他, 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 共168 萬元,該詐騙集團即指派被告吳吉昌及數名真實年籍 不詳男子為提款車手,冒充為刑事組人員,持該集團成員於 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上載有 案號、告訴人蔡淑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行 動電話前7 碼及金額168 萬元,並蓋有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及特偵組組長王森榮印文)及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 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以上2 張列印於同1 頁, 金額168 萬元,並蓋有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制命令執行官及特偵組組長王森榮印文)公文書,由被告吳 吉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年籍 不詳男子,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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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