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文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4 年7 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350 條第1 項、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但書規定,法院對於當 事人因送達處所不明而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後,再對同一當事 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翌日 起,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文偉前因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 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裁定公示送達104 年7 月14日之刑 事審理期日傳票,有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27 號裁定、公 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區○○000 ○0 ○ 00○○區○○○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0、52至54頁),而本件應送達於被告趙文偉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27 號判決正本,經本院再次依刑事訴訟法第 59條、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但書之規定為公 示送達,該公示送達於104 年8 月5 日公告於本院牌示處, 並於104 年8 月6 日由被告趙文偉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霧峰 區公所牌示處揭示完畢等情,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臺中市○○區○○000 ○0 ○0 ○○區○○○00 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上開判決書之送達,應自公告之翌日 起(即104 年8 月7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 是上訴期間依此規定自應於本院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計算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3 日,於104 年8 月20日屆滿,被告趙文偉倘對本院判決不服,應於104 年8
月20日前提起上訴,然被告趙文偉遲至104 年9 月21日始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之日期章戳為憑,本件被 告趙文偉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 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