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信忠
蔡鎮原
王雅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27、186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 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丙○○、甲○○不服 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即民國104年10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
事上訴狀及接獲本院命補正理由裁定書後,於104年11月12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 等嗣後均相當懊悔,然原審仍對被告處以重刑,量刑有所失 衡,被告等皆已坦承犯行,皆係因家中狀況不佳,一時失慮 而犯本罪之罪,被告惡性絕非重大;且國外多數國家皆已除 罪、除罰,被告等從未以暴力脅迫或以毒品控制女子強制性 交、猥褻,被告與詐騙集團或毒品販賣等危害社會情形相比 ,原審科以被告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伍月、伍月,恐有 量刑過重之虞,懇請撤銷原審判決,重新為商法判決,給被 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乙○○、丙○○及甲○○對其等所犯妨害風化之犯罪 事實既坦承不諱,於上訴時,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亦均不爭執,僅爭執量刑過重。而原判 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乙○○前有妨害風化、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甲○○前有妨害風 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紀錄;被告丙○○前無因犯 罪被科刑紀錄之個別素行情形,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 圖得不法之私利,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勉持, 被告丙○○自陳專科肄業、家庭經濟小康,被告甲○○自陳 學歷為大專、家庭經濟貧寒之個別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 告等犯罪時均未受刺激,先、後2次各別起意而共同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手段 、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以被告各自參與程度及分工 情形,及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 被告丙○○、甲○○則均已表示認罪,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且本案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 交、猥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則原審衡酌上情,就被告何忠信所犯2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甲 ○○所犯2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且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乙○○ 、丙○○、甲○○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 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 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