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99號
TCHM,104,上訴,1399,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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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隆慶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隆慶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刑(含主、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陳隆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隆慶明知「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之原料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且為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亦知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仍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先透過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友人向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旺旺」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價格購買俗稱「大料」、屬第四級毒品之「甲基麻黃鹼」 、「麻黃鹼」共1公斤,並於103年10月間前往設於臺中市西 區五權路上之德億化工行購買分液漏斗1支、乙醚1箱及鹼片 10包等製造第二級毒品所需之原料與工具,復利用先前友人 「許家豪」於101年8月間某日寄放在其住處而已送給陳隆慶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筆記與工具1批,於103年10月間某不詳時 間起,以其不知情之女友黃心緹(未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6租屋處作為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而將前所購置之「大 料」、其他化學原料與製毒器具分批運抵上處後,即以「紅 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即將俗稱「大料」 之「甲基麻黃鹼」、「麻黃鹼」,加入紅磷、碘後,放在三 口燒瓶內蒸煮加熱,再陸續加入鹼片、純水、乙醚、二甲苯 等攪拌調整酸鹼度使之中和成溶液並將該溶液取至冰箱冰存



、結晶,陳隆慶即以此「紅磷法」方式製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陳隆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夥同黃心緹(所 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訴字第267號案 件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 組販賣毒品集團,其分工方式為:陳隆慶黃心緹負責與購 買毒品之人聯絡毒品交易細節後,再提供毒品予另1人,由 另1人負責交付毒品予購買毒品之人,並再將收取之購毒款 項交回予原聯絡交易之人,而共同為下列犯行:(一)於103年9月27日2時22分許,陳隆慶先以其所有、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蘇永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之來電,雙方於電話中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黃心緹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7樓22之租屋處樓下交易,嗣於同日2時22分後之某時 許,蘇永和於約定時間抵達前開約定地點後,陳隆慶指示黃 心緹至前開約定地點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蘇永和蘇永和則當場交付購毒費用3000元予黃 心緹黃心緹於收受款項後,旋將現金全數交回予陳隆慶陳隆慶因而取得上開販毒所得。
(二)於103年10月12日2時21分、2時33分、2時45分許,黃心緹先 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張豐舜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雙方於電話中聯絡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黃心緹先前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22之租屋處樓下交易。於同日 2時45分後之某時許,張豐舜於約定時間抵達前開約定地點 後,黃心緹指示陳隆慶至前開約定地點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豐舜張豐舜則當場交付購 毒費用3000元予陳隆慶陳隆慶於收受款項後,復將現金全 數交回予黃心緹黃心緹因而取得上開販毒所得。三、陳隆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3年8月13日15時24分、17時12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彭兆慶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聯絡要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隆慶彭兆慶約定於當晚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歐夏蕾大樓」樓下交易。嗣於同日17時12 分後之某不詳時間,陳隆慶於前開約定地點,當場交付價值 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兆慶彭兆慶



當面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予陳隆慶陳隆慶以此方式販賣價 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慶1次。(二)於103年9月1日19時42分06秒前之某時許,陳隆慶彭兆慶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陳隆慶與彭兆 慶復約定於當晚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歐夏蕾大樓」 樓下交易。嗣於同日19時42分06秒,彭兆慶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隆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開事宜,因陳隆慶下樓漏未帶該行動 電話留置在家,而由不知情黃心緹接聽,黃心緹乃告以陳隆 慶已下樓,陳隆慶乃於同日19時42分後不久,在前開約定地 點,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彭兆慶彭兆慶則當面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予陳隆慶。陳隆 慶以此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 兆慶1次。
(三)於103年9月3日15時52分48秒,彭兆慶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隆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 隆慶彭兆慶即依約於同日15時52分後之不久,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歐夏蕾大樓」樓下,由陳隆慶當場交付價 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兆慶彭兆慶 則當面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予陳隆慶陳隆慶以此方式販賣 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慶1次。(四)於103年9月14日16時47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彭兆慶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聯絡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陳隆慶彭兆慶約定於當天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歐夏蕾大樓」樓下交易。嗣於同日16時47分後之某不 詳時間,陳隆慶於前開約定地點,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兆慶彭兆慶則當面交付購 毒價金3000元予陳隆慶陳隆慶以此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慶1次。
(五)於103年10月9日12時28分、12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聽彭兆慶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聯絡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陳隆慶彭兆慶約定於當天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 文心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加油站旁交易。嗣於同日12時34分後 之某不詳時間,陳隆慶自某汽車旅館步出至前開約定地點, 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兆 慶,彭兆慶則當面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予陳隆慶陳隆慶以 此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慶



1次。
(六)於103年10月25日18時11分、 18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兆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互為通聯,聯絡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陳隆慶彭兆慶約定於當晚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某處之麥 當勞速食店外交易。嗣於同日18時51分後之某不詳時間,陳 隆慶於前開約定地點,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兆慶彭兆慶則當面交付購毒價金3000 元予陳隆慶陳隆慶以此方式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兆慶1次。
四、嗣於103年12月2日10時許,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6執行搜 索時,當場扣得陳隆慶所有,並放置於該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品1包(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11-1-4)、編號2至12所示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製毒原料、工具等物及黃心緹所有供犯罪 事實二(二)所用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 M卡1張);另員警於同日亦持搜索票前往陳隆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隆慶所有, 其自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6處搬回藏匿,如 附表一編號13至47所示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製毒原料、工具(其中附表一編號34併為盛裝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惟當日搜索時,因陳隆慶 未在場,而無法緝捕到案。嗣於103年12月12日,陳隆慶始 帶同律師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 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 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 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 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 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就卷證形 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 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 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有原審法院103年聲監字第1178號、103年聲監續字 第1214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405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 1578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870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804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自屬 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 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本件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 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 證據程序,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檢察官依法囑託機關鑑定,並有依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應具 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 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除否認犯罪事實二(一)該次販賣毒品所 得為其所取得外,餘均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2-185頁、偵卷二第32頁;原審卷第 73、146頁及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黃心緹蘇永和、彭 兆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楊安輝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11940警卷第64、102、115、104、136-138頁;11934警 卷第47-48、142-144頁及偵卷一第100頁、83-86頁、147-14 9頁),並有被告指認蘇永和彭兆慶;被告指認黃心緹黃心緹指認被告、蘇永和彭兆慶張豐舜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各1份(11940警卷第14頁、第17頁、第90頁、第 112頁)、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235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11940警卷第154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6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940警卷第170頁至第 184頁)、被告之筆記本內容(11940警卷第256頁至第2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1940警卷第273頁至第275頁)、蘇 永和指認被告、黃心緹彭兆慶指認被告、黃心緹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1934警卷第52頁、第55頁、第153頁、第 156頁)、彭兆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表(偵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32 頁至第33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 登人資料(偵卷三第6頁背面至第7頁)、臺中市政府刑警大 隊勘察現場地形測繪圖(偵卷三第11頁)、黃心緹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偵卷三第15頁背面 )、蘇永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 (偵卷三第37頁、第41頁反面)、蘇永和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表(偵卷三第45-47頁)、彭 兆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偵卷三 第48頁至第49頁)、臺中市政府刑警大隊勘察現場地形測繪 圖(偵卷三第51頁)、彭兆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資料表(偵卷三第51-52頁)各1份,及員警前往黃 心緹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6租屋處、被 告位於臺中市○○區○○00路0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之現場 照片共59張(11940警卷第191頁至第255頁)、扣案物照片 共14張(偵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現場勘察照片(偵卷三 第10頁至該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7頁、第34頁、第44頁 、第50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64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 )、扣案物照片(原審卷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在卷可 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7所示之物,確為被告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原料、器具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且被 告所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份(詳附表一編號1)。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事實二(一)該次販賣所得部分,並不足 採(詳後述之沒收部分);並另稱:製造毒品部分,甲基安 非他命還未結晶,應不算製造完成,應屬未遂云云。惟查, 製造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 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 ;申言之,就法規範而言,製造毒品既、未遂之區別,應以 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



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 為未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物,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表示已完成全部化學反應,應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已達既遂階段,而屬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被告辯稱應 屬未遂云云,自不取採。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 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 機貪圖利益,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而完全未賺取 任何代價之理。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至臻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販賣。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既、未遂之理由,詳上述)。被告製 造第二級毒品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 103年12月2日為警查獲止,在不知情之黃心緹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6樓之6租屋處及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從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基於單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一罪。被告基於單 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決意,而於製造過 程中因化學反應之結果,除生成甲基安非他命外,固尚生成



「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見附表一編號34),此部分應 仍係在被告之單一犯罪決意之內,仍屬一罪,附此敘明。(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黃心緹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1次、與黃心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2次、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 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所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以外部分,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 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另按「自白 」,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供述者而言; 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即除供 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雖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 責任事由,仍不失為自白;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 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 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 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 ,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5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偵、審中已就犯罪之 事實陳述,雖其主張屬於製造未遂,然已可認其對自己被疑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所坦認,仍不失為自白。是被 告就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就所犯製造、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 再後減之。




(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中已供述其製造毒品之先驅原料 來源為綽號「阿正」之人,並當場指認該人之真實姓名為林 正鴻,亦指認其相關年籍資料供員警查緝,並非如起訴書所 載無法查獲其真實年籍姓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而被告所指認之綽號「阿正」之男 子,其真實姓名年籍及前科資料雖已經員警查明,然因該男 子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員警無法通知其到案說明,除被告之 指訴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而無法進行後續偵查作為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5月20日中市 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原審卷第 105頁至第106頁)可參。是即便被告確已指認其製造毒品先 驅來源之真實姓名,仍無法使員警因而查獲該人到案,被告 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有別, 而無從為減刑之優惠。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四)辯護人雖又以: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陳泰安,業經原審以另 案審結,且該案認陳泰安之犯罪情節,情輕法重,爰以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本件被告為陳泰安之下游購毒者, 其犯罪情節自較陳泰安為輕,亦應予以酌減其刑較為合理等 語為辯。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與其妻離異,另外結交黃心緹為女友後,為籌措生活 費,而對外以販賣毒品維生,又因其己身及女友黃心緹均有 施用毒品之習慣,為減少購買毒品之成本支出,而生製造毒 品之犯意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則被告顯 係基於其生活狀況均與毒品無法分離,又認毒品買賣可賺取 暴利,始未尋求正當工作謀生,反鋌而走險以違法之製毒、 販毒方式謀生,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適用。至個案是否有情堪憫恕之狀,本即依個案之客觀狀態 定之,共犯或正犯之量刑固為考量基準之一,但終非絕對標 準,自無從單以其所稱之陳泰安有減刑,即認本件被告亦有 減刑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五、撤銷並自為判決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 實,認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已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就此 未及論述,自有未洽;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如附表一 編號34之容器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該容器與毒品難以析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沒收銷燬,原 審未詳究逕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予沒收,自有未洽;另附 表一編號10、11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毒品先驅原料,且係供 被告犯此部分之罪所用之物,因該等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違禁物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皆應宣告沒收,並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審未詳核鑑定報告,逕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予沒收,亦有未洽。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刑事處罰而言, 「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 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原判決固認定附 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3,000元、 3,000元,為被告與共犯黃心緹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惟附表二編號3被告於收取上開價金後已轉交黃心緹,被告 對此顯未取得販賣毒品所得,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原判決諭 知被告與共犯黃心緹連帶沒收,尚有未洽,另附表二編號2 共犯黃心緹於收取上開價金後已轉交被告,是此販賣毒品所 得係由被告分得,自應在被告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諭知應與共犯黃心緹連帶 抵償之,自有未洽;另附表二編號3部分,此部分之犯行, 所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係共犯黃心緹所有、扣案之該0000 000000支行動電話,原審未予詳核逕認定為未扣案之被告所 有之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違誤。3、數罪併罰在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屬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



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 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 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 ,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 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 告。本案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次、與黃心緹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2次、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與一般僅單 純販賣不同,併有製造二級毒品之情,惡性較大,並參照刑 事政策係重在預防毒品流通,於定應執行刑自應考量被告尚 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乙節,惟原審於定應執行刑僅敘及販賣毒 品部分【見原判決第四(二)部分即原判決書第12頁】,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反應被告 有製造毒品犯罪之嚴重性,與其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僅定應 執行有徒刑五年,尚屬過輕,為有理由。被告關於此部分之 上訴除上述所述,為不可採,已詳述如上外,其併請求從輕 量刑;及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從重量刑,本院於審酌下 述量刑因子後,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惟原審 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二)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私自 製造,竟仍持友人「許家豪」所提供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筆記,並購入提煉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鹼」、「 甲基麻黃鹼」及工具材料,以紅磷法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若成品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又為謀不法利益而與黃心緹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 長毒品汜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 面至深,惡性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未及流入市面,且被告僅一 人從事毒品製造,規模有限,及被告此部分販毒所得之利益 、販賣之數量及人數尚少,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下述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上述五(一)3之理由,為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從刑沒收部分 ,詳後敘述)。
六、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9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 施用,助長毒品汜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 響社會層面至深,惡性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此部分各次販毒所得之利益、各 次販售之毒品種類及重量,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刑,並 說明:沒收部分(詳後述)。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除上述並無足採外,另請求就此部分從輕判 刑,而檢察官上訴則主張從重量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上開等一切情狀後,就被 告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9部分,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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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