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27號
TCHM,104,上訴,1327,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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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翰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5號、104年度
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孟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翰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 交上訴字第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裁定就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 12月4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哲瑋(原名黃學俊 )、吳崇德。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哲瑋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復查無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辯護人 於原審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28頁正反面),故 黃哲瑋於警詢筆錄對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 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 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 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 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 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 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 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 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 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 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 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 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 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崇德於警詢證 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於原審則改稱係與被告合買、 公家買,其於警詢及審判中之供述已有不符。而證人吳崇德 係於103年9月23日9時20分起至10時42分止製作第1次警詢筆 錄,係單獨於白天接受詢問,並非夜間詢問;在詢問前,警 方並先告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其在法律上可享有之權利(見103他210 8影卷第22頁正反面);嗣經警方以開放方式詢問以:其所 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人時,證人吳崇德隨即主動表示 :我所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以每包500元向一名叫謝孟 翰之男子所購買(見103他2108影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警方遂再逐一提示其於103年1月26日、1月27日、1月28日、 3月13日、3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吳崇德供稱僅1月28 日及3月15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成功(惟本院認定吳崇 德所述3月15日購買毒品應係3月13日才正確,詳見理由欄貳 、三、㈢⒍述),其餘均無;末再供稱:(以上是否出於自



由意識陳述?警察有無以刑求、脅迫等不法方式向你取供? )是。沒有刑求取供,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以上所說是否 均屬實?)實在(見103他2108影卷第23至26頁)。由上開 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及內容以觀,足見證人吳崇德經警方開放 詢問以所施用毒品之來源時,即已供出係被告,再逐一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時,亦得以區別何次有交易毒品,何者為無, 係本於個人親身經歷、記憶而為陳述,足見其意識清晰,可 本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復查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又距案發 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單獨應詢不致受他人干擾 ,亦不致擔憂自己所為供述是否不利於被告或他人,致影響 其供述之自由意識。反觀證人吳崇德於原審係在接受被告辯 護人詰問下而為陳述(彼時被告尚否認販賣毒品與其),在 面臨被告在場,被告已被檢察官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起 訴,復否認販賣毒品之情況下,可能擔心其所為供述是否不 利於被告,以致不敢據實陳述,尚符人之常情。且證人吳崇 德於原審所述與被告公家買、合買等情,原與被告偵訊坦承 罪名時所供之「(上開3次吳崇德黃學俊向你買毒品時有 無跟你合資?)沒有」(見104偵緝45卷第26頁)即有不符 ,反與被告於原審否認販賣犯行後辯稱係幫忙調貨、有一起 施用毒品之供述相符。足見證人吳崇德於警詢所為供述因被 告不在場,應可較為坦蕩之供述,而較具有可信性,且為證 明被告販賣毒品與否之極度封閉犯罪事實所必須,顯無從再 期待可獲得相同之證據,而亦具有必要性。故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證人吳崇德於警詢時供述,自可做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至其證據證明力如何,核屬另事,應予釐清究明。三、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 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 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 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 黃哲瑋使用0000000000門號等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093號、103年度聲 監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見104偵2865卷第 42至45頁)可按,並已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 內容,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 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 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 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審 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等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上開一、二所述證據能力外,其餘 均不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第25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 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 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孟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期間均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惟於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中則均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是幫證人黃哲瑋吳崇德聯絡藥頭,藥頭將安非他命交給我 ,我再拿給證人黃哲瑋吳崇德,事後藥頭會自己找證人黃 哲瑋、吳崇德收錢,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於原審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轉讓安非他命給證人黃 哲瑋,不構成販賣安非他命,又依證人吳崇德審理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係與證人吳崇德一同施用安 非他命,被告行為僅構成幫助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則 以: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已符合偵審中自 白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 其刑,並請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資為 辯護。
二、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 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 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 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 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 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 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 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



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 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 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 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 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 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哲瑋之犯行: ⒈證人黃哲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下述⒉編號1至5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後具結證稱:我和被告約在彰化市三民路泗元 碳烤店,我向被告買500元安非他命,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 ,我拿現金500元給他,這次是陳佳鈴請我幫他買的,是陳 佳鈴到店內,拿500元給我,請我聯絡毒品上游,我就和謝 孟翰約在店裡,我向謝孟翰購買毒品,購買完後,我就把毒 品交給陳佳鈴等語(見103他2108影卷第19頁反面);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2年12月20日20時44分許、21時21分 許、21時22分許、22時20分許、22時40分許之通聯是我打給 被告購買毒品的內容,是陳佳鈴委託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我 才向被告購買毒品,是最後一通22時40分許電話打完大約1 小時內見面,當天被告先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再交付500元 給被告,我確實從被告手上拿到安非他命,錢也是交給被告 ,譯文中記載「酒」就是我們購買毒品的暗語,「錢」也是 毒品的代號,「半支」的意思是說我要500等語(見原審卷 第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自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該次係由 證人黃哲瑋聯絡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黃 哲瑋,被告向證人黃哲瑋收取價金500元,此外,復有當天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3他2108影卷第8頁正反面、104 偵2865卷第46頁,詳如下譯文內容)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⒉被告與證人黃哲瑋於本次交易前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見 103他2108影卷第8頁正反面、104偵2865卷第46頁):┌──┬──────────────────────────┬─────────┐
│ │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
│編號├──────────────────────────┤ 基地台位置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1 │102年12月20日 20:44:59 │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
│ │A :0000000000黃哲瑋→B :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 │226 號12樓 │
│ ├──────────────────────────┤ │




│ │B:喂,嗯。 │ │
│ │A:你在幹嘛。 │ │
│ │B:我在忙,安怎。 │ │
│ │A:好好,沒有事。 │ │
│ │B:你講什麼事。 │ │
│ │A:你有要過來找我嗎? │ │
│ │B:等一下我過去找你。 │ │
│ │A:好。 │ │
│ │B:好。 │ │
├──┼──────────────────────────┼─────────┤
│ 2 │102年12月20日 21:21:26 │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
│ │A :0000000000黃哲瑋←B :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 │226 號12樓 │
│ ├──────────────────────────┤ │
│ │A:…安那,喂。 │ │
│ │B:是。 │ │
│ │A:安怎。 │ │
│ │B:你不是在找我。 │ │
│ │A:你要過來嗎? │ │
│ │B:過去是…安怎? │ │
│ │A:過去,你有要請我喝燒酒嗎。 │ │
│ │B:喝燒酒喔,我要準備几支跟你輸贏。 │ │
│ │A:你準備半支。 │ │
│ │B:啊。 │ │
│ │A:你準備半支,好不好。 │ │
│ │B:半支,喔…好啊。 │ │
├──┼──────────────────────────┼─────────┤
│ 3 │102年12月20日 21:22:53 │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
│ │A :0000000000黃哲瑋→B :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 │226 號12樓 │
│ ├──────────────────────────┤ │
│ │B:喂。 │ │
│ │A:多久會到? │ │
│ │B:我快快,因為我…。 │ │
│ │A:快一點,好不好。 │ │
│ │B:好好,我先繞過去你哪裡。 │ │
│ │A:好。 │ │
│ │B:好。 │ │
├──┼──────────────────────────┼─────────┤
│ 4 │102年12月20日 22:20:08 │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
│ │A :0000000000黃哲瑋←B :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 │226 號12樓 │
│ ├──────────────────────────┤ │




│ │A:喂。 │ │
│ │B:喂,你稍等我一下,抱歉。 │ │
│ │A:好啦。 │ │
│ │B:我跟我老闆講一下事情。 │ │
│ │A:會很久嗎。 │ │
│ │B:不會。 │ │
│ │A:好。 │ │
│ │B:我再幾十分鐘…我剛剛跟他去台中。 │ │
│ │A:好。 │ │
│ │B:我們兩個又好起來了,好佳在。 │ │
│ │A:好啦。 │ │
│ │B:我錢準備好了。 │ │
│ │A:等你啊。 │ │
│ │B:好。 │ │
├──┼──────────────────────────┼─────────┤
│ 5 │102年12月20日 22:40:26 │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
│ │A :0000000000黃哲瑋→B :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 │226 號12樓 │
│ ├──────────────────────────┤ │
│ │B:喂。 │ │
│ │A:你到哪裡。 │ │
│ │B:我要過去了。 │ │
│ │A:喔,好。 │ │
└──┴──────────────────────────┴─────────┘
⒊自上開譯文內容可見,證人黃哲瑋先於編號1 之譯文打電話 給被告,要求被告來找他,再於編號2 之譯文,被告打電話 給證人黃哲瑋,證人黃哲瑋要求被告準備「燒酒」、「半支 」,證人黃哲瑋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酒」是購買毒 品的暗語,「半支」的意思是說我要500等語(見原審卷第 69頁反面至70頁),嗣於編號5之通聯被告表示要過去找證 人黃哲瑋了等語,可見證人黃哲瑋係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上開譯文內容均未見證人黃哲瑋有表示要 被告幫忙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雖於編號4之譯文中 ,被告有表示「你稍等我一下…我跟我老闆講一下事情…我 們兩個又好起來了,好佳在」等語,惟並無任何其他譯文內 容可見證人黃哲瑋係欲向被告所稱之「老闆」購買安非他命 ,無從認定證人黃哲瑋係透過被告之居中幫忙而向該「老闆 」購買安非他命。證人黃哲瑋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知道 被告的上游是綽號「木瓜」之人,我無法跟「木瓜」聯絡。 不知道被告之毒品進貨成本等語(見103他2108影卷第20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忘記交易當天那個老闆有



沒有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則證人黃哲瑋雖供稱知 道被告之毒品來源,惟除非被告係自行製造毒品,否則被告 所持有之毒品亦必然有其來源,而證人黃哲瑋取得安非他命 、交付金錢之對象均為被告,於上開譯文中亦未見證人黃哲 瑋表示請被告幫忙向他人購買毒品,足見證人黃哲瑋縱然知 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然其認知之毒品交易對象即為被告,況 被告亦自承:我拿安非他命給證人可以賺一點點自己施用的 ,我想要分到一些毒品來吃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102偵 緝45卷第26頁),除了購毒者會給我價值約100元左右的安 非他命施用外,上手也會給我約500至1千元左右之安非他命 讓我施用(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顯然被告係因有利可圖 ,始向證人黃哲瑋收取500元以及交付安非他命,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均辯稱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而不構成販賣安非 他命云云,要無足採。自仍應以其等於本院所為坦承意圖營 利販賣毒品之自白、辯護意旨較堪採信。
⒋至起訴書所載當天交易時間為20時44分許,惟被告與證人黃 哲瑋最後一通通聯時間為22時40分許,該通譯文中被告表示 要過去了等語,有上揭編號5 譯文內容可證,且證人黃哲瑋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最後一通電話打完後大約1個小時 以內見面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證 人黃哲瑋應係於22時40分許後約1小時內始交易安非他命, 此部分時間係起訴書誤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販賣時間 」欄所示,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崇德之犯行: ⒈證人吳崇德於警詢經警提示下述⒉編號8、11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後證稱:我是跟謝孟翰通話的,這次我是跟謝孟翰 買安非他命500元。我跟謝孟翰是於103年1月28日17時許( 此時間經調查、審理結果應係當晚10時許才對,詳下述)約 在我家(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巷00號)交易,謝 孟翰於該時間有到達我家,我有向謝孟翰購買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金額為500元,本次交易由謝孟翰將安非他命1包 交給我,然後我將500元交給謝孟翰,本次交易有成功(見 103他2108影卷第24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下 述編號8、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具結證稱:103年1月 28日15時1分許、16時7分許的通聯譯文,那是被告要到我家 聊天,是當天晚上10點多,被告在我住處交易安非他命1包 ,我給他500元,我跟謝孟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知道 謝孟翰毒品來源,我沒有與謝孟翰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 103他2108影卷第34頁),業已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 他命無誤。此外,復有當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3他



2108影卷第24頁正反面、104偵2865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 第41頁正反面,詳如下譯文內容)可稽,故被告有於103年1 月28日22時許交付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崇德並收取500元之事 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次與證人吳崇德交易當天,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有 以下通訊監察譯文(見103他2108影卷第24頁正反面、104偵 2865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
│ │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
│編號├──────────────────────────┤ 基地台位置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1 │103年1月28日 08:41:03 │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
│ │A:0000000000 被告謝孟翰←B:0000000000男 │32巷2號 │
│ ├──────────────────────────┤ │
│ │A:喂! │ │
│ │B:你跟哥借的錢,人家在討了,你何時要還人。 │ │
│ │A:昨恩。 │ │
│ │B:嘿阿。 │ │
│ │A:昨天我打給你有那個嗎? │ │
│ │B:對喔!你昨天打給我在睡了。 │ │
│ │A:昨天做哪個的事情。 │ │
│ │B:昨天我睡翻了,早上我起來有打給豪哥。 │ │
│ │A:打給誰? │ │
│ │B:豪哥。 │ │
│ │A:嘿。 │ │
│ │B:打給他沒接。 │ │
│ │A:暈倒我。 │ │
│ │B:睡翻了,我要拿去哥哥哪裡了。 │ │
│ │A:拿去阿,***。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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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月28日 09:06:54 │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
│ │A: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B:0000000000 │32巷2號 │
│ ├──────────────────────────┤ │
│ │A:昨天睡覺了,抱歉。 │ │
│ │B:你現在哪? │ │
│ │A:我在你心理,你忘記了。 │ │
│ │B:你在厝ㄟ。 │ │
│ │A:不然咧,要睡在路邊。 │ │




│ │B:等一下要去台中抄那個。 │ │
│ │A:嘿。 │ │
│ │B:我過去你家一下好ㄚ。 │ │
│ │A:好ㄚ。 │ │
│ │B:我到打給你。 │ │
│ │A:好。 │ │
│ │B:掰掰。 │ │
│ │A:掰掰。 │ │
├──┼──────────────────────────┼─────────┤
│ 3 │103年1月28日 09:48:13 │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
│ │A: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 →B:0000000000男 │32巷2號 │
│ ├──────────────────────────┤ │
│ │A:你是還多久才要來。 │ │
│ │B:差不多在15分吧! │ │
│ │A:你要帶錢奈。 │ │
│ │B:過去在說。 │ │
│ │A:要帶錢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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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月28日 10:03:36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
│ │A :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B :0000000000吳崇德 │6段305 之1 號 │
│ ├──────────────────────────┤ │
│ │A:喂! │ │
│ │B:你現有辦法1-20分過來和美這嘛?我工廠門口。 │ │
│ │A:怎樣嗎? │ │
│ │B:我要抓1 隻土雞給你回去煮。 │ │
│ │A:好。 │ │
│ │B:有辦法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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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月28日 10:07:32 │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
│ │A :0000-000000 被告謝孟翰←B :0000000000吳崇德 │32巷2號 │
│ ├──────────────────────────┤ │
│ │A:喂! │ │
│ │B:有辦法過來嗎? │ │
│ │A:你公司在哪? │ │
│ │B:在和美分局旁這條路進來,你打給我,我再出去外面。 │ │
│ │A:你說充電器插頭喔。 │ │
│ │B:嘿拉,我在工廠裡面,打電話我再出來。 │ │
│ │A:好掰掰。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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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月28日 10:49:54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
│ │A:0000000000 被告謝孟翰→B:0000000000吳崇德 │6段305之1號 │
│ ├──────────────────────────┤ │
│ │B:你到位了恩。 │ │
│ │A:你在哪? │ │
│ │B:和美分局旁有條路彎進來,一段路而已 │ │
│ │A:什麼? │ │
│ │B:和美分局你知嗎? │ │
│ │A:我知。 │ │
│ │B:旁這條路。 │ │
│ │A:旁邊哪有路。 │ │
│ │B:和美分局正大門,郵局對面,你進來我人在外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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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月28日 14:43:51 │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
│ │A: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B:0000000000男 │32巷2號 │
│ ├──────────────────────────┤ │
│ │B:你現在哪? │ │
│ │A:厝ㄟ。 │ │
│ │B:厝ㄟ。 │ │
│ │A:嘿。 │ │
│ │B:我現要回去。 │ │
│ │A:好,你要回去哪? │ │
│ │B:回來彰化,我台中市處裡好了。 │ │
│ │A:好。 │ │
│ │B:你是要出來,還我過去。 │ │
│ │A:我沒有腳要如何過去。 │ │
│ │B:到哪打給你還是怎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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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月28日 15:01:03 │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
│ │A :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B :0000000000吳崇德 │32巷2號 │
│ ├──────────────────────────┤ │
│ │A:喂! │ │
│ │B:你4 點之前有辦法準時到我厝ㄟ。 │ │
│ │A:有阿,怎樣? │ │
│ │B:你查不多4點5分到。 │ │
│ │A:要做什麼? │ │
│ │B:我要那個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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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1月28日 15:41:51 │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
│ │ A:0000000000被告謝孟翰←B:0000000000 │32巷2號 │




│ ├──────────────────────────┤ │
│ │B:喂! │ │
│ │A:怎樣? │ │
│ │B:我到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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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1月28日 15:49:12 │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
│ │A:0000000000 被告謝孟翰←B:0000000000 │32巷2 號 │
│ ├──────────────────────────┤ │
│ │A:喂! │ │
│ │B:你現在哪? │ │
│ │A:你迴轉直走,你現過那條馬路。 │ │
│ │B:我現是早上停的方向倒頭。 │ │
│ │A:倒頭就是直走,直走過紅綠燈,在直走50公尺你就看見 │ │
│ │ 我。 │ │
│ │B:等下。 │ │
│ │A:你有過洪綠燈嗎?(應係「紅綠燈」之誤繕) │ │
│ │B:要走阿。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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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1月28日 16:07:03 │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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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