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08號
TCHM,104,上訴,1308,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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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江東政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鍾孟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
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東政(下稱自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一)自訴人與被告鍾孟樺(渠二人於民國86年12月25日結婚, 104年7月10日離婚,下稱被告)結婚後,自訴人經營汽車 修理工作所得全部交給被告管理,97年、98年發生某事件 影響夫妻信任感情,才沒有交給被告管理,但每月固定給 3至4萬元給被告,是被告管理中財產仍為上訴人所有,並 非因此成為被告所有。被告明知其是無製作權人,偽造自 訴人同意為被保險人之署押成立保險契約,嗣後,又另行 起意偽造自訴人同意之署押、借款之保險單、借款借據, 用來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致該公司如數交 付給被告共新臺幣(下同)1,006,000元;且被告管理自 訴人之財產,又拿去繳納以自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 費2,853,571元,被告上揭各次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請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 罪,並予分論併罰。
(二)自訴人於104年1月14日始從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處得上述各 該項保險等文件,核閱後始知悉被告犯行,告訴時效上並 無逾期;又本案係親屬間業侵佔、背信,係告訴乃論之罪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23條1項規定已提告訴後,不得再行 自訴之限制。
(三)上開自訴被告背信犯罪行為,不包括在自訴人所告訴之犯 罪事實中,此部分犯行所涉亦非保險部分。背信犯行係告 訴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業務侵占犯罪事實達到損害上訴人 委託被告管理財產,但此部分不在告訴範圍。原判決誤會 自訴範圍是已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實屬誤會等語。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 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



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法第323條及 第324條之規定,準用刑法第336條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238條、第322條、第323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8條、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 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 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 限。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 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 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 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同一案 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之案件 皆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 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 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 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 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 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 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或自訴人與檢察官之認定不同,遂 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4年度臺 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88年度臺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21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於86年12月25日結婚 ,嗣於104年7月10日登記離婚,有自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自訴時,已非被告之配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之適 用,合先敘明。
(二)又自訴人於104年4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對被告以其自90年起偽造自 訴人署押投保,並變更保險契約後,復未經其同意擅自保 險單借款,最後終止保險契約,侵占其保費等犯罪事實提



出告訴(見104年度他字第443號號卷《下稱第443號偵卷 》第7頁至背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3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104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中,亦 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於04年4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 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申告被告上揭犯 罪事實時,並提出如附件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要保書17份 (見第443號偵卷第9、13、14、22至23、25至26、27至28 、29至30、32至33、36至37、39至41、44至45、47至48頁 、53至55、56至57、58至59、60至61、63至64頁)、保險 借款借據11份(見第443號偵卷第10、17、18、19、20、 21、24、31、35、51、52頁)、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6份 (見第443號偵卷第11、12、15、46、62、65頁)、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6份(見第443號偵卷第16、17、3442、 、49、50頁)等資料為證據一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第443號偵卷並一一核對無誤。(三)經核自訴人於104年4月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與自訴人 於104年7月14日對被告提出自訴之犯罪事實及所提之證據 均相同,而為同一案件,亦經本院就上開偵查卷宗與原審 104年度自字第7號卷宗核對無訛。則自訴人對被告提出上 揭犯罪事實之告訴,既仍在偵查中,縱使自訴人所指被告 涉犯上揭犯行,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 之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部分,因被告於「犯罪時」為自 訴人之配偶,使其中所涉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變更性質為「相對告訴乃論 之罪」(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 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 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第323條及第324 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 第338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自訴人既認為此部 分與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6頁),而自上揭犯罪事實復 均已開始偵查,且仍在偵查中,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刑事訴訟法係以公訴優先,並節制自訴濫用,是 自訴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業已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準此,自訴人既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應諭知不受理。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自訴,於法未合,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尚無不 合;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自訴,既屬不合法,則自訴人以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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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