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289號
TCHM,104,上訴,1289,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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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銆堃
      曾子豪
      劉勇成
      吳敏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3年度訴字第650號、104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
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385號、第27867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第1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銆堃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 ,搭乘由曾子豪(經原審法院為無罪之判決,並經本院駁回 上訴,詳後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 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巷○○○○○○○○○ ○巷○○號前時,適有少年劉○○(87年4月出生,姓名 、年籍詳卷)由李昆泰騎乘腳踏車搭載,並與黃柏彰騎乘之 腳踏車併排對向騎至該處,因巷道狹小,致曾子豪所駕駛之 車輛行進不便,曾子豪即不停對少年劉○○鳴按喇叭,少年 劉○○見狀即以臺語回稱:「叭啥小」(臺語)等語,陳銆 堃聽聞之後,欲加以質問,乃由曾子豪駕駛上開車輛迴轉後 ,攔停在上址少年劉○○所搭坐之腳踏車前方。陳銆堃隨即 下車質問是何人嗆的,少年劉○○應稱:係其嗆的,並以臺 語說「按怎,要不然要怎麼樣」等語,詎竟引起陳銆堃之不 滿,其為成年人,明知少年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傷害少年身體之犯意,拿取附近住戶拉鐵門所用之鐵條 (未扣案),毆打少年劉○○,致少年劉○○因而受有右手 挫傷併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右下腹壁擦鈍 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後因少年劉○○急忙快跑躲避陳銆 堃之追打,陳銆堃見狀始上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少年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銆堃傷害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 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 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 ,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 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 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 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 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 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 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 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 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 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 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10月12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受診斷人少年劉○○)(詳見警卷一第1 7頁),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自有 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 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 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 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 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 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 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 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第一項之外 ,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即員警職務報告1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件), 檢察官、被告陳銆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即卷附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3張,詳警卷一第18頁),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銆堃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詳見警卷一第2至5 頁、102年度偵字第27385號卷第12、13頁、 原審法院卷二第9頁)。就被告陳銆堃之上開犯罪事實, 除其持以犯罪所用之鐵條,本院亦認定並非取自共同被告 曾子豪所駕駛車輛,而認此係取自附近住戶拉鐵門所用之 鐵條(告訴人劉○○、及證人李昆泰、黃柏彰此部分指證 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另詳見共同被告曾子豪無罪之理由 論述)之外,被告陳銆堃就其餘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及證人李昆泰、黃柏彰先後於警 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警卷一第 8至11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78至199頁),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3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詳見警卷一第1頁、第14 至18頁)在卷可稽。嗣在本院審理時,被告陳銆堃亦坦 承其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劉○○之犯行。雖另有辯稱:伊 當時並不知告訴人劉○○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惟被 害人劉○○係87年4月出生,於案發時確係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被害人劉○○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詳見 警卷一第19頁),且被告陳銆堃對被害人劉○○為傷害 行為時,被害人劉○○甫自學校下課,身穿高中制服,同 行在後之證人黃柏彰亦有揹書包(見警卷一第18頁之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依照國內高中學生之就學年齡,被 告陳銆堃對於被害人劉○○於案發時屬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人,自當會有所認識。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此 外,復據共同被告曾子豪於警、偵、審中,亦供述被告陳 銆堃確有上開傷害犯行無誤。事證明確,被告陳銆堃之此 部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就被告陳銆堃上開傷害犯行對告訴人劉○○身體所造成 之傷害情形方面,告訴人劉○○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具狀表示:其因胸悶症狀,於103年1月26日前往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彰濱秀傳醫院)就診 ,該醫院診斷結果,認其存有左側自發性氣胸症狀,並於 同年月27日進行胸腔內視鏡左上肺葉楔形切除手術、左 側頂端肋膜剝離手術及肋膜沾粘手術,致左側肺葉大部面 積切除,影響身體健康甚鉅;其遭被告陳銆堃傷害後,並 無其他外力介入,前開氣胸傷害,顯係肇因受被告陳銆堃 傷害所致,與被告陳銆堃之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請將其所受左側自發性氣胸之傷害,列為本件告訴範圍等 語。第查:
1、告訴人劉○○遭被告陳銆堃毆打成傷之日期為102年1 0月7日,其於遭毆當日20時7分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21時20分即離開,經醫師診斷 結果,其所受為右手挫傷併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胸 壁挫傷、右下腹壁擦鈍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此有前揭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詳見警卷一第17頁) ;嗣告訴人劉○○赴彰濱秀傳醫院就醫日期為103年1 月26日,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左側自發性氣胸,亦有彰濱 秀傳醫院103年2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據(詳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4頁)。以此觀之,告訴人劉 ○○前後二次就診日期相距已達3個月又19日之久,且 未據其提出此段期間內,有何與被告陳銆堃傷害有關之其 他就診紀錄,則被告陳銆堃之傷害行為有無可能延至3個 月又19日始肇生告訴人劉○○左側自發性氣胸,即非無 疑。
2、又經原審法院函詢告訴人劉○○就診之相關醫院有關其就 診情形及其左側自發性氣胸與102年10月7日遭毆打 之關聯性,結果如下:
⑴、彰濱秀傳醫院103年6月4日103濱秀(醫)字第1 030688號函復稱:病患(劉○○)103年1月2 6日至本院急診,主訴昨日開始左胸痛,之前曾至衛福部 南投醫院就醫,但未敘述何種原因導致左胸痛(詳見原審



法院卷一第18頁);又103年6月30日103濱秀 (醫)字第103819號函復稱:依醫學專業觀之,病 患102年10月7日就醫時診斷外傷造成之胸壁挫傷3 個月後應已經復原,況且102年10月7日之診斷內容 當時無氣胸狀況,與103年1月26日之氣胸因果關係 無法成立(劉○○接受手術之目的在為降低復發機率及避 免張力性氣胸發生,對身體健康無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 (詳見原審法院卷一第48、49頁)。
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3年6月23日投醫醫政字第○ ○○○○○○○○5號函復稱:①(劉○○)於103年 1月26日12時左右至本院急診,主訴胸痛,經胸部X 光檢查,臆斷為自發性氣胸,當時並未紀錄有明顯外傷; ②(劉○○)於本院急診經臆斷後,即要求自行前往他院 處置,並未於本院進行侵入性治療(13:30左右離院 );③102年10月7日胸壁挫傷而於103年1月2 6日始發現氣胸進行手術,相關可能性極低(詳見原審法 院卷一第41頁、第44頁)。
⑶、由上可知,告訴人劉○○於102年10月7日雖遭被告 陳銆堃毆打致受有胸壁挫傷,惟當日就醫時並未有氣胸症 狀,且除當日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之外,未見其提出有 因胸壁挫傷而繼續醫療之證據,已難認自發性氣胸與胸壁 挫傷之間有何關聯;又其所受胸壁挫傷,經3個月19日 之期間,應已復原,亦經彰濱秀傳醫院依醫學專業判斷明 確;從而其嗣於103年1月26日所罹之左側自發性氣 胸,尚乏證據佐證與被告陳銆堃之傷害行為有關,自難令 被告陳銆堃就告訴人劉○○所罹之左側自發性氣胸亦負傷 害罪責。嗣告訴人劉○○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撿附之嘉 義基督教醫院網站醫療訊息既亦披載:「臨床統計:自發 性氣胸大多發生在16歲至20歲高瘦型男性身上,由於 此一階段正值發育時期,身材突然抽高肺部變長,當從事 上半身激烈運動之際,甚至上馬桶、打籃球、與父母親吵 架,肺頂端血液灌流不足,就容易出現自發性氣胸,也因 此急診常見老師、家長或女朋友送醫的青年男子自發性氣 胸案例」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則本案益加無從認 定告訴人劉○○於103年1月26日所罹之左側自發性 氣胸,必與被告陳銆堃之傷害行為有關,併此敘明(本案 檢察官向本院所提起之上訴書,亦未就原審判決之此部分 認定,為任何指摘)。
3、綜上所述,被告陳銆堃傷害告訴人劉○○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所謂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亦有規定。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 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 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陳銆堃為本案傷害犯行時,為年滿20歲成年人 ,而被害人劉○○係87年4月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 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證(詳見警卷一第19頁、第22頁),且被告陳 銆堃對被害人劉○○為傷害行為時,確對被害人劉○○於 案發時,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 ,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核其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陳銆堃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向被告陳銆 堃諭知其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傷害罪,已充分保障被告陳銆堃之訴訟上權利,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曾子豪被訴傷害、公共危險,及被告陳銆堃 、乙○○、甲○○被訴公共危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子豪於10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銆堃,沿臺中 市○里區○○路○段○○巷○○○○○○○○○○巷○○號 前時,適有劉姓少年騎乘腳踏車與其同學等人對向騎至該處 ,因巷道狹小,致曾子豪所駕駛之車輛行進不便,被告曾子 豪即不停對劉姓少年鳴按喇叭,劉姓少年遂隨意回稱:「叭 啥小」(臺語)等語,遂引起被告陳銆堃曾子豪之不滿,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子豪駕駛上開 車輛迴轉後,在上址由被告陳銆堃下車問是何人嗆的,劉姓



少年回稱是其嗆的等語,陳銆堃即再回車上持不明之鐵條1 支,毆打劉姓少年,致劉姓少年受有右手挫傷併小指近端指 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右下腹壁擦鈍傷、左前臂挫傷等 身體之傷害(被告陳銆堃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等語,因認被告曾子豪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另於102年10月9日23時許,被告曾子豪因為懷疑臺 中市○○區○○○○街○○號之住戶曾對其大小聲,遂夥同 被告陳銆堃、甲○○(綽號黑仔)、乙○○及蘇煒翔(音譯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子豪駕駛上開車輛到達上址 後,被告曾子豪即要求被告乙○○將車開走,其餘4人則下 車,由被告曾子豪提供不明之大型煙火1支予被告甲○○, 放置在被害人陳振興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號自 小客車(車主:中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左前車輪與擋泥板 之間,隨即點燃、爆炸,其等隨後即離開現場,步行至旅順 路與綏遠路交岔路口會合後,上車逃離現場,致被害人陳振 興所管領之該自小客車左前輪擋泥板燒燬、左前車輪金屬蓋 變形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陳振興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曾子豪陳銆堃、乙○○、甲○○四人就此部分,均涉有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罪嫌。貳、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0號被告曾 子豪、陳銆堃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 甲○○、乙○○與該案被告曾子豪陳銆堃共犯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二、公共危險犯行,而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 73、17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原審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334號),經核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叁、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 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肆、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參照)。本案被告曾子豪等4人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 定不能證明其等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 ,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伍、公訴人認被告曾子豪涉有傷害犯行,係以:⑴被告曾子豪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訴;⑶證人李昆泰、黃柏彰於警詢之證述;⑷告訴人 劉○○之診斷證明書;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現場 照片及地圖為主要論據。又公訴人認被告陳銆堃曾子豪、 乙○○、甲○○四人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係以:⑴被告曾子 豪、乙○○、甲○○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⑵證人陳 銆堃、曾子豪、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 證人陳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⑷現場圖、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為主 要論據。
陸、被告曾子豪被訴共同傷害少年劉○○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子豪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其有 與被告陳銆堃共同傷害少年劉○○之犯意聯絡,並辯稱:伊 駕車調頭只是要罵少年劉○○,伊不知道陳銆堃下車後會毆 打少年劉○○,陳銆堃係拿取路旁住戶勾鐵門之鐵條毆打少 年劉○○,伊車上並未放置鐵條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劉○○前於10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 ,因同學騎乘腳踏車與被告曾子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陳銆堃下車後與被 害人劉○○發生口角爭執,繼而毆打被害人劉○○,致被害 人劉○○受有右手挫傷併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 傷、右下腹壁擦鈍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一情,業經本院認 定被告陳銆堃傷害犯行於前,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證稱:102年10月7日17 時10分許,伊下課後搭公車再換騎乘腳踏車,行至大里區 中興路一段26巷,對向一輛銀色福特自小客車車速很快開 過來,朝伊接近時一直按喇叭,伊對該車說「叭啥小」(臺 語),該車後來迴轉攔住伊及同學,由陳銆堃自副駕駛座下 車,問是誰嗆的,伊表示係伊嗆的,陳銆堃就回到車上拿取 鐵條往伊身上一直打,伊即跳下腳踏車往美村路方向一直跑 ,陳銆堃在後一路追,最後陳銆堃說你是「俗仔」,就回到 車上,該車即離開等語(詳見警卷一第8、9頁);嗣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7日17時10分, 李昆泰騎腳踏車搭載伊要回家,黃柏彰自己騎一輛腳踏車, 二輛腳踏車前後騎,騎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26巷時 ,要閃對向自小客車,該車一直按喇叭,但伊已經閃到水溝 蓋了,差點倒下去,就對該車說「叭啥小」(臺語),之後 伊與李昆泰繼續騎,但後來該車繞回來,在伊前方約距離1 00公尺處將伊攔下來,陳銆堃自副駕駛座下來,問是誰嗆 的,伊承認是伊嗆的,當時陳銆堃手中未拿任何物品,但伊 要離開時,陳銆堃就拿長鐵條之類物品毆打伊,伊跳下車, 邊擋邊跑,陳銆堃在後追打,後來陳銆堃先離開,伊因為很 痛,倒在地上,李昆泰過來找伊並通知伊父親,由父親叫救 護車將伊送醫;當時駕車之人並未下車,伊遭陳銆堃毆打時 ,才知道陳銆堃拿著鐵條,伊認為陳銆堃應該是從自小客車 上拿鐵條下來的(但其後又改稱:他去何處取得該物,我自 己也不清楚,他手持物品是圓的、長的,好像是U製的,類 似工地在用的那種,我也不知道鐵條如何來的)等語(詳見



原審法院卷一第178頁反面至第187頁)。依據證人劉 ○○前揭證述,足認證人劉○○對於被告陳銆堃持以對其毆 打之長鐵條是否取自於被告曾子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述 前後不一,顯難據此認定被告陳銆堃係返回被告曾子豪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拿取鐵條,進而推論被告曾子豪與被告陳銆堃 同具傷害證人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證人李昆泰於警詢證稱:102年10月7日17時10分 許,伊下課後搭公車再換騎腳踏車,行至大里區中興路一段 26巷,對向一輛銀色福特自小客車車速很快開過來,朝伊 接近時一直按喇叭,劉姓同學(按即被害人劉○○)對該車 說「叭啥小」(臺語),該車後來迴轉攔住伊及同學,陳銆 堃自副駕駛座下車,問是誰嗆的,劉姓同學表示係伊嗆的, 陳銆堃就回到車上拿取鐵條往劉姓同學身體及手一直打,伊 與劉姓同學往美村路方向一直跑,陳銆堃在後追打,最後陳 銆堃上車離開,當時自小客車駕駛均未下車等語(詳見警卷 一第10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李昆泰則係證稱 :案發前,伊騎腳踏車搭載劉○○,黃柏彰自己騎一輛腳踏 車,二輛騎腳踏車併排騎,有騎比較出來靠路中間,所以曾 子豪對向過來時有對伊按喇叭,後來曾子豪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自後方追過來與伊同向,停在伊腳踏車前方,副駕駛座之 人下車走到伊等腳踏車前,問何人出聲嗆,劉姓同學坦承是 其所為,陳銆堃就回到車子,拿著鐵製物品,但是從車上何 處拿出來的,伊沒有看很清楚(但其後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訊 問時,又另證稱:對方車子停在路邊,路邊有需要勾鐵門的 住家,鐵條是否從車上拿下來,還是停車旁邊正好有該鐵條 ,我其實沒有看得很清楚),陳銆堃拿出鐵製物後就打劉姓 同學,劉姓同學跳下腳踏車逃跑,陳銆堃在後追;當時駕車 之人均未下車等語(詳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87頁反面至第 191頁)。依證人李昆泰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陳銆堃固有 持鐵製物品對劉○○毆打,惟該鐵製物品是否確實自被告曾 子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取出,證人李昆泰前後之證述亦非 一致,亦難據此認定被告陳銆堃係返回被告曾子豪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拿取鐵條,並推論被告曾子豪與被告陳銆堃同具傷 害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又證人黃柏彰於警詢證稱:102年10月7日17時10 分許,伊下課後搭公車再換騎腳踏車,行至大里區中興路一 段26巷時,劉姓同學(按即被害人劉○○)問伊說他們有 追過來嗎?伊聽不懂劉姓同學說什麼,此時,一輛銀色自用 車突然開過來,攔下劉姓同學所乘之腳踏車,陳銆堃自副駕 駛座下來和劉姓同學說話,說了幾句話,陳銆堃就回車上拿



鐵條往劉姓同學身上一直打,劉姓同學往美村路方向跑,陳 銆堃仍在後追打,且說劉姓同學是「俗仔」,之後陳銆堃即 上車離開;當時該車駕駛並未下車等語(詳見警卷一第11 頁);嗣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黃柏彰則證稱:在曾子 豪駕車按喇叭之前,伊騎腳踏車與李昆泰之腳踏車併排行駛 ,稍有一點靠路中間,後來曾子豪駕車自後方過來停在伊腳 踏車後方,攔住劉姓同學所乘腳踏車,伊見狀即跑到曾子豪 車前看看發生什麼事,當時陳銆堃正從副駕駛座下來問是何 人譙的?劉姓同學說「怎樣」,陳銆堃就走到停車處打開副 駕駛座車門拿出約半公尺長類似L型之鐵條下來打劉姓同學 ,劉姓同學因此跳下車跑走,陳銆堃就在後追打,之後陳銆 堃拿著鐵條上車離開;伊所在位置距離曾子豪所駕車輛約為 法庭長度,但較諸劉姓同學與陳銆堃曾子豪所駕之自小客 車之距離為遠,自伊所在之角度及距離,無法明確分辨陳銆 堃是從車子裡拿出鐵條,或是從車輛停車處路旁住戶鐵門邊 拿取鐵條等語(詳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19 9頁)。證人黃柏彰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 陳銆堃係自被告曾子豪所駕車輛副駕駛座取出鐵條並持以毆 打被害人劉○○,惟以其所述當時與被告曾子豪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尚有相當之距離,視線所及似不可能較諸證人李昆泰 為清楚,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自其所在之角度及距 離,無法明確分辨被告陳銆堃是從車子裡拿出鐵條,或是從 車輛停車處路旁住戶鐵門邊拿取鐵條,是以證人黃柏彰所述 被告陳銆堃係自被告曾子豪所駕車輛副駕駛座取出鐵條一節 ,即尚有疑義。自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曾子豪之認定。六、復自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詳見警卷第18頁),編號 ①②③之照片分別顯示16:51:24、16:51:18、16:51: 16,故在判斷時,應以編號③②①之順序為之,核先敘明。 自編號③觀之,無法清楚判斷被告曾子豪所駕車輛與被害人 劉○○所乘腳踏車之位置;自編號②觀之,照片上方顯示二 位穿著藍色衣褲之人,其中一位騎著腳踏車,另有一位身著 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人,經被害人劉○○當庭指認結果, 係被告陳銆堃追打伊之畫面;自編號①觀之,照片上方左側 顯示一穿著藍色衣褲、側揹書包之腳踏車駕駛,經被害人劉 ○○當庭指認結果,該駕駛為證人黃柏彰,其與證人李昆泰 則未出現照片之內,有原審法院104年4月16日審理筆 錄在卷可佐(詳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85 頁);而自編號①②之時間相差6秒觀之,足證證人黃柏彰 騎乘腳踏車至同一地點時,被告陳銆堃與被害人劉○○之衝 突已先發生,而證人黃柏彰之位置係在被害人劉○○之後,



故被告陳銆堃持鐵條毆打被害人劉○○時,證人黃姓少年之 位置應在被害人劉○○之後,而非證人黃柏彰所證其在被告 曾子豪車前看到被告陳銆堃持鐵條毆打劉姓同學之情節,由 此觀之,證人黃柏彰所處實際位置與其所證述既有歧異,則 其證述被告陳銆堃係走到車輛停車處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拿出 鐵條乙情,即難以採信。
七、又同案被告陳銆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伊下車與劉○○ 說完話,就去撿鐵條,鐵條形狀就是一個直線帶有小彎等語 (詳原審法院卷一第186頁反面),對照編號①②③之照 片,確見被告陳銆堃與被害人劉○○所處道路旁之住戶設有 鐵捲門情形,是以前揭被告陳銆堃所述其係撿拾路旁之鐵條 ,即有可能係被告曾子豪所述之鐵捲門使用之鐵條。況且, 如被告曾子豪之車上原即放置有鐵條,並與被告陳銆堃同具 傷害被害人劉○○之犯意,則被告陳銆堃最初下車時,依事 理之常,應會即將鐵條攜帶下車供其等謀議之犯罪使用,何 以會有下車之後,再重返車上拿取之舉動?亦堪認被告陳銆 堃使用之鐵條,並非取自被告曾子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本 案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子豪有提供鐵條給被告陳 銆堃,要被告陳銆堃持以毆打被害人劉○○,自亦無從認定 上開鐵條係自被告曾子豪車上拿取,再據以認定被告曾子豪 與被告陳銆堃有共同傷害被害人劉○○之犯意聯絡。八、再者,本案告訴人劉○○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另指訴:「 (你認為開車攔你的人是否需要負責?)我認為需要負責, 因為如果副駕駛跟他說要開過去的話,他就需要負這個責任 」、「(你是否認為他們二人是共謀?)是」等語。惟本案 被告曾子豪與共同被告陳銆堃均否認其等事先有共同傷害被 害人劉○○之謀議。被告曾子豪並於警詢時,供稱:「我當 時駕駛B2-0378號福特、銀色自小客車從瑞城一街行 經中興路1段26巷往中興路1段方向行駛,於中興路1段 26巷32(號)遇到有兩輛自行車騎在路中間,我就對他 按一下喇叭,當經過他們的腳踏車時,就有人拍我們車窗玻 璃後又聽到【叭啥小】,後來我就在車上罵,接著我就開車 迴轉,開到中興路1段26巷23號的斜對面,將他們攔下 來,當我停下車時,陳銆堃就下車,陳銆堃對劉○○說【你 在罵安怎】,劉○○態度不好就說【按怎,要不然要怎麼樣 】,接著我就看到劉○○用雙手推陳銆堃,後來陳銆堃就在 路邊隨手撿拾一根棍子...」、「我事先不曉得陳銆堃會 出手打人,應該是對方態度很差,而且又有動手推,陳銆堃 才打他」等語(見警卷一第6、7頁)。另共同被告陳銆堃 亦於警詢時,即供述:係因劉○○對伊說「幹、你是嗶啥小



」、「按怎,要不然要怎麼樣」等語,所以一氣之下受不了 才拿鐵條打他之情(見警卷一第2、3頁);後並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供述:「我是下車,下車跟他(指少年劉○○) 講完,講完之後,我就去撿棍子了,就是鐵條」(見原審卷 一第186頁)。依據其等上開供述情形,共同被告陳銆堃 係在下車與告訴人劉○○理論之後,因不滿告訴人劉○○應 對之言行,才單獨起意撿拾鐵條毆打告訴人劉○○。則本案 顯然無從依據被告曾子豪及共同被告陳銆堃之供述,認定被 告曾子豪係因與陳銆堃有要共同毆打告訴人劉○○之犯意聯 絡,才將車輛迴轉攔停少年劉○○所搭坐之腳踏車。而就被 告曾子豪及共同被告陳銆堃所供述上情,其中,關於告訴人 劉○○有無動手推陳銆堃乙情,卷內雖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 有此事實,但依據證人李昆泰及黃柏彰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 證詞,其等均一致指證:陳銆堃係在下車向告訴人劉○○問 話,告訴人劉○○回應之後,陳銆堃才拿來鐵條毆打告訴人 劉○○(見原審卷一第189、194、195頁),足證 被告曾子豪此部分所辯,並非不可採信。共同被告陳銆堃既 因不滿被害人劉○○之回應態度,而起意毆打傷害被害人劉 ○○,此部分自非被告曾子豪所可事先預料。本案被告曾子 豪因行車路權糾紛而駕車攔阻被害人劉○○搭乘之腳踏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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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