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裕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審訴字第五九二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七月二
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四
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民國(以下同)八 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六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 ,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刑案部分,經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 六O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O七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三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迄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第一、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一O四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停放台中 市○里區○○路○○○○○○○號碼000-○○○○號自 小客車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
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在同日施用海洛因後某時,在同上揭地點,以將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其下點火燃燒而吸食煙 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O四年四月 十七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因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台中 市○里區○○路○○號電子遊戲場內拘提到案,並在其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 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合計驗餘淨重6.6429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 食器一組,暨與本案無關而供為販毒毒品海洛因二十六包( 毛重8.5公克)、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分裝勺二支、 HZTECH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O 0 0 0 - 0 0O O 0 0號SIM卡一片)、Taiwan Mobile廠 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O 0 0 0 - 0 0 0 0 0 0號SIM 卡一片),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甲○○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同)甲○○歷在警 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審理中供認不諱,自白認罪。又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 果,確分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 告編號四四二一O二一六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等文書 證據附卷,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 案,可資佐證。再者,扣案結晶物六包,經送驗結果,確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6.6429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O.8934、1.6245、1.58O5 、O.1O71、O.884O、1.5534公克),有卷 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一O四年四月三十日草療鑑字 第○○○○○○○○○○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 有扣押物照片十一幀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 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本案被告被訴施用毒品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為認定。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 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 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上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 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八十八年七 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 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刑案部分,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 字第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O八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O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揭三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在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 六年二月十二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二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八十八 年二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因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又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 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 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 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目的而持有上 開毒品,其在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上開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
㈡本案被告雖然主張伊經警查獲時(即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與另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向承辦檢警機關指 證毒品來源為綽號『吉兄』及『岡山德哥』二人等語。此經 本院分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函查結果,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在一O四年十 月二日以中檢秀良一O四毒偵一二六三字第一OO八六九號 函覆本院稱:「本署偵辦一O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三號被 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確有指明其毒品 來源之上游為綽號『吉兄』及『岡山德哥』,『吉兄』部分 並查無所獲,『岡山德哥』部分已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緝獲。」等語;另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在一 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函覆本院稱:「被告甲○○被查獲 時即明確指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吉兄』及『岡山德哥』, 惟本分局並未因此而查獲該二人。」,有該函文二紙附在本 院卷內可憑。
㈢再有關於『岡山德哥』部分,經本院另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調取一O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案件內所檢附行政院海岸巡 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一O四年八月十二日高一機字第○○ ○○○○○○○○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O 四年七月三十日高市警刑大偵二一字第一Z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何品賢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一O四年聲監字第OOO九七八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 、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另行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O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八號、第二O 0 0七號起訴書,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四年度偵字第一O三四九號、 第一一一五二號起訴書等文書證據,被告雖然檢舉其毒品上 游為何品賢等,但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定何品賢有在一 O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一O四年六月三日,在高雄市○○區 ○○路○○○號「家福耳鼻喉科」外,分別販賣價款五OO O元、二七OO元毒品海洛因給【翁正吉】各一次,及在一 O四年七月三日、一O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岡山區 開元街與溪東路菜市場,分別販賣價款三OOO元、三OO O元毒品海洛因給【許文鴻】各一次(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O四年度偵字第一O三四九號、第一一一五二號起訴 部分),以及在一O四年七月一日、一O四年七月六日,在 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路三段馬路旁與在高雄市岡山路黃昏市場 馬路旁販賣價款一OOO元、一OOO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鐘居旺】各一次,及在一O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一O四
年六月三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家福耳鼻喉 科」外販賣價款五OOO元、二七OO元毒品海洛因給【翁 正吉】各一次,與在一O四年七月三日、一O四年七月二十 六日,在高雄市岡山區開元街與溪東路菜市場旁販賣價款三 OOO元、三OOO元毒品海洛因給【許文鴻】各一次(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八號、第 二O 0 0七號起訴部分;關於翁正吉與許文鴻二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時間較晚,似為重複起訴),並非販 賣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有上開文書證據 附在本院卷內可憑。是本案被告所陳述伊上開施用毒品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難以認定與何品賢被訴販賣毒品 案件具有關連性,此依上述起訴書與判決書內認定何品賢是 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翁正吉、許文鴻、鐘居旺三人,並非本案 被告已明。
㈣基上,本案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被告上開主張,無可採認。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 審判決再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執 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 之鉅,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取,惟 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 標準之處刑,量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 告以伊本案犯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 品來源以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請求本院降伊犯罪再予以減輕 其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 駁回。
六㈠扣案結晶物六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6.642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O.8934、1.6245、1.58O5、O.1O71、 O.884O、1.5534公克),有上述「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一O四年四月三十日草療鑑字第○○○○○○○ ○○○號鑑驗書一份存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 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犯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毒品部分, 已不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屬 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警方另查扣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六包( 毛重八.五公克)、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分裝勺二支、 Hztech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O 0 0 0 - 0 0O O 0 0號SIM卡一片)、Taiman Mobile廠 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O 0 0 0 - 0 0 0 0 0 0號SIM 卡一片)等物,然該等扣案物皆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使用 ,與本案無關,乃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物,自不在 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併此敘明【已在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被告犯販賣毒品罪 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