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豪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駿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406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駿翔、蔡志豪部分均撤銷。
傅駿翔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豪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家豪經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000 ○0 號之萬能人力 公司(下稱萬能公司),知悉其公司之員工王吉偟與陳威百 間有金錢糾紛。其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晚上10時許,開車 搭載陳翊喨、王吉偟至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與建國路口之超 商前時,看見陳威百在超商前,許家豪、陳翊喨竟共同基於 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以棍棒毆打陳威百,致陳威百當 場血流如注受傷倒地(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復 由許家豪以「不要在竹南給我看到,看1 次打1 次」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威百,致陳威百心生畏懼(許家豪 恐嚇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二、張鎮驛曾於萬能公司工作,與許家豪間因工資問題而有債務 糾紛,張鎮驛因而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本票, 惟尚未給付予許家豪,許家豪遂於102 年2 月1 日晚上10時 許駕駛車輛,搭載陳翊喨、傅駿翔、蔡志豪前往張鎮驛之苗 栗縣西湖鄉○○村0 鄰00○0 號住處,經張鎮驛之父親張仁 忠告知張鎮驛不在家中,許家豪等人開車離去後,適在張鎮
驛住處附近約200 公尺處遇見騎乘機車返家之張鎮驛,詎其 等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家豪以開 車至張鎮驛之機車前方停放迫使張鎮驛停車後,車上之4 人 均下車走至張鎮驛身旁,再由許家豪取下張鎮驛之機車鑰匙 ,並以手勾住張鎮驛之脖子,將張鎮驛帶至田邊,逼問張鎮 驛何時還錢,並恫稱:要是不還錢,就開車撞死你等語,陳 翊喨、傅駿翔、蔡志豪則站立於一旁,以前開強暴、脅迫之 方式,妨害張鎮驛離開該處之權利(許家豪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三、陳紹緯曾於萬能公司工作時將工地之物品毀損,許家豪為向 陳紹緯索討1 萬元之賠償,遂於102 年2 月27日晚上11時許 ,駕駛車輛搭載蔡志豪及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蚊 子」之成年男子,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後方之空地欲找陳 紹緯,適陳紹緯騎機車前往他處購物,許家豪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有殺傷力),對在場之陳紹緯之友人陳柏維、黃郁嘉逼問陳 紹緯之下落,致陳柏維、黃郁嘉2 人誤認許家豪所持手槍為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真槍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陳柏 維、黃郁嘉之生命、身體安全(許家豪恐嚇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確定)。隨後許家豪返回車上,並將上開手槍放入包包欲開 車離開時,見陳紹緯騎機車返回該處,許家豪、蔡志豪及「 蚊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3 人旋即 下車走至陳紹緯身旁,先由許家豪毆打陳紹緯一拳,並將陳 紹緯推進許家豪駕駛之前開車輛後座,復由蔡志豪及「蚊子 」分從車輛之左、右側後門上車,坐在陳紹緯兩側,以控制 陳紹緯之行動,致陳紹緯心生畏懼,許家豪隨即開車往臺北 之方向行駛,使陳紹緯不能自由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 陳紹緯之行動自由(許家豪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嗣因陳柏維、黃郁嘉告知陳紹緯之母親葉淑華前開情事, 葉淑華打電話給許家豪後,許家豪始開車將陳紹緯載回陳紹 緯之住處。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 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陳翊喨固坦承有於101 年5 月15日晚上10時許,搭 乘同案被告許家豪駕駛之車輛,經過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與 建國路口之超商,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 是跟同案被告許家豪及王吉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仔」的男子搭許家豪開的車,看到被害人陳威百後,是同案 被告許家豪及王吉偟、「黑仔」下車去打被害人陳威百,我 坐在車上,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道他們之間的糾紛云云。經 查:
㈠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威百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1 年5 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與建國路口之 超商買宵夜時,打電話給證人王吉偟叫他還錢,過了約10分
鐘,同案被告許家豪便開車搭載王吉偟及被告陳翊喨到超商 前,許家豪、陳翊喨持棍棒下車,往我身上猛力敲打,致我 受傷倒地,許家豪復向我稱:「不要在竹南被我看到,看一 次打一次」,讓我很害怕,許家豪、陳翊喨打我時,王吉偟 坐在車內的副駕駛座觀看,沒有下車,許家豪、陳翊喨離開 後,我的朋友段順福便騎機車送我到醫院等語(見他卷第22 頁至第25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②證人段順福於警詢 、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證人陳威百於101 年5 月15日晚上 10時許在超商買宵夜,後來許家豪開車前來,許家豪、陳翊 喨下車,並均持棍棒往證人陳威百身上猛打,約5 到10分鐘 後才停止,許家豪復對證人陳威百說以後不要在竹南出現, 如果被看到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見他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③證人王吉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於上開時間,有和被告陳翊喨一起搭乘同案被告許家豪駕駛 之車輛經過上開超商,剛好看到證人陳威百,同案被告許家 豪就停車,與被告陳翊喨分別持木棍下車,毆打證人陳威百 ,我坐在車內的副駕駛座不敢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63 頁至 第267 頁、第270 頁至第271 頁、原審卷第124 頁、第126 頁反面)。衡諸證人陳威百、段順福、王吉偟於偵查及原審 之證述,皆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 罰,倘同案被告許家豪及被告陳翊喨未有前揭行為,其等應 無多次證稱許家豪、陳翊喨有共同恐嚇之犯行不移而冒受偽 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之可能,是證人陳威百、段順福、王吉 偟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證人陳威百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6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 病歷及護理評估紀錄(見他卷第28頁至第32頁)、驗傷照片 6 張(見他卷第33頁)、王吉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268 頁)等存卷可憑,益徵證人陳威百、段順福、王 吉偟上開所證並非虛構誣陷之詞。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觀諸證人陳威百前揭 證述,其遭同案被告許家豪及被告陳翊喨持棍棒毆打後,復 由許家豪恫稱:不要在竹南被我看到,看一次打一次等語, 此情亦經同案被告許家豪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 ,而該內容顯係將加害證人陳威百之事通知證人陳威百之意 ,參以同案被告許家豪以上開話語恫嚇證人陳威百恫前,確 有與被告陳翊喨共同出手毆打證人陳威百之行為,衡之社會 一般常情,同案被告許家豪上開恫嚇之話語,已足使證人陳 威百因此心生畏佈,堪認同案被告許家豪及被告陳翊喨係藉
人多之優勢毆打證人陳威百後,復由許家豪對證人陳威百為 上開恐嚇之話語,被告陳翊喨與同案被告許家豪就上開恐嚇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至被告陳翊喨辯稱:當時我沒有下車,下車毆打證人陳威百 的是同案被告許家豪、證人陳吉偟和「黑仔」等語,惟其於 警詢、偵訊均供稱:下車的是同案被告許家豪和「黑仔」等 語(見他卷第205 頁、第262 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不一, 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而證人陳威百於警詢、偵訊均指 認同案被告許家豪、被告陳翊喨,證稱:我認識許家豪、陳 翊喨,陳翊喨是萬能公司的員工,我在萬能公司上班時,陳 翊喨也在那邊上班等語(見他卷第24頁、第175 頁),核與 案發時在場之證人段順福、王吉偟於警詢、偵訊中指認毆打 證人陳威百之人為許家豪、陳翊喨等情相符(見他卷第139 頁、第183 頁反面、偵卷第266 頁、第270 頁反面),足徵 被告陳翊喨確有參與前開恐嚇犯行,被告陳翊喨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㈣基上,被告陳翊喨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二、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豪、傅駿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另訊據被告陳翊喨固坦承於 102 年2 月1 日晚上10時許有搭乘同案被告許家豪駕駛之車 輛至被害人張鎮驛的住處,惟未遇被害人張鎮驛,於開車要 離開時遇到被害人張鎮驛騎機車回來,同案被告許家豪便將 車停在被害人張鎮驛之機車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一開始只有同案被告許家豪下車,後來是因為同案被 告許家豪跟被害人張鎮驛起衝突吵架,被告陳翊喨與蔡志豪 、傅駿翔才下車想去阻止衝突,但同案被告許家豪叫我們都 不要過去,所以我們就沒有靠近他們云云。經查: ㈠①證人即被害人張鎮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萬能公司上班時,因故積欠同案被告許家豪2 萬元, 後來於102 年2 月1 日晚上10時許,我騎機車回家時,許家 豪駕駛的車輛直接插在我的機車前方,逼我到路邊停車,然 後許家豪跟被告陳翊喨、傅駿翔、蔡志豪都下車,許家豪先 拔我的機車鑰匙,然後用手勾著我的脖子到田旁的暗巷,陳 翊喨、傅駿翔還有去搜我的包包跟機車,但是沒有拿走我的 東西,許家豪問我要何時還錢,並對我說「如果不還錢,就 開車把你撞死」,陳翊喨、傅駿翔、蔡志豪則站在周邊圍著 ,他們有4 個人,讓我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45頁至第50頁 、第193 頁至第196 頁、第238 頁至第241 頁、原審卷第79
頁至第87頁反面);②證人即張鎮驛之父親張仁忠於警詢、 偵訊時具結證稱:102 年2 月1 日晚上9 時許,同案被告許 家豪開車到我住處,總共4 個人下車,要我聯絡我的兒子張 鎮驛,後來許家豪開車離去時,我看到證人張鎮驛在距離我 家門口約100 公尺處遭許家豪開的車攔下,並帶到旁邊的稻 田,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他們談論的過程我看不清楚,只 知道被告等人有圍住張鎮驛等語(見他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38 頁至第241 頁)。衡諸張鎮驛、張仁忠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而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 偽證罪之處罰,難謂有甘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 陷被告之可能。且上開情節,亦據被告陳翊喨於警詢、偵訊 時供稱:同案被告許家豪攔下證人張鎮驛的機車後,並拔下 張鎮驛的機車鑰匙,我們就把證人張鎮驛帶到旁邊稻田,問 張鎮驛欠同案被告許家豪的錢要怎麼還,同案被告許家豪是 用手勾住張鎮驛的脖子帶他到旁邊,我們其他3 個人則是跟 在後面,我當時看張鎮驛的表情是蠻怕許家豪的等語(見他 卷第251 頁、第263 頁);被告蔡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同案被告許家豪開車把騎機車要回家的張鎮驛攔下,並把 機車鑰匙拔下來,用手勾住張鎮驛的脖子到田旁邊的小路, 問欠款、還錢的事情,我、陳翊喨跟傅駿翔則在旁邊看,許 家豪有叫人去搜張鎮驛的機車,當時張鎮驛講話結巴,應該 是害怕(見他卷第306 頁至第307 頁、第320 頁反面至第32 1 頁);被告傅駿翔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同案被告許家豪 用車子逼迫騎機車的張鎮驛停在路邊,我們4 個人下車,許 家豪用手架住證人張鎮驛的脖子帶到田裡面,許家豪質問張 鎮驛何時還錢時,蔡志豪、陳翊喨分別站在許家豪兩側,防 止證人張鎮驛跑掉,我站在後面,我們要離開之前,有聽到 許家豪對張鎮驛說如果不還錢就要開車把張鎮驛撞死,當時 張鎮驛的表情很驚恐等語(見他卷第287 頁至第288 頁、第 300 頁反面至第301 頁),益徵證人張鎮驛、張仁忠上開所 證並非虛構誣陷之詞。是證人張鎮驛、張仁忠上開證詞,堪 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觀諸證人張鎮驛前揭證 述其遭同案被告許家豪開車強行阻擋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前, 復遭許家豪以手勾住脖子帶往田間,由許家豪恫稱:「要是 不還錢,就開車撞死你」,被告陳翊喨、傅駿翔、蔡志豪則 站立於一旁等情,及被告傅駿翔於偵訊時供稱:許家豪把車 頭斜插在張鎮驛的機車前面,把張鎮驛逼到路旁停車等語(
見偵卷第300 頁反面),足認同案被告許家豪及被告陳翊喨 、傅駿翔、蔡志豪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證人張鎮驛離 開該處之權利。而其4 人先以車輛迫使證人張鎮驛停車,後 藉人數之優勢,使證人張鎮驛無法離去,再由同案被告許家 豪對證人張鎮驛為脅迫之言語,被告陳翊喨、傅駿翔、蔡志 豪則在一旁以對證人張鎮驛形成壓迫,則被告陳翊喨、傅駿 翔、蔡志豪與同案被告許家豪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應認被告蔡志豪、傅駿翔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㈢雖被告陳翊喨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辯稱:一開始只有同案 被告許家豪下車與證人張鎮驛談還錢的事,後來因為許家豪 、張鎮驛發生爭執,我們3 個人才下車想要制止,但同案被 告許家豪叫我們不要過去,所以我們就沒有靠近他們等語, 然其所述已與前開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不符,已 難認被告陳翊喨前揭所辯為真。又被告陳翊喨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稱: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非其等於偵訊時所述,記 載有誤等語,然經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陳翊喨、傅駿 翔、蔡志豪於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偵訊筆錄所載與其等 於偵訊時所述均相符,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 第53頁至第57頁反面),足徵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基上,被告陳翊喨、傅駿翔、蔡志豪此部分之強制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4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紹緯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在場之黃郁嘉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 在場之陳柏維於偵訊中證述甚詳,衡諸證人陳紹緯、黃郁嘉 、陳柏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 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其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 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陳紹緯因本件妨 害自由案件,已先與同案被告許家豪達成和解,有苗栗縣竹 南鎮公所103 年12月8 日苗竹鎮○○○0000000000號函影本 所附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 至第66頁),實無索求賠償而誣陷同案被告許家豪及被告蔡 志豪之必要。又依證人即陳紹緯之母親葉淑華於警詢、偵訊 具結證稱:我因為103 年2 月27日晚上11時許聯絡不上證人 陳紹緯,透過陳紹緯的朋友得知陳紹緯遭同案被告許家豪帶 走,所以我打電話給許家豪,並答應幫陳紹緯賠償,後來陳 紹緯於翌日(28日)約凌晨1 時29分打給我說已經回到家了
,我見到陳紹緯後就立刻帶他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他卷 第74頁至第76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與證人陳紹緯製 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2 年2 月28日凌晨2 時30分等 情(見他卷第64頁)相符,益徵證人陳紹緯、黃郁嘉、陳柏 維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觀諸證人陳紹緯前揭證述,其於102 年2 月 27日晚上11時許遭同案被告許家豪強推上車後,由被告蔡志 豪、「蚊子」坐在車輛後座兩側後,許家豪便開車往北行駛 ,直至證人葉淑華應予幫忙賠償後,許家豪始開車載證人陳 紹緯返家,陳紹緯於翌日(28日)凌晨1 時20分許到住處, 證人陳紹緯於此段期間顯難離開許家豪駕駛之車輛,足認同 案被告許家豪及被告蔡志豪係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證人陳紹 緯之行動自由。而同案被告許家豪將證人陳紹緯推上車後, 由被告蔡志豪、「蚊子」坐於左右兩側,使證人陳紹緯無法 離開車輛,於車輛行進間亦附和同案被告許家豪要證人陳紹 緯處理好債務,被告蔡志豪與同案被告許家豪間就上開妨害 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蔡志豪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基上,被告蔡志豪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 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 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情事在內,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 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翊喨、傅駿翔、 蔡志豪就犯罪事實所示強行以車輛迫使騎乘機車之被害人 張鎮驛停車,並將張鎮驛帶往田旁談論債務處理事宜,妨害 張鎮驛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由同案被告許家豪向被害人張鎮 驛恫稱要是不還錢,就開車撞死你等語,依前揭判決意旨, 此恐嚇行為,係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又被告蔡志豪就犯罪事實所示先由同案被告許家 豪毆打被害人陳紹緯一拳後,推陳紹緯坐上車輛後座,復由 被告蔡志豪及「蚊子」坐於陳紹緯兩旁,同案被告許家豪則 開車北上,則同案被告許家豪毆打被害人之恐嚇犯行,屬剝 奪陳紹緯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陳翊喨、傅駿翔、蔡志豪就犯罪事實部分及被告蔡志豪就 犯罪事實部分,均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 全罪,容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翊喨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傅駿翔就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 使權利罪。被告蔡志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就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㈢被告陳翊喨與同案被告許家豪間就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 陳翊喨、傅駿翔、蔡志豪與同案被告許家豪間就犯罪事實 之犯行、被告蔡志豪與同案被告許家豪及「蚊子」間就犯罪 事實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翊喨、蔡志豪就前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陳翊喨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與被害人等之 債務糾紛,反以恐嚇、強制之非法方式處理債務,衡及同案 被告許家豪於犯罪事實、各次犯行中均為主導角色,被 告陳翊喨雖有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惟其惡性與同案被告 許家豪相較,應屬較輕;兼以被告陳翊喨無任何前科,暨被 告陳翊喨自承仍在就讀大學,有於園藝業打工,家中無人需 扶養(見原審卷第153 頁),末衡以被告陳翊喨於偵審均矢 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被害人張鎮
驛對刑度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138 頁、第15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敘明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之理由(詳後述 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 或失輕之情事,被告陳翊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 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蔡志豪、傅駿翔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被告蔡志豪、傅駿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蔡志豪於104 年8 月3 日與被害人 陳紹偉達成和解,經陳紹偉表明願無條件原諒被告蔡志豪, 請求對被告蔡志豪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蔡志豪 、傅駿翔於104 年9 月24日均與被害人張鎮驛達成和解,經 張鎮驛表明願無條件原諒被告蔡志豪、傅駿翔,請求對被告 蔡志豪、傅駿翔均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88、89頁),原審量刑時未及 審酌上情,應由本院就被告蔡志豪、傅駿翔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傅駿翔、蔡志豪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與被害 人等之債務糾紛,反以強制、妨害自由之非法方式處理債務 ,衡及同案被告許家豪於犯罪事實、各次犯行中均為主 導角色,被告傅駿翔、蔡志豪雖有分別或共同參與上開犯罪 事實,惟其等惡性與同案被告許家豪相較,應屬較輕;兼以 被告蔡志豪並無任何前科,暨被告傅駿翔自承國中畢業,目 前是礦工,有父母、弟妹需扶養(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 ,患有妥瑞氏症(見原審卷第42頁),被告蔡志豪自承國中 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5 至6 萬元,家中父母、弟 妹需需扶養(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末衡以被告蔡志豪 、傅駿翔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陳紹緯、張鎮 驛未附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張鎮驛、陳紹緯對刑 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88、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蔡志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又被告蔡志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 害人陳紹偉、張鎮驛均表示諒解,及同意對被告蔡志豪宣告 緩刑,已詳如上述。本院認為被告蔡志豪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害人張鎮驛雖亦表示同意對 被告傅駿翔宣告緩刑,惟被告傅駿翔曾於101 年間因違反護 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結案,其履行期間為101 年11月7 日至102 年8 月6 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卷第35頁), 被告傅駿翔於前案執行期間再犯本案之罪,核與刑法第74條 第1 項緩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翊喨與同案被告許家豪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龍山路與建國路口之超商,以棍棒毆打告訴人陳威百,致 陳威百當場血流如注受傷倒地(起訴書誤載為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因認被告陳翊喨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㈡公訴意旨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 第3 款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陳翊喨涉犯上開傷害罪嫌,其犯罪行為時間在101 年5 月15日晚上10時許,而告訴人陳威百於案發前曾在同案 被告許家豪經營之萬能公司上班,被告陳翊喨亦為萬能公司 之員工,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2頁至第 25頁),可認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許家豪、被告陳翊喨在案發 前即已相識。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既已知悉犯人為同案被告 許家豪及被告陳翊喨,卻於102 年6 月26日始向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提出告訴,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筆錄 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則告訴人對被告陳翊喨提出傷 害告訴之時間顯逾法定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惟此部 分與前揭犯罪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