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222號
TCHM,104,上訴,1222,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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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豪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駿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406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駿翔蔡志豪部分均撤銷。
傅駿翔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豪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家豪經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000 ○0 號之萬能人力 公司(下稱萬能公司),知悉其公司之員工王吉偟陳威百 間有金錢糾紛。其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晚上10時許,開車 搭載陳翊喨王吉偟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與建國路口之超 商前時,看見陳威百在超商前,許家豪、陳翊喨竟共同基於 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以棍棒毆打陳威百,致陳威百當 場血流如注受傷倒地(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復 由許家豪以「不要在竹南給我看到,看1 次打1 次」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威百,致陳威百心生畏懼(許家豪 恐嚇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二、張鎮驛曾於萬能公司工作,與許家豪間因工資問題而有債務 糾紛,張鎮驛因而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本票, 惟尚未給付予許家豪,許家豪遂於102 年2 月1 日晚上10時 許駕駛車輛,搭載陳翊喨傅駿翔蔡志豪前往張鎮驛之苗 栗縣西湖鄉○○村0 鄰00○0 號住處,經張鎮驛之父親張仁 忠告知張鎮驛不在家中,許家豪等人開車離去後,適在張鎮



驛住處附近約200 公尺處遇見騎乘機車返家之張鎮驛,詎其 等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家豪以開 車至張鎮驛之機車前方停放迫使張鎮驛停車後,車上之4 人 均下車走至張鎮驛身旁,再由許家豪取下張鎮驛之機車鑰匙 ,並以手勾住張鎮驛之脖子,將張鎮驛帶至田邊,逼問張鎮 驛何時還錢,並恫稱:要是不還錢,就開車撞死你等語,陳 翊喨、傅駿翔蔡志豪則站立於一旁,以前開強暴、脅迫之 方式,妨害張鎮驛離開該處之權利(許家豪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三、陳紹緯曾於萬能公司工作時將工地之物品毀損,許家豪為向 陳紹緯索討1 萬元之賠償,遂於102 年2 月27日晚上11時許 ,駕駛車輛搭載蔡志豪及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蚊 子」之成年男子,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後方之空地欲找陳 紹緯,適陳紹緯騎機車前往他處購物,許家豪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有殺傷力),對在場之陳紹緯之友人陳柏維、黃郁嘉逼問陳 紹緯之下落,致陳柏維、黃郁嘉2 人誤認許家豪所持手槍為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真槍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陳柏 維、黃郁嘉之生命、身體安全(許家豪恐嚇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確定)。隨後許家豪返回車上,並將上開手槍放入包包欲開 車離開時,見陳紹緯騎機車返回該處,許家豪、蔡志豪及「 蚊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3 人旋即 下車走至陳紹緯身旁,先由許家豪毆打陳紹緯一拳,並將陳 紹緯推進許家豪駕駛之前開車輛後座,復由蔡志豪及「蚊子 」分從車輛之左、右側後門上車,坐在陳紹緯兩側,以控制 陳紹緯之行動,致陳紹緯心生畏懼,許家豪隨即開車往臺北 之方向行駛,使陳紹緯不能自由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 陳紹緯之行動自由(許家豪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嗣因陳柏維、黃郁嘉告知陳紹緯之母親葉淑華前開情事, 葉淑華打電話給許家豪後,許家豪始開車將陳紹緯載回陳紹 緯之住處。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 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陳翊喨固坦承有於101 年5 月15日晚上10時許,搭 乘同案被告許家豪駕駛之車輛,經過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與 建國路口之超商,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 是跟同案被告許家豪及王吉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仔」的男子搭許家豪開的車,看到被害人陳威百後,是同案 被告許家豪及王吉偟、「黑仔」下車去打被害人陳威百,我 坐在車上,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道他們之間的糾紛云云。經 查:
㈠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威百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1 年5 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與建國路口之 超商買宵夜時,打電話給證人王吉偟叫他還錢,過了約10分



鐘,同案被告許家豪便開車搭載王吉偟及被告陳翊喨到超商 前,許家豪、陳翊喨持棍棒下車,往我身上猛力敲打,致我 受傷倒地,許家豪復向我稱:「不要在竹南被我看到,看一 次打一次」,讓我很害怕,許家豪、陳翊喨打我時,王吉偟 坐在車內的副駕駛座觀看,沒有下車,許家豪、陳翊喨離開 後,我的朋友段順福便騎機車送我到醫院等語(見他卷第22 頁至第25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②證人段順福於警詢 、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證人陳威百於101 年5 月15日晚上 10時許在超商買宵夜,後來許家豪開車前來,許家豪、陳翊 喨下車,並均持棍棒往證人陳威百身上猛打,約5 到10分鐘 後才停止,許家豪復對證人陳威百說以後不要在竹南出現, 如果被看到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見他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③證人王吉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於上開時間,有和被告陳翊喨一起搭乘同案被告許家豪駕駛 之車輛經過上開超商,剛好看到證人陳威百,同案被告許家 豪就停車,與被告陳翊喨分別持木棍下車,毆打證人陳威百 ,我坐在車內的副駕駛座不敢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63 頁至 第267 頁、第270 頁至第271 頁、原審卷第124 頁、第126 頁反面)。衡諸證人陳威百段順福王吉偟於偵查及原審 之證述,皆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 罰,倘同案被告許家豪及被告陳翊喨未有前揭行為,其等應 無多次證稱許家豪、陳翊喨有共同恐嚇之犯行不移而冒受偽 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之可能,是證人陳威百段順福、王吉 偟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證人陳威百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6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 病歷及護理評估紀錄(見他卷第28頁至第32頁)、驗傷照片 6 張(見他卷第33頁)、王吉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268 頁)等存卷可憑,益徵證人陳威百段順福、王 吉偟上開所證並非虛構誣陷之詞。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觀諸證人陳威百前揭 證述,其遭同案被告許家豪及被告陳翊喨持棍棒毆打後,復 由許家豪恫稱:不要在竹南被我看到,看一次打一次等語, 此情亦經同案被告許家豪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 ,而該內容顯係將加害證人陳威百之事通知證人陳威百之意 ,參以同案被告許家豪以上開話語恫嚇證人陳威百恫前,確 有與被告陳翊喨共同出手毆打證人陳威百之行為,衡之社會 一般常情,同案被告許家豪上開恫嚇之話語,已足使證人陳 威百因此心生畏佈,堪認同案被告許家豪及被告陳翊喨係藉



人多之優勢毆打證人陳威百後,復由許家豪對證人陳威百為 上開恐嚇之話語,被告陳翊喨與同案被告許家豪就上開恐嚇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至被告陳翊喨辯稱:當時我沒有下車,下車毆打證人陳威百 的是同案被告許家豪、證人陳吉偟和「黑仔」等語,惟其於 警詢、偵訊均供稱:下車的是同案被告許家豪和「黑仔」等 語(見他卷第205 頁、第262 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不一, 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而證人陳威百於警詢、偵訊均指 認同案被告許家豪、被告陳翊喨,證稱:我認識許家豪、陳 翊喨,陳翊喨是萬能公司的員工,我在萬能公司上班時,陳 翊喨也在那邊上班等語(見他卷第24頁、第175 頁),核與 案發時在場之證人段順福王吉偟於警詢、偵訊中指認毆打 證人陳威百之人為許家豪、陳翊喨等情相符(見他卷第139 頁、第183 頁反面、偵卷第266 頁、第270 頁反面),足徵 被告陳翊喨確有參與前開恐嚇犯行,被告陳翊喨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㈣基上,被告陳翊喨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二、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豪傅駿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另訊據被告陳翊喨固坦承於 102 年2 月1 日晚上10時許有搭乘同案被告許家豪駕駛之車 輛至被害人張鎮驛的住處,惟未遇被害人張鎮驛,於開車要 離開時遇到被害人張鎮驛騎機車回來,同案被告許家豪便將 車停在被害人張鎮驛之機車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一開始只有同案被告許家豪下車,後來是因為同案被 告許家豪跟被害人張鎮驛起衝突吵架,被告陳翊喨蔡志豪傅駿翔才下車想去阻止衝突,但同案被告許家豪叫我們都 不要過去,所以我們就沒有靠近他們云云。經查: ㈠①證人即被害人張鎮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萬能公司上班時,因故積欠同案被告許家豪2 萬元, 後來於102 年2 月1 日晚上10時許,我騎機車回家時,許家 豪駕駛的車輛直接插在我的機車前方,逼我到路邊停車,然 後許家豪跟被告陳翊喨傅駿翔蔡志豪都下車,許家豪先 拔我的機車鑰匙,然後用手勾著我的脖子到田旁的暗巷,陳 翊喨、傅駿翔還有去搜我的包包跟機車,但是沒有拿走我的 東西,許家豪問我要何時還錢,並對我說「如果不還錢,就 開車把你撞死」,陳翊喨傅駿翔蔡志豪則站在周邊圍著 ,他們有4 個人,讓我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45頁至第50頁 、第193 頁至第196 頁、第238 頁至第241 頁、原審卷第79



頁至第87頁反面);②證人即張鎮驛之父親張仁忠於警詢、 偵訊時具結證稱:102 年2 月1 日晚上9 時許,同案被告許 家豪開車到我住處,總共4 個人下車,要我聯絡我的兒子張 鎮驛,後來許家豪開車離去時,我看到證人張鎮驛在距離我 家門口約100 公尺處遭許家豪開的車攔下,並帶到旁邊的稻 田,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他們談論的過程我看不清楚,只 知道被告等人有圍住張鎮驛等語(見他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38 頁至第241 頁)。衡諸張鎮驛張仁忠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而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 偽證罪之處罰,難謂有甘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 陷被告之可能。且上開情節,亦據被告陳翊喨於警詢、偵訊 時供稱:同案被告許家豪攔下證人張鎮驛的機車後,並拔下 張鎮驛的機車鑰匙,我們就把證人張鎮驛帶到旁邊稻田,問 張鎮驛欠同案被告許家豪的錢要怎麼還,同案被告許家豪是 用手勾住張鎮驛的脖子帶他到旁邊,我們其他3 個人則是跟 在後面,我當時看張鎮驛的表情是蠻怕許家豪的等語(見他 卷第251 頁、第263 頁);被告蔡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同案被告許家豪開車把騎機車要回家的張鎮驛攔下,並把 機車鑰匙拔下來,用手勾住張鎮驛的脖子到田旁邊的小路, 問欠款、還錢的事情,我、陳翊喨傅駿翔則在旁邊看,許 家豪有叫人去搜張鎮驛的機車,當時張鎮驛講話結巴,應該 是害怕(見他卷第306 頁至第307 頁、第320 頁反面至第32 1 頁);被告傅駿翔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同案被告許家豪 用車子逼迫騎機車的張鎮驛停在路邊,我們4 個人下車,許 家豪用手架住證人張鎮驛的脖子帶到田裡面,許家豪質問張 鎮驛何時還錢時,蔡志豪陳翊喨分別站在許家豪兩側,防 止證人張鎮驛跑掉,我站在後面,我們要離開之前,有聽到 許家豪對張鎮驛說如果不還錢就要開車把張鎮驛撞死,當時 張鎮驛的表情很驚恐等語(見他卷第287 頁至第288 頁、第 300 頁反面至第301 頁),益徵證人張鎮驛張仁忠上開所 證並非虛構誣陷之詞。是證人張鎮驛張仁忠上開證詞,堪 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觀諸證人張鎮驛前揭證 述其遭同案被告許家豪開車強行阻擋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前, 復遭許家豪以手勾住脖子帶往田間,由許家豪恫稱:「要是 不還錢,就開車撞死你」,被告陳翊喨傅駿翔蔡志豪則 站立於一旁等情,及被告傅駿翔於偵訊時供稱:許家豪把車 頭斜插在張鎮驛的機車前面,把張鎮驛逼到路旁停車等語(



見偵卷第300 頁反面),足認同案被告許家豪及被告陳翊喨傅駿翔蔡志豪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證人張鎮驛離 開該處之權利。而其4 人先以車輛迫使證人張鎮驛停車,後 藉人數之優勢,使證人張鎮驛無法離去,再由同案被告許家 豪對證人張鎮驛為脅迫之言語,被告陳翊喨傅駿翔、蔡志 豪則在一旁以對證人張鎮驛形成壓迫,則被告陳翊喨、傅駿 翔、蔡志豪與同案被告許家豪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應認被告蔡志豪傅駿翔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㈢雖被告陳翊喨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辯稱:一開始只有同案 被告許家豪下車與證人張鎮驛談還錢的事,後來因為許家豪 、張鎮驛發生爭執,我們3 個人才下車想要制止,但同案被 告許家豪叫我們不要過去,所以我們就沒有靠近他們等語, 然其所述已與前開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不符,已 難認被告陳翊喨前揭所辯為真。又被告陳翊喨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稱: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非其等於偵訊時所述,記 載有誤等語,然經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陳翊喨、傅駿 翔、蔡志豪於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偵訊筆錄所載與其等 於偵訊時所述均相符,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 第53頁至第57頁反面),足徵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基上,被告陳翊喨傅駿翔蔡志豪此部分之強制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4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紹緯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在場之黃郁嘉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 在場之陳柏維於偵訊中證述甚詳,衡諸證人陳紹緯黃郁嘉 、陳柏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 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其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 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陳紹緯因本件妨 害自由案件,已先與同案被告許家豪達成和解,有苗栗縣竹 南鎮公所103 年12月8 日苗竹鎮○○○0000000000號函影本 所附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 至第66頁),實無索求賠償而誣陷同案被告許家豪及被告蔡 志豪之必要。又依證人即陳紹緯之母親葉淑華於警詢、偵訊 具結證稱:我因為103 年2 月27日晚上11時許聯絡不上證人 陳紹緯,透過陳紹緯的朋友得知陳紹緯遭同案被告許家豪帶 走,所以我打電話給許家豪,並答應幫陳紹緯賠償,後來陳 紹緯於翌日(28日)約凌晨1 時29分打給我說已經回到家了



,我見到陳紹緯後就立刻帶他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他卷 第74頁至第76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與證人陳紹緯製 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2 年2 月28日凌晨2 時30分等 情(見他卷第64頁)相符,益徵證人陳紹緯黃郁嘉、陳柏 維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觀諸證人陳紹緯前揭證述,其於102 年2 月 27日晚上11時許遭同案被告許家豪強推上車後,由被告蔡志 豪、「蚊子」坐在車輛後座兩側後,許家豪便開車往北行駛 ,直至證人葉淑華應予幫忙賠償後,許家豪始開車載證人陳 紹緯返家,陳紹緯於翌日(28日)凌晨1 時20分許到住處, 證人陳紹緯於此段期間顯難離開許家豪駕駛之車輛,足認同 案被告許家豪及被告蔡志豪係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證人陳紹 緯之行動自由。而同案被告許家豪將證人陳紹緯推上車後, 由被告蔡志豪、「蚊子」坐於左右兩側,使證人陳紹緯無法 離開車輛,於車輛行進間亦附和同案被告許家豪要證人陳紹 緯處理好債務,被告蔡志豪與同案被告許家豪間就上開妨害 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蔡志豪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基上,被告蔡志豪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 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 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情事在內,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 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翊喨傅駿翔蔡志豪就犯罪事實所示強行以車輛迫使騎乘機車之被害人 張鎮驛停車,並將張鎮驛帶往田旁談論債務處理事宜,妨害 張鎮驛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由同案被告許家豪向被害人張鎮 驛恫稱要是不還錢,就開車撞死你等語,依前揭判決意旨, 此恐嚇行為,係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又被告蔡志豪就犯罪事實所示先由同案被告許家 豪毆打被害人陳紹緯一拳後,推陳紹緯坐上車輛後座,復由 被告蔡志豪及「蚊子」坐於陳紹緯兩旁,同案被告許家豪則 開車北上,則同案被告許家豪毆打被害人之恐嚇犯行,屬剝 奪陳紹緯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陳翊喨傅駿翔蔡志豪就犯罪事實部分及被告蔡志豪就 犯罪事實部分,均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 全罪,容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翊喨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傅駿翔就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 使權利罪。被告蔡志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就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㈢被告陳翊喨與同案被告許家豪間就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 陳翊喨傅駿翔蔡志豪與同案被告許家豪間就犯罪事實 之犯行、被告蔡志豪與同案被告許家豪及「蚊子」間就犯罪 事實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翊喨蔡志豪就前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陳翊喨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與被害人等之 債務糾紛,反以恐嚇、強制之非法方式處理債務,衡及同案 被告許家豪於犯罪事實、各次犯行中均為主導角色,被 告陳翊喨雖有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惟其惡性與同案被告 許家豪相較,應屬較輕;兼以被告陳翊喨無任何前科,暨被 告陳翊喨自承仍在就讀大學,有於園藝業打工,家中無人需 扶養(見原審卷第153 頁),末衡以被告陳翊喨於偵審均矢 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被害人張鎮



驛對刑度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138 頁、第15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敘明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之理由(詳後述 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 或失輕之情事,被告陳翊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 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蔡志豪傅駿翔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被告蔡志豪傅駿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蔡志豪於104 年8 月3 日與被害人 陳紹偉達成和解,經陳紹偉表明願無條件原諒被告蔡志豪, 請求對被告蔡志豪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蔡志豪傅駿翔於104 年9 月24日均與被害人張鎮驛達成和解,經 張鎮驛表明願無條件原諒被告蔡志豪傅駿翔,請求對被告 蔡志豪傅駿翔均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88、89頁),原審量刑時未及 審酌上情,應由本院就被告蔡志豪傅駿翔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傅駿翔蔡志豪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與被害 人等之債務糾紛,反以強制、妨害自由之非法方式處理債務 ,衡及同案被告許家豪於犯罪事實、各次犯行中均為主 導角色,被告傅駿翔蔡志豪雖有分別或共同參與上開犯罪 事實,惟其等惡性與同案被告許家豪相較,應屬較輕;兼以 被告蔡志豪並無任何前科,暨被告傅駿翔自承國中畢業,目 前是礦工,有父母、弟妹需扶養(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 ,患有妥瑞氏症(見原審卷第42頁),被告蔡志豪自承國中 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5 至6 萬元,家中父母、弟 妹需需扶養(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末衡以被告蔡志豪傅駿翔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陳紹緯、張鎮 驛未附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張鎮驛陳紹緯對刑 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88、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蔡志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又被告蔡志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 害人陳紹偉張鎮驛均表示諒解,及同意對被告蔡志豪宣告 緩刑,已詳如上述。本院認為被告蔡志豪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害人張鎮驛雖亦表示同意對 被告傅駿翔宣告緩刑,惟被告傅駿翔曾於101 年間因違反護 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結案,其履行期間為101 年11月7 日至102 年8 月6 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卷第35頁), 被告傅駿翔於前案執行期間再犯本案之罪,核與刑法第74條 第1 項緩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翊喨與同案被告許家豪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龍山路與建國路口之超商,以棍棒毆打告訴人陳威百,致 陳威百當場血流如注受傷倒地(起訴書誤載為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因認被告陳翊喨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㈡公訴意旨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 第3 款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陳翊喨涉犯上開傷害罪嫌,其犯罪行為時間在101 年5 月15日晚上10時許,而告訴人陳威百於案發前曾在同案 被告許家豪經營之萬能公司上班,被告陳翊喨亦為萬能公司 之員工,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2頁至第 25頁),可認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許家豪、被告陳翊喨在案發 前即已相識。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既已知悉犯人為同案被告 許家豪及被告陳翊喨,卻於102 年6 月26日始向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提出告訴,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筆錄 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則告訴人對被告陳翊喨提出傷 害告訴之時間顯逾法定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惟此部 分與前揭犯罪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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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