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145號
TCHM,104,上訴,1145,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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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廣豐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丁○○前於民國103年11月初某日,前往其任 職之當舖藉詞索取財物,又於同月6日某時竊取其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乃尋思向丁○○報復。嗣於同年1 1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仁愛路附 近之「成功停車場」內,尋得丁○○後,乃加以質問為何竊 取其機車,丁○○則辯稱當時已酒醉,而否認故意行竊機車 ,2人因此發生口角。乙○○隨即返回其機車停放處,自其 機車座位下置物箱內取出原外出至海邊挖取海產所備用之西 瓜刀1把(長約30-40公分,業已丟棄未扣案),丁○○見狀 驚嚇之餘,雖欲逃離,惟仍遭乙○○追上。乙○○主觀上應 可預見人類胸口內部有心臟、肺臟、主動脈及氣管等重要器 官,為人體要害部位,倘遭利刃揮砍,有可能造成上開器官 受創,嚴重出血而致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造成丁○○死 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右手持該西瓜刀 ,朝丁○○的左手臂砍了第1刀,隨即又朝右側肩膀砍第2刀 ,再朝人體要害部位之前胸口由上往下砍了第3刀,致丁○ ○之前胸胸骨遭砍斷(只要再深3公分,就會傷及心臟,有 立即死亡之可能)、有大面積撕裂傷,左上臂大面積撕裂傷 (左手上臂、右手上臂,及頸部至上胸部等部位各有10公分 、5公分及10公分之撕裂傷),而無法控制的出血之傷害。 乙○○在丁○○受創倒地後,並用腳踹踢丁○○(未成傷) 。嗣因乙○○砍殺丁○○之後,看見丁○○身上的傷口及鮮 血流出,觸目驚心;又經各騎機車同往之少年友人吳0瑀( 原名吳0俞)及蔡0浩勸阻,始罷手,並將該西瓜刀置於機 車腳踏墊上,及取出丁○○夜宿車內的棉被覆蓋在丁○○的 身上後,逃逸離去。嗣因附近民眾報警,由救護車將丁○○ 送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亡之 結果。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否認子女之訴、選定監護人等)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蔡0 浩、吳0瑀均為87年出生,其於被告乙○○為本案行為時, 均為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為在場見聞之人,雖非 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亦非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行為之人,或施 用毒品之少年,然為保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 增進其福利之立法意旨,該2人之姓名亦不予全部揭露,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於上揭時、地因遭索取錢 財及機車失竊乙事與被害人丁○○發生爭執,並持西瓜刀砍 被害人丁○○3刀、踹踢被害人及拿棉被蓋住被害人等事實 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 供證明被告該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 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卷內相關證 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 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 法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 丁○○,及證人吳0俞(更名後為吳0瑀)、蔡0浩之警詢 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該等證人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院 作證,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丁○○、吳0俞



(更名後為吳0瑀)、蔡0浩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 能力。
㈢又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 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 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 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 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 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 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 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 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吳0瑀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 在卷可參(見後述),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該證人於原審審 理中進行交互詰問,經原審法院賦予被告、辯護人就其證述 表達意見之機會,再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 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 發覺該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 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 證人吳0瑀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除未爭執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外,更同意作為證據,是依上述規定,該證人之 陳述無其他不可信性之情形,是上開證人吳0瑀於偵訊中所 為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前揭外之下列所引用之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使用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㈤再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 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 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 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 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 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卷附告訴人丁○○之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病歷、護理紀錄,係就上開告訴 人於自遭攻擊後,即刻急診送醫之診斷結果及嗣後診療、護 理過程所為之記載,且自其形式記載並無任何疏漏之處,又 被告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意旨,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㈥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害人丁 ○○索取財物及行竊機車,於質問時與被害人發生口頭爭執 ,進而持西瓜刀砍被害人3刀及拿棉被蓋住被害人等事實,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坦承於砍殺被害人後有再以 腳踹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因 一時氣憤,只是要拿刀嚇丁○○而已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略稱:被告沒有殺人動機或犯意,所為只是基於傷害犯 意,且雙方已和解,被害人也撤回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曾被害人索討錢財及行竊機車,而於上揭時地質問 被害人何以竊取其機車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時氣僨 持其原放於機車座位下置物箱內之西瓜刀,砍被害人丁○ ○3刀、並踹踢被害人後,見被害人傷勢嚴重,且因身體



大量流血而發抖不止,即拿棉被蓋住被害人等事實,業經 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5-86 頁),且與證人吳0瑀、蔡0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第88-102頁、第135-153頁),並有卷附之秀傳醫 療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函及後附之急診病歷、急診留觀醫囑 單、急診護理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檢傷照片等(見原審 院卷第36-57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26-34頁)、被告棄置刀械之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37 頁)、所用同款刀械的照片2張(見警卷第38頁)、被告 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3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2-44頁)足參,可認被告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惟亦不能因其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 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 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行為當 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 準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足參 。稽之人類胸口內部有心臟、肺臟、主動脈及氣管等重要 器官,為人體要害部位,倘遭利刃揮砍有可能造成上開器 官受創,嚴重出血而致生死亡結果;而被告年已逾30歲, 有相當充分之生活經驗,對於此等因果關聯,主觀上應能 預見。而細究被害人丁○○所受傷勢為前胸大面積撕裂傷 (長約10公分)、左上臂大面積撕裂傷(長約10公分)、 右手肘撕裂傷(長約5公分);受傷部位為心臟、主動脈 、肺部及氣管正上方,主要傷口於前胸,胸骨已砍斷,只 要再深3公分,就會傷及心臟,有立即死亡之可能,有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4年3月25日明秀(醫)字 第0000000號函及後附病歷(見原審卷第36-57頁),暨該 院104年度9月8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53頁)可稽,再參以該急診病歷記載「胸部撕裂傷 ,無法控制的出血」、「上肢撕裂傷,無法控制的出血」 (見原審卷第38頁之急診病歷)、檢傷照片(見原審卷第 41頁、警卷第30頁)所呈現傷口之深度,並非僅為皮肉傷 ,且當時為冬天外套之穿著(見警卷第27、29頁),該傷 勢之深度可見被告持刀揮砍之力道甚重。再參以被害人甫 上救護車擔架,其身上所著上衣之血跡分佈為前胸均染紅 情形,又酌之被告所持西瓜刀之材質及鋒利程度為一般人 所悉,並由證人吳0瑀證述該西瓜刀是與被告去海邊用以



砍東西及殺魚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足知該西瓜 刀之鋒利程度應為被告所悉,由此被害人上揭所受傷勢之 部位及深度,可認被告持西瓜刀朝被害人前胸部位砍殺時 ,主觀上確有縱因此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也不違反其 本意,而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至明。被告辯稱:伊只是要嚇 丁○○而已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殺人 意圖及殺人故意,只是傷害云云,均無可採。
㈢、復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 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 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 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 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 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 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 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 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 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 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 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 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 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 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 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 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已持西瓜刀對被害人連砍3刀,第3刀朝前胸部 位砍,致前胸骨砍斷,再深3公分就會傷及心臟,有立即 死亡之可能(見原審卷第36頁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函),其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顯已足以實現不法侵 害,是為「既了未遂」。再參以被告自承其僅有幫被害人 蓋棉被,約1、2分鐘後警察就來,警察有打電話叫救護車 ,伊跟警察講完話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 ,被告就被害人是否發生死亡之結果,並未為任何積極防 果行為,亦未在現場協助救助被害人,或撥打電話叫救護 車,以防止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遭救治而未發生 死亡之結果,並非被告為積極行為阻止其死亡結果發生所 致。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雖因看見被害人傷口及鮮血 流出,觸目驚心,及其同行友人吳0瑀、蔡0浩勸阻而罷 手,但無積極之防止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本案自



當不符合中止未遂之情,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 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辯稱:當時替被害人丁○○蓋完棉被 後,有向到場之員警表示伊動手砍傷丁○○,警員有叫伊 不要離開,但伊因害怕就離開了,沒有留下姓名,但伊有 跟警員說伊砍了丁○○,因丁○○偷我的機車,且我的公 司在對面,請警察去查我的資料就知道有這件事,伊當時 沒有留下任何資料,也沒有告訴警員伊是寶元當舖的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157頁、本院卷第77頁),依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前揭辯解實無接受調查、裁判之意, 實無自首之適用。況經本院傳訊案發後首先據報到場之員 警甲○○結稱:「處理的情形是這樣,當時110有人報案 ,說成功停車場有人打架砍人事件,我是第一個到現場, 我是看到蔡○浩、吳○俞騎機車離去,然後只有乙○○人 在現場,現場沒有什麼犯罪現象,表示事件已經結束了, 車子旁邊就看到被害人丁○○被棉被包裹躺在旁邊,當時 因為沒有犯罪事實,我就登記被告乙○○資料讓他離去了 ,因為他身上沒有血跡及犯罪的跡證。(問:那被告乙○ ○有說他有打殺丁○○嗎?)沒有,完全沒有講。救護車 是我們叫的,就送到秀傳醫院還是彰基我忘了。(問:那 當時被告有說什麼嗎?)沒有,完全沒有。當時就被害人 被棉被包裹,躺在車子旁邊,這樣而已。(問:當時你有 跟被告對話嗎?)我有問他有看到什麼事情,他說沒有看 到。也沒有說犯罪行為過程,他都沒有講。(問:被告有 告訴你他在那裡工作、姓名之類的嗎?)他有說他在對面 的當舖上班,就這樣而已。然後我就抄一下年籍資料,電 話聯絡,就這樣。(問:被告沒有向你說與被害人之間有 什麼關係嗎?)沒有,完全沒有」等語。益證被告並無自 首之舉動。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 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其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但因救護車及時將被害人送往醫院 救治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僅因機車遭被害人丁○○所竊,竟心生報復,於行為時 方年31歲,血氣方剛,意氣用事,任意持刀砍殺被害人,惟 於行為時見被害人傷勢之流血情形尚知罷手,及其自承為高 職畢業,沒有專門技術、執照,目前1人在外租屋居住,打 板模零工,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尚需每 月拿2、3000元給父母親等生活狀況,本案雖支付被害人當 時之醫藥費,及另給予被害人6000元達成和解,並有被害人 親自簽署撤回傷害告訴狀供參(見原審卷第86頁之丁○○筆 錄、警卷第41、40頁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惟被害 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當時沒錢付醫藥費、情勢所迫,應該要 等伊傷勢好了再談和解,不是在醫院時就談,被告並無和解 誠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之證人丁○○證述),而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依其目前經濟能力僅能再就2萬元以內為 賠償(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示懲。並敍明 關於未扣案之西瓜刀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經被告將之丟棄於彰化市大埔排水溝內,業經被告供明在 卷(見警卷第4頁之警詢筆錄),且該西瓜刀之同質性甚高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違誤,量刑亦屬從輕,堪認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與被害人素無冤仇,並無加以殺害 之動機,且其因質問被害人為何竊車而與之發生口角時,僅 欲以西瓜刀嚇被害人,而未逕持以朝被害人頭部要害砍下, 所砍傷被害人之第一、二刀均非致命部位,只造成輕傷結果 ,第三刀雖砍向前胸,但因被害人身著厚衣服,其並不知受 傷部位在何處,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事發後,警員到場 時,其已表明被害人係遭其所傷害,應構成自首,原判決未 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合云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但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之所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 述。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因案發前數日曾遭被害人在其任職之 當舖無端索取錢財,已心生不悅,其後又發現其所有機車遭 被害人竊取,於尋得被害人,加以質問時,被害人竟以酒醉 不知其事予以搪塞,因而一時氣憤持刀砍殺被害人三刀,造 成被害人傷重命危,參酌上揭理由一、㈡所述情狀,足認被 告於砍殺被害人時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7萬元 ,並分3期而各應於104年10月30日、11月30日及12月31日前 給付3萬、2萬、2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



)可憑;然本件被害人因遭被告砍殺險些喪命,被告依民法 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原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賠償金額 相較於被害人所受身體及精神損害,並無超額補償之情況, 而原審法院量刑,更僅從法定刑之最低度酌加二月,堪認為 輕度量刑,自無再減輕量刑之餘地。是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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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