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裕棋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41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裕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裕棋(下稱被告)於民國102 年8月間,以「舜柏理財消金張正棋」之名義經營銀行貸款 代辦業務。告訴人詹明福因欠缺款項,於報載廣告得知訊息 後,於102年8月8日向被告表示欲委託辦理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被告回應需收取貸款金額10%之佣金,告訴人 乃允諾,並簽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被告乃於 102年8月15日先向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辦 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取得該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惟並 未獲核貸。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認佣金過高,向被告表 示僅需貸款50萬元即可,被告允為變更約定,告訴人乃簽立 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則將前開面額80萬元之本 票劃去並書寫「作廢」。被告為貸得款項,再於102年9月11 日搭載告訴人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渣打銀 行竹南分行,起訴書誤為頭份分行)申請貸款,被告從中在 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電話欄留下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之電話。並於102年9月24日申辦告訴人所有渣 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嗣102年9月27日渣打銀行竹南分行撥款120萬元 至告訴人所有前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中,並依上開電話 通知被告,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告訴人獲款之 事實,並在「舜柏理財消金」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 之辦公室內,冒用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起訴書誤為台新銀 行)竹南分行、渣打銀行竹南分行之網路銀行用戶名稱、密 碼,將不正指令輸入上開網路銀行系統,俟電腦讀取確認該 密碼正確後,再以告訴人身分自居,先將70萬元匯至告訴人
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中,再匯至其所使用之徐月秀(起訴 書誤為徐秀月)渣打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以此方式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因而取得前開款項。嗣 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向渣打銀行竹南分行確認款項遭轉出, 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 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 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 ,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 即入人於罪。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陳信宏 、陳萬財於偵訊時之證述、舜柏理財消金名片影本1紙、告 訴人所簽發之50萬元及80萬元本票各1紙,徐月秀簽立無償 借用切結書1紙、告訴人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影本1份、存 提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頁1頁、告訴人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存摺 影本1份、徐月秀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存摺影本1份、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溫馨成家組 合貸款申請書、抵押貸款約定書、0000000000行動門號及 000000000固定電話通聯紀錄列印頁、GOOGLE MAP列印頁等
,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 陪同告訴人詹明福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房屋貸款及告訴 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以網路銀行先將渣打銀行核貸之70 萬元自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轉至告訴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再 轉至徐月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先 於102年7月底借5萬元給告訴人,並拿他的房屋權狀作抵押 ,後來告訴人每2至3天就向其借3、5萬元,每次借款都有寫 本票給其,到8月8日累積到80萬元時,告訴人開立1張80萬 元本票給其,其他本票則在告訴人面前撕掉,在8月19日另1 張50萬元本票也是如此,告訴人總共積欠其130萬元,沒有 簽立借據,收取每月2分之利息。在頭份鎮渣打銀行係由告 訴人跟其拿房屋權狀與行員做對保,對保完後房屋權狀及新 光戶頭之印章由告訴人交給銀行,其怕告訴人不還錢,所以 要求告訴人將渣打銀行支存簿(不含印章、密碼)給其保管, 9月27日告訴人通知其到渣打銀行拿回房屋權狀並說120萬元 貸款已經下來,其從網路銀行確認後才轉帳。告訴人辦理網 路銀行係其陪同辦理,辦好後告訴人就將帳戶密碼交給其, 要其自己辦理轉帳,其於轉帳70萬元前曾詢問告訴人,係經 過告訴人同意才轉帳。其轉完帳後有拿告訴人之渣打存簿去 補登,但是刷不出來,電詢銀行人員說可能沒有墨水造成, 所以其當天就將渣打存摺、新光印章及房屋權狀還給告訴人 ,並陪同告訴人到郵局提款機領錢,告訴人還其6萬元多元 。過了約10天其要告訴人再還10萬元,所以告訴人叫其自己 在網路銀行再轉10萬元給自己,其就於10月12日在網路銀行 內以貸款預備金暫扣之名目,將10萬元轉出,之後告訴人再 分別向其借3萬及7萬元,所以其在10月12日匯3萬元、10月 14日匯7萬元給告訴人。事後告訴人有再還其50萬元現金等 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2年8月15日陪同告訴人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及網路銀行,而知悉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又於同 年9月11日陪同告訴人申辦房屋貸款;再於同年9月24日陪同 告訴人申辦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而知悉該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渣打銀行於同年9月27日核 撥貸款120萬元至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在 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辦公室內,以網路連接渣打、 新光銀行之電腦系統,先輸入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指令至電腦,將告訴人上開渣打銀 行帳戶內之70萬元款項轉帳至告訴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再接續輸入告訴人上開新光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指令至電腦,將前揭轉 入之70萬元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持用不知情之徐月秀上開渣打 銀行帳戶內,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復將之轉帳至被告 所持用徐月秀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數日內以金融卡提款而取得前揭款項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證人徐月秀於警詢、證人即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放款經辦陳萬 財、陳信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無償借用 切結書、告訴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 面暨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簿 封面暨交易往來明細、徐月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 簿封面暨交易往來明細、徐月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綜合 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舜柏理財消金名片( 皆影本)、渣打銀行103年1月2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貸款申請書及抵押貸款約定書、新光銀行 業務服務部104年3月3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596號函暨 約定條款確認書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渣打銀行104年3月 1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e元富始申請書、 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年3月26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 2873號函、渣打銀行104年4月2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合先說明。
(二)就告訴人之指訴部分:
①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警詢中指稱:其一開始是與被告簽 約委託被告幫忙貸款,其要給付1成貸款金額之費用,之後 被告就帶其到竹南鎮之渣打銀行及新光銀行開戶,再到頭份 鎮之渣打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貸款時一開始是借貸120萬元 款項,事後其有跟被告說只要貸80萬元就好,又考慮貸款之 費率太高,所以第二次跟被告說貸50萬元就好,被告說會跟 銀行人員轉達。102年9月27日被告來電說貸款50萬元下來了 ,所以其認定只有向銀行貸款50萬元,後來才知道是120萬 元。其委託被告代辦借貸時,並未將任何證件、印章、存簿 或其他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其不知道渣打銀行跟新光銀行有 另外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帳戶及密碼其都不知道,都是被告 幫其設定,其與被告沒有借貸或金錢糾紛。其後來只想貸80 萬元時,被告有拿一張委託書叫其簽名並寫金額,所以其寫 了80萬元並簽名蓋章,其簽名時都沒有看內容,後來其只想 貸50萬元,所以又寫一張委託書,被告就將之前80萬元那張 劃掉作廢,才有被告所說的50萬及8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卷 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警詢中指稱:其只是跟被告說要辦 理房屋借貸事項,有簽一張合約書,但其沒有該合約書無法 提供。其是9月24日在頭份鎮渣打銀行作房屋貸款對保時, 將房屋權狀交給被告,由他交給銀行收走,在9月27日房貸 金額下來當日傍晚由被告還其。其當初簽的是要委託被告房 屋貸款代辦金額需求的書面,要簽名時也有看一下內容確實 是房屋貸款代辦金額需求的書面,書面格式跟被告所提供的 本票書面不一樣。其就被告所稱在自己渣打銀行帳戶102年9 月27日至102年10月14日之交易往來情形沒有辦法說明,因 為其在10月13日收到一封簡訊,說是銀行作業疏失,所以誤 認是銀行問題而沒有去追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係開戶 時被告幫其設定的,其未曾同意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其不 清楚被告所提供80萬元本票影本旁邊記載何事等語(見偵卷 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
③告訴人復於103年2月20日偵查中證稱:其跟被告沒有金錢往 來,其委託被告辦理房屋貸款80萬元並有簽立委託書,被告 帶其到渣打銀行頭份分行辦理房屋貸款,其有在貸款申請書 上簽名,但內容不是其填的,申請書資料是被告填寫的,其 只有要貸80萬元,後來想代辦費要10%太高了,所以就另外 簽1張貸款50萬元之委託書,並與被告去銀行辦貸款,其不 知道申請書上之貸款150萬元、15年是誰寫的,內容不是其 寫的,都是代辦人即被告寫的。102年9月27日傍晚被告有打 電話給其說貸款已經撥下來,沒跟其講金額,他就開車載其 到斗煥郵局提領自己的6萬元,其付給被告58000元,再拿自 己的渣打銀行存摺去整理,發現前面三格是空白的,沒有紀 錄,其向銀行櫃台確認,才知道存摺有被黏貼過,實際貸款 金額120萬元,第1天就被領走70萬元。其有提供渣打及新光 銀行的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給被告,不是是被告陪其申辦 帳戶時,被告同時跟櫃臺人員說要申辦網路銀行,銀行人員 未將密碼單交給其,其不會用電腦,其沒有向被告借錢。 102年8月8日、19日那兩張簽名都是其委託被告辦理貸款時 簽的,約定1張是80萬、1張是50萬,80萬元那張的正本在其 另外簽50萬本票那天被告就劃了一個大叉作廢,但其簽名的 時候,上面並沒有寫「本票」2字,那是後來被告又自己印 上去的。其知道被告有申請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被告有 向櫃檯的人說,其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網路銀行,是被告說這 樣向銀行申請房貸比較容易過件等語(見偵卷第66頁背面至 第67頁)。
④告訴人於103年6月5日偵查中證稱:貸款契約書上的150萬元 不是其填寫的,電話也不是其寫的,市內電話號碼是假的,
手機號碼是被告的,地址是其寫的。102年9月24日其有到銀 行簽訂約定書,其知道銀行要借其120萬元,其有跟被告說 能不能只借50萬元,但沒有跟銀行的人說,因為被告說對保 時不要問太多,不然銀行會不借。被告說銀行要撥款前會電 話通知他,他到時再跟銀行的人說只借50萬元就好。網路銀 行這名詞是8月15日被告載其去新光銀行開戶時其才聽過。 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是其交給被告,是開戶時 就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一併寫上去,是被告自己設定的 ,其沒有同意被告使用其網路銀行帳號。其並未分別向被告 借而欠被告80萬元及50萬元,80萬元是其第一次要向銀行申 請貸款時簽給被告的,其簽名及金額時候上方是空白的,沒 寫上本票兩個字。9月27日當天領取的8萬元都是其領取的, 其付給被告58000元代辦費用,其中5萬是代辦費,8000元是 零零總總的費用,其沒有向被告借錢。被告有匯款7萬元還 有1筆3萬元,就是配合作帳,10萬元其已經花掉等語(見偵 卷第87至91頁)。
⑤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102年8月8日第一次跟被告 接觸,原本想要貸80萬元,後來想一想佣金太高,就改成50 萬元。一開始說80萬元時,有簽一張委託書當作擔保,沒有 簽支票或本票,卷附之80萬元本票這一張都是更改過的,不 是原來簽的委任書那一張,後來其簽50萬元那張時,80萬元 這張有拿出來劃叉然後寫上作廢兩個字,但也不是原本那一 張。貸款50萬元是8月19日請被告辦的,也沒有簽本票,卷 附50萬元本票是偽造的,其沒有簽過任何一張本票。後來其 是在9月11日,跟被告一起向渣打銀行頭份分行辦理貸款, 102年9月27日貸款下來,貸款是其去對保的,被告在旁邊坐 ,有時代替其回答銀行問題,貸款申請書的名字是其簽的, 當時是寫120萬元,申請金額150萬元15年不是其寫的,也不 知道什麼時候寫上去的,其貸款時沒有看到這些字。貸款下 來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是先準備寫好的,其完全不知 道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貸款下來其拿到50萬元,被告沒 經過同意就將另外70萬元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 第47頁、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
⑥告訴人就其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其上開新光及渣打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亦未授權被告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其上開2帳戶內 之70萬元款項乙節,雖均為一致之指證,然本院審酌告訴人 與被告原處相反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是否完全與事實相符而為真實陳述,其為證據 之證明力非可等同於一般證人之陳述;是其指證縱無瑕疵可 指,仍不可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況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委託被告代 辦借貸時有無交付文件給被告部分,先稱並未將任何證件、 印章、存簿或其他相關資料交予被告等語,嗣又改稱有將房 屋權狀交給被告等語;又就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申請書內容關 於貸款150萬元、15年部分係何人所為一節,於偵查中先指 稱資料都是被告填寫的等語,嗣經檢察官2次追問契約書上 的150萬元及15年是何人填寫部分則均沉默不語(見偵卷第87 頁背面),於原審復稱不是其寫的,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寫上 去的,其貸款時沒有看到這些字等語,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 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則其所述是否屬實自有待商榷, 應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本 件自不能徒以告訴人無甘冒誣告之刑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為由,率認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並非子虛杜撰。(三)就告訴人辦理房貸部分:
①證人即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放款經辦陳萬財於偵查中證稱:渣 打銀行溫馨成家組合貸款契約書係其承辦,是告訴人打電話 說要申請房屋貸款,原本約在公司寫申請書,但告訴人說他 行動不方便,所以在其公司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其帶 申請書過去讓告訴人填寫,當天除告訴人外,還有一個人開 車,但其不認識那個人。契約書上重要部分都是告訴人填寫 ,不重要的例如住址是由其代為填寫,載告訴人去的人沒有 幫他填寫申請契約書,契約書是要貸款150萬元,契約書上 150萬元是告訴人自己寫的。在場另一個人一直站旁邊,沒 有說其他的話,貸款的事情都是其跟告訴人討論的,150萬 元及15年寬緩期0年都是由告訴人親簽的,其記得其跟告訴 人說完後,告訴人就自己填上申請金額了。簽完契約後其收 了告訴人的身分證、在職證明、薪資袋影本及此份契約書, 隔天就送件申請,最後審核是可貸120萬元,並通知告訴人 過來對保。對保部分依規定不能由承辦人對保,所以其請陳 信宏對保。抵押貸款約定書係其拿給告訴人,對他說明之後 ,再由陳信宏與告訴人確認身分,對保地點在銀行裡面,有 一個人陪告訴人去,約定書上分期攤還房屋貸款120萬元及 利息都是其寫的,但是簽名部分是告訴人自己簽名,印章部 分其幫忙蓋,因為對保時告訴人必須提出身分證及印章,所 以其只是拿過他的印章來幫忙蓋。本件是其打電話通知告訴 人,其跟對方說「詹先生你的貸款核准了,是120萬元」, 對方說「好」,其就跟他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86頁背面至 第88頁)。
②證人即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放款經辦陳信宏亦於偵查中證稱:
本件約定書係其對保,本行規定是要先把所有資料金額、期 間、利率等資料填好,講解清楚後才能交給客戶簽名,對保 當天告訴人有親自到場,有人帶告訴人到場,當天有告知告 訴人銀行要借他120萬元,且要匯款到渣打銀行的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88頁)。
③依證人陳萬財、陳信宏之上開證詞可知,貸款申請書上之 150萬元及15年等字句都是由告訴人親簽,故告訴人指稱申 請金額150萬元15年等字句不是其寫的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難以憑採。
(四)再就網路銀行部分:
①證人即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放款經辦陳萬財於偵查中證稱:網 路銀行必須要本人帶雙證件、印章親自到銀行臨櫃辦理,網 路銀行的相關設定不能代辦等語(見偵卷第90頁)。 ②證人即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放款經辦陳信宏於偵查中證稱:辦 好網路銀行之後,一般都給存摺,有申請提款卡的話還會給 提款卡,網路銀行辦好後,客戶可以自己以提款卡去設定密 碼,網路銀行的相關設定不能代辦等語(見偵卷第90頁)。 ③證人即渣打銀行核印人員王韻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請網 路帳號,必須客戶本人到行,提示雙證件、原留印鑑,客戶 同意申請,才能幫他申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是由開戶的 人或申請的人自己在系統上面自己操作,其不會給付任何的 原始的帳號密碼,都是透過網路銀行的平台,自行在設定的 網頁去設定。設定的時候就是一步驟一步驟做,但是會有身 分認證的部分,其都是客戶自己操作,不會給他任何帳號密 碼,設定都是他自行設定。身分認證他只要有提款卡,或是 電話理財的密碼,可以透過這兩種做身分認證,他就可以設 定他的使用者名稱跟密碼,只要其中一項在就可以。其網路 銀行在做設定的時候,有三種身分認證的方式,第一個是透 過電話理財密碼,第二個是透過提款卡的磁條密碼,第三個 是透過提款卡的六位數密碼,所以這個都是他自己先弄好之 後,他再利用這種方式去做身分認證,然後再去做接下來設 定使用者名稱跟密碼。這三種密碼原則上只有開戶本人才知 道,因為所有的密碼,如果以正常程序來講,客戶來開戶, 其提供給他之後,他會自行去變更,變更之後才可以使用, 所以密碼其會先交給客戶。本件是告訴人本人來辦的,剛剛 那個開戶申請書是他本人來辦的,因為伊有核印,核印的人 會去對,對看到他的人,會看到他的人,但是伊只是做核印 的動作,要核印看到人,伊只有看到他本人,伊不會知道他 旁邊有沒有人,因為現場一定還有很多人,但是伊知道他本 人有在現場。伊不清楚這個戶頭有無申請約定帳號,因為伊
只有核對,他要領密碼,因為那一塊的方框就是他領提款卡 他必須要蓋他的印章,伊是做個第二個人double check的動 作,所以伊就會幫他再做個核印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 至52頁)。
④證人即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劉欣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請這 個帳戶資料是詹明福本人來開戶的,開戶時他有申請網路銀 行帳號,伊沒有給他密碼,伊是直接告訴他,他自己需要去 網路上設定,從帳號到密碼都他自己設定。他有申請語音帳 號,可以利用電話語音密碼去設定,伊當下會先給他一組電 話語音的驗證帳號去做,然後他再使用這個電話語音密碼去 設他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伊會跟他說要去網路自己設定 ,但他有沒有設定伊就不清楚了。伊們銀行有在公用區域提 供電腦,但是他有沒有去設定伊不清楚,他沒有請求伊的協 助,但是伊有告訴他說要自己去設定。伊坐的櫃檯位置可以 看得到公司提供專門在給客戶設定電腦的位置,但是伊沒有 去注意。他辦這個東西的時候有陪同人員,伊沒有多問陪同 者是他的家人還是其他人。以目前這份開戶申請書來講,告 訴人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⑤證人即新光銀行承辦人員陳冠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 詹明福本人來辦理的,申請書第六點有寫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這是告訴人自己本人填進去的,他在 填這個資料的時候,伊沒有印象他旁邊有無人在場。這個約 定轉帳帳戶就是可以在銀行的網路上面就直接轉帳到渣打銀 行那邊,轉帳的金額額度在300到3000萬之內,這個是他本 人親自填的,開這個帳戶網路銀行會有密碼,這個密碼我們 都是給客人本人自己拿的。約定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首先 銀行會給當事人,然後會請他自己回家之後去變更密碼,他 才可以使用。所以在銀行他開戶申請網路銀行之後,伊當場 就會給他一組帳號跟使用者密碼,然後回去之後自己再透過 電腦程序自己去變更,這個帳號跟密碼都是當場給申請帳戶 的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⑥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必須本 人帶雙證件、印章親自到銀行臨櫃辦理,並由行員確認為本 人之後始會同意發給申請人一組帳號跟使用者密碼,再由申 請人自己上網設定,密碼原則上只有開戶人本人才知道,網 路銀行之相關設定不能由他人代辦。衡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而銀行發給客 戶之帳號及密碼單,皆係以彌封之方式交付,倘非經存戶本 人轉交,他人實無由透過窺視或其他方式得知。查告訴人於
本件案發時已年近50,且係國中畢業、有多年之工作經驗, 有在銀行開戶,申請過信用卡,付過房屋貸款等情,業據其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是其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對上開常識當無不知之理。則告訴人在銀行行員交付彌封之 帳號密碼時,對於此等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理應妥善 保管,以免落入他人手中,此乃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 察之常識,若非告訴人將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被告使 用,被告縱係在場,亦無由得知其內容。是告訴人指稱其不 知道渣打銀行跟新光銀行有另外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帳戶及 密碼其都不知道,也沒有交給被告,都是被告在開戶時自己 幫其設定等語,難認屬實。
(五)就被告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告訴人雖一再否認其 曾向被告借貸,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至102年8月8日累積欠款至80萬 元,其就要告訴人簽1張80萬元之本票,到8月19日時又產生 1張50萬元之本票,所以告訴人共欠其130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向其借120萬元,其是以匯 款給他的,不過匯款部分只有7、8萬元,他再簽立本票給其 等語(見偵卷第91頁);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其共交付110 萬元予告訴人,8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係120萬元連本帶利 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再供稱:告訴人向其借了110多萬 元,接近120萬元,有一些小數目沒跟告訴人算,告訴人借 錢時都是要求其拿現金到他家給他,其本身因為之前信用的 問題,錢都放現金差不多1、200萬元在家裡,告訴人只有跟 其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復陳稱:告 訴人總共欠其130萬元,他不是1次借款這麼多,而是陸陸續 續這樣借,130萬元本票是告訴人還其70萬元後,其把80萬 元之本票作廢,然後把40萬元之本票換成50萬元本票,因為 告訴人有出示他的勞保金,說年底會有150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其轉 帳當時,告訴人詹明福欠其130萬元,是陸續借的,130萬都 是其自己的錢,沒有跟別人借,告訴人轉帳還其70萬以後, 還有再還其50萬現金。2張本票(1張80萬、1張50萬)是其跟 告訴人見面拿錢給他的時候開的,錢是陸陸續續借給他,那 時候太多張本票了,所以他說加起來合寫1張,他每次借錢 都有寫本票給其。總金額累積到80萬的時候,他另外再開1 張80萬本票,其他本票在他面前撕掉,另外1張50萬本票的 情形也是如此,因為他每次借的錢都不一樣,有時候還要加 利息進去。之前80萬的本票有「作廢」2字,是告訴人轉帳
70萬給其的時候寫的,因為他說之後會還其10萬元,他確實 也轉帳還其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審酌一般民間借 款,預扣利息、開立本票借新還舊等情,均非罕見,告訴人 如係多次向被告小額借款,則被告以上開方式處理,並未悖 於常情,尚難以被告之供述內容未臻精確,且未曾簽立借據 為由,逕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②被告業已提出告訴人簽立之80萬元及50萬元本票、告訴人所 有之房地所有權狀照片各1件為證(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43 頁至第44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2年7月中旬始開始聯 絡而相識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背面、第18頁背面,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47頁),是自 雙方相識至本案發生,僅2月餘日,其等間衡情難謂有何特 殊之情誼或信賴關係,若非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之情,實 無從想像被告要如何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其所有之房 地所有權狀?再者,就告訴人否認上開50萬元本票係其所簽 發,而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送請鑑定結果,確認該本票上之字 跡、指印均與告訴人相符,顯係告訴人親自簽發及蓋指印為 由,以104年度偵字第218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以告 訴人涉犯誣告罪嫌為由,以104年度偵字第2185號對告訴人 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益徵告訴人否認曾向被告借款之 語並不實在。
③另核被告所提出之103年7月22日債務和解書,其事發經過欄 記載「債務人(乙方)詹明福於102年7月-9月份共借款120萬 元整,其中70萬元業已償還,剩餘款項50餘萬元,經雙方喜 悅同意於103年7月22日以現金50萬元償還給予債權人(甲方) 張裕棋結清所有欠款。甲方現金50萬元整收執無誤後當簽名 蓋章」,在和解條件欄並載明「乙方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 告甲方詐欺之情事,乃乙方遲延還款而對甲方有所誤會,雖 已於法院審理中,但實屬債務糾紛,乙方願意放棄抗辯權, 不再提出異議」等字句(見原審卷第34頁),告訴人已表明有 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之情事。而就此部分之記載,告訴人雖 於原審供稱:因為被告偽造本票向民事庭聲請,要將其房屋 查封拍賣,其才會給被告50萬元,否則房屋就會被他拍賣掉 。其是給被告而不是還被告50萬元。其沒有看後面和解條件 那些比較小的字。和解書是被告自己1個人主動拿到其家裡 去談的,被告說法院要的,其怕房屋被法拍,所以內容沒有 看清楚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又稱:那50萬元 本票不是其簽的,其沒有收過非訟中心寄的本票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是在102年2月14日,其收到法院之掛號信,本票 與正本相符,債權確認這樣,其沒有跟法院講其沒有欠這一 筆錢,因為那時候不知道程序要怎麼走。裁定書上雖有寫說 如果不服氣要在20天內提起異議,但其沒有車費從頭份往來 到苗栗。查封之後其有找人去跟被告談和解的事,要給他50 萬元趕快把查封撤銷,所以才會簽這張債務和解書,其那時 候很急,怕房屋被法拍,所以沒有看裡面寫什麼。在法院查 封當天,其一時不知道要怎麼樣,所以沒有跟書記官說其沒 有欠被告這筆錢,也沒有跟法院說,但其有聲請閱卷。50萬 元是在法院交給被告要撤銷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 。本院審酌上開50萬元本票確係告訴人本人所親簽,已如上 述,且告訴人並未對被告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提出異議 ,則上開債務和解書所載內容應屬實在。告訴人雖稱係因要 將查封撤銷才會簽債務和解書,且其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云云 ,然告訴人事後確有打電話給證人張城樺,請證人張城樺幫 忙拿50萬元到苗栗地院還給被告以撤銷查封,被告本人當天 有將和解書拿給證人張城樺收執等情,業經證人張城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衡情告 訴人如確未曾向被告借款,縱其所有房地已遭被告聲請拍賣 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然告訴人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2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由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以進行救濟,焉有仍依 債務和解書之內容給付被告50萬元之必要!
④綜合以上資料,本院認告訴人既有開立本票、交付房地所有 權狀及書立債務和解書等情,足見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之 事實。
(六)另核告訴人所有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之交易往來紀錄可知(見偵卷第29至31頁),該帳戶於 102年9月27日「放入」120萬元,同日以「網頁」提領70萬 15元、「現支」共提領現金8萬20元,另於102年10月12日「 網頁」提領「貸款預備金暫扣」10萬元,同日再「現收」存 入3萬元,102年10月14日「匯款」存入7萬元,其交易情形 與被告所稱:其取得貸款當天陪同告訴人到郵局提款機領錢 ,告訴人還其6萬元多元。過了約10天其要告訴人再還10萬 元,所以告訴人叫其自己在網路銀行再轉10萬元給自己,其 就於10月12日在網路銀行內以貸款預備金暫扣之名目,將10 萬元轉出,之後告訴人再分別向其借3萬及7萬元,所以其在 10月12日匯3萬元、10月14日匯7萬元給告訴人等語相符。是 衡諸常情,如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自行操作上開2帳戶之 網路銀行,被告大可1次直接將120萬元全數轉出,又何須大
費周章分次提出再分次存入?
(七)從而,本院依以上說明,已足認定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款, 且有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及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在 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授權被告可於網路銀行自行轉 帳取款等情,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屬可採。況依上說明,本件 除告訴人無瑕疵之指證外,尚需有足以補強之證據,方堪以 認定被告有罪,然就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除告訴人具有瑕疵之證述 外,並無其他足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且遍查本案卷證 ,又無其他足資彌補告訴人證述瑕疵或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 憑信性之證據,實難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犯行。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原審未詳予 勾稽,遽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