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宏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11號、第2912
號、第3828號、第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因犯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罪,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於民國(下同)101年10 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丙○○、陳 思丞(丙○○、陳思丞2人均經原審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等人均明知愷他命( 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甲○○竟基於幫助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9日 上午8時55分許,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 扣案),撥打黃任緯(業於102年9月24日,在苗栗縣通霄鎮 通霄漁港浮動碼頭邊財榮號膠筏旁淤泥處,因不明原因死亡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繕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黃任緯表示其有管道可取得愷他命,若有需要可 以找甲○○(起訴書誤載為甲○○於102年5月9日上午8時55 分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任緯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黃任緯表明欲向甲○○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雙方遂相約當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里00鄰000號之永貞宮交易。黃任緯實則並無購買愷他 命之意,與甲○○通完電話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下稱造橋分駐所)向警 方(原判決誤為警員丁○○)報案,告知當日下午1時許其 將與甲○○在永貞宮交易愷他命之事。
二、甲○○與黃任緯通完電話後,即與陳思丞、丙○○2人聯絡 ,陳思丞、丙○○2人獲悉後,即基於共同販賣愷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與甲○○相約至永貞宮與黃任緯交易。嗣甲○○ 於當日中午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所有權人為甲○○之女友劉怡廷),搭載其女友 即不知情之劉怡廷(坐於副駕駛座),之後搭載陳思丞,最
後至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附近再接丙○○(丙○○坐於駕 駛座後方,陳思丞則位於副駕駛座後方),4人一同前往永 貞宮。
三、嗣甲○○駕車抵達永貞宮後停於永貞宮戲台後方,即要黃任 緯上車交易,黃任緯自甲○○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後車門上 車後,詢問甲○○愷他命之現貨價格,甲○○僅稱價格不便 宜,丙○○即主動告知10公克之價錢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並取出其所有愷他命1包(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愷他 命),及使用甲○○所提供之磅秤,當場秤重給黃任緯觀看 ,惟丙○○所有之愷他命數量不足,陳思丞隨即取出其所有 之愷他命供丙○○販賣。
四、因甲○○係將本案車輛停於永貞宮戲台後方,據報到場之造 橋分駐所員警,於埋伏地點無法看到甲○○所駕駛之本案車 輛,亦久未接獲黃任緯所發之暗號,遂靠近觀察,惟隨即為 陳思丞、丙○○發現,丙○○、陳思丞見狀為趁隙脫逃,匆 忙中丙○○將磅秤1個、愷他命1包(即附表一編號11,純質 淨重為4.9881公克,驗餘淨重為4.9854公克)留在車內,陳 思丞亦將其所有之七星牌香菸盒(內有愷他命10包,即附表 一編號1-10)、刮盤1個(內有1小包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 12,陳思丞所持有之11小包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為13.290 8公克,驗餘淨重為13.2633公克)拋下後相偕兔脫,警方當 場僅查獲仍在車上之甲○○、劉怡廷、黃任緯,並扣押上述 愷他命12包、刮盤1個、磅秤1個等物。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卷附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13日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第2911號偵查卷第128-13 0頁),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依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 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 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 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被告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 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 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 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自亦均得為證據。
㈢又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於102年5月9日 上午8時55分許,有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給證人黃任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當 日中午許並由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女友劉怡廷及同案被告 丙○○、陳思丞等共4人一同前往永貞宮等事實不諱(見本 院卷第130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本件是證人黃任緯在案發前一晚打電話叫伊幫 他購買愷他命,所以案發當天伊始打電話跟證人黃任緯聯繫 說伊有幫他詢問到,請他自己跟同案被告陳思丞說。又伊與 同案被告丙○○是前一天就講好隔天要一起出去,所以案發 當天伊才先去載他(丙○○),因他(丙○○)自己有在施 用愷他命,所以他身上才會帶愷他命去。另本件伊是受買方 之委託去找毒品,不是受賣家的委託,而證人黃任緯是造橋 分駐所之線民,所以才會四處去找人購買毒品,並非伊主動 去找他(黃任緯)要販賣毒品,他是為了績效,才會一直找 伊要購買毒品,並非伊等要販賣愷他命給他,伊並無幫助販 賣愷他命之犯行,本件純屬陷害教唆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同案被告丙○○、陳思丞等人確有於案發時間一起到 達永貞宮,且當時同案被告陳思丞確有攜帶附表一編號1-10 、12所示之11包愷他命、同案被告丙○○亦有攜帶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愷他命1包到達現場,嗣證人黃任緯進入本案車 輛內,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同案被告陳思丞坐在後座中間, 同案被告丙○○則坐在駕駛座後方,及證人黃任緯上車後確 有詢問愷他命販售之價錢之事,嗣警方到達現場後,同案被 告丙○○、陳思丞2人即趁機逃逸,警方在現場共扣得附表 一編號1-12所示之愷他命12包及刮盤、磅秤各1個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供認不諱(見第2911號偵查卷 第13-17頁、第58-59頁、第154-155頁),核與證人劉怡廷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黃任緯於警詢、偵查時; 證人丁○○於偵查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陳思丞2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第2911 號偵查卷第18-25頁、第56-57頁、第97-112頁、第114-115 頁、第123-124頁、第141頁、第145-146頁、及原審103年1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 之蒐證照片20張(見第2911號偵查卷第32-37頁)及扣案之 上開愷他命12包、刮盤1個、磅秤1個等物足稽。而扣案之上
開愷他命12包經送請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屬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亦有該院102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1份附卷可按(見第2911號偵查卷第128-130頁)。 ㈡證人黃任緯於警詢時證稱:「(問:請詳述案情經過?)今 天《102年5月9日》早上8時許,我有接到一個叫阿宏的電話 (0000000000)表示他有貨,需要可以找他,因為我已經沒 在使用K他命,所以我今5月9日10時許到造橋分駐所告知員 警該男子有在販賣K他命,希望員警能將他取締到案,所以 我撥打阿宏的電話(0000000000),佯裝約他出來交易,地 點約在頭份鎮永貞宮停車場,後來阿宏開車(JP-7663)到 永貞宮停車場,我就坐上車,車上有阿宏女友及另2男性朋 友,那2名男子坐在後座我左手邊,那2男子問我要多少,我 說我要10克,他們說算我7000元,後來坐我旁邊的男子拿出 磅秤,拿出數包分別秤重給我看,後來便衣員警就上前盤查 ,期間我旁邊2男子就把東西往車上丟並逃逸,其中1包香煙 丟給我(盒內有10小包K他命)。」、「(問:警方在頭份 鎮永貞宮停車場帶回之男子甲○○(76年6月30日、Z000000000)是否就是你所說要賣K他命之男子?)就是他沒錯《經 當場指認》。」、「(問:警方在5月9日13時20分許,在頭 份鎮永貞宮停車場前盤查自小客JP-7663時你是否在場?) 我在場。」、「(問:經警方現場盤查帶回一男一女,男為 甲○○《76年6月30日、Z000000000》,女為劉怡廷《80年7 月15日、Z000000000》,還有另2名男子逃逸,經警方查證 逃逸男子為陳思丞《Z000000000、77.11.04》,及丙○○《 Z000000000、77.10.29》你是否上述認識幾人?當時分別坐 在車上哪個位置?)我不認識陳思丞及丙○○,甲○○我都 叫他阿宏,他是開車的,劉怡廷是甲○○的女友,坐在副駕 駛座,陳思丞坐在後座中間,丙○○坐在後座左邊,我坐後 座右邊。」、「(問:警方在現場JP-7663自小客車內後座 發現一小包白色粉末(K他命),是何人的?)是陳思丞及 丙○○其中一人的。」、「(問:現場你交給警方的菸盒是 何人的?盒內裝有何物?)是後座另2男子(陳思丞及丙○ ○)其中一人欲交易給我的。」、「(問:現場是何人與你 商談交易K他命事項?)大都是陳思丞。」等語(見第2911 號偵查卷第19-21頁);於偵查時到庭結證稱:「(問:102 、5、9下午1時許,你有無到頭份永貞宮?)有。」、「( 問:本案是否你向造橋分駐所報案的?)是。」、「(問: 當天經過?)我之前有在吸食K他命,在案發前沒多久,我 接到甲○○詢問我是否要買K他命,我就向警察舉報。」、 「(問:當時在車上詢問你要多少K他命,且說算你7000元 之人是誰?)是坐在我左手邊的那個人,之後也是他拿出磅
秤的。」、「(問:最後是誰將內含K他命的香菸丟到你身 上?)也是上述坐我左手邊的人。」、「(問:《提示丙○ ○、陳思丞檔存照片》當天是誰坐在你左手邊?)丙○○。 」、「(問:《提示警詢筆錄》為何警詢時供述坐在你旁邊 的人是陳思丞?)他們都是長頭髮,我可能認錯了,當天我 坐在最旁邊,我確定是坐在後座中間的人詢問我要多少K他 命及算我7000元,最後將香菸盒丟在我身上。」、「(問: 在當天之前有無見過後座的2人?)沒有。」、「(問:之 前有無向甲○○買過K他命?)有。」、「(問:你當天使 用何電話與甲○○通話?)0000000000、0000000000都有。 0989的電話是預付卡。」、「(問:《提示甲○○檔存相片 》是否就是你所述之甲○○?)是。」、「(問:當天是否 要向甲○○等人購買K他命?)否。」等語(見第2911號偵 查卷第145頁)。另案發當日上午8時55分20秒許,確係被告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證人黃任緯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被告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足稽(見第2911號偵查卷第 84頁反面,起訴書認係被告接獲證人黃任緯所撥打之電話, 顯係誤載)。且證人即造橋分駐所之承辦警員丁○○於偵查 時亦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10時許,黃任緯到我們分駐所 說甲○○在上午8時打電話給他,說他有K他命,並詢問黃任 緯是否需要,黃任緯就詢問我們是否要辦甲○○,並說他已 經聯絡好甲○○,可以帶我們直接去永貞宮抓人,黃任緯報 案完就先離開,約近13時許,黃任緯回到分駐所,我們警員 3人穿便服並駕駛民車帶同黃任緯一同去永貞宮,到現場後 ,黃任緯先下車,我們就在距離黃任緯約40-50公尺處等候 ,之後有一輛車開入永貞宮的戲棚後方,黃任緯就走過去, 但他們的位置,我們在車上無法看到情形,我與所長馮文義 就下去察看,就看到車上有5人,4男1女,我們就走到車的 兩邊,並站在車子的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旁,我要繞到駕駛座 後方的車門時,丙○○與陳思丞就從車後門衝出去,當時所 長看住主要的犯嫌甲○○,所以來不及去阻止,我有上前去 追了50公尺,但沒有追到。」、「(問:黃任緯主要檢舉對 向是甲○○?)是。他也不知道丙○○、陳思丞會到場。」 、「(問:在現場查獲哪些物品?)毒品K他命、磅秤、香 菸盒、手機等物。」等語(見第2911號偵查卷第141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記得他(證人黃任緯)那一 天早上去分駐所時,我是還沒有上班,我記得他有跟所長報 說可能有人要賣他凱他命,我回去之後是一同去偵辦的。」 、「(問:黃任緯到派出所的時候是說有人要賣他毒品?或
者說他想要向別人買毒品?)我記得他那天去我還沒上班, 我回到所要上班才知道有這個案件,他去的時候應該是另外 的同事受理承辦的。」、「(問:剛才律師問你的時候你不 是說黃任緯說有人要賣毒品,你們要不要辦?)所以他去分 駐所的時候是別的同事在問他筆錄那些,我是後來我去上班 ,到了下午才一起出去執行。」、「(問:所以第一個接觸 黃任緯的人不是你,你去的時候了解的情況是黃任緯說有人 要賣他毒品?)對。」、「(問:你這訊息是怎麼來的?) 就是我回去,然後所裡同事說黃任緯有去檢舉說下午在哪邊 有人要賣他毒品,我們才一起去。」、「(問:102年8月27 日你有在檢察官那邊作證,你所講的情形是否為真實正確的 ?《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141頁正反面》)是。」 、「(問:你當天說:黃任緯到我們分駐所說甲○○在上午 8時打電話給他說他有K他命,並詢問黃任緯是否需要。你這 樣講的內容是不是黃任緯當時到分駐所對其他你的同事講的 ?還是直接對你講的?)應該是對我們的所長。」、「(問 :黃任緯說甲○○在上午8時打電話給他,是不是黃任緯在8 點以後才到你們分駐所來?還是什麼時間?)什麼時間我不 知道,我是後來才回去上班,因為是了解了這個案件之後, 才由所長帶我們一起出去。」、「(問:你當天上班是正常 上班的時間?還是有特別的狀況才回派出所?)我記得當天 排到的班是中午過後。」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 111頁),而案發現場本案車輛後座除有香菸盒外,尚有散 落數包之愷他命,亦有案發現場相片1張在卷足憑(見第291 1號偵查卷第32頁),核與證人黃任緯證稱當時被告等人有 拿出數包愷他命秤重之證詞相符。準此,可知案發當天應係 被告主動打電話給證人黃任緯,告知其有愷他命來源,並詢 問是否要購買後,證人黃任緯才又撥打電話跟被告約定交易 地點在永貞宮,嗣雙方抵達永貞宮,證人黃任緯上被告所駕 駛之本案車輛右後坐後,同案被告陳思丞係坐在後座中間, 同案被告丙○○則坐在後座左邊,當時在車上是同案被告陳 思丞、丙○○2人欲販賣上開愷他命予證人黃任緯無訛。另 證人黃任緯於接獲被告上開電話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 ,至造橋分駐所向警方報案,告知當日下午1時許其將與甲 ○○在永貞宮交易愷他命之事,顯見其應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其虛與被告等人買賣上開愷他命,意在協助警方辦案,以 求人贓俱獲,亦無疑義。
㈢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丞於102年5月13日警詢時供稱:警方 查緝毒品時,伊身上有攜帶10小包用夾鏈袋分裝的愷他命毒 品,上述東西皆放在七星香菸盒內,伊將該香菸盒放置在伊
所穿的長褲口袋內,及伊手拿一個K盤,因怕警方查緝,趁 亂逃離現場,而將所攜帶之毒品遺留在車後座等語(見第29 11號偵查卷第107頁),惟苟證人陳思丞當時未將愷他命拿 出欲販賣,則其既係將愷他命放在香菸盒內,又收藏在其長 褲口袋內,何以該愷他命會散落在本案車輛內之後座?況其 (陳思丞)於該次警詢時亦證稱:伊有看到甲○○從他隨身 攜帶手提包拿扣案磅秤出來等語(見第2911號偵查卷第108 頁),足徵同案被告陳思丞當時確有將愷他命拿出來以磅秤 秤重並欲販賣之事無疑。另案發當時證人黃任緯上被告所駕 駛之本案車輛後,同案被告丙○○、陳思丞2人即詢問證人 黃任緯要多少毒品?證人黃任緯答要10克後,其2人即說算 7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黃任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則苟同案被告丙○○未參與販賣之事,其身上豈會攜帶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純質淨重達4.9881公克之凱他命1包?又 豈會於警方上前盤查時,即與同案被告陳思丞一同趁隙逃離 現場?況證人劉怡廷於警詢時亦證稱:「在永貞宮黃任緯上 車後,係陳慶咖、陳思丞、黃任緯在談愷他命交易,他們說 10克約5000元到8000元,是陳慶咖、陳思丞要賣愷他命給黃 任緯。」等語(見第2911號偵查卷第23-24頁);及偵查時 具結後證稱:「我在永貞宮時,有看到丙○○從身上拿出愷 他命,並問黃任緯要多少克。被告甲○○應該知道他們3人 是要到永貞宮賣愷他命,丙○○、陳思丞上車後,他們有與 被告甲○○在車上談到買賣愷他命的事情。」等語(見第29 11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參以同案被告丙○○、陳思丞2 人確因本件販賣上開愷他命,因而經原審依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各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亦經同案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並 有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6-28頁),益見本件同案被告陳思丞、丙○○2人確均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凱他命未遂之犯行,被告則係居間介紹同 案被告陳慶咖、陳思丞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任緯,殆無疑義 。
㈣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5分許與證人黃任緯以上開行動 電話聯絡後,同案被告陳思丞即發話給被告甲○○,隨後證 人黃任緯再與被告甲○○聯絡,被告甲○○又再發話給證人 黃任緯,被告甲○○並有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3分及12時28分,撥打同案被告丙○○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上開行動電話102年5月 9日之通聯紀錄附卷足憑(詳見附表二編號12至22,即第291 1號偵查卷第44頁、第80頁、第84頁反面-85頁),顯見被告
甲○○當時係於確認證人黃任緯欲購買愷他命後,即以行動 電話告知同案被告丙○○、陳思丞此事無疑。
㈤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黃任緯是在案發前一晚打電話叫伊幫他購 買愷他命,所以案發當天伊始打電話跟證人黃任緯聯繫說伊 有幫他詢問到愷他命云云。惟查案發當天確係被告主動打電 話給證人黃任緯,告知其有愷他命來源,並詢問證人黃任緯 是否要購買後,證人黃任緯嗣始又撥打電話跟被告約定交易 地點在永貞宮等情,業如前述。雖案發前當日凌晨(即當日 上午8時55分前)及案發前一日(102年5月8日),證人黃任 緯與被告曾有數通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第2911號偵查卷 第83頁反面-84頁),但遍查全卷均無該通話之通聯紀錄譯 文可考,且該通話迄今又已逾6個月之調閱期間,本院已無 法再向遠傳電信公司調得該通聯紀錄之通話內容,故本件並 無法證明該通話內容係證人黃任緯事先打電話委託被告幫忙 購買愷他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並不足取。 ㈥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同案裡面有一 個叫黃任緯的人你認識嗎?)我知道。」、「(問:你知道 黃任緯這個人是因為什麼原因?)因為他本身是我們有列管 的毒品人口,他本身也是一個朋友的姪子,因為他知道自己 的姪子有在施用毒品,所以叫我們多注意他一下。」、「( 問:你跟黃任緯之間有所謂你剛才講的朋友之託跟他注意聯 絡的方式嗎?)沒有,他只是叫我們多注意他。」、「(問 :既然如此,為什麼本件被告甲○○被你查緝這一件,按照 判決書所講是黃任緯主動到造橋分駐所直接去找你,報案說 有人要買K他命?)我記得他那一天早上去分駐所我是還沒 有上班,我記得他有跟所長報說可能有人要賣他安非他命, 我回去之後是一同去偵辦的。」、「(問:因為原判決書第 2頁記載是黃任緯向你報案的,所以我才會詢問你這個原因 ,你有何意見?)報案、做筆錄那些,去的時候不是我在那 邊。」、「(問:在這之前你跟黃任緯有沒有什麼接觸或聯 絡?)沒有,就是偶爾會經過,可能就去看一下他最近的狀 況。」、「(問:在102年2月份的時候,你是否有查獲黃任 緯有涉及毒品案件?)我沒有。」、「(問:你跟黃任緯在 這一件即5月9日查獲被告甲○○之前都沒有任何聯繫嗎?) 沒有查獲他其他案件。也沒有跟黃任緯製作過筆錄。」、「 (問:你有印象你在之前跟黃任緯已經有所接觸了嗎?《辯 護人以手機影像提示102年2月4日8時52分竹南分局對黃任緯 涉嫌毒品案件之調查筆錄,該筆錄後面有證人丁○○的簽名 》這個接觸是我去支援偵查隊,那是他們偵辦的案件。」、 「(問:所以你剛才說你有一個朋友是他的叔叔,叫你特別
注意他嗎?)是他姑姑,她有跟我們講,請我們多注意他一 下。」、「(問:所以你跟黃任緯之間沒有任何的往來?) 沒有。」、「(問:黃任緯也不是你的線民嗎?)沒有。」 、「(問:你的行動電話是幾號?)0000000000。」、「( 問:在你任職警員期間有沒有尋求其他人、犯罪嫌疑人當你 的線民?)沒有特別找線民。」、「(問:本件有個同案被 告叫丙○○,你有沒有請他做你的線民?是否有查這些毒品 犯案的情況要跟你報告?)沒有。」、「(問:黃任緯到派 出所的時候是說有人要賣他毒品?或者說他想要向別人買毒 品?)我記得他那天去我還沒上班,我回到所要上班才知道 有這個案件,他去的時候應該是另外的同事受理承辦的。」 、「(問:剛才律師問你的時候你不是說黃任緯說有人要賣 毒品,你們要不要辦?)所以他去分駐所的時候是別的同事 在問他筆錄那些,我是後來我去上班,到了下午才一起出去 執行。」、「(問:所以第一個接觸黃任緯的人不是你,你 去的時候了解的情況是黃任緯說有人要賣他毒品?)對。」 、「(問:你這訊息是怎麼來的?)就是我回去,然後所裡 同事說黃任緯有去檢舉說下午在哪邊有人要賣他毒品,我們 才一起去。」、「(問:102年8月27日你有在檢察官那邊作 證,你所講的情形是否為真實正確的?《提示102年度偵字 第2911號卷第141頁正反面》是。」、「(問:你當天說: 黃任緯到我們分駐所說甲○○在上午8時打電話給他說他有K 他命,並詢問黃任緯是否需要。你這樣講的內容是不是黃任 緯當時到分駐所對其他你的同事講的?還是直接對你講的? )應該是對我們的所長。」、「(問:你當天上班是正常上 班的時間?還是有特別的狀況才回派出所?)我記得當天排 到的班是中午過後。」、「(問:本案有一位被告叫丙○○ 你認識嗎?)我有印象。」、「(問:你平常跟丙○○有聯 繫嗎?)案件發生的時候因為要找他,所以有跟他聯繫,因 為他不是當場被我們查獲,後來透過電話有跟他聯繫,請他 到所。」、「(問:案發前有聯繫嗎?)沒有,不認識。」 、「(問:本案查獲之後,除了調查本案的案情之外,你是 不是有提供一支電話讓丙○○可以跟你聯繫?)我記得應該 是案件過後我有留電話,因為我要聯繫他,一開始他沒有到 場。」、「(問:你所留的電話還記得是哪一支電話嗎?) 我記得是分駐所的電話,應該也有留我的手機即0000000000 。」、「(問:你留這一支手機的電話給丙○○是在本件 102年5月9日查到這個案件之後的時間嗎?)是。」、「( 問:丙○○後來有沒有因而就擔任你或你們派出所的線民的 工作?)沒有,後來我們也沒有再跟他有特別多的聯絡,除
了這個案件之外。」、「(問:黃任緯後來有沒有透過你留 給丙○○的這個電話跟你們有聯絡?)我記得有時候他會打 來,有時候是我打給他,問他最近還有沒有再施用毒品,就 是一些比較關心的話,沒有因為什麼特別的案件。」、「( 問:你剛才說之前有是當面的關心?還是也有透過00000000 00的電話聯絡?)有時候是電話,有時候當面,因為有時候 去家裡沒有看到人,或者好幾天如果沒有找到就是電話打去 問並提醒他。」、「(問:在黃任緯跟你聯繫是不是也會有 涉及到一些毒品犯罪的線索也會提供給你們?)沒有,因為 他打來有時候就是講他跟他女朋友的一些事情,心情不是特 別好,有時候就是關心他,跟他講有事情或者有一些不如意 也可以到分駐所來找我。」、「(問:你講跟黃任緯聯絡的 這一支電話也是本案查獲之後你提供給丙○○相同的手機電 話嗎?)對,這支電話都是我一直以來所使用的。」、「( 問:黃任緯跟丙○○到底是不是你或你們分駐所的線民?) 2個人都不是。」、「(問:你們分駐所有沒有指示黃任緯 要陷害被告甲○○才來做本件事情?)沒有,因為我們也都 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又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當 時幫你製作筆錄的員警叫丁○○,是這位員警嗎?)對。」 、「(問:當丁○○這位員警幫你製作完這份筆錄之後,有 沒有再找你跟你聯絡?)沒有。」、「(問:有別的警察跟 你聯絡嗎?)有,但我不知道是誰,後面我有被他抓到在吸 食K他命的時候,他不是特別找我,是剛好被他抓到我在吸 食,但是我不知道他是誰。」、「(問:你知不知道他跟丁 ○○是不是同一個派出所?)不太清楚,不過他好像有跟我 說他是從造橋被調到竹南來的,因為我們當初做筆錄的時候 是在造橋那邊做的,我後來是在竹南被抓的,然後他才跟我 表明他是從造橋調過來的,其他的詳細情形我就不清楚了。 」、「(問:當時這位員警有沒有留電話給你?)電話沒有 留,但是有留line。」、「(問:他留line給你的用意是什 麼?)他希望我可以幫助他,如果我有一些消息,知道如果 有未成年人在吸食毒品的話就報給他知道,然後他也會給我 獎勵,他所謂的獎勵就是1萬元,不過後面我都一直沒有跟 他聯繫。」、「(問:在你入監之前,被告甲○○有沒有詢 問過你是否有員警要吸收你做線民的事情?)我忘記了,因 為也有別人問過,所以我不太清楚他有沒有問過,因此我沒 辦法確定。」、「(問:你有沒有跟他回答過有一支000000 0000的聯絡電話?)聽你這麼說,我想起來了,有,他有曾 經這樣問過我,然後我當時是看我的電話,有這個員警的電
話,而且我有把電話號碼給他,不過號碼是多少我忘記了, 後來這件事情我就不留意了。」、「(問:既然他是留line ,你在line的紀錄上面寫這個電話是什麼電話?)反正我是 打所長,好像打『派出所所長』還是『竹南分局』我忘記了 ,但是我記得很清楚我有打所長來提醒自己,他後面是有跟 我說他是竹南的所長,不過我不確定。」、「(問:你不知 道這個人姓什麼嗎?)我不知道。」、「(問:你剛才講你 之後因為吸食被他查緝?)對,因為他抓到我的時候,他有 叫旁邊的員警到旁邊,然後他有把我帶到旁邊去講話,他有 跟我表明他是所長,所以我就認定他是所長,他的名字我不 知道,我一個月總共被他抓過3次,所以覺得他總是神出鬼 沒在我附近。」、「(問:他只是有來跟你聊天講說如果有 其他吸食毒品的人口也可以報給他,他會給你獎勵?)不是 ,還有一次被他遇到的時候,剛好我們另外一個同案的陳思 丞他是通緝的身分,他好像要關10天,然後沒有去法院,有 一次是被他遇到,他也是要給我搜身檢查,我身上那時候沒 有東西,當時查獲他是通緝的身分,然後就把他帶走了,那 一次他沒有帶我回去,因為我身上沒東西。」、「(問:在 這一件你們102年5月9日被抓之前,你有遇過這位員警嗎? )完全不曾,我也是被抓之後到造橋派出所我才認得這個人 ,就是我才知道他是誰,後面他都提示我說『我就是當初抓 你的那一個人』,就是當初那個造橋的什麼長,這我記不得 。」、「(問:在本案102年5月9日被查獲之前,有沒有警 察提供行動電話或line要你跟他們聯絡?)之前沒有,因為 我是在事發之後才認識這位留line和電話給我的警官。」、 「(問:你說查獲之後留line或電話給你的那個警官是不是 製作筆錄的丁○○警員?《提示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3828號卷第16頁》全名我不清楚,我不能夠確定留line的人 和丁○○是不是同一個人,因為我有點忘記我在造橋做筆錄 的時候是哪個警官跟我做的,但是我很清楚留line給我的是 ,那時候在車上,就是警察來抓的時候我有認到他,但是來 做筆錄的是不是他我忘記了。」、「(問:你被查獲第一次 製作筆錄的就是剛剛提示給你的丁○○警員,你回想一下留 line給你的那個警察是當初製作筆錄問你話的謝警員嗎?還 是另有其人?)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只知道那時候我去警察 局做筆錄的時候,他跟我說他的身分是副所長,再之後他留 line和電話給我的時候,他告知我他是竹南分局的所長,他 的真實姓名我真的沒辦法確定。」、「(問:留電話或line 給你的警察人員是要你做什麼聯絡使用?)就是如果有遇到 人家在吸毒還是怎麼樣,尤其是未成年的,他有跟我說他們
好像有績效還是什麼之類的,我不太清楚,就是如果知道有 未成年的在吸毒,叫我報給他知道,他說他會給我獎勵,也 因此他跟我說如果他以後遇到就不會刁難我。」、「(問: 你有曾經利用警察留給你的line或電話跟警察舉報有人施用 毒品的事情嗎?)一次都沒有,後面還有一次,好像是鄰居 有人報警,然後剛好他來巡邏,他到我家有遇到我,然後他 後面有提示我說留line給我,我怎麼都沒有報給他知道。」 、「(問:剛剛審判長問你,你是不是說在案發之前,沒有 任何警員要你做他的線民?)是,非常肯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136頁)。經核均無法證明承辦警員丁○○於案 發前曾吸收證人黃任緯、丙○○為線民,是並無法資為有利 於被告之證明。
㈦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08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 ,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 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