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33號
TCHM,104,上更(一),33,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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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孝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再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孝順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駁回。前項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孝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婉茹朱榮豐張文禎各一次。嗣 經苗栗縣警察局對張孝順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7時15 分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 7樓,查獲張孝順 ,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2個、刮勺 1支等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孫婉茹江國貴朱榮豐張文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 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且其等證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而被告張孝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 出爭執或異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 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 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 、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 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 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 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 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 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 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 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 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 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 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 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 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 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 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 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 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 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 第 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法官先後以 102年度聲監字第160號、102年 度聲監續字第 214號核准在案,為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 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 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前開監聽 錄音內容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 實性並不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當庭勘驗及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 察譯文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孫 婉茹、江國貴朱榮豐張文禎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而該等證人亦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 述,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張孝順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⑴就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 江國貴雖係委由孫婉茹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然其並 未親自見聞販賣毒品之人是否為伊,且江國貴究係購買1000 元或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並與孫婉茹 所述亦有歧異;又檢察官起訴書認孫婉茹係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而孫婉茹於原審中係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先前於警詢中係稱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孫婉茹就此部分,所述前後不一,難信為 真實,且無任何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孫婉茹 曾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伊聯絡;復以,孫婉茹為警查獲當 時,並未供稱曾帶同江國貴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警察 於 102年10月24日持搜索票,前往伊住處進行搜索時,亦僅 扣得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無關連;⑵就 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伊雖不否認有與朱榮豐通話,然通話 內容並非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榮豐,且通聯內容除「打 麻將」外,並無其他足資認為伊於通聯當日確實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朱榮豐之暗語,而朱榮豐就有無與伊交易毒品一 節,前後證述不一,實難遽以採信;況且,伊與朱榮豐之通 訊內容,均係朱榮豐詢問伊「你要嗎?」,而非伊居於販毒 者之角色詢問朱榮豐「要不要?」,如確實有交易情事,自 無可能由朱榮豐主動詢問;又朱榮豐雖於警詢中稱「打麻將 」係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然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 改稱「打麻將」確實是至伊家中打麻將,足見「打麻將」與 「購買毒品」係屬二事,並非毒品之暗語;⑶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依張文禎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張文禎與伊間 既未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為約定,張文禎就毒品之交易 價格、行情亦不知情;又張文禎於警詢中稱以「現金」交付 購毒代價予伊,其後於原審中卻稱以蔬果抵償,前後陳述矛 盾;縱認伊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禎施用之情屬實,則 張文禎給予地瓜、苦瓜、西瓜等蔬果,亦無從認定伊等間有 買賣毒品之意思,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顯然係談論苦 瓜與菜瓜之種植,與毒品交易並無關連,自難認張文禎係以 蔬果抵償購買毒品之價金,自難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以 補強張文禎證述之真實性;再者,張文禎就通聯內容中談及



的「西瓜」,於原審中稱乃購買毒品之代價,然於警詢中卻 稱代表毒品之代號,明顯不同,均難認為係與毒品交易有關 之對話或暗語;從而,本案缺乏確實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購 毒者陳述之真實性,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孫婉茹朱榮豐張文禎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1、對於被告於102年5月 7日17時許通話完畢約10分鐘後,在 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其住處,以2500元之代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孫婉茹,並當場收 取對價而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孫婉茹於警詢中陳稱: 伊被警察拘提前,有於102年5月 7日17時許,在向陽大地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2500元,是由綽 號「阿發」男子(即江國貴)駕車與伊同行前往,但是伊 第二次要聯絡被告交易,還沒有交易成功,就被警方拘提 ,綽號「阿發」男子發現警察後迅速駕車離開等語(見他 卷第63頁、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販賣的甲基安 非他命是伊跟綽號「順哥」(即被告)買來的,他的電話 是0000000000號(見他卷第 5頁);伊有向被告購買過毒 品,102年5月 7日被抓當天伊跟被告已經買過一次,第一 次是當天傍晚去被告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向陽大地 7樓住處 購買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第二 次是過了約30分鐘,伊打電話給被告,也是要跟他購買毒 品,伊到被告向陽大地的樓下,剛下車,就被警察查獲, 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江國貴載伊去,當天伊 要再去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江國貴載伊去 的(見偵卷第60頁正面、反面)等語、於原審中證稱:伊 那天是要去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帶2500元上去 被告住處這樣子,那天是綽號「阿發」的江國貴要拿(甲 基)安非他命,伊跟江國貴說:「我幫你去拿」,然後伊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絡,江國貴就開車 載伊一起去被告家裡,江國貴跟被告不認識,他沒有上去 被告住處,是伊自己一個人下車,去跟被告買了1公克250 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下來,江國貴當場在車上施用 後,說東西不錯,又叫伊打給被告,要再拿更多毒品,伊 就再打電話上去,麻煩被告下來樓下,電話打完,伊一下 車,還沒跟被告碰面就被警察拉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1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很記得被抓到的那天,伊只 有帶一支手機出去,那支電話是0000000000號,因為當天 只有被查到這支手機,那天就是用這支手機跟被告聯絡, 伊確定江國貴曾經開車載伊去向陽大地社區,由江國貴



2500元給伊去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江國貴說要再 拿第二次,江國貴拿9000元給伊,伊再打電話跟被告聯絡 ,叫被告下來,說伊在樓下,然後伊一下車就被抓到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綦詳,核與證人江國貴於警詢 中陳稱:第一次大約是102年5月7日17時,在向陽大地社 區,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價 值2000元,第二次沒有購買成功,因為孫婉茹因涉嫌毒品 案被警方查獲;孫婉茹向被告所購買的毒品金額是伊出資 的錢,由孫婉茹下車向被告交易毒品,孫婉茹向被告購買 毒品後再將毒品轉交給伊,伊不知道被告有販賣毒品,是 孫婉茹帶伊去,伊沒有看到孫婉茹與被告交易等語(見他 卷第60至61頁、偵卷第23至2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不 認識被告,102年5月 7日傍晚伊載孫婉茹去被告公館向陽 大地住處,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要買的, 不過伊不認識被告,所以是伊拜託孫婉茹去向被告購買, 伊載孫婉茹去向陽大地沒有下車,伊是在車上,是孫婉茹 下車去向被告購買2500元 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有 成交,第二次孫婉茹被警察抓,伊沒有下車,就開車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於本院前審中證稱:102年5 月 7日17時,伊有和孫婉茹一起去向陽大地,是伊開車載 她過去,當時伊載孫婉茹過去那邊,伊在車上等,孫婉茹 說她要去向陽大地裡面幫伊拿毒品,第一趟拿了 1(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先試試看純度夠嗎,試到夠 ,伊再把(身上剩餘的)錢拿給孫婉茹,第二趟去的時候 就被警察抓到了,伊沒有看到孫婉茹在哪裡買,她是進去 裡面,不是在警衛室那邊,也不是在門口等,當時伊沒有 看到被告本人,伊是經過孫婉茹購買的,至於孫婉茹是不 是找被告就不知道,伊拿2500元給孫婉茹,因為經過時間 太久了,因為當天伊找不到人買藥,孫婉茹說她可以找到 人,伊就請她幫伊找,伊只是把錢給孫婉茹,並載她去要 去的地方;警詢筆錄應該較為正確,因為現在隔那麼久, 伊也忘記了,當初拿給孫婉茹應該是2000元,伊確實有叫 孫婉茹幫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2000元還是2500 元,伊現在真的既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3頁反 面至第8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伊要購買毒品, 找不到人買,當時孫婉茹說她知道有誰可以拿,她就說她 幫伊拿好不好,伊說好,那你要去跟誰拿,她說你就跟我 走,載我到向陽大地那邊去就對了,她說她要去跟一個叫 張孝順的人,然後伊把錢拿給她,事實上是2000元還2500 元伊也忘記了,因為事情隔那麼久,孫婉茹下車進去向陽



大地裡面,不是警衛室門口,第一次購買成功出來,因為 伊本來不只是要購買那個量,只是要叫孫婉茹先進去拿 1 (公)克的量出來,伊要先試試看這個貨的純度夠不夠好 ,結果伊跟孫婉茹吸完覺得夠,然後才載孫婉茹再回去購 買第二次,第二次回去時,孫婉茹一下車就被警察抓到了 ,伊看到孫婉茹被警察抓到了,就馬上開車走了,事實上 伊是拿2000元還是2500元給孫婉茹,伊也忘記了,孫婉茹 應該不會中間暗槓或從中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 63頁),除金額為2000元或2500元乙情(另經本院認定如 後所述)之外,其餘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2年聲搜字第484號搜索票(見他卷第53頁)、苗栗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見他卷第54至58頁)在卷可稽。佐 以,被告與證人孫婉茹間並無恩怨(見他卷第77頁),而 被告與證人江國貴亦不相識,證人孫婉茹江國貴當無刻 意夠詞誣陷被告入罪之虞,且被告自承該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伊本人在使用,從申請後就是自己使用,已 經好幾年了之情(見偵卷第13頁),亦未否認有於102年5 月 7日17時許與孫婉茹通話之情(見偵卷第16、65頁), 則證人孫婉茹既有於案發當天有與被告電話聯繫,而證人 孫婉茹指稱交易之地點復在被告居住之社區大樓,衡情以 觀,證人孫婉茹當係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應屬無疑,是 證人孫婉茹江國貴前開證述內容,既然互核相符,且與 情況證據相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理當具有 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孫婉茹之犯行,應堪認定。
2、至於,證人孫婉茹雖於警詢中供稱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2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有使用起 訴書所記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他卷第 4頁 ),然證人孫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述102年5月 7日 案發當天有持用前開門號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情( 見偵卷第20頁),則證人孫婉茹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102年5月 7日案發當天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外出,故係使用該門號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情 (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本院卷第64頁正面、反 面),即屬合理可信,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即有未 洽;再者,雖證人江國貴對於實際交付孫婉茹購買毒品之 款項數額究竟係2000元或2500元,先後陳述不一,然證人 孫婉茹則自始至終均明確證稱向江國貴拿2500元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之情(見本院卷第65頁),而依據 證人江國貴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當時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



市價有2000元、,也有2500元,不一定,看朋友交情定價 之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對照證人孫婉茹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記得就是2500元,因為外面當時那邊的價錢 是3000元,伊去跟被告拿2500元時,被告還跟伊說太便宜 了沒辦法賣伊,伊就一直拜託,然後被告就答應以 1公克 2500元給伊,後來伊要再去拿第二次時,江國貴跟伊說, 叫伊上去跟被告商量看看,可不可以 4公克9000元,因此 江國貴拿9000元給伊,所以伊很記得第一次是2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並無矛盾之處,是本案證人孫婉茹 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即應認定係2500元;另 外,就被告與孫婉茹交易之地點,證人江國貴雖曾於警詢 中陳稱係在被告住處警衛室門口之情(見偵卷第23頁), 然對此細節,證人江國貴業於本院審理中敘明案發當天孫 婉茹單獨下車後,係進入被告居住之向陽大地社區裡面, 並非在警衛室門口,其未下車亦未目睹等情(見本院卷第 61頁反面),核與證人孫婉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次交 易時,伊有上去被告住處之情(見本院卷第66頁)相符, 是尚難以證人江國貴警詢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有些微出入 即予排除證人江國貴其他證述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曾辯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本係向劉季洪購買,後來 劉季洪入監後,即由劉季洪介紹認識孫婉茹,而向孫婉茹 購買,孫婉茹遭查獲後,再介紹朱榮豐與其認識,改向朱 榮豐購買云云,然證人劉季洪於原審中證稱:伊沒有賣過 毒品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跟伊買過,孫婉茹不是伊介紹給 被告認識,伊係帶孫婉茹男朋友過去認識被告,孫婉茹不 是伊介紹給被告,伊有介紹朱榮豐與被告認識,他們本來 就認識,只是說很久沒有見面,至於他們有什麼交易,伊 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明顯與被告所述大 相逕庭,且證人孫婉茹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從來沒有 這樣子的事情(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改稱其所指不是孫婉茹而係孫婉茹之男朋友云云(見本 院卷第66頁),復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佐證以供本院調查, 自難遽以採信其說詞。
⑵又被告辯稱孫婉茹前往其住處係帶人要向其兜售毒品云云 ,惟經證人孫婉茹於原審中否認屬實,並證稱:伊沒有賣 過(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也沒有曾經試圖想要販賣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 ),且證人孫婉茹於案發當天係為江國貴代為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節,業經證人江國貴證述屬實(詳如前述)



,足徵證人孫婉茹證述之可信度;佐以,一般毒品交易, 為避免遭受檢警查緝,均係由販毒者與購毒者透過電話或 網路通訊設備聯繫確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後, 雙方始會碰面交易,販毒者斷無可能隨身攜帶毒品向施用 毒品者兜售,增加遭警緝獲之風險,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量微價高,若無透過特定關係,亦無法取得與販毒 者之聯繫管道,施用毒品者,在毒癮發作時,對毒品需求 若渴,自會想方設法找尋購買途徑,何須販毒者主動到處 找人兜售!是被告就此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亦與常 情相悖,要難採信。
(二)就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1、於被告於102年6月23日1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 ○00號其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 包(重約 0.2公克)予朱榮豐,並當場收取對價完成交易 等情,業據證人朱榮豐於警詢中陳稱:102年6月23日15時 3分30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37)222077號室 內電話之對話,是伊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該通電話結束 後,伊於約16時許,到被告(苗栗縣公館鄉○○村○○00 號7樓)家中,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 1小包(約0.2公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我們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伊於譯文中向被告稱「打麻將」,是伊要向 被告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伊聯絡後直 接到被告家中,找被告購買毒品,我們有完成交易,都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使用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28至29頁)、於偵查中 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伊向被告買的,伊是用住處市話 (037)222077號跟被告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102年 6月23日15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聯絡,後來去 被告公館鄉向陽住處,以1000元跟被告買 0.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 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有 完成交易;伊跟被告沒有金錢往來,沒有恩怨,伊沒有與 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請被告幫伊調(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34至35頁)及於原審中證 稱:伊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所說的話都是出於自由 意識,警察及檢察官沒有指導伊要怎麼講,警察在移送到 地檢署的過程中沒有叫伊一定要怎麼講,伊跟被告沒有仇 恨或怨隙,伊沒有誣陷被告;被告事實就有賣給伊,伊不 想害他,所以在地院作證講的是不對的,警察局講的才對 ,伊有跟被告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61 頁、第66頁正面、反面)綦詳,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2年聲監字第160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卷第14至15頁、偵卷 第46至47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 榮豐所使用(037)222077號室內電話於102年 6月23日15 時3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4、30頁、偵卷第4 5頁)、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 8頁、偵卷第3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48 4 號搜索票(見他卷第53頁、偵卷第48頁)、苗栗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見他卷第54至58頁、偵卷第49至53 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與證人朱榮豐間並無恩怨(見 他卷第76頁反面),證人朱榮豐當無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 理;且被告亦不否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朱榮豐之通 話且於前揭時地有與朱榮豐碰面等情(見他卷第69頁、偵 卷第14頁),足徵證人朱榮豐前開證述之可信度。是被告 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榮豐之犯行,應堪 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曾辯稱102年6月23日是朱榮豐拿毒品樣品要給伊試用 ,然後伊拿3500元請朱榮豐代為購買云云,惟證人朱榮豐 於原審中業已否認上情,並證稱伊並無毒品可以兜售予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而觀諸被告所有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朱榮豐所使用(037)222077號室 內電話於102年 6月23日15時3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卷第45頁),並無顯現證人朱榮豐有要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樣品予被告試用之用語或暗號,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相 關事證可佐,要難據以採信。至於,被告交付3500元予證 人朱榮豐委託代為購買毒品部分,雖經證人朱榮豐確認有 此情,然證人朱榮豐未曾指明被告交付3500元之確切時間 ,則就被告交付3500元委託朱榮豐代為購買毒品一事與本 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朱榮豐二者 間,尚難認定有何具體關連性存在;且一般施用毒品者, 相互間基於毒品流通之便利性,而有小額零星相互調貨之 販賣情事,所在多有,縱依據被告與證人朱榮豐於102年7 月14日20時37分0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證人朱榮豐 有主動詢問被告「你還要嗎?」、「你要不要啦?」、「 你要嗎?」之情(見他卷第30頁),而認被告有委託朱榮 豐代為購買毒品之情,亦難認與本案102年6月23日之毒品 交易間有何關連性存在,蓋前後二次通話時間,相差21天 之遙,是尚難以此資為被告不可能販賣毒品予朱榮豐之事 證。
⑵又證人朱榮豐雖於原審中曾經翻異前詞,改稱102年6月23



日當天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前往被告住處 打麻將,被告曾經交付3500元託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 因其有急用,先行挪用,事後並未交付毒品予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然證人朱榮豐其後已經明確表示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確實有向被告購買過一次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不想害到被告,所以才會改稱沒有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情(見原審卷第66頁正面、反面),則其 於原審中所為指稱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至 於,證人朱榮豐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打麻將」一詞, 其於警詢中指稱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見他卷第25 頁),而於偵查中則稱確實有打麻將之事(見他卷第34頁 反面),觀諸證人朱榮豐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他卷第30頁),證人朱榮豐表示「我想說過去你那打麻 將阿」,被告以「我在一下才回去」、「我差不多在10分 鐘就在家了」回應,雙方若確實有打麻將之意思,證人朱 榮豐理當詢問能否湊足四家打麻將,或係自行邀約其他人 一同前往湊足人數,而非僅係告知要去被告住處打麻將, 況且,被告當時人在外面,被告亦未直接回應,衡情以觀 ,證人朱榮豐之真意,應非「打麻將」,而係如其警詢所 述為毒品交易之術語,較為可信。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難 採信。
(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1、對於被告於102年6月29日14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 明山路136巷附近,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張文禎,並當場收取對價完成交易等 情,業據證人張文禎於警詢中陳稱:102年6月29日 9時53 分06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綽號「伍佰」(即被告) 的通話內容,是伊要向綽號「伍佰」購買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本次有交易毒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重量不詳)價值3000元,大概是在通話結束後,於當天 14至15時左右,綽號「伍佰」來伊家外面產業道路上交易 毒品,就是該綽號「伍佰」男子拿毒品給伊,伊將錢交給 他,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場只有伊跟綽號「伍佰」的 男子;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西瓜」、「那個」都是(甲 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他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36 至37頁)、於偵查中證稱:在菜市場遇到綽號「伍佰」的 人(即被告),他跟伊說他有水果,實際上是「安仔」( 甲基)安非他命,伊後來就打電話跟他買,伊使用000000



0000號電話跟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2年6月 29日 9時53分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跟伊說他有東西要賣 給伊,伊就跟被告約在我們後龍大山住處附近,他說要先 去銅鑼之後再拿「安仔」(甲基)安非他命來賣伊,伊以 3000元跟他買 1小包,有完成交易,伊與被告沒有恩怨, 沒有金錢往來,伊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是跟被告買,沒有請他幫伊調等語(見他卷第50至51 頁)及於原審中證稱:伊跟被告沒有仇恨或怨隙,伊於警 察局時,人家問話時,伊沒有說謊,當時確實有這樣說, 伊只有在警察局那裡被問得很煩,檢察官那裡,伊知道的 都老實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73頁正面、反 面)綦詳,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214號 通訊監察書(見他卷第16至17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2年6月29日9時28分31秒、9時53分06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他卷第40、46至47頁、偵卷第42至43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484號搜索票(見他卷第53頁 )、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見他卷第54至58頁 )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自承與張文禎間並無恩怨(見他 卷第76頁反面),證人張文禎當無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 ,且被告亦不否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張文禎之 通話(見他卷第70頁、偵卷第15頁),足徵證人張文禎前 開證述之可信度。是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文禎之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張文禎固於原審中翻異前詞, 指稱係因被警察拖時間、問煩了,才會指證向被告購買毒 品,被告有時候會到伊家拿西瓜、蔬菜水果等,伊沒有向 被告收錢,就叫被告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來抵,102年6月 29日當天就是以西瓜、地瓜、苦瓜、菜瓜等,來抵被告給 伊價值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9頁 ),然其後亦明確表示:伊跟被告沒有仇恨或怨隙,伊於 警察局時,人家問話時,沒有說謊,當時確實有這樣說, 伊只有在警察局那裡被問得很煩,檢察官那裡,伊知道的 都老實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73頁正面、反 面),可見證人張文禎於原審中所述以西瓜、苦瓜等蔬菜 水果來抵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先前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不符,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證人張文禎於偵 查中指證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3000元,而以西 瓜、苦瓜等蔬菜水果在市場上之價格計算,3000元可以換 得為數可觀之蔬菜水果,被告係一中年男子,如何需要一



次取得大量之蔬菜水果?又如何願意以價高量微之毒品來 換取相對低價之蔬菜水果?再者,觀諸被告與張文禎間自 102年6月26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他卷第46至47頁),以證人張文禎於102年6月26日 5時 38分30秒之通話中所稱「我跟你說拉,就是欸,就是有好 吃的東西喔,又便宜,好吃又便宜的在跟我說一聲」(見 他卷第46頁)及於102年6月30日20時44分50秒之通話中所 稱「你那天拿給我的那個」、「那個那種的」、「你娘, 至少買這麼多,你還給我哀」(見他卷第48頁)等內容顯 示,案發當天應係證人張文禎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且並無證人張文禎於原審所述以蔬菜水果抵付毒品對 價之情形,且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向張文禎拿蔬 果之事(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證人張文禎於原審中 就此部分之證述,既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自難採信。至 於,證人張文禎與被告於102年6月29日 9時28分31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雖有被告稱「我說我西瓜阿」、證人張文 禎稱「欸,要還不要拉」、被告稱「看你賣有沒有阿」、 「問題是價格跟去年一樣還是比較多」、證人張文禎稱「 一樣多拉」之情(見他卷第47頁),然觀諸被告與證人張 文禎於102年6月29日案發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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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