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979號
TCHM,104,上易,979,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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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劍成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
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 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562、17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鄒劍成廖品彥(通緝中)、陳俊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均明知牛樟木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主產物,且管 理單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 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含牛樟木 等),市面上少有合法之牛樟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 ,該等來路不明之牛樟木均屬贓物無疑,竟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緣李雨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欲購買牛樟木轉售圖利,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中」(音同)之成年人談妥購買 牛樟木一事後,約同在民國 103年3月至4月初期間內之某日 凌晨,在位於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之隆華國小下方(即臺21 線公路 106.7公里新興橋附近)空地交貨,李雨樺因而以新 臺幣(下同)8,000 元代價僱請廖品彥前往交貨地點搬運牛 樟木,並載送至國道 3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附近後,再由 另 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接手駕駛運送,及向位於臺中 市之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式自用 小貨車,廖品彥遂夥同陳俊宏,與另 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廖品彥於交易日之前 1 日晚間某時,在李雨樺位於臺中市之住處,駕駛由李雨樺 所租用之上開貨車出發至陳俊宏南投縣名間鄉○○村○○巷 0 號住處搭載陳俊宏,復於交貨當日凌晨某時,與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黑色休旅車之李雨樺在國道 3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 道口附近會合後,2 車一同前往上述隆華國小下方空地等待 交易。鄒劍成則與其他5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共 3臺分別載運來路不明之贓物即森 林主產物牛樟木抵達該處後,亦與廖品彥、陳俊宏與另 1名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形成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待李 雨樺查看牛樟木完畢後,廖品彥、陳俊宏、鄒劍成與其他 5 名真實不詳之成年人,隨即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共計30至



40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11萬元)搬入廖品彥所駕 駛上開貨車之封閉車廂內,搬貨完畢後鄒劍成等多位同夥分 別駕車離開,李雨樺則駕駛上開休旅車尾隨鄒劍成鄒劍成 位於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住處付清交易價款,並指示廖品彥 、陳俊宏在原地等待。嗣隔約30分鐘後付款完畢,李雨樺駕 駛上開休旅車先行出發欲至名間交流道,鄒劍成則另駕駛某 車牌號碼不詳車輛返回交貨現場擔任前導車為廖品彥、陳俊 宏查看前方狀況,兩車相繼轉入臺21線公路往水里方向行駛 ,待廖品彥、陳俊宏載運牛樟木抵達名間交流道口附近,李 雨樺立即囑請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該貨車運至雲 林縣古坑鄉某倉庫藏放,再由李雨樺以其所駕駛之黑色休旅 車載廖品彥、陳俊宏2人返家。
李雨樺前次交易成功後,竟食髓知味,與「阿中」談妥購買 另一批牛樟木之交易後,約同在103年4月25日凌晨某時,在 同上地點即隆華國小下方空地交貨,李雨樺因而以 2,000元 代價僱請廖品彥前往交貨地點搬運牛樟木並載送至國道 3號 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附近後,再由另 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接手駕駛運送,及於103年4月23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 市之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 廂式自用小貨車,且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品 彥供其等聯絡使用,嗣經李雨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廖品彥所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俊宏所持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後,廖品彥遂夥同陳俊宏,與 另 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 ,由廖品彥於交易日前1日之 103年4月24日21時許,駕駛由 李雨樺租用之前述貨車出發至陳俊宏同上住處搭載陳俊宏, 復於103年4月25日凌晨1、2時許,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黑色 休旅車之李雨樺在國道 3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口附近會合 後,2 車一同前往上述隆華國小下方空地等待交易。再經李 雨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劍成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鄒劍成則與其他 5名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共 3臺載運來路 不明之贓物即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抵達該處,亦與廖品彥、陳 俊宏形成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待李雨樺查看牛樟木完 畢後,廖品彥、陳俊宏、鄒劍成與其他 5名真實不詳之成年 人,隨即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共計 81塊(總材積2.563立 方公尺、重2530公斤,山價 26萬1,795元)搬入廖品彥所駕 駛上開貨車之封閉車廂內,搬貨完畢後鄒劍成等多位同夥分 別駕車離開,李雨樺則駕駛上開休旅車尾隨鄒劍成鄒劍成



位於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住處付清交易價款,並指示廖品彥 、陳俊宏在原地等待。隔約30分鐘後付款完畢後,李雨樺駕 駛上開休旅車先行出發欲至名間交流道,鄒劍成則另駕駛國 瑞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QW-2822號)之白 色自用小客車返回交貨現場,以其上述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繫廖品彥所有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擔任前導車為廖品彥、陳俊宏查看前方狀況,兩車相繼轉入 臺21線公路往水里方向行駛,然鄒劍成於103年4月25日凌晨 5時7分許駕駛車輛先通過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 驗林管理處(下簡稱臺大林管處)和社辦公室旁交叉路口時 ,未發現警方已接獲線報在旁埋伏,廖品彥所駕駛之上開貨 車因而相隔4秒後行經該路口,警車立即緊追並於同日5時20 分許,在臺21線公路 101.9公里處(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和社派出所下方路旁)欄檢盤查廖品彥駕駛之該貨車 ,徵得廖品彥、陳俊宏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該車車廂內起獲 前述牛樟木殘材81塊(均已發還與臺大林管處和社林營區巡 山員陳錫樺),而當場查獲,嗣調閱監視器錄影、通聯記錄 等資料又循線查獲鄒劍成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鄒劍成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品彥之警 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 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品彥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有部分 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餘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



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 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鄒劍 成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廖品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並不可採。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除上開㈠ 部分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鄒劍成及其辯護 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 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鄒劍成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鄒劍成固坦承上開國瑞牌、 白色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均為其所有,且不否認該車輛於 103年4月25日凌晨5 時 7分許通過臺大林管處和社辦公室旁交叉路口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李雨樺於 103年4月25日5時許至 我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村○○巷 00○0號住處向我借上開



車輛,我親手交給他車鑰匙,我於該日凌晨0時許至5時許都 在家中睡覺,前述行動電話都放在車上,不知道該行動電話 為何與廖品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後來 李雨樺說他朋友路狀不熟,叫我帶他們出去,不是引導他們 搬運贓物離開等語;被告鄒劍成之辯護人則另以:103年4月 25日上午5點廖品彥開車被警察攔截,廖品彥應該要聯繫僱 用他的李雨樺,而非被告鄒劍成,所以本案應係由李雨樺持 用鄒劍成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廖品彥聯絡,且依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宏、廖品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或陳述, 無法證明鄒劍成就是該日交易到場之綽號「阿成」之人;又 縱依證人李雨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鄒劍成係於搬運完 畢後才至現場,鄒劍成顯未見到搬運之過程,即無與其他人 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鄒劍成辯護。惟查:
李雨樺於103年4月23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之順大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廂式自用小貨車 ,並以 2,000元代價僱請廖品彥前往交貨地點搬運牛樟木並 載送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附近,再指示另1名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接手駕駛運送,廖品彥遂邀約陳俊宏,由 廖品彥於103年4月24日晚間某時,在李雨樺位於臺中市之住 處,駕駛由李雨樺所租用之上開貨車出發至陳俊宏前述住處 搭載陳俊宏,復於交貨當日凌晨某時,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黑色休旅車之李雨樺在國道 3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口附近 會合後,兩車一同前往上述隆華國小下方空地;又上開貨車 裝載牛樟木完畢後,與國瑞牌、白色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相繼轉入臺21線公路往水里方向行駛,而該國瑞 牌自用小客車於103年4月25日凌晨5時7分許先通過臺大林管 處和社辦公室旁交叉路口,廖品彥所駕駛之上開貨車相隔 4 秒即行經該路口,警車立即緊追並於同日 5時20分許,在臺 21線公路 101.9公里處(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 派出所下方路旁)欄檢盤查廖品彥駕駛之該貨車,徵得廖品 彥、陳俊宏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該車車廂內起獲前述牛樟木 殘材81塊(總材積2.563立方公尺、重2530公斤,山價 26萬 1,795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品彥於警詢、偵訊 時(參見警卷一第 9頁至第1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56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562號偵卷〕第 19 頁至第20頁、第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 訊時(參見警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第1562號偵卷第21頁至 第23頁)、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警 員伍約法於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巡佐邱偉雄



偵訊時(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63號偵緝卷〕第 17頁至第18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雨樺於偵訊時(參見第163號偵緝卷第7頁至 第 8頁)、證人即臺大林管處和社營林區巡山員陳錫樺(參 見警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即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負責人吳慶章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證 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交易及查獲 現場照片21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各1紙(參見警卷一第 34 頁至第36頁、第42頁、第50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 、臺大林管處和社辦公室旁交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 張(參見警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臺大林管處森林被害告 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各1紙、林產物查驗明細表1份、森林 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1紙、起獲牛樟殘材照片、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參見第 1562號偵卷第72頁至第81頁 、第87頁至第8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可見確有1部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 於103年4月25日凌晨5時7分許先通過臺大林管處和社辦公室 旁交叉路口,而受李雨樺僱用之廖品彥所駕駛、搭載被告陳 俊宏之上開貨車相隔 4秒旋行經該路口,警車立即緊追並於 同日5時20分許,在臺21線公路101.9公里處對該貨車攔檢盤 查。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品彥於103年4月25日警詢時證述:李雨樺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後,於103年4月24日21時許 ,電話聯絡我並在臺中市太平區十甲路李雨樺住處將車交給 我,以 2,000元僱用我去載木材,之後我約陳俊宏並開車到 陳俊宏家載他前往信羲鄉,李雨樺則開 1部黑色休旅車在名 間交流道等我們,告知我前往載運牛樟木之地點及如何行駛 之路線。我們到達地點後,李雨樺約30分鐘後才出現。而我 們到了以後沒多久,就來 3輛自小貨車,車上載運牛樟樹, 他們連駕駛共 6人,然後我與陳俊宏會同他們一起搬運木材 到我所駕駛之車上。對方我只知道一位叫「阿成」,「阿成 」是將木材載運到會合地點,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有他的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阿成」有駕駛 1部白色豐田自 小客車。李雨樺告知我只要將載運木材的小貨車開到名間交 流道,會有人來接等語(參見警卷一第 9頁至第14頁);於 103年4月25日偵訊時證述:我在上開隆華國小附近河床,於 103年4月25日3點多到5點多之間,將牛樟木81塊搬上我所駕 駛之前述貨車,之後出發往水里方向,準備載到名間交流道



與另駕駛 1部黑色休旅車之李雨樺會合,他會再叫人把貨車 開走。約同日 3點20分許,3部小貨車抵達後,由對方6人將 木頭搬到我所駕駛之前述貨車後車門,我跟陳俊宏幫忙將木 頭推進該貨車內,然後其他人就先開車離開,我和陳俊宏繼 續留在河床等,李雨樺則跟「阿成」各自開車到「阿成」家 中付款,當場有聽到李雨樺跟「阿成」談交易。李雨樺後來 先駕車離開,但是有告知我們載貨到名間交流道會合,他並 請「阿成」開車帶我們路,我開到接近和社派出所附近時, 發現有警車在追,我才剎車,這時「阿成」在我正前面,「 阿成」的前導車看到警車來就溜了。我被查獲 2支電話,我 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李雨樺電話是0972開頭的,0000 000000則是李雨樺交給我用的,而「阿成」是要離開河床時 以0000000000手機打到我的0000000000,所以0000000000應 該是「阿成」的電話,他有跟我說他前導,發現狀況會通知 我,但要被警方查獲時他沒有通知我,我在河床時我就知道 那是違法的牛樟木等語(參見第156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23頁);於103年4月2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103年4 月24日21時許,李雨樺叫我去他家駕駛上開貨車,叫我隔日 2、3點的時候開到信義鄉臺 21線109公里處附近去載運木頭 ,我去的時候,也叫陳俊宏跟我一起去,他也認識李雨樺, 我跟陳俊宏說李雨樺叫我去載木頭,去到現場之後,看到就 知道那是牛樟木,我知道載牛樟木是違法的,然後想說就已 經來,當時有三臺貨車在河床,叫我把貨車開到河床上,他 們好幾個人,還有我跟陳俊宏就把 3部貨車的牛樟木搬運到 我開的小貨車上,全部搬好之後,李雨樺叫我和陳俊宏在車 上等一下,李雨樺跟「阿成」當場有講,他跟「阿成」要去 「阿成」的家結帳,等了半個小時左右,李雨樺先走了,「 阿成」另開 1部白色自小客車帶我們出水里,李雨樺是說叫 我開到名間交流道,他說會有人來接應,我們在路上就被警 察查獲了,本來李雨樺說我開到名間交流道之後,要給我2, 000元等語(參見第1562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於103年 5月5日偵訊時證述:陳俊宏與李雨樺 2人認識很久了,我與 陳俊宏是透過李雨樺的朋友「阿南」才認識的,我之前在10 3年 3月底4月初,有幫李雨樺去信義鄉載過一次木頭,是開 密閉式的貨車,地點也是隆華國小附近的河床,是「阿成」 來交貨的,也是約定將貨車開到名間交流道由別人接手,我 與陳俊宏再由李雨樺載回臺中,那次我大約載半車約有30、 40塊的牛樟木,另1次就是本案遭查獲這次等語(參見第156 2號偵卷第 50頁至第52頁、第54頁),對照其先後證述,可 知李雨樺先後 2次僱請廖品彥前往交貨地點搬運牛樟木,廖



品彥遂均邀約陳俊宏並於交易日前晚至陳俊宏住處搭載陳俊 宏,復於交貨當日凌晨,與駕駛黑色休旅車之李雨樺在國道 3 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口附近會合後,一同前往上述隆華 國小下方空地等待交易,嗣綽號「阿成」之男子分別於 103 年3月至4月初期間內之某日凌晨、103年 4月25日3時許與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貨車載運牛樟木抵達上開隆華 國小附近空地,旋與李雨樺廖品彥、陳俊宏搬運牛樟木至 廖品彥所駕駛之貨車內,待李雨樺付款完畢後,由「阿成」 另駕駛車輛為前導車,帶同廖品彥駕駛貨車離開前往名間交 流道無誤。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宏於於103年4月25日偵訊時證稱:廖品 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貨車是租的,是廖品彥開到 我家載我的,於103年 4月25日1點多載我往信義鄉方向行駛 ,廖品彥有跟我說要一起去載木材,途經臺 3線名間交流道 附近與李雨樺駕駛之黑色休旅車會合,約 3點多開到隆華國 小附近河床。約凌晨 3點20分,「阿成」來時是開發財車來 的,跟著其他2部小貨車一起,總共有6人,他們開車來時車 內有牛樟木,由3部小貨車上的6人將木頭搬到我們貨車車門 ,我跟廖品彥幫忙將木頭推進貨車內,我和廖品彥繼續留在 河床等,然後聽到李雨樺跟「阿成」講說要去「阿成」家。 後來李雨樺先駕車離開,但是有告知我們載貨到名間交流道 會合,他並請「阿成」開一部豐田白色的車帶路。我們是在 接近和社派出所附近發現有警車在追,我們才剎車接受攔查 ,這時「阿成」在前面,「阿成」的前導車看到警車來就溜 了等語(參見第1562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於103年4月 26日原審訊問時陳稱:103年4月24日23時許,廖品彥打電話 給我要我陪他一起去信義鄉載木頭,我是聽廖品彥說要載到 名間鄉交流道。隔日即25日凌晨1點多廖品彥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到我家來載我,去到現場之後,有三部車在 那裡等,對方那些人把木頭搬上車,我跟廖品彥幫忙推上車 ,我被抓的時候才知道那是牛樟木,但我看到木頭時我是覺 得怪怪的,有點問題,我對木材不瞭解,有點懷疑是違法的 ,山老鼠搬完之後,叫我跟廖品彥在那裡等,過了不到半小 時,車子就開出來,一下子就被攔截了等語(參見第1562號 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103年5月5日偵訊時陳稱:「( 提示鄒劍成刑案資料照片,你所說的『阿成』是否此人?) 應該是。」、「(你與廖品彥是否有去信義鄉載過幾次木頭 ?)有,是在103年3月底 4月初有跟廖品彥去信義鄉的隆華 國小附近的河床載木頭,是『阿成』來交貨,我與廖品彥也 是載到名間交流道由別人接手開貨車走,我與廖品彥再由李



雨樺載回臺中。」、「(是否有受李雨樺雇請到信義鄉隆華 國小附近河床載運牛樟木2次,2次都是鄒劍成交貨的牛樟木 ,其中一次在103年3月底 4月初有載運成功,另一次就是本 案被查獲逮捕的運送行為)是,沒有錯。(你們在103年3月 底 4月初這一次是載運到何處?)我們是載到名間交流道由 李雨樺指定的人接手開走貨車,我們 2人再由李雨樺載回臺 中。」等語(參見第1562號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由上可 知陳建宏知悉李雨樺 2次僱請廖品彥載運違法之牛樟木,仍 接受廖品彥邀約一同前往,與「阿成」即鄒劍成等人一同搬 運牛樟木至前述貨車上無訛。
㈣證人廖品彥、陳俊宏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李雨樺於104年1月 14日偵訊時證述:我於103年4月25日3時25分許,駕駛1部黑 色休旅車,與廖品彥、陳俊宏所駕駛之白色廂式貨車及鄒劍 成開1部發財車,另外2部小貨車在上開隆華國小附近河床會 合,對方包括鄒劍成共有 6人在場,我這一邊是我與廖品彥 、陳俊宏 3人在場,我們一起將牛樟木搬運至廖品彥駕駛之 貨車內,搬上車後鄒劍成邀我到他家中吃雞肉,我又拜託鄒 劍成開車幫我帶路,我是與叫「阿中」的人談這次買賣牛樟 木的事,我先開車離開,沒有發現警方埋伏,所以才報路況 讓他們通過和社派出所,我於 103年3月底、4月初,與廖品 彥、陳俊宏有用同一模式從隆華國小附近河床載運牛樟木至 名間交流道,這次也是向「阿中」買,是由鄒劍成載運牛樟 木出來搬上廖品彥的車,再由鄒劍成帶路出來,這次成交約 10萬至11萬元,廖品彥開的車也是我向順大公司承租廂型車 ,載運木頭至我向友人「阿奇」所承租位於古坑私人納骨塔 附近之屋內藏放,但已遭人偷走等語(參見第 163號偵緝卷 第 8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鄒劍成即為綽號「阿成 」之男子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經李 雨樺先後 2次向「阿中」談妥購買牛樟木後,被告鄒劍成均 於約定時、地到場,並與廖品彥、陳俊宏、李雨樺、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5人一同搬運牛樟木至貨車上,嗣搬運 完畢後,被告鄒劍成又駕駛上開白色國瑞牌之自用小客車引 導廖品彥駕駛前述貨車離去無誤。
㈤又依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參見第 1562號偵卷第87頁 至第88頁),被告鄒劍成名下確實登記有一國瑞牌、白色之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鄒劍成於警詢時已 自承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請,亦為其使用等語 (參見警卷二第 5頁至第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 卷可佐(參見第1562號偵卷第33頁),可知證人廖品彥、陳 俊宏所證關於「阿成」所有車輛、證人廖品彥所證關於「阿



成」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鄒劍成個人資料等客觀證據相符, 當無誤認被告鄒劍成之理,而鄒劍成所有之上開車輛於 103 年4月25日凌晨 5時7分許先通過臺大林管處和社辦公室旁交 叉路口,廖品彥所駕駛之上開貨車相隔 4秒即行經該路口, 警車旋緊追並於同日5時20分許,在臺21線公路101.9公里處 對之欄檢盤查,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廖品彥李雨樺證述就 鄒劍成駕車引導廂式貨車載運牛樟木駛離之過程一致,亦與 上述監視器錄影內容一致,是其等所證,均可採信,益徵被 告鄒劍成確係證人廖品彥、陳俊宏所指 2次均載運牛樟木到 場之「阿成」甚明。
㈥至證人李雨樺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述:「(這批 貨在隆華國小下方河床交貨時,被告鄒劍成有無跟另外 5個 人開3部車子載牛樟木頭下來交貨?)有3部車子,但被告鄒 劍成是跟我一起下去的,被告鄒劍成去那邊陪我聊天。(被 告鄒劍成有無把貨搬上去?)他們搬,被告鄒劍成在旁邊陪 我,我那時先去找被告鄒劍成,叫被告鄒劍成來河床那邊陪 我。」、「(你特別講得很清楚說買完貨以後,然後到被告 鄒劍成家裡去吃燒酒雞,那你買完貨之後款項是否已給付, 還是還沒有?)在河床款項就已經給人家了。(你當下為何 會想到要去被告鄒劍成家坐一下?)因為被告鄒劍成家就剛 好住在那附近,我想說司機他們路況比較不熟,我開前面, 拜託被告鄒劍成幫我引導,帶一下路這樣而已。(你在被告 鄒劍成家坐了多久?)在被告鄒劍成家坐了大約半小時左右 吃燒酒雞。(這中間你怎麼去跟被告鄒劍成說,要被告鄒劍 成做什麼事情,你如何跟被告鄒劍成講?)我就跟被告鄒劍 成說,我有 1臺貨車在這邊,路況不是很熟,尤其現在又晚 上又那麼晚了,我有事先走,你能不能幫我帶他們出去一下 這樣。(你有無告訴被告鄒劍成說這部車子上面載的是什麼 東西,這個整個事情來龍去脈,有無告訴被告鄒劍成?)來 龍去脈沒有告訴被告鄒劍成。(被告鄒劍成知道這部車子裡 面載的是什麼東西嗎?)被告鄒劍成當時跟我在河床那邊聊 天,確切他知不知道我也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 2頁、第123頁反面至第 124頁),而稱被告鄒劍成並未搬運 牛樟木,只有在旁與其聊天,並幫忙引導貨車離開等語,被 告鄒劍成依循上開證人李雨樺之證詞,改辯稱:李雨樺說他 朋友路狀不熟,叫我帶他們出去,我才開車帶他們出去云云 (見原審卷第 132頁反面)。惟李雨樺刻意挑選深夜無人時 分,在隱密地點搬運牛樟木而進行非法交易,衡情應無邀約 無關人士到場觀看或引導離開而自曝犯罪跡證之理,其此部 分證述違背常情,且與被告鄒劍成於原審審理時仍舊辯稱其



案發當晚並未前往交易現場等情不合,亦與證人廖品彥、陳 俊宏上開證詞及證人李雨樺於偵查時之證述不符,自難遽信 。是證人李雨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核係迴護被告 鄒劍成之詞,不足採信。
㈦又證人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當時在庭這位被告 鄒劍成有無在場?)沒有看到,而且我也不認識他。」、「 (你再確認一遍,103年4月25日你跟廖品彥開那台白色廂式 貨車在隆華國小旁邊,有這樣一個搬運木頭的過程裡面,你 有無看到被告鄒劍成?)沒有,我只看到廖品彥在搬跟開車 的人。(旁邊周圍你有無注意看到被告鄒劍成?)沒有,我 大部分都是拿著手機在看手機。」、「(你們從那個河床要 走出來時,是否前面有一部車子帶路?)因為廖品彥是說有 人會來帶,但是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135 頁至第 136頁)。另證人廖品彥於原審準備程序亦改稱:「 我沒有看過在庭被告鄒劍成。都是李雨樺跟我接洽,現場搬 木頭的時候因為燈光很暗,所以我只認識我們這邊的人就是 李雨樺、陳俊宏。」、「(偵訊時檢察官問你說是否是鄒劍 成來交貨牛樟木,你回答是,為何如此?)檢察官當初有拿 相片給我看,當時看到照片我覺得不太像,但是還是覺得有 可能所以我就回答是。」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4頁)。惟李 雨樺先後 2次僱請廖品彥前往交貨地點搬運牛樟木,廖品彥 再邀約陳俊宏並於交易日前晚至陳俊宏住處搭載陳俊宏,復 於交貨當日凌晨,與駕駛黑色休旅車之李雨樺在國道 3號高 速公路名間交流道口附近會合後,一同前往上述隆華國小下 方空地等待交易,嗣被告鄒劍成(自承綽號「阿成」)分別 於103年3月至4月初期間內之某日凌晨、103年4月25日3時許 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貨車載運牛樟木抵達上開 隆華國小附近空地,旋與李雨樺廖品彥、陳俊宏搬運牛樟 木至廖品彥所駕駛之貨車內,待李雨樺至被告鄒劍成住處付 款完畢後,由被告鄒劍成駕駛車輛為前導車,帶同廖品彥駕 駛貨車離開前往名間交流道等情,業經證人李雨樺於偵訊時 、證人廖品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證人陳俊宏 於偵訊時,均證述明確,且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1份、 通聯調閱查詢單 1紙及及臺大林管處和社辦公室旁交叉路口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均業如前述,是證人 陳俊宏、廖品宏嗣後翻異前詞,均改稱未見過被告鄒劍成云 云,核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㈧另觀之被告鄒劍成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參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1761號偵查卷宗 〔下稱第1761號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對照證人李雨樺



於偵訊時證述: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等語(參見第163號偵緝卷第8頁)、證人廖品彥於警 詢時證述: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外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則是李雨樺提供的等語(參見警卷一第13頁) ,可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年4月24日19時16分許有撥打給李雨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如附表編號4、8所示,李雨樺以其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3年4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同日3 時37分許,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如附表編 號10至13所示,廖品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 月25日4時57分許起至同日5時13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陸續通話。雖被告鄒劍成辯稱:我於103年4月25日凌 晨0時許至5時許在家中睡覺,且於同日 5時許借車給李雨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放在車上等語,而否認其有 為上開等通話,然其於警詢中自承其申請並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已如上述,參以證人李雨樺於原審審理時 明確證述:我案發當天並未向鄒劍成借手機,我沒有駕駛他 的車子,我開我的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123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可證有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而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內發話、受話之門號亦有相當重 複,衡情應屬同一使用者之聯繫情形,又倘被告鄒劍成確於 103年 4月25日凌晨5時許借車給李雨樺,而其手機放在車上 ,則當日 5時以前未借用車輛之期間,與李雨樺廖品彥等 人之通話者應係被告鄒劍成甚明,足認係被告鄒劍成於如附 表所示期間自行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誤。由 此可知,被告鄒劍成確係於貨車前往搬運牛樟木之期間與李 雨樺有所聯繫,而與同案被告廖品彥密集聯繫之時間點,又 與前述被告鄒劍成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103年4月25日凌晨 5時許通過臺大林管處和社辦公室旁 交叉路口之時密接,益徵證人廖品彥李雨樺上開所證關於 被告鄒劍成擔任前導車等語為實在,可見該時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鄒劍成所駕駛,是其所辯,難以 採信。辯護人另為被告鄒劍成辯護稱:103年 4月25日上午5 點廖品彥開車被警察攔截,廖品彥應該要聯繫僱用他的李雨 樺,而非被告鄒劍成,所以本案應係由李雨樺持用鄒劍成之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廖品彥聯絡云云,惟證人李雨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要走的時候,打算請被告鄒劍成幫我 帶車,所以我有留被告鄒劍成手機號碼給廖品彥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 131頁反面),核與證人廖品彥於偵訊時證稱:「 阿成」要離開河床時,以0000000000手機打到我的00000000



00,所以0000000000應該是「阿成」的電話,他有跟我說他 前導,發現狀況會通知我,但要被警方查獲時他沒有通知我 等語(參見第1562號偵卷第23頁)相符,是上開辯護意旨尚 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鄒劍成之認定。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鄒劍成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辯 護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廖品彥(通緝中)到庭作證,及說明 被告鄒劍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25日凌 晨5時21分21秒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一次,請求調 取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本院認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被告鄒劍成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鄒劍成行為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 ,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 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 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 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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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