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712號
TPSM,89,台上,7712,20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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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謂業經判決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主文為被告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支票(唐茂雄名義支票伍拾陸張),均沒收。其犯罪事實為被告盜用唐茂雄印章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鹽埕分社開戶領取空白支票偽造支票交予他人供調借現款。判決理由以其所犯為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本件犯罪事實為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執持向李勤英借用並經同意授權其簽發之支票,佯稱客票,於支票背面偽簽並無其人之「再順」名義背書,所犯為偽造文書詐欺罪嫌。前後二案僅被告相同外,所犯罪名,犯罪態樣,被害人均不相同。前案確定判決之偽造文書係盜用他人印章在銀行開戶領取支票犯行,與後案之偽造文書係在合法簽發之支票偽造背書簽名,兩案之犯罪手法不同,難認其為概括犯意之犯行,何況確定判決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未論以偽造文書罪,兩案之間顯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法理事理至明。原判決理由三末段認二案屬裁判上一罪,究係何種裁判上一罪,是連續犯抑為牽連犯,亦未見說明,應屬判決適用法則違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李勤英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由被告持韓陳秀枝所交付為李勤英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一六六三之七號帳戶之支票四十三張,以及韓金國於小港農會第一四六六之九號帳戶之支票,佯稱係客票,於支票背面偽簽並無其人之「再順」之簽名背書,向陳許秋鳳詐借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七萬五千元,向陳林金鑾詐借三百四十萬八千元,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均不獲兌現,被告逃匿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李勤英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等情,固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許秋鳳林金鑾及證人韓陳秀枝證實,又有上開李勤英所簽發之支票原本四十三張,以韓金國之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十二張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未經唐茂雄之授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後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先後多次盜用唐茂雄印章填具申



請書,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領取空白支票足以生損害於唐茂雄,復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擅自以唐茂雄名義簽發其所領取之空白支票五十六張,交與他人供調借現款等用途。),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認所犯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被訴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時間,介乎該確定判決犯罪時間之間,與該案所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之罪名相同,二案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中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甲○○○免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論斷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及牽連犯即係所謂之裁判上一罪,故連續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牽連犯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業經判決確定,亦因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結果行為,重新起訴,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按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涉犯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罪時間,介於已判決確定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牽連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犯罪時間之間,二者犯罪時間密接,罪名相同,原判決以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而該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又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屬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即屬有據。雖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予論述二案係基於何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泛稱二案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中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就本件起訴部分,依法諭知免訴等語。理由說明有欠週全,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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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