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卿
選任辯護人 吳孟育律師
許秉燁律師
廖健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46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麗卿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夜間8時16分許,與徐宜春、徐 惜春及陳慧瑜3人相約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權美門市內見面,嗣彭麗卿因與陳慧瑜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慧瑜,致陳慧瑜受有嘴角 、右下巴、右頸部、右胸部挫傷及右視網膜裂孔、右眼玻璃 體混濁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陳慧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麗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原審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法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另按第一審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 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徐宜春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秉麟眼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甲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高秉麟眼科診所103年4月6日函、國軍臺中總醫院103年4 月14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為病歷資料、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健保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為陳慧瑜之就醫紀錄、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3年8月2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勘驗筆 錄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並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我情緒,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之 道,竟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糾紛,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嘴 角、右下巴、右頸部、右胸部挫傷及右視網膜孔、右眼玻璃 體混濁等傷害,被告犯罪手段難認輕微。再者,被告自始否 認犯行,犯罪態度難謂良好,且於最後言詞辯論始以口頭向 告訴人道謙,未展現誠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刑事判例參照)。原審判決審酌上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三 月,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上訴人以上 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