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880號
TCHM,104,上易,880,20151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在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
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在晃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6 年 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 於97年3月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8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何在晃莊麗珠之友人,曾代為處理資金調借事宜。緣蔡美 玲於100年9月間,因急需現金周轉且借貸無門,經友人介紹 結識洪照皓,乃開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 日分別為100年11月5日及100年12月5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 銀行田中分行之支票二張,委託洪照皓以票貼方式代為向金 主借款,惟因蔡美玲屆期無力支付該到期日100年11月5日之 票款,乃於到期日前之某日,另行交付帳號7393、票號FA03 35029、發票人為其夫蕭宏裕、到期日為101年1月5日、面額 15萬元、付款人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予洪照皓 ,委託洪照皓再以票貼方式向金主借款15萬元並代為存入臺 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以免存款不足跳票(另100年1 2月5日到期之支票有兌現)。而該支票屆期,蔡美玲又無力 負擔,蔡美玲乃再撥打電話,欲聯絡洪照皓代為向金主展延 ,惟因聯繫洪照皓無著,經打聽得知金主為莊麗珠後,即自 行與莊麗珠聯繫,惟莊麗珠要求蔡美玲透過何在晃接洽借款 事宜。何在晃遂於101年1月 5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 會外,與蔡美玲相約見面,蔡美玲乃交付票號不詳、發票人 為蕭宏裕、面額為15萬元、到期日為101年3月 5日、付款人 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及現金1萬5千元之預扣利 息予何在晃,委託何在晃以票貼方式代為向莊麗珠借款,並 代為將15萬元款項存入彰化縣二水鄉農會蕭宏裕支票帳戶內 ,用以支付前開到期之支票。其後,經何在晃莊麗珠聯繫 後,旋即通知蔡美玲,表示莊麗珠要求前開支票之票期需由 2個月更改為1個月,蔡美玲乃於101年1月 5日中午前,在彰 化縣田中鎮東閔路與中南路口,再度與何在晃相約見面,並 依指示交付帳號 7393、票號FA0000000、發票人為蕭宏裕



面額15萬元、發票日為101年2月 5日、付款人為二水鄉農會 信用部之支票予何在晃,並換回前開發票日為101年3月 5日 之支票,何在晃則退還蔡美玲5千元利息並以曾經代為支應5 萬元票款為由,要求蔡美玲再交付帳號7393、票號FA033511 8、發票人為蕭宏裕、面額5萬元、發票日為101年2月 5日、 付款人為二水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詎料,何在晃於取得蔡 美玲交付之前開支票及利息1萬元後,即於101年1月5日中午 時分,前往莊麗珠住處,以票貼方式取得莊麗珠交付之20萬 元款項(何在晃另有將蔡美玲交付之利息 1萬元交予莊麗珠 )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 將其中15萬元之款項存入蔡美玲指定之蕭宏裕二水鄉農會帳 戶內,而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蔡美玲於10 1年1月 5日下午時分,接獲二水鄉農會人員以電話通知,其 夫蕭宏裕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不足後,始悉上情,俟因 何在晃未出面處理,而於100年1月16日報警處理。三、案經蔡美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 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公訴人、被 告何在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不 適宜做為本案證據之情事,復經原審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 照)。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既屬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何在晃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占告 訴人蔡美玲之金錢或財產,本案僅有告訴人之證詞,並無其 他事證能證明伊有侵占犯行,證據尚有不足;莊麗珠於原審 中出庭作證,稱伊在跑路,然經伊質問,莊麗珠即回答是聽 說,原審法官明確表示證人聽聞之詞不能當證據,不予採信 ,且莊麗珠證詞前後不一,行為可議,本案不符合侵占之要 件;伊於101年1月 5日當天伊去彰化縣田中鎮後火車站附近 載莊麗珠時,就將蔡美玲交付之支票及利息 1萬元交予莊麗 珠,再載莊麗珠前往彰化縣田中鎮的中小企銀領錢,之後莊 麗珠於當天大概12點左右,在中小企銀門口,交付20萬元給 伊,伊載莊麗珠返家後,即聯絡蔡美玲,並於101年 1月5日 大概中午12點多、1 點之前,在東閔路與中南路口,將15萬 元款項交給蔡美玲,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簽收,蔡 美玲也沒有叫伊將該15萬元存入蕭宏裕支票存款帳戶內;案 發之後伊並未與蔡美玲、莊麗珠談過如何處理這筆款項之事 情,伊與莊麗珠原本是好友,案發當時莊麗珠有開賭場並叫 伊去打人,伊在該案件中有供出莊麗珠莊麗珠可能因而對 伊不滿,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0年9月間,因急需現金周轉且借貸無門,經友 人介紹結識洪照皓,乃開立面額各為15萬元、到期日分別 為100年11月5日及100年12月5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 田中分行之支票二張,委託洪照皓以票貼方式代為向金主 借款,惟因告訴人屆期無力支付該到期日100年11月5日之 票款,乃於到期日前之某日,另行交付帳號7393、票號FA 0335029、發票人為其夫蕭宏裕、到期日為101年1月5日、 面額15萬元、付款人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予 洪照皓,委託洪照皓再以票貼方式向金主借款15萬元並代 為存入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以免存款不足跳票 (另100年12月5日之支票有兌現);而該支票屆期,告訴



人又無力負擔,乃再撥打電話,欲聯絡洪照皓代為向金主 展延,惟因聯繫洪照皓無著,經打聽得知金主為莊麗珠後 ,即自行與莊麗珠聯繫,經莊麗珠要求蔡美玲透過何在晃 接洽借款事宜;被告遂於101年1月 5日,在彰化縣田中鎮 調解委員會外,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告訴人乃交付票號不 詳、發票人為蕭宏裕、面額為15萬元、到期日為101年3月 5日、付款人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及現金1萬 5000元之預扣利息予被告,委託被告以票貼方式代為向莊 麗珠借款,並代為將15萬元款項存入彰化縣二水鄉農會蕭 宏裕支票帳戶內,用以支付前開到期之支票;其後,經被 告與莊麗珠聯繫後,旋即通知告訴人,表示莊麗珠要求前 開支票之票期需更改為1個月,告訴人乃於101年1月5日中 午前,在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與中南路口,再度與被告相 約見面,並依指示交付帳號 7393、票號FA0000000、發票 人為蕭宏裕、面額15萬元、發票日為101年2月 5日、付款 人為二水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予被告,並換回前開發票日 為101年3月5日之支票,被告則退還5千元利息並以曾經代 為支應 5萬元票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再交付帳號7393、票 號FA0000000、發票人為蕭宏裕、面額5萬元、發票日為10 1年2月 5日、付款人為二水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被告於 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支票及利息 1萬元後,即於101年1 月 5日中午時分,前往莊麗珠住處,以票貼方式取得莊麗 珠交付之20萬元款項(被告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利息 1萬 元交予莊麗珠),嗣經告訴人於101年1月 5日下午時分, 接獲二水鄉農會人員以電話通知,其夫蕭宏裕前開支票存 款帳戶內存款不足後,始悉上情,俟因被告未出面處理, 而於100年1月16日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 與告訴人蔡美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 (見偵2021卷第15至16、63至64頁)、證人莊麗珠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偵2021卷第52至53頁)、 證人洪照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2021卷第17 至18、83至84頁)均屬相符,並有二水鄉農會103年12月2 4 日二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蕭宏裕帳戶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1至128頁)、二水鄉農會 104年1月23日二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光碟及 原審自該光碟翻拍之支票正反面照片(見原審卷第178、1 80至18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於取得莊麗珠交付票貼款後,未將其中15萬元款 依約存入告訴人指定之蕭宏裕二水鄉農會帳戶內,而變異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業據告訴人蔡美玲於偵



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9月初,因急需現金 周轉問題,又無借錢的經驗,經由朋友的介紹,認識洪照 皓,然後伊以票貼的方式,開立二張面額各為15萬元之臺 中商業銀行的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0年11月5日及同年12 月 5日),委託洪照皓莊麗珠借貸30萬元,過沒幾天洪 照皓就拿現金20萬元給伊,但伊問他為何借款30萬元,卻 只拿到20萬元,洪照皓莊麗珠要扣除他之前借貸的 5萬 元,還要預扣利息 5萬元,才肯借錢,但因伊缺錢急用, 只好同意,但伊有跟洪照皓表示該支票到期時,應要補 5 萬元進去讓支票兌現;在100年11月5日支票到期時,伊無 力支付,只好打電話給洪照皓,伊就另外開立101年 1月5 日到期的支票,要求展延;另外第二張100年12月5日到期 之支票,伊有先存10萬元進銀行帳戶內,同時洪照皓也匯 5 萬元進去,所以該張支票有兌現;但經過展延的支票到 期前,伊又缺錢無力支付,所以只好再跟洪照皓聯繫,但 一直聯絡不上,後來伊才從朋友處得知莊麗珠的手機號碼 ,但當伊跟她聯繫上後,莊麗珠卻要伊撥打電話給被告, 之後被告就約伊於100年1月 5日,在田中鎮調解會外見面 ,洽談借款延票相關事宜;伊與被告見面時,伊就將面額 15萬元、到期日101年3月 5日的二水鄉農會支票,及利息 現金1萬5千元交給被告,但在伊回家途中,被告又要伊到 田中鎮東閔路與中南路口見面,他跟伊說莊麗珠不能接受 2個月後到期的支票,要改開1個月到期的支票,而且還要 另外開立1張5萬元的支票給被告,伊詢問被告為何還要再 開立5萬元的支票,被告說之前100年12月 5日到期的支票 ,其中5萬元是他支付的,所以伊就開2張支票給被告,被 告當時有再退還伊5000元的利息;但當日下午農會就打電 話給伊,說今日有一張支票到期,要伊補錢進入不然就會 跳票,因為伊是從事簡餐業,當時在西螺載菜,伊就一直 打給被告,但都聯絡不上,所以伊只好又打電話給莊麗珠 ,她跟伊說已經把錢交給被告;之後,伊看到路邊有借錢 的廣告招牌,就打電話聯絡,他們來確認票據信用後,伊 就借款15萬元,然後將錢存進去讓支票兌現,而伊差不多 10幾天後,就還了錢莊19萬多元;伊於101年1月16日報警 後,在相隔1至2個月後,被告有約伊在中南路的統一超商 見面,要協商前述借款事宜,當時伊跟他談了一陣子後, 我們又去找莊麗珠一起協調,但當時沒有討論出任何結果 等語(見偵2021卷第15至16、63至64頁、偵9071卷第12至 13頁、偵1143卷第12、15頁、原審卷第137至150頁)綦詳 ,核與證人莊麗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持前開面額15萬



元、5萬元2張支票,幫告訴人向伊借款,告訴人說要延票 ,伊有延票,也有拿20萬元給被告,沒有先預扣利息,因 為被告說告訴人人在外,看回來之後再如何處理;15萬元 部分由被告自行存款兌現,而 5萬元部分一開始,是以票 換票來延票,之後有週轉出去,再由伊存入現金兌現,而 被告拿走伊20萬元,因為是拿告訴人的票來借,所以伊要 告訴人最後開一張20萬元之票放於伊這裡,等到被告還錢 後,伊在將支票還給告訴人玲等語(見偵9071卷第12頁反 面)及於原審中證稱:伊在當天將錢交給被告後,告訴人 後來有說農會沒有收到錢,她還請伊是否可以再幫忙一下 ,但伊說伊已經沒有辦法;之後,伊有跟告訴人說被告的 親戚有在當里長,應該可以透過這個親戚去說情,而告訴 人後來有跟伊說,被告的親戚是建議去報警,告訴人報警 之後,伊有在蔡美玲的車上,跟被告及告訴人一起商討如 何處理這筆款項,但被告說錢都已經花光了,那次也沒有 談出什麼結果,大家就各自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 61頁)相符,並有二水鄉農會103年12月 24日二鄉農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蕭宏裕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111至128頁)、二水鄉農會104年1月23日二 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光碟及原審自該光碟翻 拍之支票正反面照片(見原審卷第178、180至185 頁)在 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告訴人係因資金週轉不靈,才會找被告協助展延票期以避 免跳票,其先前既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怨隙, 而且當時告訴人先前已有相同之票貼借款之經驗,以告訴 人歷次借款之時間來看,告訴人一直有資金之需求,且告 訴人之配偶蕭宏裕向二水鄉農會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 ,自77年2月11日開戶迄至102年10月17日止,並無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之紀錄,此有二水鄉農會103年12月24日函( 見原審卷第 111頁)在卷可按,則告訴人自無可能於第一 次委託被告票貼借款後,即誣陷被告侵占借貸款項,而阻 斷自己日後再行票貼以維護票據信用之路;復以,經原審 向二水鄉農會查詢結果,亦可證實告訴人確實有於101年1 月5 日因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接獲二水鄉農會通知儘速補 足金額,事後於101年1月 6日13時17分,由告訴人於交易 廳外以現金交由該會業務經辦人員存入之情,此有二水鄉 農會104年2月 6日二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 卷第 192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亦徵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聯



繫被告協調處理,俟因被告無意願處理,始於100年1月16 日報警處理,而告訴人報警當時,更因不知被告與莊麗珠 間之關係,以致懷疑渠等係同一地下錢莊或詐欺集團,而 同時對被告及莊麗珠提告重利、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 見偵2021卷第16頁正面、反面),足徵告訴人應無刻意誣 陷被告入罪之理,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前後相符,並無歧 異之處,且與證人莊麗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前開情 況證據相合,自堪認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而得採為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2、就被告於案發後曾經與告訴人及莊麗珠會面協調系爭15萬 元款項之處理事宜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莊麗珠證述屬 實,業如前述,雖告訴人證稱當天協商債務的地點是統一 超商,而證人莊麗珠證稱係在鎮公所,然渠等對於當天有 在車內協商之證詞相互一致,且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份相 互對質後,雙方亦確認當時是在統一超商會面,上車後有 開車繞到鎮公所之情(見原審卷第 161頁),可見告訴人 及莊麗珠就此部分之證述,並非歧異,僅係雙方就詰問事 項理解上之落差而已,尚難據以排除告訴人及證人莊麗珠 前開證述內容之可信度。另被告固曾有指證莊麗珠教唆傷 害,以致莊麗珠遭法院判刑確定之情,此有本院 103年度 上易字第 54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在卷為 憑,然依據現有事證,莊麗珠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核 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懷疑被告與莊 麗珠係重利或詐欺之共同正犯角色,自無可能互相串連誣 陷被告入罪,且被告就此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 調查,本院自難僅憑其指控,遽以排除莊麗珠證述之可信 度。是以,被告就此所辯,既無相關事證可佐,亦難採信 。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告訴人委託其向莊麗珠票貼借得之15萬 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受需錢孔急的告訴人委託,代為向莊 麗珠調借現金,竟基於私利,將該15萬元侵吞入己,造成告 訴人必須緊急再向他人商借款項,方能確保票據信用,此一 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案係侵占15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 非嚴重,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此屬辯護權之行使,法院 應該充分予以尊重,但此與其他相類案件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之被告相比,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 ,又被告於犯後並未賠償任何金錢給告訴人,難認其於犯後 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是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商, 在入監之前是在菲律賓做生意,從事水產貿易,每個月的收 入很多,但賺到的錢也花到賭場那邊,之前會匯款回臺灣以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在 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 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如前述, 是本件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