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710號
TPSM,89,台上,7710,200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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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
連偵字第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洪○樺、洪○賢、呂○慶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共同駕駛「○○發○○○號」漁船,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港後,在新竹漁港外海三十海浬處,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向菲律賓籍漁船上不詳姓名之船員購入未稅洋菸七星牌四千包、峰牌二百五十包及大陸香菇四百三十二公斤(完稅價格合計為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藏放在漁船之密艙內,於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許,駛回新竹漁港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甲○○除本案之外,另因涉嫌與彭○銘等人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號」漁船自新竹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在新竹南寮外海約四十海浬處,以不詳價格向大陸地區漁民購入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十一萬六千包、七星牌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包及大陸香菇一千八百四十公斤,藏放在漁船後艙及密艙內,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該漁船停靠新竹南寮漁港碼頭時為警查獲(下稱第一次走私),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繫屬第一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有該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五一、一四六頁) 。而本案係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於同年九月九日繫屬第一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與洪○樺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共同駕駛「○○發○○○號」漁船,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港後,在新竹漁港外海三十海浬處,向菲律賓籍漁船之船員購入未稅洋菸七星牌四千包、峰牌二百五十包及大陸香菇四百三十二公斤,藏放在漁船之密艙內,於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許,駛回新竹漁港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下稱第二次走私) ,與前案第一次走私均係駕駛漁船至新竹外海購入未稅洋菸及大陸香菇,藏放於漁船之船艙內私運進口,犯罪手法雷同,且前後二次走私相隔僅半個多月,時間相接,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名。究竟上訴人前後二次走私,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倘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第一次走私部分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不能就第二次走私部分重行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則前案



第一次走私部分是否已判決確定?攸關本案應為如何之判決,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審未予查明論述,遽為實體上之科刑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以上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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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