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98號
TCHM,104,上易,698,201511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
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4年 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錦芝黃靜嫻林世通與告訴人鄧奕 芳雖均從事流浪狗保護工作,但雙方互不相識,嗣因告訴人 於其向「臉書」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鄧安琦」內發表名為 「動保亂象」之文章中,內容指摘林世通黃靜嫻用於流浪 狗工作之募款有爭議,且文中以「王大嬸」之匿稱,提及被 告,經林世通將該文章轉貼其向臉書所申請之帳號「林世雄 」內,供被告等人上網瀏覽討論,被告在民國102年2月 9日 ,因上網瀏覽林世通上揭臉書帳號內之文章而得知上情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同日17時47分許,上網連結至林世 通之上揭臉書加入討論,且在該林世通所轉貼告訴人上揭文 章下方即加入林世通臉書好友均得共見之網路空間,以「王 婕」之臉書匿稱,發表內容為「不是動保圈很亂,是她(指 告訴人)很亂吧!」之文章,辱罵告訴人。嗣經告訴人瀏覽 該文章,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 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上揭時地,在林世通之臉書帳號內,以「王婕」之名發表上 揭內容,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發表 之文章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上揭言論係刊登林世 通之臉書帳號內,為加入林世通臉書好友之不特定人均得透 過上網瀏覽而共聞共見,再者,被告上揭言論發表在林世通 臉書內轉貼告訴人所發表名為「動保亂象」文章之後,並引 來包括黃靜嫻等人上網討論,是被告上揭言論形式上雖未指 名道姓,但依其刊登之時間、排序及加入討論之情形,堪認 被告所謂「是她很亂」內容所指即為告訴人,且該內容確已 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影射告訴 人個人私德的部分,伊留言的意思是指告訴人亂講話、亂指 控,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扯到告訴人感情的問題,伊既沒有寫 ,也沒有講,伊並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一)本案緣起於告訴人於 101年10月26至30日,連續以「安琦 」之名義,在臉書發表五篇文章,詳細描述告訴人與簡煌 正(臉書名稱Chen Fong)認識、告訴人先後於101年6月1 3日、101年7月5日、101年7月2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元、1萬元、3千元至簡煌正所指定之高X穗帳戶,作 為幫助流浪狗之捐款,嗣後告訴人認為,簡煌正係未經其 前女友高X穗同意,即使用高X穗帳戶作為募款帳戶,而自 覺受騙之互動經過,並表示公開上開經過之目的,係為免 更多人「上當」(見原審卷第148至158頁),告訴人並於 101年10月27日第3篇文章中提及:「為什麼我會相信他而 匯款?...因為...在互動過程中,他會不斷提起王丰先生 、王婕小姐等知名人士的大名,甚至國際人士的大名,讓 人覺得他真的在做事,也說這些人都支持他....」(見原 審卷第 152頁)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告訴人於 臉書之前開貼文(見原審卷第148至158頁)在卷為憑,應 堪認定。衡情以觀,告訴人前開貼文,業足已使一般網路



瀏覽者認為簡煌正係以其與動保界知名人士王丰、被告( 即王婕)等人熟識為由,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信為 真而捐款之情。
(二)又被告透過友人瀏覽告訴人上開 101年10月27日貼文後, 於 101年10月31日至簡煌正臉書上發表公開聲明:「本人 要藉這個版面澄清網路流言,王婕和ChenFong確實是很熟 的朋友,不是外傳他和我不熟,卻刻意裝熟誤導他人,很 痛心發文人從未向我查證,更不認識我,卻逕自在FB上植 寫本人姓名將我拖下水,如果涉及損害到個人清譽,我會 強勢以對,事不干我,卻故意拖我下水,不知是何居心, 謠言止於智者,我非戲中人,亦不是無聊的觀戲人....」 (見偵23280卷第 55頁),復經簡煌正於其臉書發表聲明 表示:「最近!小弟風波將我敬愛的王婕大姐無端捲入, 真是抱歉。小弟再次聲明,絕無利用過她的名人與地位從 事非法!!」(見偵23280卷第 17頁)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168頁),核與證人簡煌正於原審中 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 169頁正面、反面)相符,並有 前開臉書留言翻拍畫面(見偵 23280卷第17、55頁)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由此可知,對於告訴人前開貼文內容, 業經被告證實其確實與簡煌正熟識,並發表嚴正聲明要求 告訴人不要再發文提及被告。
(三)而告訴人於瀏覽被告於 101年10月31日在簡煌正臉書發表 之前開公開聲明後,旋即於101年11月1日以臉書私訊之方 式,傳送內容為「王小姐,妳好,我看到了妳在ChenFong 版上的留言,不知是否是因為我?如果是,我想妳誤會了 ,因為我一直都相信妳跟他認識,也是好朋友,更相信妳 是愛動物、有愛心的女士,也相信ChenFong是在餵浪浪( 指流浪狗),不然我也不會捐款、借錢給他,不是嗎?所 有的文、所有的人,都沒說你們不熟,也沒說他用第三人 名義對外募款,只有他疑似盜用高小姐帳戶一事,....這 件事,從頭到尾沒有扯到妳,但妳跳出來為他說話的友情 ,我個人很欽佩....我知道妳誤會,也對我感到憤怒,但 我覺得還是跟妳發文說明,以示尊重!謝謝妳」之訊息予 被告,惟被告不領情,並以「妳又在亂扯些什麼,這句憑 空臆測、不尊重人,胡亂栽贓的話--->【妳跳出來為他說 話的友情】,請收回去!本人向來行事光明正大,重視清 譽,不與人亂扯....」之內容回應,告訴人旋即表示:「 請妳去找找,有扯到關妳和CH的PO文嗎?妳硬要牽扯進來 ,我也沒辦法,我想我現在了解怎麼回事了,祝福你們.. ..」(見偵23280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164頁)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前開臉書訊息翻拍畫面(見偵23 280 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至於,告訴人 雖於原審中證稱:101年10月 27日發表文章時,伊根本不 知道哪一個王婕,還有別的王婕,也是動保界的,同名同 姓的王婕很多云云(見原審卷第 164頁反面),惟若告訴 人並非指被告,又何必以臉書私訊方式,回應被告於 101 年10月31日之公開聲明?而且告訴人並未直接告知被告其 發文內容所提及之「王婕」並非被告一節,可見告訴人就 此所述,顯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衡情以觀,被告 前開公開聲明並未提及簡煌正向告訴人募款之事,僅係質 疑告訴人未向其查證被告與簡煌正之關係即行發文一事; 而告訴人乃主動以私訊向被告解釋,然卻又以「這件事, 從頭到尾沒有扯到妳,但妳跳出來為他說話的友情,我個 人很欽佩」等文字,引發被告之不悅,以致被告認為遭受 誤解其為簡煌正護航,而以告訴人亂扯、胡亂栽贓之詞回 應告訴人,至此,告訴人再以「請妳去找找,有扯到關妳 和CH的PO文嗎?妳硬要牽扯進來,我也沒辦法,我想我現 在了解怎麼回事了,祝福你們」等文字回覆被告,顯見告 訴人確實有隱射被告在臉書發文係為維護簡煌正之意,事 後確又否認此情,致使被告因認遭此誤解而影響其個人之 聲譽,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悅,以致有後續尖銳之回應。(四)詎告訴人自101年10月26日連續發文後,事隔3個月,又於 102年1月29日,在臉書發表標題為「動保亂象~」之文章 ,內容為「路透社網友私訊告訴我,劉剛武林世雄、黃 靜嫻、Chen Fong等人,一些募款有爭議的事情,除了這 位Chen Fong我是真的被他說謊騙錢過,其餘的...我一概 不認識,不過當初他們這幾位,都曾經是我要捐款的對象 ,後來因為Chen Fong和他們似乎有牽扯在一起,全都被 我劃掉了,現在只知道他們從飼料、到醫療、到買地,接 下來要開獸醫院嗎?我很好奇,就讓我們繼續看下去~動 保圈~還真奇怪,當初我只在乎這位Chen Fong是否真和 王丰大哥很熟?當然後來也向王丰大哥做了求證,答案是 NO。至於另一位王大嬸,我壓根兒沒聽過,也不在乎她跟 Chen Fong熟不熟,這王大嬸也沒看過我的PO文,硬是可 以說得我像犯了滔天大罪一樣,還在Chen Fong的版面上 聲明,但誰在乎這個啊?Chen Fong也數次強調是教授喔 ,那又怎樣?我阿爸還是校長勒~」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84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並有該臉書貼文翻拍畫面(見原審卷第30頁) 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佐以,告訴人以「王大嬸



」稱呼被告,並表示「教授又怎樣,我阿爸還是校長」乙 節,其含有輕蔑、不屑之意,該姓氏(王)、性別(女性 )、配偶之職業(被告之夫許文龍係教授),在動物保護 界,已堪為他人識別係指涉被告及許文龍夫妻,告訴人亦 證稱其所說之王大嬸就是指被告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86 頁反面),應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於最初之發文,即 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再無端提及其個人,然告訴人卻再前開 發文,刻意以隱晦之稱呼提及被告,並以前開話語公開對 被告嘲諷,衡諸常情,告訴人之舉動,確實足以使被告心 生不悅,認為係挑釁之舉動。
(五)再者,告訴人前開臉書貼文指名道姓及隱射為「動保亂象 」之林世通黃靜嫺、被告等人,於瀏覽貼文內容後,紛 紛發言回應,林世通於102年2月 7日要求告訴人解釋清楚 其募款的爭議在哪裡,要求告訴人在24小時內道歉、澄清 (見原審卷第29頁),對此,告訴人於102年2月8日0時43 分,在林世雄臉書回應「我上來看了,我想你誤會了,我 也說了,我除了Chen Fong,其他的人我一概不認識,有 爭議是指你們的版面之前有一些罵人的是非言論,加上CF 是騙我錢的人,而他又替黃女士募款,最近又有劉先生的 事情,是讓我個人覺得動保圈很亂,現在還是這麼覺得, 但是,我們素昧平生,如果這些造成妳們的不舒服,我是 應該跟妳們道歉,畢竟,我沒有跟你們直接接觸過,至於 是哪些人私訊跟我說的,我不想牽扯其他人進來了,這樣 事情只會越來越複雜,捐款捐出這樣的是非,我自己也很 無奈,但是,妳們也不用罵我罵得那麼難聽,尤其是拿我 長腦瘤的事情來罵我,這對我來說,是很大很大的傷害, 從鬼門關前走一遭,明知道我生病,你們還拿我生病的事 來取笑我,是有可能會讓我丟了小命的」(見原審卷第35 、36頁),被告旋即於102年2月8日0時55分留言:「飯亂 吃,沒人管妳,話亂講,可是會害死人的!」、同日0時5 8 分表示:「姓瞪(應係鄧)的,妳又來惹我,莫非是要 逼我出手!」、1時01分表示「之前我已鄭重警告,拜託妳 沒事不要來牽扯我,妳真的是閒的發慌,四處挑釁,阿雄 告,我一定跟著告」(見原審卷第37頁),嗣黃靜嫺於10 2年 2月8日23時50分,將告訴人在林世雄網頁之前開發文 ,再轉貼到自己的臉書網頁(見原審卷第48頁),而被告 又於102年2月 9日17時47分在黃靜嫺臉書回應「不是動保 圈很亂,是她很亂吧!」(見原審卷第48頁)等情,業據 被告坦認屬實,並有前開臉書留言翻拍畫面(見原審卷第 29、35至36、37、48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由此時序



可明顯看出,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動保亂 象」及102年2月8日0時43分在林世雄臉書之留言,反諷告 訴人隨意指摘「動保亂象」而出之言語,被告辯稱其真意 係指告訴人亂講話、亂指控,並非不可採信。且若非黃靜 嫺隨後之回應留言,單以被告前開發文,衡諸常情,應不 至於使臉書討論區之不特定人,誤以為被告在指責告訴人 之私生活淫亂或有感情糾紛之意。
(六)又針對被告前開「不是動保圈很亂,是她很亂吧!」之發 文,案外人黃靜嫺於102年2月 9日15時18分前之某時在臉 書所張貼之「明眼人一看就知是感情糾紛,騙誰啊,先是 私訊王婕說一大堆七七八八,再祝她跟CF快樂」、「至於 妳說我拿妳生病攻擊妳,生病是理由、是藉口???」等 內容(見偵23280卷第73頁),被告雖於102年2月9日17時 36分以「王婕」匿名按讚,並且留言「靜嫺,我憋了一肚 子鳥氣....而不是拿生病當唯一理由跟護身符任意傷人」 回應(見偵23280卷第 75頁),然被告於臉書之發文或留 言,從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私生活淫亂或有感情糾紛之 事,自難將其他網路瀏覽者之發文或留言內容,茲以解釋 被告發文之真意,而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又 案外人黃靜嫺隨後於102年2月9日21時4分以「怎麼亂?淫 亂嗎」回應被告前開發文,以一般智識之人觀之,即可知 悉案外人黃靜嫻係對告訴人之發文不滿而刻意以前開內容 反諷告訴人,案外人黃靜嫻已係成年人,理當對於個人之 言論自負其責,而其他網路瀏覽者對於告訴人指涉「動保 亂象」之前開發文,有各自不同之立場,反對告訴人之言 論並認為告訴人無端指控者,進而在網路上發表攻擊告訴 人之各項言論,被告既無留言附和或表示讚同之意,且被 告亦無指使渠等發文攻擊告訴人之意思,而對於案外人黃 靜嫻及其他網路瀏覽者各自所為不當之言論,被告亦無任 何義務要出面為告訴人澄清。綜觀上情,被告係因告訴人 一再發文提及其名義,導致被告心生不悅,最後在面對告 訴人發文指責「動保圈亂象」時,認為告訴人主動挑釁而 予以反擊指稱「不是動保圈很亂,是她很亂吧!」,尚難 逕以其他網路瀏覽者之不當發言及留言,即行推論被告有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七)再者,告訴人就自己102年1月29日動保亂象貼文引起的抨 擊,於102年8月 3日委託律師具狀,對被告、林世通、黃 靜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見他卷第1至5頁),黃靜嫺就其 在臉書上發表之侮辱性言論(例如:你媽是討過幾百個客 兄,才生出你這張臭嘴等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7 8、79頁),而林世通部分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277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又就告訴人所指 責簡煌正使用高佳穗帳戶作為捐款帳戶乙事,經高佳穗告 訴簡煌正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501號以簡煌正雖有使 用高佳穗之帳戶,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未經高佳穗之同 意或授權而構成刑法竊盜或侵占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見原審卷第76、77頁);而告訴人就捐款 13500元一事 ,告訴簡煌正詐欺取財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3年 4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810號認為依 據證人葉學純、被告、范姜靜玉之證詞,簡煌正於 101年 間確實積極從事餵食及治療流浪狗之善行,因所需經費龐 大,始在臉書貼文募集經費,自難僅憑簡煌正在臉書募款 、使用高佳穗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使用,即認簡煌正有詐欺 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74、75頁); 另簡煌正告訴高佳穗、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偵字 第 1098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72、73頁), 是告訴人前開發文所指摘之事項,業經檢察官調查相關事 證後以茲釐清事實,認定簡煌正犯罪嫌疑不足,甚為明確 。
(八)按臉書屬社群網站,方便朋友間聯絡、交誼,使用臉書做 為討論私人捐款爭議,甚至檢舉他人詐財之場域,乃告訴 人之決定,而在臉書發表意見,係各人在電腦上輸入意見 後,點選張貼文章、留言,是縱使臉書顯示張貼時間密接 ,然一群人在並非當面聊天之狀況下,往往是各自循著自 己的思路,構思自己的回應、抒發情緒,且無論以語音或 者打字方式輸入,均需相當之輸入時間,是一群人可能係 在相同時段,各自忙於輸入自己的意見,而在輸入自己意 見之同時,當不見得能夠兼顧、回應前面眾多人士之文章 和留言,更不可能控制在其留言之後,其他人之回應,被 告並無任何法律上義務,必須規勸其他網友該如何、或不 應如何發言,亦不可能只因為一個人發言過於激烈,即背 負不能在該攻擊性言論之後,發表自己意見之義務,告訴 人選擇場域討論爭議性議題時,本應謹慎為之,其將簡煌 正與伊之間私人捐款爭議,張貼在臉書上供不特定多數人 討論,且指名道姓稱他人為動保亂象,自難期被批評之動 物保護工作者有何善意回應。由卷內現存之臉書發文,除 黃靜嫺曾於102年2月 9日張貼文章,表示「明眼人一看就



知道是感情糾紛,騙誰啊,老娘幾歲了,會看不出來?但 那是你們的私事,我沒興趣....在自己版面說,人家騙妳 ,那與我們台中這些人何干?自己也說妳完全不認識我們 ,那妳何來憑據說我們有爭議?」(見原審卷第43頁), 指告訴人與簡煌正有感情糾紛外,其餘發言,主要均係圍 繞告訴人所指之「動保亂象、募款爭議」,只要是順著告 訴人發文,依序瀏覽留言者,自不至於誤認被告在黃靜嫺 轉貼告訴人之回應(告訴人於102年2月8日0時43分,在林 世雄臉書,以「我上來看了,我想你誤會了,我也說了, 我除了Chen Fong,其他的人我一概不認識,有爭議是指 你們的版面之前有一些罵人的是非言論,加上CF是騙我錢 的人,而他又替黃女士募款,最近又有劉先生的事情,是 讓我個人覺得動保圈很亂,現在還是這麼覺得,但是,我 們素昧平生,如果這些造成妳們的不舒服,我是應該跟妳 們道歉,畢竟,我沒有跟你們直接接觸過,至於是哪些人 私訊跟我說的,我不想牽扯其他人進來了,這樣事情只會 越來越複雜,捐款捐出這樣的是非,我自己也很無奈,但 是,妳們也不用罵我罵得那麼難聽,尤其是拿我長腦瘤的 事情來罵我,這對我來說,是很大很大的傷害,從鬼門關 前走一遭,明知道我生病,你們還拿我生病的事來取笑我 ,是有可能會讓我丟了小命的」等內容回應後,經黃靜嫺 於102年2月8日23時50分轉貼在其臉書版面,見原審卷第4 8 頁)討論串內,留言表示:「不是動保圈很亂,是她很 亂吧!」之內容,係指責告訴人私生活淫亂。衡情以觀, 一般人當可理解為被告僅係指摘告訴人亂講話、亂指控, 並無關涉告訴人之私生活或感情糾紛。
(九)況且,本案係告訴人先於102年1月29日公然在臉書之社群 網站上,發表「動保亂象」之貼文,內容指涉被告,嗣後 被告回應「不是動保圈很亂,是告訴人很亂」,完全以同 樣文字「亂」來回應告訴人,告訴人既非指控動保圈很淫 亂,依照該文句之理路,被告回應之「亂」,亦顯非指告 訴人私生活淫亂,告訴人與被告均自承雙方在現實生活中 素不相識,被告當無任何動機或資訊,會突然以「亂」指 責告訴人私生活淫亂。且「亂」字,依照一般人之理解, 當指沒秩序、不按照正常的道理所做的事、糊塗等意,當 不至於直接聯想到「淫亂」之意涵。至於,告訴人雖聲請 傳喚證人張沂卉鄭育君張鈺琳到庭作證,然依據證人 張沂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寫的這一段話,就是講 告訴人很淫蕩、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鄭育 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看就覺得被告就是在指告訴人生



活很亂或感情很亂,因為他們前面就已經一直在批評告訴 人、攻擊告訴人這個問題,很難不讓人去聯想到被告就是 在指告訴人的私生活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 張鈺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伊的認知,講女生很亂就是 在講男女之間的關係或感情私生活不檢點等等,因為被告 一開始寫「她很亂」,後面又有人呼應「淫亂」,在「亂 」的部分,伊認為被告是在講告訴人的男女關係或私生活 不檢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渠等固均本於個人 主觀之意見,認為被告之發文係指告訴人之私生活淫亂及 感情很亂。惟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 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 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 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 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 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 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規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 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 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因而, 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 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 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 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 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參照)。證人 張沂卉鄭育君張鈺琳僅係部分網路瀏覽者,並係依據 其等個人主觀上之判斷,認為被告所寫「她很亂」,是指 告訴人之男女關係或感情私生活很亂,此部分仍屬其等對 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臆測,並非可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基於上 開主觀犯意而發文;又本案被告就與告訴人有關之前開臉 書發文或留言,從未有任何文字提及告訴人私生活或感情 生活之字眼,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指示黃靜嫺或其他 網路瀏覽者攻擊告訴人之私生活或感情,且係告訴人先以 動保「亂」象,指摘被告用心參與之團體,被告因不甘遭 抹黑而以「亂」字反擊,何以被告所使用之亂字即可只解 讀係隱射告訴人之私生活淫亂及有感情糾紛?則證人張沂 卉、鄭育君張鈺琳前開證述,即有流於個人之主觀錯誤 臆測之危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之規定,自不得為 本案對被告論罪之證據使用。至於,告訴人另於本院中聲



請傳喚證人張柏森徐浩源李焜成部分,既經公訴檢察 官認為與證人張沂卉鄭育君張鈺琳三人待證事項相同 而無傳喚之必要,且渠等亦與證人張沂卉等人均屬部分網 路瀏覽者之身分,而其陳述方式亦無不可替代性,渠等所 為之陳述,亦係個人主觀意見之陳述,亦無從作為本案對 被告論罪之證據使用。從而,本院認為本案無論自「亂」 字之本身意涵,或綜覽被告前開臉書貼文、留言及回應之 全文,尚不至於使人誤以為被告係在指責告訴人私生活淫 亂之情,是被告辯稱其回應之真義係指告訴人「亂講話、 亂指控」,尚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無違,而堪採信。(十)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在臉書上以「不是動保圈很亂, 是她很亂吧!」之留言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 ,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是被 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在被告於102年2月 9日 17時47分在黃靜嫻臉書留言「不是動保圈很亂,是她很亂吧 !」後,黃靜嫻於102年2月9日21時4分許以「怎樣亂?營亂 ?」留言回應,另陳羅拉亦以「人家在威脅啦!說的那麼清 楚妳還不懂嗎?典型的一哭、二鬧、三上吊啦!」留言回應 ,依其二人上開留言之先後順序,顯屬回應被告之前開留言 ,其二人留言內容不約而同均指被告所稱「是她很亂吧!」 之她即本件告訴人是淫亂或有感情糾紛,未見有任何人回應 指責告訴人亂說話或亂指控,原判決認為被告上開臉書留言 ,應係指告訴人亂講話、亂指控,且應不至於使臉書討論區 之不特定人,誤以為被告在指責告訴人私生活淫亂云云,要 屬個人意見,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⑵被告至遲於 102 年2月9日17時38分許,即已瀏覽黃靜嫻於102年2月9 日關於 「感情糾紛」之PO文,並已得知黃靜嫻將告訴人之前開貼文 ,歸諸於告訴人與他人之感情糾紛及男歡女愛等原因,被告 則留言回應指稱告訴人「做賊的喊捉賊」、「其行可議,其 心可誅」,由此上下文呼應內容觀之,實難認被告係在指責 告訴人貼文是「亂講話、亂指控」之意,原判決漏未就被告 在黃靜嫻臉書上之全部留言,逐一分析,相互勾稽,尚嫌率 斷,並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之內容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認 事用法不當,惟查:本案係導因於告訴人在指控簡煌正不當



募款之過程中提及被告,經反應不想牽涉其中後,告訴人仍 一再於臉書貼文或留言中以隱晦之代號提及被告,引發被告 之不悅,最後在告訴人發表「動保亂象」之貼文後,被告始 以「不是動保圈很亂,是她很亂吧!」回應告訴人指摘其所 用心經營之動保團體亂,係告訴人先使用「亂」字來貶抑被 告所參與之動保團體,且被告之全部貼文及回應中從未提及 告訴人之私生活或感情生活,更未就告訴人之私德部分做任 何評價,則被告同樣以告訴人所使用之「亂」字來回應告訴 人,何以即遭告訴人解讀為意指其私生活「淫亂」之意?再 者,憲法保障人民有言論之自由,被告無從干涉般網路瀏覽 者本於個人主觀意見之留言或回應,被告亦無義務在網路瀏 覽者因不認同告訴人之貼文及意見,而發文攻擊告訴人時, 須負出面為告訴人澄清之義務須為匿名留言者,從而,本案 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尚難 僅憑案外人黃靜嫻等網路瀏覽者所為攻擊告訴人之言論,據 以推測被告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其餘詳如前述)。 是檢察官仍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