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07號
TCHM,104,上易,607,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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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健雄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蘭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8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健雄林麗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健雄林麗蘭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89年8 月11日離 婚,然兩人離婚後仍維持同居關係,宋健雄於93年10月28日 購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98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時,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由林麗蘭擔任前開房屋貸款之保證人。嗣宋健雄於10 0 年5 月18日19時50分許,駕車搭載林麗蘭,在高雄市鳳山 區光遠路與曹公路口,不慎撞及鄭雅文,致鄭雅文受有腹部 挫傷併腹內出血等傷害(宋健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23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5 月15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宋健雄林麗蘭均明知 宋健雄對鄭雅文負有民事損害賠害責任,如鄭雅文向宋健雄 追討未果,鄭雅文將查封拍賣宋健雄所有之系爭房地,其等 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明知其等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約定於買賣契約書上填載 林麗蘭以新臺幣(下同)99萬4960元之價額向宋健雄購買系 爭房地之不實事項,再推由林麗蘭於100 年8 月11日,以買 賣為由,持之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該 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登載 宋健雄將系爭房屋移轉予林麗蘭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鄭 雅文之債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交易安全



。嗣宋健雄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麗蘭後,明知其已無 財產可供賠償鄭雅文,仍於101 年5 月30日,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與鄭雅文以300 萬元達成和解,並作成101 年度訴 字第720 號和解筆錄,惟宋健雄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經鄭 雅文持上開和解筆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卻 查出宋健雄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僅取得債權憑證,始 知悉系爭房地宋健雄前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麗蘭所有。二、案經鄭雅文委由其父鄭貴隆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 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 條所稱 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 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 地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 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 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 決意旨參照)。鄭雅文係本件之告發人、鄭貴隆為告發代理 人,其等於偵訊中,檢察官訊問本件事發經過,本質上屬於 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等於供前、供後具結, 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鄭 雅文、鄭貴隆於103 年3 月27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宋健雄 相對於被告林麗蘭,同案被告林麗蘭相對於被告宋健雄,在 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 事件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 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一、二除外),檢察官、被告宋健雄林麗蘭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 告宋健雄林麗蘭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健雄林麗蘭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
㈠被告宋健雄辯稱:伊跟被告林麗蘭離婚後,因生病無法工作 ,都是被告林麗蘭在出錢照顧小孩,所以伊確實有欠被告林 麗蘭錢,伊與被告林麗蘭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確屬



為真實等語;被告宋健雄辯護人則為被告宋健雄辯護稱:本 件被告宋健雄林麗蘭兩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原因確係為買 賣關係,並無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查系爭房地於93年間係同案被告林麗蘭與前手訂定買賣契約 。
⑴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28日,原係由同案被告林麗蘭向前手吳 錫裕購買,購買總價金為新台幣300 萬元,貸款金額為240 萬元,其他60萬元及買受人應繳納款項及稅金亦係由同案被 告林麗蘭支付,此有同案被告林麗蘭104 年5 月14日民事準 備(續三)書狀證物5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佐。 ⑵再者,本件貸款銀行即土地銀行要求同案被告林麗蘭提供保 證人,同案被告林麗蘭要求由被告宋健雄擔任保證人,土地 銀行表示被告宋健雄曾有信用不良記錄,建議由被告宋健雄 擔任系爭房地所有人及借款人,而由同案被告林麗蘭擔任保 證人,此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1 年11月1 日函說 明第二項記載: 「案內林麗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係 為本行貸款戶宋健雄之保證人」可參。
⑶又依鈞院另案民事事件(103 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函調被 告宋健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被告宋 健雄長時間投保於臺中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10年5 月(79 年4 月3 日起至89年9 月16日)、臺中市廣告服務業職業工 會7 年2 個月( 94年12月27日起至102 年2 月26日止) ,期 間則短暫投保於鎰呈行股份有限公司3 個月、柏源莊食品有 限公司1 個月、台中市立四張犁國民中學1 個半月、觀順企 業有限公司6 天、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 個月、二億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20天、名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 個月、詠釧股 份有限公司2 個月23天及6 天、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 個 月18天、昇輪股份有限公司3 個月、鈺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個月、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天、保明股份有限公 司1 個月2 天、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 個月2 天及6 個月 8 天、允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 個月25天、強復工業有限公 司1 個月18天、旦陽國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3 個月20天、明 豪股份有限公司5 個月10天、佳麒實業有限公司4 個月16天 及5 個月25天、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 個月、嘉耐印 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個月21天、博郎製衣股份有限公司2 個月25天、達理精控股份有限公司7 個月6 天、均富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3 個月2 天,被告宋健雄曾短期受僱前開共計24 家公司,且部分係有重疊投保,顯係被告宋健雄均為短期臨 時工身分,被告宋建雄確實於93年間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此亦有被告宋健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



860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100 年11月2 日自承: 「我因為此 事7 月底也有中風,我們有談和解,但是告訴人父親求償60 萬元,但我自己本身是在作零工,我三餐有時候也沒有固定 ,工作也不固定,我不是不想和解,是對方數目太大」( 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860 號刑事卷40頁參 照) 及民事一審102 年12月24日自承:「我做零工做到100 年7 月、8 月間我生病的時候」( 民事一審卷64頁倒數第2- 1 行) 可佐,且有被告宋健雄民事一審103 年5 月11日辯論 意旨狀第7 頁亦記載: 「查被告宋健雄為臨時工,工作收入 不穩定,其名下財產僅有系房地而已,別無其他財產」(民 事一審卷177 頁倒數第3-2 行參照)可證,另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亦記載:「且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在原審交易卷第21頁至23頁足考 ,且目前無業,又患有聲、肢中度障礙」(該判決書第2 頁 倒數第8-5 行參照)可參。
⒉本件被告宋健雄因積欠同案被告林麗蘭債務,以債作價而於 100 年8 月11日移轉系爭房地予同案被告林麗蘭。 ⑴被告宋健雄確實積欠同案被告林麗蘭未成年子女宋祥日扶養 費。
查被告宋健雄與同案被告林麗蘭係於89年8 月11日協議離婚 ,此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3日函覆鈞院函 文附件可佐。而該協議離婚書第二條約定: 「男女雙方所生 之長子宋祥日歸男方監護扶養」,故被告宋健雄及同案被告 林麗蘭二人係約定:未成年子女宋祥日應單獨由被告宋健雄 給付扶養費無疑。
再者,被告宋健雄長時間係臨時短期工並無資力,是雖離婚 時約定未成年子女宋祥日係單獨由被告宋健雄監護及扶養, 然被告宋健雄根本無力扶養,故宋祥日均係由同案被告林麗 蘭同住及扶養,此亦有證人宋祥日於刑事偵查中之102 年6 月5 日證稱:「(你的生活費及教育費係何人負責?)媽媽 」、「( 從何時開始你媽媽負責你的生活費?)一直都是這樣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180號卷168 頁反面第3-6 行) 。
又參酌被告宋健雄及同案被告林麗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 書人宋健雄林麗蘭,雙方於民國89年8 月11日協議離婚, 經雙方同意協議自離婚之日起至子女宋祥日成年時,宋健雄 願按月給付林麗蘭新台幣貳萬元整,充為子女教養費及贍養 費」( 民事一審卷31頁) ,則被告宋健雄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宋祥日每月2 萬元扶養費,此與被告宋健雄主張之行政院主



計處100 、101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17,544元 、18,295元(民事一審卷189 頁參照) ,兩者相去不遠,可 信為真正。則被告宋健雄自離婚89年8 月11日至100 年8 月 11日共計132 個月,即積欠同案被告林麗蘭高達264 萬元之 扶養費。
至土地銀行徵信係聽信被告宋健雄而製作之內容,且事實上 並無厝頂廣告營利事業存在,且與卷附被告宋健雄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不符。
⑵被告宋健雄尚積欠同案被告林麗蘭其他債務。 如前所述,被告宋健雄長時間係打零工維生,然系爭房地貸 款總金額為240 萬元分20年攤還( 民事一審卷86-87 頁參照 ) ,加上每月應繳納房貸平均至少1 萬元係直接由被告宋健 雄位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按月委託扣繳,但被告宋 健雄僅係臨時工,實難以按月扣繳,而同案被告林麗蘭為連 帶保證人,且係同案被告林麗蘭與未成年子女宋祥日在居住 ,是被告宋健雄向同案被告林麗蘭借款以避免逾期遭銀行拍 賣,同案被告林麗蘭當會借予被告宋健雄款項,當屬自然之 理,此有被告宋健雄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他字第6180號102 年4 月15日偵訊時陳稱:「( 臺灣土地銀 行南臺中分行, 你房屋貸款如何支付利息?) 也是向林麗蘭 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108 頁反面第8-7 行 參照) 可參。再者,尤其本件系爭房地60萬元買賣價金亦係 同案被告林麗蘭支付。被告宋健雄亦應返還予同案被告林麗 蘭。
再者,被告宋健雄除上開向同案被告林麗蘭借貸房屋貸款款 項外,偶因無收入亦有向同案被告林麗蘭借款情形,此有被 告宋健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680號 之102 年4 月15日偵訊中陳稱: 「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 有向他借錢,借生活費,將近有200 多萬元。」、「就是生 活費一些有的沒有的費用,我也記不清楚,有時候有拿一些 ,加起來差不多就是這樣子」、「從90年左右,我當時還有 作小吃,有向林麗蘭借點錢,有時1-2 萬元,有時是幾仟元 」( 他卷第108 頁反面參照) 可佐。
⒊被告宋健雄於100 年8 月11日係約定就被告宋健雄積欠同案 被告林麗蘭全部債務抵銷作為買賣價金。
⑴被告宋健雄於100 年5 月18日車禍後即受傷而無法工作,且 無法按月繳納系爭房地房貸,造成系爭房地恐遭銀行催繳拍 ,且被告宋健雄還向同案被告林麗蘭借款以支付醫藥費及生 活費用,至同案被告林麗蘭不斷向被告宋健雄要求將系爭房 地過戶,作為清償積欠同案被告林麗蘭全部債務之用,此有



被告宋健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680 號之102 年4 月15日偵訊中陳稱: 「我欠林麗蘭那麼多錢, 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把房子過給林麗蘭」、「林麗蘭一 直向我要錢, 所以我沒有辦法才過給林麗蘭」( 他卷第108 頁反面倒數第1 行至109 頁第1 行、109 頁第14行參照) 可 佐,此亦有同案被告林麗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續字第480 號案件之102 年11月19日偵訊中陳稱: 「宋 健雄100 年7 月間中風,沒有辦法給我錢,也無法繳納房屋 貸款,就連他的住院、健保費都是我支付,所以才決定辦理 過戶」(偵續卷第21頁倒數6-4 行)可參。 ⑵再者,系爭房地原係由同案被告林麗蘭先出資60萬元,且算 至101 年11月17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按未含利息) 為1,32 9,410 元,即被告宋健雄從93年11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17 日止(按實則應算至100 年8 月11日過戶時,即此部分已多 算15個月)最多僅從其帳戶償還1,070,590 元本金( 2,400, 000-1,329,410-1,070,590 元) 。然被告宋健雄積欠同案被 告林麗蘭總債務早已逾200 萬元以上甚多,故被告宋健雄及 同案被告林麗蘭於100 年8 月11日始約定:以被告宋健雄積 欠同案被告林麗蘭全部債務,作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移 轉予同案被告林麗蘭名下。
⒋買賣之意思表示,僅須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已足,非以 書面及交付現金為必要。
⑴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須以書面作成債權契約,被告宋健雄與同 案被告林麗蘭雙方就移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 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根本不需作成書面。 ⑵被告宋健雄與同案被告林麗蘭雙方間買賣之成立,與是否實 際交付價金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宋健雄以債作價而移轉系爭 房地予同案被告林麗蘭,其等買賣契約即屬成立。 ⒌綜上,被告宋健雄確有積欠同案被告林麗蘭債務,雙方約定 以被告宋健雄積欠之全部債務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則依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意旨,上開買賣價金即 屬可得確定之價金,則買賣契約仍成立且有效。又依系爭房 地被告宋健雄至少少僅繳納1,070,590 元本金(按係算至10 1 年11月17日止)而已,仍有高達1,329,410 元本金尚未清 償,則依前開被告宋健雄積欠同案被告林麗蘭債務遠超過30 0 萬元以上,則該買賣價金亦非屬不相當,是本件被告宋健 雄及同案被告林麗蘭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本件既為買賣關 係所為移轉,自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記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㈡被告林麗蘭則辯稱:被告宋健雄自89年起開始積欠伊贍養費 、教育費、生活費,被告宋健雄於100 年7 月間中風,無法



給付積欠之扶養費等費用,也無法繳納房屋貸款,相關住院 及健保等費用均由伊支付,總共約欠280 多萬元,被告宋健 雄乃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伊,用以抵債,因此伊與被告宋健雄 間系爭房地買賣確屬為真實等語。被告林麗蘭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林麗蘭辯護稱:
⒈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 項)。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2 項) 。』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166 條情形(即 約定要式行為)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 ,一經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買賣價 金如何支付,自應由委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或分期付款,或 抵償債務,或為債務承擔等等,均無不可,尚非僅以一次付 清為限。」貴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揭櫫在案。是查 ,買賣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而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在 於財產權之移轉與價金之支付( 民法第345 條參照) ,價金 之支付,本亦不以現實金錢給付為必要,得以抵銷或代物清 償方式為之,而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乃因被告林麗蘭對於 同案被告宋健雄有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代物清償。退而言 之,若被告林麗蘭真要偽造文書,真要「假買賣」,則逕可 委請他人,製作資金流程、製作假書面,以免受此非議,免 受此煎熬,免得瓜田李下之嫌,尚請貴院明察。 ⒉系爭房地於93年間,並非由同案被告宋健雄所購買,而係由 被告林麗蘭所購買,此有「合約書」1 份在狀可證,且查, 正因同案被告宋健雄信用紀錄不良,無法擔任貸款之保證人 ,銀行爰建議名字對調,由同案被告宋健雄擔任借款人,而 由被告林麗蘭擔任保證人,以為貸款,同案被告宋健雄之資 力本屬可議;況查,同案被告宋健雄有無資力?與其有無清 償被告林麗蘭之債務?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 ⒊系爭房地移轉時,認無債權債務關係,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 責,亦即檢察官應證明被告林麗蘭與同案被告宋健雄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須達到說服法院之「確信」程度, 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反之,若有可能被告林麗蘭與 同案被告宋健雄於系爭房地移轉時,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 在」,或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可能」時,依法即不能為 有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林麗蘭與同案被告 宋健雄於系爭房地房地移轉時,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況查,被告林麗蘭更提出反證,提出上開諸多關於宋祥



之生活費用單據,用以證明伊曾代墊支出事實,而依民法第 1116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父 母離婚而消滅,被告林麗蘭所為代墊之上開宋祥日之生活費 用,依法自應身為人父之同案被告宋健雄,所應善盡扶養之 分擔之責;是查,被告林麗蘭對於同案被告宋健雄本來就有 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有上開單據可茲為證,依法自應認被 告林麗蘭與同案被告宋健雄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無訛。 ⒋被告林麗蘭與同案被告宋健雄二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如不 當得利請求權等) ,而生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雖或有微 瑕可指,然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被告林麗蘭提出諸多 單據可茲為證,復有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宋祥日證述 明確,徵之被告林麗蘭與同案被告宋健雄間曾為關係密切之 家人,衡諸彼此情誼及信任關係,未確實簽立借據或保存所 有相關書面證明,亦屬正常,而檢察官對此尚無法提出相當 證據以資證明,證明本案被告林麗蘭與同案被告宋健雄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系爭房地移轉之不實或係屬偽造,尚 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麗蘭之認定 。
⒌細繹本案及相關事實經過之歷程,以是觀之: a .100年05月18日/ 宋健雄與案外人鄭雅文發生車禍 b .100年07月間/ 宋健雄中風(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
c .100年08月03日/ 宋健雄在大里仁愛醫院治療腦中風 d .100年08月11日/ 宋健雄林麗蘭訂立本案買賣契約書 e .100年08月17日/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林麗蘭 f .100年08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宋健雄過失傷 害提起公訴
g .101年0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 判決(被告宋健雄另案過失傷害部分)
h .101年05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交上易字第42 號 判決(被告宋健雄另案過失傷害部分)
i .101年05月30日/ 宋健雄與鄭雅文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 立和解筆錄,金額300 萬元整。
再參以,被害人鄭雅文於車禍所受傷害為「腹部挫傷並腹 內出血、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右眼挫傷、右上眼瞼擦傷及 牙齒骨折等傷害」,持平而論,同案被告宋健雄依法所負 之賠償範圍,約略為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不等。依此,被告 林麗蘭豈有必要為此寥寥數萬元而大費周章,為此而移轉 同案被告宋健雄所有之系爭房地?是以,被告林麗蘭根本 並無犯罪之動機,甚至移轉到自己名下?豈不瓜田李下之



嫌?而被告林麗蘭豈是癡愚之人?自陷囹囫?尤查,被告 林麗蘭與同案被告宋健雄間,既有可能將近300 萬元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則自被告林麗蘭與同案被告宋健雄離婚後 ,迄同案被告宋健雄中風之際,被告林麗蘭何嘗不是債權 人?復參縱知同案被告宋健雄有車禍,然該車禍並非大車 禍,未有死亡或殘廢等情,縱同案被告宋健雄日後可能有 債務,然應當是寥寥幾萬元之債務,尚不宜倒果為因,遽 認系爭房地移轉係屬不實。另查,再反面言之,若同案被 告宋健雄與被告林麗蘭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屬不實,則 同案被告宋健雄何須還與鄭雅文和解?應可讓民事庭法院 判決即可,更應當是能拖盡量,拖時間才對。而同案被告 宋健雄與鄭雅文之和解,係於101 年5 月30日,且於另案 刑事二審過失傷害上訴駁回判決即101 年5 月15日之後, 由是可知:一則已無從因和解而使鄭雅文撤回過失傷害之 告訴;二則無從獲得緩刑宣告;三則可靜待民事庭法院審 理及判決;四則無須以高達300 萬元金額成立和解。由是 顯見,被告林麗蘭或同案被告宋健雄就系爭房地之移轉, 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或犯行,而系爭房地之移轉 ,根本與同案被告宋健雄之車禍,並無關連。再而言之, 被告林麗蘭一再辯稱:系爭房地之移轉,乃肇因於宋健雄 罹患中風,伊為保障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多年來債 權,有以致之,伊當時壓根兒沒有想到宋健雄車禍這回事 兒等語因此,車禍離移轉系爭房地達近三個月之久,中風 更距移轉系爭房地僅約一個月,是究係何原因導致系爭房 地之移轉,容有再事研求之餘地。
⒍末查,依證人宋祥日之證詞,足證同案被告宋健雄並未善 盡身為人父之責,其情至為灼然,而有利於被告林麗蘭之 證據,有別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證明力須達確信之程度,本 於客觀性義務,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麗蘭之認定,尚請貴 院審酌。
二、經查:
㈠被告宋健雄與被告林麗蘭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9年8 月11 日離婚,然兩人離婚後仍維持同居關係;被告宋健雄於93年 10月28日購入系爭房地時,曾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240 萬元 之房屋貸款,並設定28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被告林 麗蘭擔任保證人,被告林麗蘭並與其子宋祥日搬入系爭房地 居住迄今;被告宋健雄於100 年5 月18日19時50分許,駕車 搭載被告林麗蘭,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曹公路口,撞及 告發人鄭雅文,造成告發人鄭雅文受有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 等傷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



刑事判決被告宋健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個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交上易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在案;民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告發人鄭雅文與被告宋 健雄於101 年5 月3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 解筆錄(101 年度訴字第720 號),和解內容為:被告宋健 雄願給付告發人鄭雅文300 萬元;被告宋健雄與被告林麗蘭 於100 年8 月11日訂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將被告宋健雄前開購入之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麗蘭,並於100 年8 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被告林麗蘭向被告宋健雄購買系爭房地,未 現實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宋健雄,另被告宋健雄於過戶系爭 房地前,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致告發人鄭雅文對被告宋健雄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 為被告宋健雄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鄭雅文於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具結 證述【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卷 (下稱交上易卷)第22頁】、告發代理人鄭貴隆於偵訊證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180號卷(下 稱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及證人即被告宋健雄林麗蘭之 子宋祥日於偵訊中證述(見他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175 4 號債權憑證(見他卷第5 頁、第119 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20 號和解筆錄(見他卷第6 頁)、戶 籍謄本(見他卷第7 頁)、系爭房地之房屋建物登記權狀明 細(見他卷第8 頁至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交易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見他卷第12頁至15頁,交上易卷 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宋健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他卷第17頁)、被告宋健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見他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1頁)、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見他卷第32頁至第34頁)、臺灣土地銀行南 臺中分行101 年11月1 日南中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 被告宋健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 分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核書、授信審 查紀錄(見他卷第50頁至第56頁)、臺中市○里地○○○○ 000 ○00○0 ○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系爭房地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65頁)、被告宋健 雄簽立之承諾書影本(見他卷第114 頁)、臺中市政府大里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他卷第125 頁)、(自用買賣)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大屯分局)(見他卷



第126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0 年契稅繳 款書(見他卷第127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100 、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見他卷第128 頁)、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見交上易卷第 11頁至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交上易卷第18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交上易卷 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交上易卷第27頁)、被告宋健雄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1754 號卷(下稱司執卷)第3 頁 背面至第4 頁】、大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7日里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04 號卷(下稱民事卷)第45頁】、收件字號里普資144310號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民事卷第47頁)、系爭土地之臺中市地 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民事卷第50頁)、臺中市地 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0 年契稅繳款書(見民事卷第51頁)、 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2 年12月27日南中放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民事卷第85頁)、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見民事卷第87頁)、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見民事卷 第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2704號民事判決 (見民事卷第253 頁至第26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國光派出所戶卡片副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續字第48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1頁至第92頁) 各1 份,及系爭房地之變更索引資料暨自90年迄今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影本資料(外放)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以 認定。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 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 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 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 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宋健雄林麗蘭雖一致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買賣云 云,惟就買賣價金究為若干,被告林麗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2704號民事事件中稱:約係280 餘萬元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04號民事卷宗( 下稱2704號卷)第7 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中則稱:「沒有超過400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09 頁背面



);於本院民事庭則先稱約定金額為300 萬元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嗣稱買賣價金約為「400 初頭萬元 ,因為加上銀行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 被告宋健雄於偵查中稱:將近200 多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 108 頁背面);於本院民事庭則先稱300 萬元左右;隨即改 稱其向被告林麗蘭說是280 萬元至3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2 5 頁及其背面)。則被告宋健雄林麗蘭所稱之買賣價金數 額,不僅自己所云前後不一,與他方所述亦有相當之歧異, 更無一個確切之金額,顯見被告宋健雄林麗蘭所稱系爭房 地之買賣,關於價金之意思未能一致,難認有買賣契約之成 立,其等所辯稱之買賣,是否真實存在,尚有可疑。又被告 宋健雄林麗蘭均一致陳稱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係以債權 抵償價金等語,惟被告宋健雄另陳稱:為了過戶,林麗蘭拿 了幾十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二人所述大相 逕庭,益見所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買賣云云,顯 非真實。
㈢被告宋健雄林麗蘭辯稱:被告宋健雄自89年起開始積欠被 告林麗蘭贍養費、扶養費、教育費、生活費,被告宋健雄於 100 年7 月間中風,無法給付積欠被告林麗蘭之扶養費等費 用,也無法繳納房屋貸款,相關住院及健保等費用均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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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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