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19號
TCHM,104,上易,519,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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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鸛豪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64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田鸛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田鸛豪欲向友人李雨樺催討欠款,李雨樺因其與綽號「老 師」之謝文棋間亦存有債務糾紛,而提議由田鸛豪出面向謝 文棋催討欠款,並以所討回之款項抵償李雨樺所積欠田鸛豪 之債務,經徵得田鸛豪同意後,李雨樺即於民國102年5月19 日下午3、4時許,透過友人吳紀新謝文棋,相約在臺中市 大甲區經國路麥當勞對面見面,並通知田鸛豪前往現場;雙 方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上址會面後,田鸛豪謝文棋 因上開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田鸛豪乃接續以拳頭毆打謝文棋 之臉部,致使謝文棋受有左臉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 據謝文棋撤回告訴,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謝文棋受 傷後,李雨樺之友人楊金池等人隨即載送謝文棋前往臺中市 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就醫,惟因該院未設立急診部,隨即 再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接受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下午8時7分許出院 。謝文棋出院後,李雨樺之友人吳紀新乃再載送謝文棋前往 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泡沫紅茶店 ,繼續與田鸛豪談論債務清償事宜,惟因田鸛豪不滿謝文棋 一再推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日下午8、9時 許,在上開泡沫紅茶店2樓包廂內,取出其所有酷似真槍之 玩具手槍1把(未扣案),先拉該手槍之滑套偽裝上膛,再 用力將該把玩具手槍摔在桌上,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 式恐嚇謝文棋,使謝文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謝文棋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 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 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田鸛豪(下稱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52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第19 頁、原審卷㈠第68頁背面、原審卷㈡第51頁背面、原審卷㈢ 第34頁正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文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67號卷《下稱彰檢偵查卷 》第126頁正面)、證人李雨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彰檢 偵查卷第90頁正面、偵查卷第25頁)、證人楊金池於偵訊中 具結證述(見彰檢偵查卷第82頁背面、偵查卷第25頁)、證 人陳政揚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彰檢偵查卷第87頁正面)相 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 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 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 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其與告訴人謝文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談判債 務清償問題時,在告訴人謝文棋一再否認該筆債務而不願清 償之際,竟取出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把,先拉該槍枝之滑 套偽裝上膛,並用力將該把玩具手槍摔在桌上欲使告訴人謝 文棋就範,雖未同時口出恫嚇言詞,然被告上開動作,依一 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一般人理解被告可能對在場之告訴人 謝文棋傷害生命、身體之意而產生恐懼之心理,特別是告訴 人謝文棋於前往該泡沫紅茶店前甫遭被告毆打受傷,且告訴 人謝文棋亦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恐懼,顯見被告上開以 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先拉該槍枝之滑套偽裝上膛,再用力 摔在桌上之行為確係暗示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謝文棋,使告訴人謝文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 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以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和解,除已給付10萬元外,於上訴本院後另分別於104 年10月28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3日各給付5000元、



3150元、297500元(共計305650元),有匯款申請書3紙附 卷可稽,則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與他人間遇有債務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加以解決,竟因受託向告訴人謝文棋催討債務遭拒, 即率然恐嚇告訴人謝文棋,使告訴人謝文棋因此心生畏懼並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上開 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謝文棋成立調解及和解,有 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56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 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原審卷㈡第80 頁),且被告就應給付之80萬賠償金,除於原審已給付10萬 元外,其餘70萬元之賠償金於上訴後已再給付305650元等犯 罪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暴戾、具有國中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另被告以其所有上開玩具手槍1把用以供上開恐嚇所用並未 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玩具手槍已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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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