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格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2076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6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
理由略以:證人白子民於警詢時證稱倉庫大門有上鎖,門窗 無破壞跡象等語,顯見被告確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加裝於 資源回收場倉庫大門已上鎖之鐵鍊鎖頭後,入內行竊,而應 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盜罪,原審僅論以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凌晨3 時3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 白子民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資源回收場,徒 手扳開大門加裝之鐵鍊鎖頭後,進入其內而接續竊得廢鋁18 公斤、廢鐵62公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認 在卷,核與證人白子民、鄭景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回收記錄單、刑案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足可認定 。
㈡檢察官雖以證人白子民證稱失竊當時確有上鎖一情,進而認 被告應是以不詳方式破壞鎖頭後,方能入內行竊。然證人同 時亦證述「失竊當時是使用舊的鎖頭,該鎖頭雖然有扣上, 但很輕易就可以徒手扳開」、「(問:失竊當時你的大門鎖 有無遭破壞?)沒有…」、「…我有扣上,只是該鎖頭很容 易掉,可能因此讓被告以為我沒有上鎖」等語(見偵卷第19 頁背面),足認被告應是單純利用鎖頭老舊導致之功能缺陷 而徒手開啟入內行竊,並無毀棄、毀壞、致令不堪用之毀損 鎖頭安全設備之舉,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並詳細說明「被告既 係以徒手之方式扳開該安全設備後,開啟大門入內行竊,未 就該安全設備予以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之情形不侔。是其竊盜行為既無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情形,尚不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應僅論以普通竊盜罪」,檢察官上訴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