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026號
TCHM,104,上易,1026,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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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良政
      林頴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203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良政上訴意旨略以:伊等並無強制楊智仲上 車之妨害自由犯行,伊是日係前往該處找朋友,並不知道楊 智仲與蔡萬裕有債務糾紛,當時楊智仲住在附近,其因停車 不方便,伊等出於好意才開車過去載楊智仲,載到協和國小 那邊,並未發生衝突,然楊智仲的朋友王敬皓就過來罵伊而 與伊等言語衝突,就打起來了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林頴聖上 訴意旨略以:伊等是日原本係前往找陳志豪,他們在談事情 時,伊等並未下車,當時因楊智仲找不到停車位,伊等順路 載楊智仲一下,那段距離不到1百公尺,開車不用10分鐘就 到了,伊等僅係搭載楊智仲過來而已,並不知道楊智仲跟蔡 萬裕有債務問題,係至警察局伊才知道,是伊等並無妨害楊 智仲自由云云。然查:
㈠、被告謝良政林頴聖為使告訴人楊智仲償還訴外人蔡萬裕債 務,於案發時地途遇楊智仲,被告2人即夥同另2名不詳男子 ,共同攔阻楊智仲離去及取走其車輛鑰匙,將之強押搭乘林 頴聖所駕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國小分校前等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謝良政林頴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證人 王敬皓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智仲上衣 遭扯破及其汽車鑰匙在協和國小分校階梯前地上之照片、統 一便利商店前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統一便利商店至協和國小分校路線圖、統一便利商店、全家 便利商店與協和國小分校間街景照片在卷可佐,並有統一便 利商店前監視錄影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2人 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不知楊智仲蔡萬裕有債務糾紛,楊智仲因找不到停車位, 伊等順路駕車搭載楊智仲過來云云,顯非事實,洵非可採。㈡、至被告林穎聖所辯:該段距離不到1百公尺,開車不用10分 鐘云云,查被告等人強押楊智仲上車地點之統一便利超商, 與下車地點之協和國小分校,兩地間距離不到200公尺,開 車不到1分鐘乙情,為被告2人及證人王敬皓供述一致,被告 2人固非長時間拘束楊智仲行動自由,惟被告2人係以強暴方 式妨害楊智仲自由意願之行使,強行將楊智仲帶到協和國小 分校與訴外人蔡萬裕處理債務問題,即已該當刑法第304條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是被告林穎聖上揭所辯亦與 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所辯並不足採,其等在本院審理中 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新證據及辯解以供調查,其等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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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