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010號
TCHM,104,上易,1010,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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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易字第一O一O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O
四年度易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四二O九
號、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立偉明知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村○○段 ○○○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南投縣仁愛鄉力行村(起訴書誤 載為翠華村,應予以更正,以下稱系爭土地)翠巒路十六之 十號工寮建築物(以下稱系爭工寮)是陳玉鑲所建造使用, 竟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在 民國一O三年四月二十日某時,強行以鐵鍊及鎖環繞鎖住上 開工寮出入口,並留下寫有其姓名、聯絡電話紙條,以上述 強暴方式,妨害陳玉鑲行使自由進出工寮權利,及使陳玉鑲 行與林立偉電話聯絡之無義務之事。因認林立偉犯有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八O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本案既為林立偉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



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可循。
四、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林立偉犯有上開罪嫌,是以陳玉鑲在 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林寶村在偵查中之陳述,以及現場照 片六張、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南 投縣仁愛鄉○○村○○段○○○地號)、共同經營茶園協議 書各一份、收據、本票影本各一紙、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立 約日期: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立約日 期:一OO年一月七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立約日期:九 十九年十月八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立約日期:一OO年 一月七日)、土地承租契約書各一份等文書證據附卷為其論 據。
五、林立偉坦承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以鐵鍊及鎖環繞鎖住上 開工寮出入口,並留下寫有伊之姓名、聯絡電話在紙條上等 行為,但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
六、經查:
㈠本案陳玉鑲是在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與陳忠賢訂立台灣省山地 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自陳忠賢處受讓系爭土



地使用權利,陳玉鑲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與陳忠賢就 系爭土地訂立共同經營茶園契約書;嗣陳玉鑲再於九十九年 十月六日與林寶村訂立承租權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連同 同地段第七一號山坡地使用權與地上權讓渡給林寶村,陳玉 鑲另於一OO年一月七日與林寶村簽訂承租權買賣契約書將 同上地段第三二四、八三、八五等地號土地讓渡給林寶村林寶村又在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一OO年一月七日,將系爭 土地與上述同地段第三二四、七一、八三、八五等地號土地 出租給陳玉鑲使用等,有上述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 權利讓渡契約書、共同經營茶園協議書、收款收據、本票影 本各一紙、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立約日期:九十六年十月六 日)、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立約日期:一OO年一月七日) 、土地租賃契約書(立約日期: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土地 租賃契約書(立約日期:一OO年一月七日)、土地承租契 約書各一份在卷(警卷㈠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 第三三頁)可稽。而林立偉是在一O三年四月二十日某時, 以鐵鍊及鎖環繞鎖住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出入口,並留下寫有 其姓名、聯絡電話紙條乙節,已經陳玉鑲在警詢、偵查、原 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警卷㈠第九頁至第十五頁;偵查卷 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並為 林立偉所不爭執,供認在卷(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 頁、第七三頁反面;本院一O四年十一月十日九時十分審理 筆錄),並經林寶村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偵查卷第二 四頁至第二七之一頁;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彭瑞 清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分別陳 述屬實,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憑,是上開林立偉所不爭 執事實,堪先認定。
㈡次查,林立偉在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與林寶村簽立土地 承租契約書,承租上述由林寶村在九十九、一OO年間自陳 玉鑲處所受讓南投縣仁愛鄉力行村翠巒段七一、三一九、三 二四、八三、八五地號土地使用權,承租期間自一O三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O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林立偉林寶村 二人所簽訂土地承租契約書乙份附在警卷第三三頁可憑,在 該土地承租契約書第四條清楚記載:「本承租土地上之工寮 及一切設施,於承租期間內無償提供乙方(即林立偉)使用 。」,有林立偉林寶村二人在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 訂土地承租契約書可查,而林立偉在一O三年四月二十日某 時,以鐵鍊及鎖環繞鎖住系爭工寮出入口,並留下寫有伊姓 名、聯絡電話紙條之時點,是在與林寶村簽訂上述土地承租 契約書所定之承租期間內,應無疑義。另者,林立偉在本案



發生時並不認識陳玉鑲,亦分經林立偉陳玉鑲二人分別陳 述在卷。
㈢再查,按「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 侵害性)、違法性及有責性,而構成要件中,本包括客觀要 素及主觀要素二種。」。本案陳玉鑲雖然指證系爭工寮為渠 所建造,渠擁有所有權云云,林立偉確有在一O三年四月二 十日某時,以鐵鍊及鎖環繞鎖住系爭土地上工寮出入口事實 。然林寶村⑴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林立偉陳玉鑲?)均認識。我是跟陳玉鑲買土地承租權,在仁愛 翠巒那邊,我是將土地出租給林立偉。」、「(問:你說你 跟陳玉鑲買土地承租權的土地地號為何?)翠巒段三二四地 號、翠巒段七一、八三、八五、三一九號這五筆。」、「我 於一O二年四月份跟陳玉鑲說終止,因為她二OO萬本票的 錢沒有給我,所以我才去聲請本票裁定。」、「(問:有無 將該建築物交給什麼人?)我是租給林立偉。」、「(問: 有無將該建築物交給林立偉?)租跟點交一樣。」、「(提 示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土地承租契約書影本)(問:第四 條所稱土地寮及一切設施,指的是什麼?)工寮是指剛才提 示照片的建築物,設施是指茶園那的水管。」、「(問:為 承租期間是無償提供林立偉使用?)工寮在茶園附近,休息 比較方便。」、「(問:為何你沒有工寮鑰匙,而在契約書 上供林立偉無償使用?)是我講的,因為工寮與土地是一體 的,如果沒有工寮價錢會比較低。」、「(問:林立偉會告 訴你工寮鎖起來?)他說工寮打不開,應該是一O三年二月 份,他要工寮,我跟他說,是誰住那邊,要他去查,我也不 知道誰在那邊住,因為我去三次都沒有人,因為那個地方很 偏僻,而且我賣時她(指陳玉鑲)都沒有異議。」;⑵在原 審法院一O四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 (提示警卷㈠第三三頁)(問:你是否有與林立偉簽立的土 地承租合約書?)是,包含五筆土地。」、「(問:上面寫 租期一年,租金五十萬元,你是何時把土地交給林立偉使用 ?)我沒有本人帶林立偉去看,我是叫彭瑞清林立偉去, 我於與林立偉簽立契約後,我就打電話給彭瑞清說,林立偉 如果有去,就帶林立偉去看土地。」、「(問:這些土地從 何來?)是我跟陳玉鑲購買的,買很多年了,我分次買的, 總共用四百萬元購買,我有支付四百萬元給她。」、「(問 :你有無實際取得這些土地的使用權?)我有,但是我又租 給陳玉鑲使用,是同時購買也同時租。」、「(問:你與陳 玉鑲的承租契約是否沒有期限?)沒有期限,但是合約中有 約定如果她沒有支付租金就終止合約。」、「(問:你與陳



玉鑲一直都有承租契約存在,為何還要轉租給林立偉?)因 為轉租給林立偉時,陳玉鑲已經兩年沒有給我租金。」、「 (問:你出租給林立偉是否有帶林立偉去看土地?)我請彭 瑞清幫忙,帶林立偉去看。」、「(問:林立偉沒有先看過 土地,為何會去租該土地?)因為我開的租金很低,不用一 次付清,依照行情租金不可能像我開的這麼低,租期會很多 年,通常是三年,我是想要幫忙年輕人。」、「(問:你是 何時要求陳玉鑲要把土地及工寮還給你?)在我跟林立偉簽 立契約前,我有去山上時跟陳玉鑲講,她說沒有錢再經營, 她就同意還給我,大約一兩年前,我已將本票強制執行,是 因為陳玉鑲一OO年至一O二年沒有給付租金。」、「(問 :按照你上述契約條款中載明陳玉鑲遲延支付租金達兩個月 以上,你不需催告,就可終止租約,你是否確實有終止租約 ?)她沒有支付租金兩年,我在山上遇到她,她就跟我說她 無法支付租金,沒有錢再經營這些土地,她放棄了,她一開 始有支付六、七個月的租金,包含五筆土地都有付,她其中 有一筆有先付,其餘是在簽立第二份土地承租權買賣契約時 ,從價金中扣除,因為她一開始就表示她付不出來,積欠租 金兩三個月後她就跟我表示,要從我要給她的價金中扣除。 」、「(問:依照上述合約你所承買或出租的標的物,是否 確實有包括本案的工寮?)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地上工寮, 面積為八十坪就是本案的工寮,此工寮應該就是我的。」、 「(問:你在與林立偉簽約之前,你有無向陳玉鑲提過林立 偉的名字?)我沒有跟她說過林立偉的名字,但是我有跟她 說過要轉租了。」、「(問:依你上述內容,你委託彭瑞清林立偉去指界本案林立偉的土地,彭瑞清回來有無跟你報 告當天指界的狀況?)彭瑞清沒有跟我回報,是林立偉有跟 我說,彭瑞清有帶他去看土地及工寮。」、「(問:你當時 有無跟林立偉表示,這個是陳玉鑲之前使用的工寮,提到陳 玉鑲此人?)我當時不敢確定是誰在使用,因為陳玉鑲有跟 我表示要放棄使用,且山上的工寮本來是會互相幫忙,給附 近種茶的人住,所以我沒有跟林立偉表示是陳玉鑲在使用。 」,即證稱其自陳玉鑲處受讓系爭地號等土地使用權,對於 系爭工寮有處分權,後將系爭地號等土地出租給陳玉鑲使用 ,但陳玉鑲欠繳一OO年至一O二年二年租金,其已對陳玉 鑲告知終止租賃契約並要出租給第三人,後再與林立偉簽訂 上開承租契約,簽約時確有向林立偉告知承租權包括有權使 用系爭工寮,且未向林立偉告知工寮是由陳玉鑲使用中等語 ,此徵諸陳玉鑲確實在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與林寶村訂立承租 權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連同同地段第七一號山坡地使用



權與地上權讓渡給林寶村陳玉鑲另在一OO年一月七日與 林寶村簽訂承租權買賣契約書將同上地段第三二四、八三、 八五等地號土地讓渡給林寶村林寶村又在九十九年十月八 日、一OO年一月七日,將系爭土地與上述同地段第三二四 、七一、八三、八五等地號土地出租給陳玉鑲使用等情,確 有上述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共同 經營茶園協議書、收款收據、本票影本各一紙、承租權買賣 契約書(立約日期: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承租權買賣契約 書(立約日期:一OO年一月七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立 約日期: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立約日期 :一OO年一月七日)、土地承租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已如上開理由記載,堪認林寶村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 而屬有憑。
㈣另查,陳玉鑲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歷次證稱在本案發 生前並不認識林立偉等語,林立偉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 中亦為相同陳述。且證人彭瑞清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六月十 六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如何認識陳 玉鑲及林寶村?)陳玉鑲是我們山上種茶種菜認識的,我跟 林寶村是朋友,我跟陳玉鑲認識比較久。」、「(問:你是 否瞭解本案翠巒段七一、三一九、三二四、八三、八五地號 土地,陳玉鑲林寶村相關契約的事情?)我大概知道,.. ..。」、「(問:林寶村有無委託過你要帶林立偉去看地? )有。」、「林寶村跟我說,我跟陳玉鑲比較熟,你應該知 道陳玉鑲茶園的土地及工寮,叫我指界給林立偉看。」、「 (問:後來是林立偉主動跟你聯繫要看地?)是。」、「( 問:看地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沒有事情,是我帶林立偉看 土地,有走到工寮。」、「(問:林立偉當時有無跟你表示 他是新的承租人?)林立偉有提到這點。」、「(問:你是 否瞭解林寶村承買這些土地的使用權?)知道,因為我帶陳 玉鑲去林寶村那裡,他們兩個人就自己去接洽,他們之間應 該是土地的事情,是陳玉鑲跟我說她要把地租給林寶村,但 是之後我就沒有參與。」,即結證稱其確有受林寶村委託帶 同系爭地號等土地新承租人林立偉到系爭地號等土地上查看 與指界陳玉鑲原先茶園範圍、及確認系爭工寮位置等語明確 。
㈤基上,本案陳玉鑲雖然指證系爭工寮為渠所建造,渠擁有所 有權,而林立偉有在一O三年四月二十日某時,以鐵鍊及鎖 環繞鎖住系爭土地上工寮出入口等事實。然林寶村明確其已 自陳玉鑲受讓系爭地號等土地使用權,對於系爭工寮有處分 權,後又將系爭地號等土地出租給陳玉鑲使用,但陳玉鑲



未繳交一OO年二一O二年度之二年租金,其已向陳玉鑲告 知終止系爭地號土地租約,後與林立偉簽訂上述承租契約, 簽約時確有向林立偉告知租約包括有權使用系爭工寮,且未 向林立偉告知工寮是由陳玉鑲使用中等語;而林立偉與林寶 村二人就系爭地號等土地所簽訂土地承租契約書第四條更載 明:「本承租土地上之工寮及一切設施,於承租期間內無償 提供乙方使用。」;後彭瑞清林寶村委託帶同林立偉到系 爭土地上查看與指界陳玉鑲原先茶園使用範圍、及確認系爭 工寮位置,再因林立偉陳玉鑲素不相識,該二人間又無任 何糾紛瓜葛存在,彭瑞清帶同林立偉查看多次復未遇見陳玉 鑲,林立偉因而將系爭工寮予以上鎖,要求陳玉鑲與伊聯絡 ,實難認有何妨害陳玉鑲行使權利之故意,應無疑義,堪可 認定,自難遽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論處。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列證據,僅能證明林立 偉在陳玉鑲不在場之際,以鐵鍊及鎖環繞鎖住系爭工寮出入 口,並留下寫有姓名、聯絡電話紙條等事實,然綜據上開說 明,林立偉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構 成要件,已如上開理由記載。此外,在得為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認定林立偉 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林立偉犯罪,依 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依法為林立偉無罪判決之諭知 。
八、原審判決,以林立偉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犯罪 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仍 據陳玉鑲具狀請求以林立偉確犯有起訴書所記載強制罪等語 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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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