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897號
TCHM,103,上訴,1897,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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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泰陽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子巖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漢榮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婷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韋月桂
被   告 邢國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林容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701號、750號,中華
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35號、103年度偵字第330號、1389號,
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蒞追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陸泰陽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部分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陸泰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泰陽其他上訴(犯罪事實五部分)駁回。
陸泰陽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沒收從刑併執行之。二、原判決關於趙子巖有罪部分撤銷。




趙子巖無罪。
三、原判決關於鄭漢榮有罪部分撤銷。
鄭漢榮無罪。
四、原判決關於楊淑婷部分均撤銷。
楊淑婷無罪。
五、其餘(檢察官對韋月桂邢國震部分)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於民國95年8月起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8年7月7日起公開發行 ,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下稱金豐公司)之董事 ,並自100年4月26日起兼任金豐公司執行長,係受金豐公司 委任執行公司業務之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 公司)自98年7月起擔任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遠泰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為陸泰陽之子陸巨君,實際負責人為陸泰陽,遠 泰公司實際上並無經營任何業務】;亦係鼎力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00號,下稱鼎 力公司)之董事長、陸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依 金豐公司章程第3條規定:「因為業務需要,得經董事會決 議為關係企業或有商務往來之公司保證。」及金豐公司背書 保證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 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亦依本辦法辦理 」(該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公司所為背書保 證之對象,應以下列對象為範圍:1.有業務往來之公司。2. 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3. 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90以上之公司間, 得為背書保證。」)詎陸泰陽因其個人具有資金調度之需求 ,明知金豐公司董事會並無決議為遠泰公司之借款保證或提 供擔保設定質權,基於詐欺取財、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 行使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豐公司之大章:「金豐機器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1顆,小章:「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章及「陸巨君」章各1顆,冒充作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即支票 專用大、小章(下稱非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先於100 年2月16日持非銀行往來專用之金豐公司大章,盜蓋於附表 編號1所示遠泰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新 光大里分行)之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授信申請書保證 人欄內,而偽造用以表示金豐公司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指示 鼎力公司人員朱𤧞智交給新光大里分行業務蔡軍治轉送新光 大里分行而行使之;在遠泰公司獲得新光大里分行核准得在



定存單金額之9成內授信貸款後,復接續於100年2月17日持 非銀行往來專用之金豐公司大、小章,盜蓋於附表編號2、3 所示之金豐公司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存單約定事項維 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終止同意書,及以不詳方式盜 用金豐公司經濟部大章影印印文、金豐公司董事會紀錄「張 美熎」影印印文而偽造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100年2月17日第 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內容偽造金豐公司董事 會會議決議以1億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擔保】等文件上 ,再持非銀行往來專用之金豐公司大、小章盜蓋於附表編號 4文件之影本上,而加以偽造成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董事會議 事錄(以上,盜用印章印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並指示鼎力公司人員朱𤧞智將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交給新光大里分行業務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將金豐公司100年2月15 日辦理1億元定存之定存單(金豐公司定存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下稱1億元A定存 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使新光大里 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動撥9,000萬元貸款匯入遠泰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陸泰陽使用,陸泰陽 以此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張美 熎之權益及新光大里分行融資貸款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 遠泰公司於100年6月30日還清上開借款,新光大里分行業務 蔡軍治於100年7月1日將該1億元A定存單送至金豐公司,由 金豐公司會計課長林孟怡(已於101年2月3日自金豐公司離 職)簽收領取,再由金豐公司財務部協理張廖萬祥(已於10 0年8月17日離職)於100年7月2日將前開1億元A定存單交給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下稱勤業眾信會計師) 盤點。
二、上開1億元A定存單於100年7月1日短暫回到金豐公司內,並 經勤業眾信會計師盤點,因陸泰陽及鼎力公司尚有資金周轉 需求,陸泰陽另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為違背職 務行為、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未 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復擅自以非銀行往來專用之金 豐公司大、小章盜蓋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金豐公司定期存 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存單約定事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 申請/終止同意書等文件上(以上,盜用印章印文內容詳如 附表編號6、7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金豐公司同意將1億 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並指 示鼎力公司人員朱𤧞智將該定存單及附表編號6、7所示文件 交給新光大里分行業務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



因本次借貸仍在前次核准授信之期間及額度內,不必再重新 授信對保,且可沿用前次董事會議事錄,故本次未提供董事 會議事錄】,使新光大里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動撥 9,000萬元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供陸泰陽使用,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金豐 公司權益、新光大里分行融資貸款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該 借款於101年7月4日屆清償期,但獲得新光大里分行同意以 借新還舊之方式展延1年,迨於102年7月5日借款期限屆至, 遠泰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新光大里分行遂於102年7月8 日對上開1億元A定存單實行質權而獲償9,020萬9,121元(含 本金與利息),定存單剩餘款項回存至金豐公司存款戶內, 致金豐公司遭受9,020萬9,121元之損害。三、陸泰陽為擴大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貸款額度至2億元, 復未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犯意,於100年9月28日,擅自以非銀行往來專用之金豐公司 大、小章盜蓋於附表編號8所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申 請授信額度2億元之申請書上立同意書人(保證人)欄內( 盜用印章印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 金豐公司同意擔任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請授信案件之 保證人,並指示鼎力公司人員朱𤧞智將該授信申請書交給新 光大里分行業務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金豐公司權益、新光大里分行授信決定之正確性。四、陸泰陽因其個人、鼎力公司、陸力公司間又有資金周轉需求 ,陸泰陽另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 為、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復未經金豐 公司董事會決議,而為下列作為:
陸泰陽先於101年6月22日(遠泰公司獲得新光大里分行核准 得在定存單金額之9成內授信貸款)至101年8月2日(蔡軍治 自新光大里分行離職)間某日,復擅自盜用不同組金豐公司 大、小章蓋印(盜用印章印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 ),並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101年7月3日 金豐公司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除金豐公 司印章印文不同組外,文字內容均偽造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 同意以金豐公司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借款設質擔保】,而偽造 用以表示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以金豐公司定存單為遠泰 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並指示鼎力公司人員朱 𤧞智將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交給新光大里分 行業務蔡軍治轉送新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
陸泰陽於101年9月17日指示金豐公司財務課長葉長翰辦理定 存4,000萬元於新光公司大里分行,並由財務組長蘇鈺惠



當日上午在金豐公司用印傳真臺灣土地銀行自金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萬元存入新光大里分行定 存帳戶(金豐公司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因陸 泰陽急於101年9月17日下午3點半前動撥3,600萬元,須當日 作成金豐公司4,000萬元之定存單供遠泰公司設質擔保以遂 行,指示不詳成年人持非銀行往來專用之金豐公司大、小章 至新光大里分行,盜蓋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新光大里分行內 部交易憑條上,用以偽造表示金豐公司同意此內部交易憑條 備註欄內註記之該4,000萬元定存單約定事項(即金豐公司 同意該定存單以1個月為1期、自動轉期及以0.35%機動利率 計息等約定事項),並行使交付予新光大里分行,新光大里 分行後台作業人員梁芷瑄即憑此約定事項做成該4,000萬元B 定存單(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下稱4,000萬元B定 存單)。於同日(17日)上午11時許,陸泰陽另指示金豐公 司兼任財務部工作之楊淑婷填寫金豐公司印鑑用印申請單, 勾選支票專用章,文件主旨或名稱填載:「新光銀行定期存 單約定書」,用途說明填載:「定存用」,經執行長陸泰陽 、總經理趙子巖、財務部副總鄭漢榮簽核後,楊淑婷分別自 金豐公司之財務部副總鄭漢榮、金豐公司之副總經理湯安正 處取得金豐公司之真正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交給陸泰陽陸泰陽交由不詳成年人,於同日(17日)中午持往新光大里 分行,盜蓋金豐公司之銀行往來專用大、小章於附表編號12 、13所示之101年9月17日金豐公司4,000萬元B定存單設質之 「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 終止同意書」上之出質人及立同意書人(質權人)欄內,而 偽造用以表示金豐公司同意提供上開4,000萬元B定存單為遠 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之私文書,並將附表編 號12、13所示文件2張交給新光大里分行業務黃佳育轉送新 光大里分行而行使之,使新光大里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動撥3,600萬元貸款匯入遠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供陸泰陽使用,陸泰陽以此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並足以生損害於金豐公司權益、新光大里分行融資貸款及存 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遠泰公司該次貸款期限屆至,並未依約清償,新光大里分行 於102年9月17日對上開4,000萬元B定存單實行質權而獲償3, 607萬8,579元(含本金與利息),定存單剩餘款項回存至金 豐公司存款戶內,致金豐公司遭受3,607萬8,579元之損害。五、陸泰陽明知金豐公司董事會並未同意以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 公司擔保,而該1億元A定存單因陸泰陽設質交付給銀行占有 ,金豐公司無法行使定存債權,陸泰陽明知金豐公司該1億



元A定存單於100年7月4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仍被銀行 占有作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擔保之事實,竟刻意 隱匿,未將上開情形告知金豐公司財務部門,致卓群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下稱卓群會計師)於金豐公司100年度 財務報告附註欄中,未揭露上揭金豐公司提供1億元A定存單 為遠泰公司借貸擔保之情事,陸泰陽即以董事長遠泰公司為 簽章之法人在該財務報告上用印,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 偽或隱匿之聲明,致使該財務報告存有隱匿上揭1億元A定存 單為遠泰公司借款保證之事實。嗣該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 報告已於102年1月2日經相關申報、公告之程序後,可任社 會大眾知悉。
六、案經涂美華沈聰進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 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陸泰陽就其有於前揭100年2月17日、100年7月4日 、101年9月17日,因渠個人或所營鼎力、陸力公司資金周轉 需求,分別以金豐公司名義暨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1億 元A定存單、4,000萬元B定存單為其實際掌控之遠泰公司向 新光大里分行借款保證或設質擔保,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各該 銀行往來文件,新光大里分行三次動撥匯入遠泰公司之貸款 9,000萬元、9,000萬元、3,600萬元供其使用等情坦承不諱 ;對於提供予新光大里分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100年2月17日 金豐公司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附表編號9、1 0所示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 本),均係因應新光大里分行授信審核而製作用以表示金豐 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提供上開1億元A定存單、4,000萬元B定 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之董事會議事 錄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 :我並不是要淘空金豐公司,我之前有為金豐公司擔保,所 以當我有困難時我認為金豐公司也要為我擔保。金豐公司之 董事李明憲等人,當初於96年3月19日董事會議決議同意我 如果為金豐公司擔保多少金額,金豐公司於該擔保之2成內 也要為我擔保,我為金豐公司擔保2億,金豐公司也要為我



擔保4千萬,本案去跟新光大里分行質借,我就是用這一條 決議,我為金豐公司擔保最多50幾億,最少也有1、20億, 本案的擔保金額並沒有超過董事會的權限云云。故本案關於 被告陸泰陽以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4,000萬元B定存單為 其實際掌控之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三次部 分,其主要爭點厥在於被告陸泰陽所為是否經金豐公司董事 會決議同意一端?
二、查金豐公司如事實欄所載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案發時被告 陸泰陽為金豐公司之董事兼任執行長,遠泰公司擔任金豐公 司法人董事長(遠泰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陸泰陽之子陸巨君) ,陸泰陽則為遠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遠泰公司實際上並 無經營業務,被告陸泰陽亦係鼎力公司董事長、陸力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因為遠泰與鼎力公司都是同一個老闆(指陸泰 陽),所以本案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申請貸款相關事宜 ,陸泰陽乃指示鼎力公司人員辦理等情,業經被告陸泰陽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陸巨君、鼎力公司財務副理朱𤧞智證述情 節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1534號卷〈下稱他字卷〉三第226 頁、162頁反面、174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54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148頁),並有證券基金會網頁列印金豐公司資料、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2年8月13日證期(發)字 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遠泰公司及鼎力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金豐公司第15屆第14次董事會議事錄、金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見他字卷一第43至45、138、141至142頁 、他字卷二第77頁、原審金豐公司資料卷第57至80頁)。又 金豐公司因為業務需要,得經董事會決議為關係企業或有商 務往來之公司保證(金豐公司章程第3條);金豐公司背書 保證之對象,應以下列對象為範圍:1.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2.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 3.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90以上之公司間 ,得為背書保證(金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3條第1、2 項);金豐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 質權、抵押權者,亦依金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辦法辦理(同 辦法第2條第2項),有金豐公司章程、金豐公司背書保證作 業辦法各1份等(見他字卷一第15至18、19至23頁)在卷可 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關於100年2月17日金豐公司1億元A定 存單設質擔保)部分:
㈠被告陸泰陽於100年2月15日指示金豐公司財務部協理張廖萬 祥在新光大里分行辦理定存1億元,並由金豐公司財務課長



葉長翰自金豐公司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2筆各5,000萬元(合計1億元)至新光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定存帳戶),並於同日做成上開1億元A定存 單,業據證人張廖萬祥葉長翰於原審具結證述(見原審卷 五第36頁反面、第41頁、原審卷四第264頁),並有新光大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 書、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約定書、約定印鑑式樣、匯款查詢 單、存入憑條、大眾銀行100年2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 款憑條、金豐公司100年2月15日請款單、新光大里分行定期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2月15日至102年7月17 日存提明細查詢等(見原審卷四第10至14、27、317至318頁 、他字卷二第68至70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陸泰陽為辦理該次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之9,000萬 元授信借款手續,先後於100年2月16日提交附表編號1所示 之遠泰公司授信申請書、於100年2月17日提交附表編號2、3 、5所示之金豐公司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約定書、存單約定事 項維護及設質存單自動轉期申請/終止同意書、100年2月17 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且上開文件蓋用金豐 公司印章印文內容各如附表所載,用以表示金豐公司董事會 決議同意提供1億元A定存單為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 設質擔保,上開文件係被告陸泰陽指示鼎力公司人員朱𤧞智 交給新光大里分行業務蔡軍治轉交新光大里分行,新光大里 分行遂於100年2月17日動撥該定存單之9成即9,000萬元貸款 匯入遠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業經:⑴ 證人蔡軍治證述:我於100年2月8日開始在新光大里分行擔 任企金業務人員,我到任後分行經理就指派我處理遠泰公司 的授信申請,並跟鼎力公司的朱𤧞智聯絡,徵提相關資料, 金豐公司需要用印的部分,都是委託朱𤧞智去處理。用印後 的100年2月17日設質書、動撥書是朱𤧞智一起拿給我,我再 轉交給銀行內部人員核印,比對金豐公司留存在行內定存印 鑑式樣後,就動撥借款給遠泰公司,我都是交由朱𤧞智去跑 金豐公司所有文件。本次授信所需徵提的金豐公司董事會紀 錄也是朱𤧞智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5頁至207頁、 208頁、211頁、原審卷六第53頁正反面、原審卷八第30頁反 面);⑵證人朱𤧞智於原審證述:我是鼎力公司財會主管, 因為遠泰公司沒有財會部門,陸泰陽指示我處理遠泰公司向 新光大里分行申請融資貸款,所以遠泰公司的融資借款資料 都是由我這邊提出。我保管的是遠泰公司銀行往來大章,遠 泰公司小章是陸泰陽保管,與金豐公司的法人代表遠泰公司 印章不同。在授信融資過程中,如果有要到金豐公司的資料



,我當然會把這個訊息轉交給陸泰陽,請陸泰陽處理,我沒 有經手金豐公司的東西。(蔡軍治之前到庭證述,100年2月 及7月金豐公司設質書都是他交給妳,過幾天他再跟妳聯絡 ,到鼎力公司找妳拿,有何意見?)確實有這個情形過,第 一次100年2月就是蔡軍治拿給我,我拿給陸泰陽陸泰陽處 理完後,我再聯絡並交給蔡軍治。每一次的過程我沒有特別 記得很清楚,如果蔡軍治說第二次100年7月也是這個情形的 話,那應該也是這個情形。(〈提示他卷三第233頁董事會 會議紀錄,按即附表編號5所示影本〉有無看過這份100年2 月17日金豐公司同意幫遠泰公司提供擔保物的董事會會議紀 錄?)有看過,這也是銀行融資時需要的資料,蔡軍治跟我 要,我跟陸泰陽要,陸泰陽幫我要回來後,我交給銀行的人 。曾經有過金豐公司的資料交給銀行之後被打回來,我就再 把文件交給陸泰陽補正、補章。(陸泰陽有無刻一套金豐公 司的章放在妳這裡?)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4頁反面 、256頁反面、257、258頁反面、259、262頁);證人朱𤧞 智復於本院具結證述:對於我在原審103年7月7日所述100年 2月17日的定存單辦設質的設質約定書,還有金豐公司的董 事會議紀錄都是我交給銀行的,沒有意見;交付給新光銀行 大里分行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十五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 的議事錄節錄本是陸泰陽給我的,不是我做出來的。陸泰陽 係指示辦理遠泰公司向新光銀行大里分行申請貸款事宜。至 於(有無經過金豐公司的董事會決議來同意擔任遠泰公司向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貸款的保證跟設質的擔保?)這個我就不 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148、149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文件(出處見附表「卷證 出處」)、100年2月17日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上開1億元A 定存單反面影本〈背面註記100年2月17日存單已辦理設質〉 (見原審卷四第18頁、原審卷五第108頁)、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7日(102)新光銀業 務字第4068號函覆遠泰公司授信帳戶查覆資料、綜合活期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2月17日至102年7月18日 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授信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金豐公 司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2月15日至102年 7月17日存提明細查詢(見他字卷二第51、52、54至59、61 、68至70頁),及扣案之遠泰公司授信卷宗第二卷(內含該 次授信案件檢附資料清單、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批覆書、 授信案件審核表等資料)等可稽,被告陸泰陽對此客觀事實 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陸泰陽雖辯稱:本案去跟新光大里分行質借,是用96年



3月19日董事會議決議同意我如果為金豐公司擔保多少金額 ,金豐公司於該擔保之2成內也要為我擔保這一條決議,擔 保金額並沒有超過董事會的權限云云,並提出96年3月19日 金豐公司96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第1頁影本為憑。惟查: ⒈96年3月19日金豐公司96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案由一之決 議係記載:因陸泰陽執行長追加金豐公司擔保金額,以擔保 借款金額之2成,合法下有條件資金貸與關係企業「鼎力金 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表決:同意:紀明哲陸泰陽、 侯明同、沈聰進蔡東龍趙子巖徐佳銘。不同意:中華 開發:吳至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第161頁正反面) 。依其記載足見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僅提及金豐公司得將資金 於合法下有條件的方式貸與「鼎力公司」,既然系爭董事會 議事錄載明係「有條件」貸與,又未另載明金豐公司得以何 種條件將資金貸予鼎力公司,顯然尚需逐案另循金豐公司資 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而定否准,並非概括容許金豐公司得以 毫無條件地將金豐公司之資金貸予鼎力公司。況且,系爭董 事會之決議僅提及在特定範圍內,金豐公司得將資金貸與「 鼎力公司」,亦核與本案被告陸泰陽係將金豐公司1億元A定 存單(犯罪事實一、二)、4,000萬元B定存單(犯罪事實四 )以設質之方式擔保遠泰公司債務,並不相侔。參以金豐公 司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前揭96年3月19日之第14屆第3次董 事會案由一決議業經金豐公司98年11月30日召集之第15屆第 4次董事會臨時動議予以廢止,並提出金豐公司第15屆第4次 董事會議事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69頁)。被告 陸泰陽提出96年3月19日金豐公司96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 ,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並無決 議提供金豐公司1億元定存單為遠泰公司之借款設質擔保一 情,業經證人即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會出席人員沈聰進(董 事)、紀金懷(董事財團法人金豐佛苑文教基金會法人代表 )、紀金龍(董事)、陳定國(獨立董事)、徐佳銘(獨立 董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62頁、 他字卷六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證人張美熎於原審審理 時亦到庭具結證述: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 事會議事錄是我繕打製作的,該份會議記錄是我繕打完成後 蓋印我的印章,用印公司印章完再掃瞄成電子檔存放在財務 部門電腦系統資料夾內。當時是我財務部的主管要我擔任該 次董事會議記錄。附表編號5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 並不是我所製作,我沒有做過這個節錄本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210頁、211頁)。並有真正之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15



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名單1份(見他字卷四第187至 189頁)在卷可考。是金豐公司該次董事會,確實並無決議 為遠泰公司之借款設質擔保之情形存在甚明。
⒊依卷附遠泰公司提供給新光大里分行之附表編號5所示金豐 公司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見 扣案遠泰公司授信卷宗第二卷第5頁,彩色影本見原審卷九 第73頁),其上雖有金豐公司經濟部大章影印印文、該次董 事會記錄:「張美熎」章影印印文,然該等影印印文所蓋印 之位置,均與真正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 會議事錄(見他字卷四第188至189頁)略有差異,且附表編 號5之董事會議事錄上關於【案由二:本公司(指金豐公司 )擬提供新光銀行之新台幣壹億元之定存單,供關係企業鼎 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之融資借款擔 保。說明:依照本公司章程第三條有明訂,本公司為業務需 要,得經董事會決議為關係企業或有商務往來之公司保證, 提請討論。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字樣,並無在 真正之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承 認及討論事項內,是附表編號5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 )上盜用金豐公司經濟部大章及「張美熎」影印印文,顯係 被告陸泰陽為其以金豐公司之1億元A定存單供作遠泰公司借 款設質擔保而另外製作之偽造董事會議事錄,洵堪認定。 ⒋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原審法院核發搜 索票於102年10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前往鼎力公司執行搜索 ,扣得陸泰陽開完會㩦回鼎力公司之金豐公司100年2月17日 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第1頁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會 議事錄(節錄)各1份(見扣案物編號6-42「鼎力及關係企 業股東名冊等資料」保管人:朱利文內,影本見原審扣案物 資料卷第103、104頁)。被告陸泰陽於本院亦供承:剛剛法 官問朱𤧞智講的金豐董事會議紀錄的,是我一般在金豐公司 開過董事會,公司都會給每一個董事一份正本,我回來的習 慣是請她幫我整理一下,我沒有要推給朱𤧞智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經比對附表編號4與附表編號5之董 事會議事錄(節錄),附表編號4之董事會議事錄文件右上 方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各1枚為紅色印文;而附表編號5之董事會議事錄(節 錄)右上方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均為影印的黑白印文,且在文件中間第三點 承認及討論事項右方空白處另蓋有「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巨君」紅色印文各1 枚,除上開印文差異外,其餘印鑑蓋印位置及文字內容均相



同。由此足見,本案應是將附表編號4之董事會議事錄影印 後,於該影印本上(文件中間第三點承認及討論事項右方空 白處),加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 有限公司」、「陸巨君」紅色印文各1枚後,做成附表編號5 之董事會議事錄,再將附表編號5之董事會議事錄交給新光 大里分行行使之。益徵本案被告陸泰陽明知金豐公司董事會 並無決議為遠泰公司之借款設質擔保,因新光大里分行徵提 ,故以前揭方法偽造董事會議事錄,而將金豐公司定存單以 違法設質之方式擔保遠泰公司債務,被告陸泰陽並無此事務 處分權限,實堪認定。被告陸泰陽謂其所為沒有超過董事會 的權限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合,所辯圖卸刑責之詞,自無 可採。
㈣被告陸泰陽辯護人另以:金豐公司以上開A定存單及B定存單 實際為遠泰公司設質借貸9,000萬元及3,600萬元,乍看金額 高達1.26億元,惟相較於金豐公司96年3月19日董事會後至1 02年6月1日止,被告陸泰陽為金豐公司所擔保金額高達30億 8452萬1000元,所佔比例不到O.5%,被告陸泰陽主觀上認遠 泰公司與金豐公司均為其旗下公司,相互間支援金流乃屬合 理,故其主觀上並無背信之故意云云,為被告陸泰陽辯護。 惟金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係以公開發行股票方式向社會 大眾募集公司資金,被告陸泰陽僅係眾多股東之一,自不得 將金豐公司之資產視為自己所有之資金,任意調度金豐公司 資金供己使用。況本案被告陸泰陽先後於100年2月17日、10 0年7月4日、101年9月17日,分別以金豐公司1億元A定存單 、1億元A定存單、4,000萬元B定存單為其實際掌控之遠泰公 司向新光大里分行借款設質擔保,新光大里分行三次動撥匯 入遠泰公司之貸款9,000萬元、9,000萬元、3,600萬元供其 使用,被告陸泰陽之所為,核與其所執業經廢止之96年3月1 9日金豐公司96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內容,並不相侔 ,已如前述,被告陸泰陽身為金豐公司董事兼任執行長,豈 有不知之理,詎仍擅自使用金豐公司印章印文、行使偽造金 豐公司同意提供存單設質擔保之私文書,而違背職務三次將 金豐公司定存單以設質之方式擔保遠泰公司債務,以此向新 光大里分行三次詐取貸款供己使用,被告陸泰陽主觀上顯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辯護人上揭為被告陸泰陽所為辯 解,亦不可採。以上被告陸泰陽及其辯護人所辯,俱難採憑 。至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函詢金豐公司以明被告陸泰陽及其子 陸巨君自何時開始為金豐公司聯貸案(包括土銀及兆豐銀行 聯貸案)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擔任保聯貸案之貸款金額為何 ?何時始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另請求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等銀行關於金豐公司於96年1月31日之全部聯貸資 料,以查明金豐公司於96年1月31日前是否已向兆豐銀行台 中分行等銀行聯貸22億元,並由被告陸泰陽擔任連帶保證人 等情,然此部分事項業據原審函詢並經覆函在卷(見原審卷 七第41至44、47至83、94至136頁),且被告陸泰陽及其子 陸巨君係自然人,金豐公司則是法人,屬不同人格者;被告 陸泰陽等何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金額多少、何時始解除 連帶保證責任等,核與本案認定被告陸泰陽犯行無涉,亦析 論如前所述,自無重複函詢之必要(以下犯罪事實欄二、四 部分均同),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陸泰陽為該次遠泰公司向新光大里分行9,000萬元 授信借款,提供給新光大里分行之附表編號1、2、3、5所示 文件上蓋用之金豐公司銀行往來印章印文部分:⑴以肉眼判 斷,可發現該等文件上印文與金豐公司真正之銀行往來專用 大、小章印文雖類似,但均有細微處之差異,且經原審將金 豐公司留存於新光大里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款業務往來大、小章樣式【印鑑卡原物,即送鑑標示 B1】及金豐公司於100年2月18日、同年2月28日、同年7月4 日、同年7月8日分別開立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新光銀行彰 化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支票之銀行往來大、小章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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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