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565號
TCHM,103,上訴,1565,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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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鸛豪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8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鸛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田鸛豪前因常業重利案件,於民國95年8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9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介 紹林程富向銀行辦理中古車車輛貸款,以需支付佣金予業務 員為由,於民國99年12月下旬,先後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 與豐原大道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向林程富收取由林程富向其 胞姊林佩蓉、姊夫藍宗琪商借為供支付車貸佣金使用之如附 表所示空白支票共4紙(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500245號,均由林佩蓉先行在發票人欄位蓋妥藍宗琪 印章,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則授權林程富填寫)。田鸛豪明 知受林程富授權填寫支票金額及其他應記載事項,金額經約 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3,000元、3,000元、3, 800元,開票目的在於支付上述車貸之佣金,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先後取得支票時,當場 均僅在附表所示4張支票上,以可擦拭之藍色原子筆分別填 寫阿拉伯數字之面額3,600元、3,000元、3,000元、3,800元 ,而尚未完成票據發票行為。之後,即於取得上開4紙支票 後之一、兩天內某時點,未經林程富同意,擅自在臺中市豐 原區某處路邊車上,接續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之阿拉伯 數字面額3,600元塗改為空白,並以大寫國字填寫「壹拾柒 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整」;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之阿拉 伯數字面額由3,000元塗改為128,450元,並以大寫國字填寫 「壹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整」;將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上 之阿拉伯數字面額由3,000元塗改為165,980元,並以大寫國 字填寫「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整」;將附表編號4所示 支票上之阿拉伯數字面額由3,800元塗改為空白,並以大寫 國字填寫「壹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整」;復於不詳時地,



在附表所示4張支票上均填上受款人為星臣企業有限公司、 發票年月日,而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偽造附表所 示支票4紙。田鸛豪隨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係指下述㈠、㈢部分)之犯意,為對積欠其款項 之星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臣公司)負責人之李守正追償 欠款,因而介入星臣公司之營運,為使星臣公司維持表面上 之營運,讓李守正能持續返還欠款,遂於100年1月初某日, 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之7-11便利商店附近某處,將支票4 紙同時交給積欠其款項之不知情之李守正,要求李守正依指 持票向他人行使以借款或還款。李守正於取得支票後,先後 為下列行為:
(一)田鸛豪李守正均明知李守正已無還款能力,仍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守正於不詳時間,持 附表編號1之支票,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上某處,向劉 國斌借款17萬元,使劉國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之,嗣該 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劉國斌始悉受騙(李守正此部分涉犯 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於100年2月間某日,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在臺中市○區 ○○路000○00號之「立華當舖」,償還積欠林毅力之128 ,000元欠款。
(三)田鸛豪李守正均明知李守正已無還款能力,仍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間某日,持附表 編號3之支票,在不詳地點,向李世賢借款16萬元,使李 世賢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之,嗣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李 世賢始悉受騙。
(四)於不詳時間,持附表編號4之支票,在不詳地點,償還積 欠鍾博文之款項。
嗣因藍宗琪經銀行人員通知補足票款,與林佩蓉、林程富確 認結果,發現上開支票面額已逾越授權範圍而報案,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藍宗琪劉國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王鸛豪(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委由其辯護人表示:證人李守正林程富藍宗琪、林佩蓉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背 面)。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是查證人李守正林程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據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係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本院復查無 有何例外得賦予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 應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故證人 李守正林程富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無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 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 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103年5月29日準 備程序中,已委由其選任辯護人明示除上揭證人李守正、林 程富在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 力,而其餘證據,依檢察官於當次庭期提出之各項證據中, 即包含證人藍宗琪、林佩蓉在警詢之陳述(見原審卷第81頁 背面),則被告既於原審已委由其辯護人同意證人藍宗琪、 林佩蓉在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2頁),經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依上揭說明,自不 許被告於事後再恣意爭執其證據能力,從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此項證據對被告而 言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辯護人嗣於104年1月27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再事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 ),洵無足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除上 述㈠㈡部分外,其餘以下本判決所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上揭變更4張支票金額,並交由證人李 守正交付他人而供行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支票、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經過林程富授權才變更支票金額, 伊將票交給李守正係讓他去付他公司支票票款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32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以介紹證人林程富向銀行辦理中古車車輛貸款,以需 支付佣金予業務員為由,於99年12月下旬,先後在臺中市 黎明路與市政路交岔路口處,分次自證人林程富處取得證 人林程富向其胞姊林佩蓉商借為供支付車貸佣金使用之如 附表所示空白支票共4紙(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 行、帳號:500245號,均由證人林佩蓉先行在發票人欄位 蓋妥藍宗琪印章,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則授權林程富填寫 ),被告受證人林程富授權填寫支票金額及其他應記載事 項,金額經約定分別為3,600元、3,000元、3,000元、3, 800元,開票目的在於支付上述車貸之佣金後,被告當場 均僅在上開支票上,以可擦拭之藍色原子筆填寫阿拉伯數 字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11至12頁、101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下稱第8672號偵 卷》第35頁背面、第45頁、101年度偵字第8041號卷《下 稱第8041號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121頁 ),核與證人林程富證述為辦理車貸需支付佣金,而交給 被告4張向林佩蓉借用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並由被告 以阿拉伯數字載填上述金額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21204 號卷《下稱第21204號偵卷》第72至73頁、第8672號偵卷 第44頁背面、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110頁、本院卷二第 163至164頁)、證人林佩蓉證述於99年12月間,將上述4 張已蓋印章之空白支票借給其弟林程富支付購車相關費用 一情(見警卷第28頁、第21204號偵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 ),及證人藍宗琪證述上揭支票係給其小舅子林程富一節 (見警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21204號偵卷第19 頁至背面)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39至41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曾供述附表 所示4張支票,係在豐原區中山路與豐原大道交岔路口處 ,由證人林程富一次交付云云(見第8672號偵卷第45頁) ;然被告就附表所示4張支票係證人林程富於99年12月下 旬,在臺中市黎明路與市政路口處,分二次交付一節,已 據其於100年3月24日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仍供述證人林程富交付支票之地點,係在 臺中市黎明路與市政路口處(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本 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 較嗣後偵查中為清晰,且與證人林程富歷次筆錄中證述分 次交付支票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應認於 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信,是其於偵查中供述附表所示4張 支票,係在豐原區中山路與豐原大道交岔路口處,由證人 林程富一次交付云云,尚無從採信,附此敘明。(二)再被告取得上揭4張支票後,隔約一、二天,在臺中市豐 原區某處路旁車上,將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由3,600元 、3,000元、3,000元、3,800元,變更為174,563元、128, 450元、165,980元、198,540元,並將受款人欄均記載為 星臣公司,且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後,交給不知情之證人 李守正持向他人行使,嗣均退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121頁至背 面、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第209頁),核與證人即三信 銀行豐原分行辦事員陳孟妏證述票號NA0000000號支票之 金額有遭偽造成174,653元一情(見警卷第27頁至背面) ,及證人李守正證述附表所示4張支票均係被告交給伊後 ,持向劉國斌等人行使,伊不知道支票來源之情節(見警



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21204號偵卷第27頁、第34頁背 面、原審卷第112至115頁)相符。復據證人劉國斌證述李 守正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伊借款,但遭退票之事實( 見警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第21204號偵卷第17頁 背面至18頁、第55頁至背面);證人林毅力證述李守正持 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給伊用以還款,但遭退票之事實( 見警卷第37至38頁、第21204號偵卷第17至18頁、第56頁 );證人李世賢證述李守正持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向伊借 款,但遭退票之事實(見第8672號偵卷第34至36頁);證 人鍾博文證述李守正持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給伊,但遭退 票之事實(見第8672號偵卷第58頁)在卷。此外,復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2至47頁)、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警卷第48至50頁)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100年7月20日中二信精 進第088號函及林毅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 )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51至52頁)、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7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 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第8672號偵卷 第22至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2年6月6日 合金太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李世賢帳戶(帳號: 00000000 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見第8672號偵卷第28 至29頁)、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2年9月23日一太 平字第00178號函附之鍾博文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號)開戶基本資料(見第8672號偵卷第50至53頁)附卷 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其未經證人林程富之同意,自行塗改、變更附表所 示4張支票之金額一情,業據其於100年3月24日警詢供述 :林程富於99年12月下旬,在臺中市黎明路與市政路口, 共交付4張支票給伊,林程富因要買中古車,經由伊介紹 ,林程富支付給伊的佣金,4張金額分別為3,000元、3,00 0元、3,600元、3,800元,伊與林程富約定好,伊先寫阿 拉伯數字,之後大寫金額由伊填寫…,伊私自將4張支票 塗改後,交給李守正,支票金額大小寫均為伊親自填寫的 ,原本的金額是3,600元、3,800元、3,000元、3,000元, 均為伊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塗改金額時林程富不知情等語 綦詳(見警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在案發之初,明確供 述是在證人林程富不知情的狀況下,擅自將原約定好的支 票面額由附表授權金額欄所示之小額,更改為附表變更金 額欄所示之大額,是被告嗣於102年8月13日偵訊時改稱:



伊塗改支票沒有經過發票人同意,但是有經過林程富的同 意云云(見第8672號偵卷第35頁),已難遽予採信。且觀 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偵訊時供述:伊塗改其中2張的金額 部分,印象中,另外2張是林程富塗改的云云(見第8041 號偵卷第10頁背面);102年8月13日偵訊中供述:所有金 額都是伊當場寫上去的,其中3張的金額是伊更改的,因 為林程富共欠伊快要1百萬元,才跟他說改成他欠伊的金 額云云(見第8672號偵卷第35頁背面);於102年9月12日 偵查中供稱:林程富在豐原區中山路與豐原大道交岔路口 的車上一次拿4張支票給伊,伊在車上寫3,600、3,800、 3,000的國字大寫、受款人、阿拉伯數字的空格原本都是 空白的,好像是那2張3,000元的支票,「當場」因為林程 富向伊借30萬元,所以伊跟林程富講要更改金額,當場伊 就將國字大寫的金額改掉,改成多少錢伊忘記了,改這2 張金額,林程富都知道云云(見第8672號偵卷第45頁至背 面);於103年3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這4張支票是 林程富同意伊改的,因為他欠伊100多萬元,伊就提議更 改為伊手上有本票部分的金額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 )。可知,被告就其係因證人林程富當場要借錢,或因之 前有欠款之故,而變更支票面額,及證人林程富之欠款金 額多少,及林富程自己是否有當場更改金額等重要事項, 先後供述明顯不一,足證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經林富程 同意而更改金額一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2、又證人林程富對於被告未經其同意,自行變更支票面額, 並不知情,且案發時已無積欠被告債務,及被告持有其簽 發之本票始末等節,迭據其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頁、第 21204號偵卷第73頁至背面、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參 以,被告於100年3月24日警詢尚不知更改支票面額會構成 犯罪之狀況下,業已自承伊跟林程富並無債務關係,且未 經人林程富同意擅自變更支票金額等情,既與證人林程富 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其於100年3月24日警詢中之自白較 為可信。況且,衡諸常情,一般人開立票據均謹慎為之, 且為免遭人竄改,會以不可擦拭之筆填寫票據應載事項; 但本案被告竟捨此不為,竟利用證人林程富授權其填寫票 據之機會,以可擦拭之藍色原子筆填寫與林程富約妥之阿 拉伯數字金額,一則可以取信於證人林程富,另方面可便 利其嗣後事後片面逾越林程富授權之金額範圍,將支票金 額由小額改為大額。由此,益徵,被告於取得附表所示4 張支票之初,即存有變更票面金額而供行使之犯意。 3、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被告為避免支票跳票,曾自行



匯款128,000元至告訴人藍宗琪之支票帳戶,事後因該票 據仍然跳票,員警表示上開款項應先還給被告,證人林佩 蓉遂退還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林佩蓉於102年9月12日偵 查中、證人林程富於101年5月3日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見第8672號偵卷第45頁、第21204號偵卷第73頁),並有 被告親簽之收據1份附卷可佐(見第21204號偵卷第80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於103年8月6日原審審理時供述:伊做 地下錢莊,比如說今天林程富跟伊借30萬元,支票到期之 後,他可能會打電話跟伊說今天錢不夠,要延票,他就再 拿一張票出來,伊就會自己準備錢匯入他的帳戶云云(見 原審卷第111頁),據以證明係因證人林程富向其借款而 同意變更金額之事實。然查,證人林程富於101年5月3日 偵查中就被告該次匯款原因證述:伊的姐姐有打電話給伊 說,開出去的票不是3,600、3,000、3,000、3,800,伊再 打電話給田鸛豪問說為何開出去的票不是3,600、3,000、 3,000、3,800,他回答說他也不知道票上的金額被誰變造 過,但是伊問他說,當時拿給他的票,他當時所寫的金額 是3,600、3,000、3,000、3,800,他說他也不知道,但是 今天這二張票一定要過,伊說伊要付的金額不是這樣,這 2張票不可能付;他後來有匯了128,450元,因為伊有告訴 他:你今天沒有匯錢過來,我一定去派出所說你是變造等 語,他就匯了128,450元,伊問他還有一筆165,980元還沒 有匯進來,他說現在已經來不及了,後來伊就去派出所報 案了,當時是伊與姐姐、姐夫一起去報案的,事後就找不 到田鸛豪人了等語明確(第21204號偵卷第73頁),並非 因證人林程富有借款、延票等情形。且倘若證人林程富確 係因支票屆期無法償還債務,而請被告先行匯款過票,以 延展借款之情形,被告為確保自身權利,應該會要求證人 林程富另行開立支票,以供延票之用,但卻沒有;且被告 亦應先針對發票日為100年3月3日之附表編號1、4支票2張 匯款到藍宗琪支票帳戶,焉有可能僅針對附表編號2(發 票日為100年3月18日)匯款?是依照客觀卷證,足認應屬 證人林程富所述被告係害怕證人林程富報警處理,始匯款 到藍宗琪支票帳戶,企圖讓附表編號2之支票過票,並非 讓證人林程富延展借款之意思,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4、又證人李守正因向被告借款無力償還,被告邀約案外人高 慶嘉等人介入星臣公司營運,星臣公司就由被告等人控制 ,伊只是人頭,票都是被告交給伊的一情,業據證李守正 證述在卷(見第8672號偵卷第17頁背面、原審卷第111至 115頁背面),核與證人高慶嘉於偵查中證述:吳裕發



星臣公司的金主,是田鸛豪找來的,被告與羅政修一開始 放重利給李守正,後來利息越來越高,李守正無法負擔, 田鸛豪就來約伊介入星臣公司的運柞,並要李守正配合去 倒那些廠商,因為公司的運作伊不熟,伊負責向吳裕發拿 錢給李守正過票等語相符(第8672號偵卷第17至18頁)。 又被告與證人李守正、案外人吳裕發黃郁凱賴允茂張元瀚等人,均因利用星臣公司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提起 公訴,其中證人李守正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 等人則尚在另案審理中一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0號卷核閱無訛。足證證人李守正證 述伊持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分別向證人劉國斌、李 世賢借得17萬元、16萬元,錢均交給被告一情,足堪採信 ,從而,被告所辯附表所示4張支票均交給李守正去付星 臣公司的支票票款,伊沒有拿一節,亦不足採信。(四)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 及第3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支票即為無效 。而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 ,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 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 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 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 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 ,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 。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 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 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6384號、96年度臺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於證人林程富交付附表所示4張已蓋好印 章之空白支票時,其僅當場在支票上填寫阿拉伯數字,發 票日期尚未填寫,係取得4張支票後,隔約一、二天,才 在豐原某處路邊車上,一次更改4張支票金額一情,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1頁),可知,被告於證人 林程富交付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時,僅填寫支票之金額, 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依上揭說明,此時附表所示4張支票 尚屬無效票據。又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 ,僅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取得附表所示4張支票後



,隔一、二天,擅自逾越證人林程富授權範圍,一次將支 票金額變更,之後,於不詳時地,填寫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此時,才完成票據行為,使附表所示4張支票具備形式 要件,發生票據效力,依上述說明,被告單純變更支票金 額時,附表所示4張支票,均尚未完成發票行為,而非有 效票據,自無從變造,是其逾越授權範圍而完成發票之行 為,應屬偽造。
(五)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 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 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 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 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 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 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結合犯或刑 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 合成一罪,或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如後行為者介入前 ,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 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2、374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所述,被告偽 造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後,才將該等支票交給不知情之證 人李守正持以行使,是證人李守正就偽造部分犯罪事實既 未參與,亦不知情,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令其就偽造有 價證券罪部分負共同責任。惟證人李守正明知被告介入星 臣公司營運,係為供詐欺他人之目的,而有不法所有之犯 意,從而,證人李守正在知悉被告無意償還借款,而其本 身亦無力清償借款之情形下,仍受被告之指示,持附表編 號1、3所示之支票,分別向證人劉國斌、李世賢借得17萬 元、16萬元,嗣該等支票復遭退票,則其二人就向證人劉 國斌、李世賢借款部分,主觀上顯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客觀上係由被告提供偽造之支票給不知情之證人李 守正行使,而有行為之分擔,是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 告與證人李守正,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對其自己與證人林程富進行測 謊(見本院卷第33頁、第207頁);惟按測謊之鑑驗,係 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 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 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 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



(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 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 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 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實務 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 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 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 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 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加 以本案相隔日久,而對證人測謊更非調查之必要手段,故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透過李守正行使附表編號1 、3所示之偽造支票,向劉國斌、李世賢詐得借款之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 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 「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 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 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
(二)按刑法第 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行為人偽造時有供



行使之用之意圖,且此罪有別於偽造普通債權證書等文書 之行為,另立法從重論處,即因有價證券具有文義性、流 通性之兌換作用,只須占有即足以表彰一定之權利,是此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者,應指意圖將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 真正有價證券,而欲以占有主張其上記載債權之意(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124號判決參照)。而有價證券係以 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支票上 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 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 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未經證人即原持票人林程 富之同意,逾越證人林程富賦予如附表所示之授權金額範 圍,擅自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變更之金 額,並完成發票行為,雖該甲存支票之帳戶係由證人藍宗 琪所申設,被告並非冒用證人藍宗琪之名義,且本件證人 藍宗琪並未讓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實際上證人藍宗琪並 未因此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 ,乃在確保金融交易之秩序,被告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 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人誤 信此乃證人藍宗琪為發票人所出具如附表所示變更金額欄 所示金額之支票,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又 行使偽(變)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 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 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變)造之有價證券,係供 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 偽(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 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97年度臺上 字第6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支票後,交予李守正持向證人劉國斌、李世賢 等人行使而分別借得17萬元、16萬元,該等支票除具供擔 保之性質外,尚有方便提示取償之功用,依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既係以之供擔保而借款,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除係犯刑法第201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外,其借款之 行為,已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 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又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 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 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81年度臺上字第6349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與李守正間就前開向證人劉國斌、李世賢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守正交付本案偽造之 支票予證人劉國斌林毅力、李世賢、鍾博文以行使之犯 行部分,則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紙支票行為,其目的與 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六)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支票之行為後,並由不知情之李守正先後 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詐取借款之目的而為,其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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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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