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663號
TCHM,102,上易,663,2015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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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明
選任辯護人 林明毅律師
      林松虎律師
      林宜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茵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貞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陳璿伊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慧銖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393號、397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138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2724 、23411 、23797 號;移送併
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27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傅建森(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係從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 陳漢明原係「天成醫療集團」即址設原桃園縣楊梅市(已改 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成醫院」及址設 原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以下稱天晟醫院)之外科主 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傅建森前於民國92年間起即 勾結醫師與佯裝罹患癌症之病患,由傅建森安排罹患癌症病 患由醫師進行切片檢查,並提供癌症檢體給醫師摻入未罹患 癌症病患之組織切片中予病理科人員檢驗後,由醫師據該病 理報告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未罹患癌症之病患持向 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得逞。傅建森乃先透過前任職於其 所經營之「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潘永銘(業



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覓得願佯裝罹患癌症領取保險金之病患即其配偶嘉 茵(前已向附表一編號5之保險公司投保,案發後已與潘永 銘離婚)後,即指示潘永銘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投保日 期欄」內所示之日期,以其配偶林嘉茵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該編號所示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幸福人 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人壽公 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華人壽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投保防癌險、醫療險等保險,迨傅建森結識陳漢明並提 議以前揭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獲陳漢明應允後, 傅建森即指示潘永銘偕同林嘉茵於95年11月20日,前往臺北 富邦銀行永吉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以下稱富邦永吉分行帳戶)後,再由潘永銘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傅建森使用。傅建森復告知陳漢明,將 安排林嘉茵至天成醫院就醫,其二人與潘永銘林嘉茵乃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潘永銘傅建森之指示,於96年1月8日帶同嘉 茵至陳漢明在天晟醫院之門診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陳漢明 明知林嘉茵未罹患癌症,竟向林嘉茵表示檢查結果為左側乳 房有約0.8公分之小瘤,為原位癌,並表示需再做切片手術 進行檢查,潘永銘林嘉茵乃於96年1月15日再次前往陳漢 明之門診,由陳漢明林嘉茵進行手術切片檢查,交由不知 情之天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纖維化囊腫 ,並未罹患癌症,然陳漢明仍開立內容不實之「乳房腫瘤」 之天晟醫院96年1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即 附表二編號1),並表示需再做切片手術檢查,於96年1月24 日潘永銘林嘉茵又前往陳漢明之門診,由陳漢明林嘉茵 進行切片手術檢查時,陳漢明傅建森事先在不詳地點所交 付之癌症組織檢體趁隙摻入林嘉茵未罹癌組織切片中,交由 不知情之天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 「乳房,左側,切除術--腺管原位癌,惡性度高」,陳漢明 即據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6年1月29日在天晟醫院對 林嘉茵進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並實行第一次化學治療。潘 永銘與林嘉茵於96年4月23日復前往陳漢明之門診,經陳漢 明以超音波檢查結果,偽以仍有惡性腫瘤未清除,林嘉茵乃 於96年5月11日至天晟醫院住院,於同年月15日進行部分乳 房切除手術,陳漢明並將事先自傅建森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 體趁隙摻入林嘉茵未罹癌組織切片中,交由不知情之天晟醫 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



切除術--侵襲性乳管癌」,且將林嘉茵罹患乳癌及於前揭時 間所為不實之診斷結果及所為之相關治療,接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病歷,並以林嘉茵罹患乳癌進行化學治療為由, 分別於96年3月5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4月9日至同年月14日 、同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同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 同年7月9日至同年月15日、同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同 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5日、同年 11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至天晟醫院住院,陳漢明以一般正常 之人均能承受劑量對林嘉茵進行化學治療,並將對林嘉茵因 女性乳房惡性腫瘤及進行化學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診斷證明 書上,之後則由潘永銘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 予傅建森,由傅建森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 時間,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幸福人壽 公司等保險公司誤認林嘉茵罹患癌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理賠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一「理賠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均匯至林嘉茵所申設之富邦永吉分行帳戶 ),共計新臺幣(下同)2854萬1785元,並均致生損害於附 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傅建森 取得該等理賠金後,於不詳時間、地點,給付不詳之金額予 陳漢明,另於96、9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交付現金 200萬元予潘永銘,並將前揭林嘉茵所申設之富邦永吉分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返還潘永銘
二、緣某不詳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係為未成年人)認可利用醫 師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未罹患癌症之病患因此得向保 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而得利,而尋找欲行詐領保險金之被保 險人,由醫師開具不實診斷證明,以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 險金。該名不詳成年人士結識陳漢明後,乃提議以前揭方式 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待陳漢明應允後,該不詳成年人士 覓得在巨京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且已向附表三所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華人壽公司)等13家 保險公司投保或後續加保人壽險、防癌險、醫療險等保險之 許惠貞佯裝罹患癌症之病患後,告知陳漢明將安排許惠貞至 天成醫院就醫,該不詳人士與陳漢明許惠貞乃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許惠貞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96年9 月18日先至陳漢明楊梅天成醫院之門診進行直腸大腸鏡檢查,陳漢明表示檢 驗結果為直腸有2 公分大小之腫瘤,且立即進行直腸大腸息 肉切除手術,並將事先自不詳成年人士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 體中割取部分,趁隙摻入其於前揭門診手術中所切除之許惠



貞未罹癌組織中,交由不知情之天成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 驗,檢體送驗結果為「直腸切片為腺癌」後,陳漢明並據該 病理報告安排許惠貞於96年9 月20日住院,並於翌日為許惠 貞進行直腸腺癌切除手術,將許惠貞遭切除之組織交由不知 情之天成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無證據證 明有殘留之腺癌,混有痔瘡」,陳漢明仍將許惠貞罹患直腸 癌及於96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治療等之不實事項, 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96年9 月27日開具之診斷 證明書。其後許惠貞以罹患直腸腺癌進行化學治療為由,於 96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96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 96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97年1 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 97年2 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97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14日、 97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97年5 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 97年6 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再度至天成醫院住院,陳漢明以 一般正常之人均能承受劑量對許惠貞進行化學治療,並將對 許惠貞因直腸腺癌進行化學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病歷於附表四編號2 至1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 。其後因陳漢明於97年間,改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稱中山醫院) 擔任外科主治醫師,許惠貞因而於97年7 月3 日、同年月10 日、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月30 日、同年11月25日、98年2 月3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 日、同年月24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9 月22日、99年1 月 26日、同年3 月16日、99年11月9 日、100 年2 月15日、同 年4 月26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其罹有直腸惡性腫瘤之不 實事項就診,致不知情之盧建璋醫師於97年9 月30日開立診 字第39937 號、於97年11月25日開立診字第466492號、於99 年3 月16日開立診字第9704號、於100 年4 月26日開立診字 第16606 號、不知情之盧政男醫師於98年2 月17日開立診字 第884 號、不知情之吳清源醫師於97年8 月18日開立診字第 4574號診斷證明書。另許惠貞得悉陳漢明已改至中山醫院任 職,乃於97年11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19日前往陳 漢明於中山醫院之門診,於97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1日在中 山醫院住院,由陳漢明許惠貞以罹有直腸腺癌為由進行化 學治療,並開立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其後許 惠貞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上揭由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不知情之盧建璋、盧政男、吳清源醫師所開立之前揭 診斷證明書,持以於附表三所示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時間, 交予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國華人壽公司等保 險公司誤認許惠貞罹患癌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理



賠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三「理賠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或匯至許惠貞所申設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或逕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共計3014萬1967元,並 均致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 正確性。
三、因某不詳成年人士認可利用醫師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 未罹患癌症之病患因此得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而得利, 而尋找欲行詐領保險金之被保險人,由醫師開具不實診斷證 明,以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該名不詳成年人士尋得 欲假裝罹患癌症領取保險金之余慧銖,乃於附表五所示「投 保日期欄」內所示之日期,以余慧銖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附表五所示之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健人壽 公司)等5 家保險公司投保防癌險、醫療險等保險後,告知 陳漢明將安排余慧銖至中山醫院就醫,該不詳人士與陳漢明余慧銖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余慧銖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於 97年9 月12日由該醫師不知情之廖芫雅醫師為乳房攝影檢查 ,檢查結果為乳房腫塊,並未有些微鈣化之情形,再於97年 10月1 日至陳漢明之門診,由陳漢明余慧銖進行粗針活體 切片檢查,陳漢明將事先自不詳人士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 中趁隙摻入余慧銖未罹癌組織切片中,交由不知情之中山醫 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侵襲性乳管癌 ,第2 級,乳房,左側,粗針活體切片」,陳漢明並據該罹 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7年10月16日在中山醫院對余慧銖進 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後,將事先自不詳人士所交付之癌症組 織檢體伺機摻入余慧銖未罹癌組織切片中,交予不知情之中 山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結果,病理診斷為「 冷凍切片報告,手術檢體邊緣和7 個淋巴結皆無腫瘤細胞」 、「已無腫瘤,標示為左側乳房邊緣及衛哨淋巴結,等級1 ,冷凍切片和活體切片檢查」、「侵襲性乳管癌,第2 級, 左側乳房,保留性手術,已無腫瘤,手術邊緣,乳房保留性 手術,已無腫瘤,淋巴結,等級1 ,淋巴結切除」,陳漢明 並將余慧銖罹患乳癌及於97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 療等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97年10 月2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後余慧銖以罹患乳癌進行化學 治療為由,於98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98年5 月18日至 同年月22日再度至中山醫院住院,陳漢明以一般正常之人均 能承受劑量對余慧銖進行化學治療,並將對余慧銖因女性乳 房惡性腫瘤進行化學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病歷及98年4 月2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後由余 慧銖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分別於附表五所示申請 理賠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予附表五所示之保險公司而行使之 ,致富邦人壽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大都會人壽公司)誤認余慧銖罹患癌症,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五編號2 、5 所示之日期,各給付如附表五編號2 、5 「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共計548 萬5800元 (匯至余慧銖申設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至附表五編號1 、3 、4 所示之保險公司,因查覺 有異,尚未依約給付理賠金額而未得逞,並均致生損害於附 表五所示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四、案經附表一、二、三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附表一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漢明等辯護人等均辯稱略以:⑴馬偕醫院之鑑定人曾 嶔元醫師未依法於鑑定前具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之 規定,其鑑定意見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且該鑑定報告僅簡要記載鑑定之結論,對於鑑定之經過、實 驗條件與流程均無於報告中詳實記載,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 項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鑑定人得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 數人充之,依此規定選任之鑑定人,並應於鑑定前具結,其 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2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208 條並規定「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為之。」(第1 項)、「第163 條第1 項、第166 條至第 167 條之7 、第202 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 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第2 項),考其立 法理由,乃因此為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之故,則該受囑託鑑定之機關究係指定何人,抑或指



定一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實施鑑定或審查,無從於事前知悉 ,亦非囑託之法官或檢察官所能置喙,縱經事前併予指定, 亦有可能受囑託鑑定機關之人事更迭異動,而難以如願,自 無從責令受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人,仍應依同法第202 條之規定,於鑑定前具結。職是之故,立法者乃於208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將同法第202 條之規定排除,不在準用之列 。由是觀之,倘檢察官依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囑託醫院鑑定 ,而非依同法第198 條之規定選任,則實施鑑定之人,自無 庸依同法第202 條之規定具結。惟如認仍有須實施鑑定或審 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依同法第208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202 條之規定,即應踐行同法第202 條具結之規定,此 觀上引各該規定庶自明。亦即「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 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208 條第2 項, 已將該法第202 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 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 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 參照)合先敘明。
㈡臺灣桃圍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98年1 月20 日以桃檢玲玉97偵23739 字第5338號函請馬偕紀念醫院就被 告余慧銖之蠟塊檢體進行鑑定,該函文受文者係馬偕紀念醫 院,並非曾嶔元本人,說明欄復稱:「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定辦理選任鑑定人。」等語,有上述函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二第322 頁)。從而,依桃園地檢署係對馬偕紀念 醫院發文,而非曾嶔元本人,且說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即囑託機關鑑定之方式辦理,而非依同法第198 條 之規定以觀,足認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顯然係囑託馬偕紀 念醫院鑑定,僅因希望馬偕紀念醫院指定曾嶔元為實施鑑定 之人,而於主旨併予指明甚明。於鑑定完成後,鑑定報告稱 「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內容亦 稱「本院收件日期‧‧」、蓋有「病理科主任曾嶔元」職章 ,是該鑑定報告應係以馬偕紀念醫院名義出具,並顯示符合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期待指定曾嶔元為實施鑑定之人(見桃 園地檢署98年偵字第16492 號卷第18頁)。足認系爭之鑑定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規定囑託機關鑑定為之,堪可 認定。從而,檢察官既係囑託機關鑑定,縱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202 條之規定踐行先行具結之程序,依首開說明,仍無不 合。辯護意旨否定其證據能力,容屬誤會。
㈢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機關鑑 定所準用,同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鑑定經過



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論,即屬載明其經過。只需已載明其鑑定之方法及鑑定經過 ,縱未另立鑑定經過欄,並不影響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馬偕醫院就 余慧銖部分之鑑定意見,僅有「送鑑資料、鑑定方法、鑑定 結果、備考。」等項,而無鑑定經過欄之記載,惟從其於鑑 定方法欄說明係採用「人類粒線體DNA (mt DN A )序列鑑 定法、比對mtDNA 從72nt到315nt 及1612 6n t 到16326nt (nt為nucl eotide 核甘酸之簡稱)之DNA 序列」之鑑定方 法,鑑定結果除記載「癌組織與非癌組織在DNA 序列位點15 2nt 、207nt 、1612 9nt、1622 3nt、1626 0nt不同,因此 癌組織與非癌組織非同一來源」外,並於鑑定結果欄表列非 癌症組織與癌症組織152nt 、207nt 、1612 9nt、1622 3nt 、16260nt 之不同,顯已就係以比對mtDNA 從152nt 到 16260nt 之DNA 序列後,發現有上引之不同,並據此判斷得 出上引鑑定結果之鑑定經過,併予說明。縱認未以鑑定經過 名之,依上引判決意旨說明,已難謂無鑑定經過。況證人曾 嶔元於原審審理中已就其所為鑑定,接受當事人、辯護人之 詰問及原審之訊問(見原審卷四第244 至249 頁)。尚無辯 護人所述欠缺鑑定經過不完備之情。是辯護意旨所指馬偕醫 院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各節,尚不無足採,該鑑定報告自 得作為證據。
二、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及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之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
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依 前述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團體鑑定,所 為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之書面報告,屬 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而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判決參照)。又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 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 準用,同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鑑定經過之記 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 即屬載明其經過。只需已載明其鑑定之方法及鑑定經過,縱 未另立鑑定經過欄,並不影響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國泰醫院鑑 定報告、臺大醫學院鑑定報告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及本院



囑託國泰醫院及臺大醫學院就被告林嘉茵許惠貞余慧銖 之蠟塊檢體之癌症組織與其等之唾液檢體是否為同一人或同 一來源進行鑑定所出具,該鑑驗書之內容已經就鑑定經過、 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分項分點詳細記載,核與上述機關鑑定 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要件相符,況國泰醫院實施本案鑑定之曾 嶔元醫師亦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以鑑定證人身份就 其所為鑑定,接受當事人、辯護人之詰問及原審、本院之訊 問(見原審卷四第244 至249 頁、本院卷六第60至64頁), 是上開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 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因 此關於適格之鑑定人,法律委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選任,一經選任,當然具備鑑定人適格,非如英美法制由當 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鑑定,猶須於訴訟程序中審究鑑定人適 格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參照)。故鑑 定機關或鑑定人既經法院依職權選任,形式上即具備作成鑑 定結果之資格;至於該鑑定機關、鑑定人實質上是否具備關 於待證事實領域內之專業能力、鑑定意見推論所憑之科學理 論是否為該專業領域普遍所接受、推論過程之操作或試驗是 否合乎標準程序等情,要屬實質上評價鑑定意見證明力、憑 信性層次問題,並非證據能力層次所應審究。被告陳漢明許惠貞余慧銖等辯護意旨以上開鑑定或省略濃度測量、或 檢體保存不良品質不佳會影響鑑定判讀、或破壞鑑定方法無 法排除癌症組織質變問題、或判讀基因型別明顯不足無法判 讀等,而認鑑驗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及其辯護人 除爭執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23頁、卷五第19至24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嘉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陳漢明許惠貞余慧銖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漢明辯稱:伊是一般外科醫師,於95、96年間在桃園 天成醫院、天晟醫院任職,97、98年是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任職,伊的病人來自各地,伊也不知道為何被告余慧銖林嘉茵許惠貞都剛好來看伊的診,被告余慧銖林嘉茵許惠貞的檢體都是由同位醫生曾嶔元負責鑑定的,他的檢 驗方法可能有問題,因為檢體有浸泡過福馬林,檢體會被破 壞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漢明於為被告林嘉茵許惠貞余慧銖取下檢體後即交給護士,不會再接觸檢體,後續之 傳送程序被告陳漢明不得而知,其間能接觸檢體之人眾多, 尚難以被告陳漢明為本案之主治醫師,而認被告陳漢明有摻 入等語,為被告陳漢明置辯。
㈡被告許惠貞辯稱:因伊體檢時發現有糞便潛血,至桃園長庚 醫院檢查時,醫院志工向伊推薦陳漢明醫師,伊才至楊梅天 成醫院找陳漢明看診,經診斷結果確實罹患直腸癌才向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且伊於89年間就開始投保了,因家人有癌症 病史,伊又自91年開始做了7、8年的試管嬰兒,注射很多可 能會導致癌症的針劑,直到98年才生下次子,伊怕罹患癌症 才會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伊也有繳付保險費的能力,並非 於投保之初即有詐欺犯意,且保險金均匯入伊保管使用之銀 行帳戶並由伊提領自用,並非如被告林嘉茵等人將所有存摺 帳戶交予被告傅建森提領險金,況伊與陳漢明並不認識,伊 係信任被告陳漢明診斷伊有罹患癌症才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 金,並無與被告陳漢明共同詐領保險金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國泰醫院鑑定報告,顯未排除其蠟塊檢體有於保存期間遭 受污染或癌症組織因變異造成鑑定結果有誤之可能,自不可 信;因被告許惠貞編號31812號蠟塊檢體中僅有癌症細胞, 並無摻雜其之正常細胞,顯非遭摻入癌症細胞,而係行政疏 失遭錯置,無法證明該編號檢體為許惠貞所有。況刑事警察 局係於98年4月9日即向天成醫院調取其系爭癌症檢體,並經 天成醫院於同年月17日檢送其該檢體,惟刑事警察局迨至 100年2月15日方檢送國泰醫院進行鑑定,並製成蠟塊檢體, 其間刑事警察局則無良好之保存設備,而僅隨意放置員警之 辦公處所,亦未予以編號,可見該檢體當係因時間久遠及置 放環境不佳,造成DNA變異及裂解,因此所為之該鑑定結果



,自難憑採等語,為被告許惠貞辯解。
㈢被告余慧銖辯稱:伊因為子宮肌瘤至中山醫院婦產科就診後 ,由婦產科醫生王博輝檢查後轉診,才會在該醫院就乳房腫 癌開刀,伊雖然與許惠貞是高職同學,但不是許惠貞介紹伊 從高雄來臺中找陳漢明醫師的,是伊到中山醫院婦產科回診 時順便想看乳房外科,因先前幫伊檢查之廖芫雅醫師無門診 ,才會掛陳漢明醫師之門診,後續由陳漢明手術及化療,伊 與陳漢明係正常醫病關係,並無共犯詐欺之事,雖伊每年需 繳付60幾萬元之保險費,但伊當時確有能力負擔,且伊不知 道保險公司有理賠癌症,以為住院才有理賠,並非為詐領保 險金而投保云云。辯護人則以:國泰醫院以STR為DNA鑑定仍 有可能發生錯誤,並無公信力,而臺大醫學院之鑑定未說明 切除癌症細胞之細節與作業標準,致切除癌症細胞後的正常 組織,受有高度污染可能,且過程省略測量濃度,其鑑定報 告自無足採憑等語,為被告余慧銖置辯。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林嘉茵陳漢明部分: ㈠被告林嘉茵於附表一所示之投保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 公司投保,且被告林嘉茵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至陳 漢明任職之中壢天晟醫院,由被告陳漢明進行乳房超音波檢 查、切片手術、部分乳房切除手術、化療等醫療,並將嘉 茵因女性乳房惡性腫瘤及進行化學治療之內容,接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其後 並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理賠時間,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此為被 告林嘉茵陳漢明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六第110 頁反面至11 1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代理人藍東義、全 球人壽公司代理人林傳富幸福人壽公司代理人連秀瑜、美 邦人壽公司代理人余巧琴、國華人壽公司代理人張裕偉於警 詢及證人濬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8至46 、152 至154 頁、原審卷五第190 至193 頁),且有幸福保 險公司所提出之被告林嘉茵要保書、理賠審查表、理賠申請 書、病歷摘要、保險給付通知書、富邦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被 告林嘉茵要保書、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體檢申請表高額保 險財務告知書、業務人員報告書、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 、匯款查詢作業資料、富邦人壽公司100 年12月16日富壽諮 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林嘉茵要保書、國華 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被告林嘉茵要保書、索引資料表、保險契 約變更申請書、住所變更通知書、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 、理賠給付申請書、美邦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被告林嘉茵要保 書、保單明細表、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新契約



明細表、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體檢報告書、核保 會簽單、給付內容分析表、美邦保險公司100 年12月22日( 100 )三理字第01083 號函暨附具之被告林嘉茵保險金申請 書、全球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被告林嘉茵要保書、理賠申請書 、全球保險公司100 年12月21日全球壽字(理)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提出之被告林嘉茵理賠申請書(見警卷一第67至 106 、110 至151 、156 至207 、213 至266 、269 至304 頁、原審卷一第236 至238 、251 至255 、282 至291 、第 332 至334 頁)及被告林嘉茵之天晟醫院病例影本(外放)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林嘉茵與其前夫即共同被告潘永銘傅建森、被告陳 漢明,佯以罹癌、由醫師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持向附表一 所示保險公司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之事實,業據證人 嘉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向幸福、富邦、國華、三商、 全球共5 家保險公司投保癌症險。伊沒有罹患癌症。(問: 既然你沒有罹患癌症,為何你會有罹患癌症的相關報告來申 請理賠?)伊先生潘永銘跟伊說這個沒有問題,會有錢,潘 永銘就帶伊去天晟醫院掛陳漢明的診。伊跟陳漢明說伊的胸 部有硬塊,請他幫伊檢查一下,做了很多檢查,後來就切片 。伊總共切片兩次,第二次陳漢明跟伊說伊有罹患癌症,伊 知道自己沒有罹患癌症,陳漢明會這樣跟伊講,可能是故意 講給旁邊跟診的護士聽。至於誰跟陳漢明交涉,伊不知道, 潘永銘只是叫伊去就診就好了。伊真的做化療,陳漢明有幫 伊打點滴,但伊不知道打什麼針,伊先生跟伊說伊打的針是 沒問題的。伊打了半年的針,有掉頭髮,但沒有掉光。伊不 認識傅建森,但傅建森潘永銘之前環保公司的老闆。伊只 知道理賠金有匯入伊之富邦銀行帳戶,但伊不知道匯了多少 錢,潘永銘只拿給伊200 萬,後來潘永銘又拿走100 萬,伊 願意坦承認罪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382 號卷第209 、21 0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仍具結為相同證述,並詳證稱:是 潘永銘帶伊去中壢天晟醫院就診,因為之前潘永銘有說認識 的醫生要幫伊做手術,說要假罹癌做手術領保險金,也有說 是左側乳房下方的部分假罹癌。伊知道天晟醫院給伊做的檢 查說伊的左側乳房有癌症是假的,是因為伊檢查了3 次,前 面2 次檢查出來都是正常的,完全沒有長東西,這3 次的檢 查是不同次的門診,門診醫師都是陳漢明。門診的醫生幫伊 採檢體兩次,採檢體的時間不是同一次。伊3 次門診都是潘 永銘陪伊去的,當時潘永銘沒有跟伊說該名醫師的名字,就 伊所知,潘永銘不認識陳漢明,伊看門診都是按照一般正常 的程序。伊當時跟陳漢明說,伊覺得乳房有問題,在採檢體



時,伊意識清醒,有局部麻醉,因為有用布蓋著乳房,伊沒 有看到陳漢明如何採檢體,而採完檢體後,陳漢明如何處理 ,伊也沒看到,因為布還蓋著,後面是護士來幫伊做處理, 醫師就走了。伊在第2 、3 次門診有採檢體切片,當時只有 醫生跟1 名護士在場而已。切片後,伊去看門診時,醫生沒 有跟伊說伊罹癌症,也沒有告訴伊乳房有何問題。當初去看 診時,向醫生主述伊左側乳房可能有些症狀,主述的內容是 潘永銘叫伊這樣說的。保險費都不是伊支付的,潘永銘有跟 伊說過,他會處理保險費的事情,伊不知道這些保險費加總 起來一年要花多少錢。申請保險理賠,都是由潘永銘處理。 伊去看醫生之前,潘永銘沒有跟伊詳細講過整個計畫的步驟 ,當時潘永銘只有說要看醫生,沒有說到要切除乳房的事情 ,有提到說要做一次化療。伊後來去看診,陳漢明沒有就整 個治療的過程跟伊討論、講解,伊於96年1 月15日做切片, 檢查結果看不出來伊有罹癌的情形,當時醫生是直接跟伊說 做切片看看,沒有跟伊討論到切片要做幾次。而第二次切片 時,伊進去門診時,應該有跟醫生說伊還是覺得怪怪的,醫 師就決定再切片一次檢查。所有保險金都是匯進伊開立的富 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伊開戶後就把存摺、印章都交給潘永 銘,潘永銘很久以後才把這存摺、印章還給伊等語(見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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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