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12號
再 抗 告 人 楊翼聰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杏容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1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 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有間。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票據 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 負舉證責任。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 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400萬元、100萬元,未載到期日,未載付款地,且 利息未約定(下稱系爭本票),到期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票字第 5611號裁定予以准許(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能舉證已對再 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 定就此忽而不論,自非適法云云。
三、經查,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法院104年度 司票字第5611號卷第3、4頁),則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記載,認相對人
之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而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 責,已如上述。再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原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 未舉證其已提示付款,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