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03號
再抗告人 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珈瑜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錦章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3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 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有間。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 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 ,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 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 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 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 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 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第三人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永盛公司)及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所共同簽發本票 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上所蓋用印章、發 票人手寫文字、僅登載永盛公司營業地址及統一編號等形式 及趣旨,以及一般社會觀念,並參以永盛公司與伊之分包契 約(下稱系爭分包契約)所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僅蓋用永 盛公司大小章等情,認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永盛公司法定代 理人身分代表該公司為票據行為,將司法事務官上開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予以廢棄,駁回伊之聲請。惟發票人個人住所及
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非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於系爭本 票之簽名位於永盛公司之上,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原裁定 已違背票據之文義性、無因性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而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 裁定,並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或發回原法院云云。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有「何錦章」之簽名,並載有「 永盛電氣有限公司」之名稱,且「何錦章」之簽名位於「永 盛電氣有限公司」之上,雖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008號卷第4頁),惟系爭本票簽發時,相對 人為永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再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04年度 司票字第2675號裁定可參(見同上卷第5頁),審視系爭本 票,又僅其票面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通營電氣 工程有限公司」及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文字上依序蓋用 「永盛電氣有限公司」「何錦章」之印.章,發票人欄上則 無任何蓋印,且只有在「永盛電氣有限公司」名稱後填載「 平鎮市○○路00巷00號三F」「統編00000000」等文字,則 依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尚難認相對人有自 任發票人之意。雖再抗告人指稱發票人之個人資料非票據應 記載事項,且永盛公司係在相對人簽名之後始在發票人欄上 簽署公司名稱,相對人顯係以共同發票之意思簽署系爭本票 云云。但相對人如係與永盛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衡情不 致略過其個人資料,而單獨於發票人欄之「永盛電氣有限公 司」名稱後填載公司之住址及統一編號,足見此項記載有表 彰該本票係由永盛公司簽發之意。另細觀系爭本票,票面右 上側空白處填載「03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再抗告人復陳 明該本票係永盛公司就系爭分包契約所提供之擔保(見本院 卷第6頁背面倒數第3行),稽之一般交易常情,更堪認相對 人係以永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原裁定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系爭本票所載內容為合理之觀察,認相對 人非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與票據文義性之客觀或外觀解釋 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亦無違背票據無因性及一般經驗 法則。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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