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再字,104年度,1號
TPHV,104,重家再,1,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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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廷卿
      蕭陳素秋
      邱陳勝枝
      蕭吉峰
      陳芳枝
      蕭凱宇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吳純純等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於民國
10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狀,究係對於本院104年9月1
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係對於本院10
4年11月6日裁定聲請再審,語意不明。如係提起再審之訴之意,
因其民事再審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7萬3,928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1,488元,如係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1
,000元,如同時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則應補繳12萬2,488
元(12萬1,488+1,000=12萬2,488)。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民事再審狀列邱顯雄陳廷卿
之「代理人」,究指「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語意不
明,如為法定代理人,請補正陳廷卿非完全行為能力人及邱顯雄
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又再審原告等均未提出委任邱顯雄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應予補正,民事再審狀雖列陳炳南陳鐘
陳鐘龍為當事人,但該三人均已歿,且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此部分記載是否有誤,亦應確認後併予陳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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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