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4年度,10號
TPHV,104,重家上,10,2015110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廷卿 
      蕭陳素秋
      邱陳勝枝
      蕭吉峰 
      陳芳枝 
      蕭凱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顯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吳純純等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本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
不服,提起「抗告」,因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
不服,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48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佰零柒萬參仟玖
佰貳拾捌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
捌元,上訴人未予繳納,且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