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35號
TPHV,104,重上更(一),3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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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駿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百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唐鎮宇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6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除確定部分外,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13日與上訴人 簽訂「仁愛分隊大樓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承包上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經2 次變更設計後,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36萬1,079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至13期之估驗款6,773萬6,848元。 惟系爭工程結算時,發現部分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減少達10%以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逾10%部 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被上訴人僅應給付6,479萬9,980 元,溢付293萬6,868元;又被上訴人前曾給付物價調整款86 9萬8,894元予上訴人,該物價調整款亦應隨之調整為733萬3 ,670元,被上訴人溢付130萬2,591元,以上合計423萬9,459



元,迭經催討,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工程款293萬6,8 68元、溢付物價調整款136萬5,224元、違約金50萬1,394元 合計480萬3,486元,原審判命全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減縮請求溢付物價調整款為13 0萬2,591元,經發回前本院駁回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及溢付 物價調整款之請求,而准其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就違約金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10%以上時,其逾10%部分,需進行契約變更後才得以增減契 約價金,系爭契約既未進行契約變更,被上訴人逕為減少契 約價金,於法不合;又上訴人受領系爭物價調整款,係經監 造人陳建志建築師審核無誤後,由被上訴人撥款,其不得任 意反悔。縱應返還,上訴人僅需返還83萬1,557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於99年 5月1日驗收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全部 工程款,惟其僅給付上訴人6,773萬6,848元,尚餘762萬4,2 31元,未為給付。又工程驗收完畢後,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 履約保證金,惟尚有履約保證金76萬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 )迄未返還,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789萬1,837元及返還 系爭定存單等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加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塗銷系爭定存單上之質權設定後,將定存單返還 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為上訴人反訴全部勝訴判決,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89萬1,83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塗銷系 爭定存單上之質權設定後,將定存單返還予上訴人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



。嗣經2次變更設計,第2次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總金額為 7,536萬1,079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1至13期估驗款 計6,773萬6,848元。
㈡經結算後,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SD420W鋼筋彎及組立」 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10%以上。 ㈢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物價調整補貼款869萬8,894元 。
㈣系爭工程經2次變更設計後,工程款總金額為7,536萬1,079 元,系爭工程業已竣工,於99年5月1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 僅支付工程款6,773萬6,848元,尚有履約保證金76萬9,000 元及附表之系爭定存單迄未返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工程款293萬6,868元,有無理 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物價調整款130萬2,591元,有 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762萬4,231元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76萬9,000 元、及請求塗銷附表所示系爭定存單之質權設定後返還上訴 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工程款293萬6,868元,有無理 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 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 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 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 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 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在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 標評選時,為防範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 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業主 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最有利標決標 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 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 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



語。依前揭有關總價承包承攬契約說明,係指當系爭工程實 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即應先請求變 更增減契約價金,而對造是否辦理變更契約價金有同意及決 定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準此 ,系爭工程項目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工程個別項目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部份,需 踐行契約變更程序始得增減契約價金。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總金 額為7,536萬1,079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1至13期估 驗款計6,773萬6,848元,業據提出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 議定書及估驗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58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結算 金額為6,479萬9,980元,其已溢付工程款293萬6,868元云云 ,雖據提出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2至98頁),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 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 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 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計價。……㈡採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 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 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 原審卷㈠第11頁)。足見依約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 增減逾10%之部分,須以契約變更始得增減契約價金。本件 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而逕為減少契約價金,與系 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工程款 293萬6,868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對上訴人並無不 公平,縱未先辦理契約之變更,亦得請求增減契約價金云云 ,惟查本件為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兩 造既於系爭契約定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 金,則兩造自應受契約之拘束,而系爭契約又無約定被上訴 人請求辦理變更減少價金請求時,上訴人有同意之義務。是 被上訴人主張縱未先辦理契約之變更,亦得請求增減契約價 金云云,尚無可採。證人陳建志雖證稱:上訴人聲請調解之 前,完工數量和金額已結算出來,上訴人對結算結果有疑義 ,於是聲請調解。依契約第3條第2款有約定增減超過10%得 以契約變更,完工後如無新增項目,一般就是直接辦理結算 ,在結算中無辦理契約變更必要云云,惟系爭契約文字業已 明白約定系爭工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



上時,即應先請求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兩造自應受契約之拘 束,是證人陳建志上開證言既與系爭契約符,其證言即難憑 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物價調整款130萬2,591元,有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物價調整款既係補貼上 訴人因施工期間物價波動所受之損失,自係以上訴人實際施 作之數量及支出之金額作為調整之基礎。本件上訴人受領被 上訴人交付之物價調整補貼款869萬8,894元固係上訴人申請 後,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SD420W 鋼筋彎及組立」工程項目實作數量既確實較契約所定數量減 少達10%以上,物價調整補貼款自應重新核算。 2.次查,97年2月至97年10月間鋼筋物價指數波動幅度大,採 取後調法或前推法核算後之金額差異達94萬2,068元,重大 影響物價調整補貼,有被上訴人所提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核 算說明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8至30頁),被上訴人採取折衷 方案即後調法與前推法之平均,核算物價調整補貼款為733 萬3,670元,尚屬合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溢付之物價調 整補貼款136萬5,224元(計算式:8,698,894元-7,333,670 元=1,365,224元),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減縮請求 上訴人返還溢付物價調整款130萬2,591元,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762萬4,231元 ,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 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後30日 內付款」等語(原審卷㈠第12頁),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後,如無其他應扣款事由,即應於驗收 及取得使用執照後30日支付契約價金總額100%。 2.經查,系爭工程經2次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總金額為7,536萬 1,079元,已於98年10月14日竣工,99年5月1日驗收完成, 並辦理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僅給付6,773萬6,848元等情,有 陳建志建築師事務所98年10月13日函、基隆市消防局採購點 交確認單、基隆市消防局99年5月28日函、結算明細表、基 隆市消防局估驗計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8、57、58、 62至9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工程既已 驗收完畢,揆諸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總金額7,536 萬1,079元之工程款,惟其僅支付6,773萬6,848元,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762萬4,231元(計算式:75 ,361,079元-67,736,848元=7,624,231元),即有理由,



應准許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積欠上訴人工程尾款云云,並 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76萬9,000 元、及請求塗銷附表所示系爭定存單之質權設定後返還上訴 人,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約定:「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 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者,廠商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如符合上開約定, 保證金自得不予發還。
2.查上訴人既尚有如上所述應返還之溢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30 萬2,591元,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不予發還,故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物價調整款130萬2,5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2萬4,231 元,及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附表:台北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存單
┌─────┬──────┬──────┬──────┐
│ 存單號碼 │帳 號│面額(新台幣)│ 簽發單位 │
├─────┼──────┼──────┼──────┤
│TA0000000 │000000000000│186萬8,750元│台北富邦銀行│
│ │ │ │大同分行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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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