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649號
TPHV,104,重上,649,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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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林正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代 理人 陳彥寧律師
      劉尹惠律師
被上 訴人 林土水
      葉清正
      鄭國祥
      劉秀蘭
      張進弟
      潘阿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林土水葉清正鄭國祥劉秀蘭(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登記為第7 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於96年11月8 日至96年12月1日競選活動期間,委任林土水葉清正、鄭國 祥、被上訴人張進弟(下稱張進弟)擔任桃園競選總部顧問, 委任被上訴人潘阿蘭(下稱潘阿蘭)擔任桃園競選總部委員, 及委任劉秀蘭擔任桃園競選總部財務,惟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 97年度選訴字第2號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對於上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證述反覆不一,致 伊受有罪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刑事判決),名譽受損,為 證實系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錯誤,俾據以提出再 審或非常上訴,及回復名譽,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委任林土水張進弟葉清正鄭國祥於96年11月8日至96年12月1日上訴人競選立法委員期間 ,擔任桃園競選總部顧問之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委任 潘阿蘭於96年11月8日至96年12月1日上訴人競選立法委員期間 ,擔任桃園競選總部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委任 劉秀蘭於96年11月8日至96年12月1日上訴人競選立法委員期間



,擔任桃園競選總部財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如上開起訴聲明所示。
張進弟潘阿蘭以:伊等為夫妻,於96年11月8日應訴外人林 榮昌之邀,出席上訴人之競選餐會,席間未允諾擔任競選團隊 任何職務,並提前離席,上訴人提出之聘書均為其自行製作, 與伊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其他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及理由。
查上訴人於96年11月19日登記為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 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因涉嫌賄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經原 審法院於98年6月11日以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上 訴人及桃檢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2日以98年度 選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 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刑事判決撤 銷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於100年7月5日以98 年度選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改判上 訴人無罪,高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15 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 ,發回本院。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重上選更㈡字第3 0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仍改判上訴人罪責,高檢 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被 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乙罪,經桃檢檢察官 調查後,認為確有此犯行,但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 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分別以96年 度選偵字第23號、97年度選偵字第1號處分不起訴。此有原審 調取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上訴書(原審卷 1第43至52、85至161頁),及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可稽。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確定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褫奪公權1年5月。記載犯罪事實為「林正二係第6屆立法委 員(任期為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並於96年



11月19日登記參選為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 之候選人;莊林素貞林正二所僱用之第6屆立法委員任期內 之國會助理;陳泰宇林榮昌則分別擔任林正二該屆立法委員 任期內之桃園服務處處長及副處長。林正二莊林素貞、陳泰 宇及林榮昌於第7屆立法委員登記參選前夕,明知林正二有意 參選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為求使林正二 能順利當選,4人竟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泰宇於 96年11月4日,向林正二確認同年月8日林正二得撥空參加餐會 後,陳泰宇再於同年月5日將擬在同年月8日舉辦餐會之情告知 林榮昌,遂於同年月6日撥打電話向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路000號之『漁夫碼頭餐廳』訂下2桌座位,再由陳泰宇 出面邀請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均具有投票 權之大園鄉、蘆竹鄉之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鄭國祥劉秀蘭葉清正、平鎮區之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林土水林榮昌出面邀 集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之大 園鄉、蘆竹鄉之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張廣明吳庭歡張進弟林開源陳慶輝、林金來,亦同時邀請鄭國祥,於同年月8 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漁夫碼頭餐廳』,意欲使前開人等接 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前開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 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予林正二。嗣葉清正乃偕同 妻舅黃春福黃春福之妻李菊妹及其女兒葉見晴一同前往,並 另邀葉金作、陳順來、葉彌雄前往,葉彌雄則邀吳太郎前往, 林開源偕同其妻黃玉珠到場(但黃玉珠未參與宴飲),張進弟 則偕同其妻潘阿蘭到場,張廣明偕同其妻吳庭歡到場,前開受 邀之人除葉清正於前往參與前已知悉該餐會係林正二意欲拉票 所舉辦,而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前往,其餘均不知該餐會 之真正目的係林正二為行求不正利益之餐會,餐會於同日晚上 7時許開始,受邀者陸續前往並已開始宴飲,而林正二及莊林 素貞則於同日8時許由不知情之巴湃.拉拉格獅(業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載至上開餐會現場,由 林正二當面向前開具有投票權之大園鄉、蘆竹鄉之自由地區平 地原住民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葉清正、葉金作、黃春福林開源張進弟、潘阿 蘭、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16人(前開受邀之人林土水因 較晚到場,陳慶輝係在林正二到達前離場,而未聽聞林正二等 人請伊投票支持林正二之言詞,黃玉珠非受邀之人且僅短暫時 間進入飲宴現場,且未參與飲宴,非屬本案預備行求不正利益 之對象,然林土水陳慶輝仍為本案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 益之對象)表示有意繼續參選第7屆立法委員,要求受招待之



前開有選舉權人等16人投票支持,而以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對 前開16人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至此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葉金作、黃春福林開源張進弟潘阿蘭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15人 (葉清正赴宴前已知悉)乃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林正二 人等人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而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約同日晚間9時30 分餐會結束時為止(前開投票收受不正利益之人均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97年度選偵字 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用餐完畢後由莊林素貞交付新臺 幣(下同)13,800元之餐飲費用予提供餐飲等服務之漁夫碼頭 餐廳,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陳慶輝林土水2人預備交付不 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交付不正利益予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葉清 正、葉金作、黃春福林開源張進弟潘阿蘭鄭國祥、葉 彌雄、林金來等16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 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 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 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2項規定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又按同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 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 常上訴。」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毋論本院判決結果為何, 核均與上開再審及非常上訴之要件不合。且民事訴訟與刑事訴 訟為各別獨立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民事判決所 認定事實、論斷之理由及結果所拘束,遑論以民事判決推翻已 確定刑事判決論斷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如判決伊 勝訴,伊得憑以證明系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錯 誤,進而據以對於系爭確定刑事判決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故 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顯然無 稽。
㈢揆之前開㈡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能撼動系爭



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有罪論斷之結果,上 訴人自無從憑藉本件判決結果,改變其因系爭確定刑事判決結 果,所必須承受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抑之事實。從而,上訴 人主張:伊因系爭確定刑事判決而名譽受損,本件訴訟如判決 伊勝訴,伊得憑以證明系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錯誤,進而回復伊之名譽,故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委無可取。
㈣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請求以判決確認兩造間有上述各委任關 係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委任林土水張進弟、葉 清正、鄭國祥於96年11月8日至96年12月1日上訴人競選立法委 員期間,擔任桃園競選總部顧問之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 人委任潘阿蘭於96年11月8日至96年12月1日上訴人競選立法委 員期間,擔任桃園競選總部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 人委任劉秀蘭於96年11月8日至96年12月1日上訴人競選立法委 員期間,擔任桃園競選總部財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均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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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