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1萬84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於10 3年5月20日經法院宣告破產,並指定伊為破產管理人。此前 ,隆基公司在99年間得標被上訴人招標之「中部國際機場第 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空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90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在102年6月27日簽發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另在同年7月15日發函隆基公司 ,表明自102年6月28日起解除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故隆基 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保固金與保留款, 合計為1551萬8411元。嗣隆基公司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原法院先後以102年6月13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613號扣押 命令、102年6月18日102年度司執字第70304號扣押命令(以 下分別稱為第3613號扣押命令、第70304號扣押命令)扣押 前述債權。隆基公司破產後,各項財產權利均應由破產管理
人行使,爰基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及保固金與保留款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1萬84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
三、被上訴人則以:102年5月16日,隆基公司與訴外人弘洋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洋公司)達成債權讓與協議,隆基公 司將承攬報酬、保固金與保留款債權共1551萬8411元,讓與 弘洋公司;伊在次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故前述1551萬8411 元債權已移轉為弘洋公司權利,隆基公司債權人不得再對之 執行。伊在102年6月18日與21日,先後收受第3613號扣押命 令、第70304號扣押命令,旋在同年21日、28日具狀向執行 法院提出異議。隆基公司破產後,破產管理人(即上訴人) 應受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所拘束,不得請求伊清償1551萬8411 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第51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至114頁、第175頁)
㈠99年6月30日,隆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原訂工 程總價5億9200萬元。(見原審卷5-7頁契約書) ㈡102年5月16日,隆基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係張嬋娟)與弘 洋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工 程款、保固金及保留款債權共1551萬8411元,全部讓與給弘 洋公司。隆基公司在次日(17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同日收到通知函。(見原審卷14-18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與 信函)
㈢102年6月18日,被上訴人收受第3613號扣押命令;扣押命令 未能郵寄送達予隆基公司,在同年月27日向隆基公司法定代 理人張嬋娟寄存送達。執行法院嗣在同年8月22日對隆基公 司張貼公示送達公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亦在同年月26日張 貼公告(見本院卷第151-155、158-161頁。上訴人誤載被上 訴人收受日期為12年6月13日,見同上卷第144頁書狀) ㈣102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收受第70304號扣押命令;扣押命 令未能郵寄送達予隆基公司,但是在同年月28日向隆基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嬋娟寄存送達。執行法院嗣在同年8月22日對 隆基公司張貼公示送達公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亦在同年月 26日張貼公告(見本院卷第163-167、170-173頁) ㈤102年6月27日,被上訴人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隆 基公司。(見原審卷第10頁)
㈥102年6月21日,被上訴人就第3613號扣押命令提出異議;同 年6月28日,再就第70304號扣押命令提出異議。(見本院卷
第156-157、168-169頁)
㈦102年7月15日,被上訴人致函隆基公司,同意自102年6月28 日起解除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見原審卷第11頁) ㈧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辦理第1期至第末期共31期之工程估 驗及撥款,且先後退還保固金289萬0137元、978萬4025元( 見原審卷第19、98-130頁)
㈨103年5月20日,隆基公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 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上訴人為其破產管理人。(見 原審卷8-9頁裁定書)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551萬8411元? 上訴人主張隆基公司與弘洋公司在102年5月16日簽訂債權讓 與契約時,由於承攬報酬、保固金與保留款債權1551萬8411 元當時尚未發生;故隆基公司與弘洋公司間係「將來債權之 讓與」,當時並未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迨被上訴人在102年6 月27日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隆基公司,前述債權 始發生。上述債權已由第3613號扣押命令與第70304號扣押 命令扣押,隆基公司即不得再將債權讓與他人,被上訴人亦 不得違反扣押命令。伊為隆基公司破產管理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1551萬841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被 上訴人辯稱隆基公司前述1551萬8411元債權,已在102年5月 16日讓與弘洋公司,伊在同年月17日收到債權讓與通知,債 權讓與於102年5月17日已生效。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則在同年 6月18日以後陸續送達,無從扣押已移轉之1551萬8411元債 權,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 )。經查: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 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 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 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 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 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 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 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 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 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依前 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債權人與第三人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時 ,即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待債務人收受通知後,債權讓與對 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原債權人不得再向債務人主張債權。至 於附有停止條件或附有始期者之債權,由於其債權於讓與時 尚未生效,故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後,尚應於實際債權發生時 再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始能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㈡經查,102年5月16日,隆基公司與弘洋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 金債權1551萬8411元,悉數讓與弘洋水電公司;隆基公司已 於翌日(17日)通知被上訴人此事,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通 知,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再者,前述承攬報酬、 保固金與保留款,並未附有任何停止條件或始期,依上開說 明,隆基公司1551萬8411元債權業已移轉予弘洋公司,且自 102年5月17日起,對被上訴人發生移轉效力。再其次,被上 訴人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第3613號扣押命令始於102年6月 18日始送達被上訴人,第70304號扣押命令則於同年月21日 送達被上訴人,對隆基公司送達日期晚於被上訴人收受日期 (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以上開扣押命令送達時,1551萬 8411元債權已非隆基公司財產。被上訴人遂遵期提出異議( 見不爭執事項㈥),故前開扣押命令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 。是以隆基公司與破產管理人均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前述 承攬報酬、保固金與保留款共計1551萬8411元之債權。(被 上訴人異議後,隆基公司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行使權 利,不影響被上訴人異議之效力)
㈢其次,當事人訂立契約後,契約所約定各項債權隨即發生( 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始期,不在此限);至於工程是否完成 結算、履行日是否屆至,保固期是否屆滿等因素,僅係請款 程序之一環,尚不得因前開因素不完備即認定債權尚未發生 。是以債務人在履行期日屆至前或工程結算前即先行付款, 債權人仍有權受領給付,不致於構成不當得利。同理,債權 人在履行期日屆至前或工程結算前,將前述債權讓與第三人 ,並通知債務人,亦可發生債權讓與效力;此與附停止條件 或始期之「將來債權」之讓與,顯有區別。從而,被上訴人 固然於102年6月27日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隆基公 司(見不爭執事項㈤),由於此一文件僅係隆基公司計算工 程款之參考資料,隆基公司承攬報酬、保固金與保留款,並 非遲至該日始發生;是以隆基公司在102年5月16日將前述 1551萬8411元讓與弘洋公司,仍屬有效。上訴人認為隆基公 司與弘洋公司係「將來債權之讓與」云云,顯係對於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 誤解,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末查,第3613號扣押命令於102年6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第 70304號扣押命令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 項㈢㈣);但是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始簽發「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故前述扣押命令送達時,依據上訴人定義, 隆基公司債權此時僅為「將來債權」(僅係假設上訴人理論 為真,並非矛盾)。依上訴人理論,對於「將來債權」之債 權讓與既然無法生效,本諸同一法理,扣押命令也無從對於 尚未生效之「將來債權」進行扣押,始屬合理。則上訴人一 方面主張「將來債權」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一方面卻主張 「將來債權」得由執行法院扣押,益徵其理論前後矛盾,故 為本院所不採。末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 理由,並未認定業主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承攬 人工程款債權始發生;上訴人將判決所記載當事人陳述內容 、二審判決理由,誤認為最高法院見解,附此說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隆基公司破產管理人,隆基公司前與被 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隆基公司與弘洋公司在10 2年5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時,隆基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承 攬報酬、保固金與保留款1551萬8411元尚未發生,故債權讓 與不生效力。迨被上訴人在102年6月27日簽發「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予隆基公司,前述債權始發生;前述債權已遭法 院扣押,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551萬8411元云云。洵無可 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及保固金與保留 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1萬8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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