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高樹弘(即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黃碧鈺
吳信龍
楊晴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高樹榮、高啟翔、高綾嘉、高綾穗、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連帶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部分,及命上訴人及高樹榮、高啟翔、高綾嘉、高綾穗、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高樹榮、高啟翔、高綾嘉、高綾穗、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之被繼承人高錦鐘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 被訴。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高樹榮、高啟翔、高綾穗、 高綾嘉、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下稱高樹榮等7人)為 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高樹榮等7人之被繼承人高 錦鐘購買土地,本於買賣關係,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及高樹 榮等7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與高錦鐘間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 人及高樹榮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及高樹榮等7人有共 同利益,高樹榮等7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選定上訴 人為當事人,並授予實施本件訴訟之權利,有「選定當事人 狀」7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210-226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高樹榮等7人應 連帶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民國46年10月間,伊(前身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向上訴 人及高樹榮等7人之被繼承人高錦鐘,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3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自購買後, 一直供作伊三重分處之員工宿舍迄今,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人載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宿舍;土地部分則因高 錦鐘下落不明、尋覓無著,一直無法用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
(二)約至69年間,伊發現系爭土地因高錦鐘與第三人李福氣( 即原審共同被告李黃阿雪、李毓然、李喜然、李華然、李 媛娟之被繼承人)有債務關係,李福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辦理預告登記,臺北地院以(50) 民執玄字第9367號函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為禁止債務 人高錦鐘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之登記,於50年 7月24日辦妥50年7月14日收件(50)莊登字第2965號之預告 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出賣人高錦鐘業於96年12月15日死亡, 系爭土地於98年1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高錦鐘之繼承人即 上訴人及高樹榮等7人所有。伊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及高 樹榮等7人應於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塗銷後(按預告登記 業經原審判決應予塗銷),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伊:
1.高錦鐘死亡後,上訴人及高樹榮等7人曾在遺產稅申報書 中自陳系爭2筆土地於「民國46年出售台北縣稅捐處」。 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即上訴人亦曾於97年5月20日致臺北市 國稅局之「說明書」中自承: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 名下,惟上述土地已於民國46年出售予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已不屬於被繼承人所有當不記入遺產總額申報」等語, 臺北市國稅局之承辦人員因此於「遺產稅查簽報告」中記 載:該二筆土地價值擬併記遺產總額後,並同額以未償債 務扣除。高錦鐘之繼承人代表即上訴人於歷來與伊之協調 會議中,亦從未否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於100年2 月11日之會議紀錄中,上訴人更同意若能就補償金具體金 額達成協議,願意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並協同辦理塗銷 限制登記事宜。
2.兩造就移轉土地之協調過程,高錦鐘之全體繼承人有使伊 信賴上訴人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之表見事實,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應使全體繼承人,包括高嫚妘、高惠娟(按上訴 人在協調會議簽到表未簽名為該2人之代理人)就上訴人 所為意思表示負授權人之責任。縱認高嫚妘、高惠娟未授 權高樹弘進行協調會議,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亦 應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代表即上訴人於協調會中承認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債務之意思表示,已得過半數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之同意,得拘束全體共有人。伊為系 爭土地之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得請求出賣人高錦鐘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由高錦鐘之繼承人繼 承此項債務連帶負給付義務。
3.伊買受標的物交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 ⑴伊自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成立時起,即不曾中斷對於高錦鐘 及其繼承人請求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通知,至 遲於100年2月11日土地產權移轉協調會議上,亦曾當面請 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伊曾以「請 求」停止請求權之時效進行,目前尚未罹於時效。 ⑵上訴人曾代表全體繼承人於97年5月20日致臺北市國稅局 之「說明書」中自承:系爭土地已於46年出售予臺北縣稅 捐稽徵處,已不屬於被繼承人所有當不記入遺產總額申報 等語,顯見上訴人有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表示認 識伊請求權存在,臺北市國稅局與伊均屬中華民國之公務 機關,對不同國家機關之觀念通知,應一體發生效力,即 亦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時效之進行。
⑶高錦鐘仍在世時,原本樂於配合辦理產權過戶,但因對於 伊三重分處仍對系爭土地為課稅處分有所不滿,而拒簽放 棄時效利益之切結書;高錦鐘死亡後,其繼承人既曾於遺 產稅申報說明書中自陳系爭土地於46年間即已出售與伊, 以圖避免相關稅捐負擔,倘於伊行使買受標的物交付請求 權時,容任上訴人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禁反言之法理 ,上訴人應屬權利濫用,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應賦予 權利失效之效果,不容再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四)倘認伊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伊與高 錦鐘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作為伊之宿舍使用數十年,足認高 錦鐘業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伊;惟關於坐落 土地之權源,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以確認判決除 去法律上不安之地位,使伊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
(五)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先位之訴求為:上訴人及高樹榮
等7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備 位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高樹榮等7人之被 繼承人高錦鐘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 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連帶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另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黃阿雪、李毓然 、李夢麟、李孟緯、李華然、李知芳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預 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上訴人及李黃阿雪等人未聲明不服 ,已經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伊不否認被上訴人與伊及高樹榮等7人之被繼承人高錦鐘 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惟系爭土地於50年7月24日 經臺北地院禁止高錦鐘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 ,並經地政機關為預告登記,縱得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惟 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二)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46年10月起即得 行使,縱系爭土地受預告登記,亦非阻止被上訴人行使請 求權之法律上障礙,被上訴人可透過訴訟程序實現其請求 權,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61年10間即已完成; 伊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法定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怠 於行使移轉土地請求權近60年後,再為行使,違反誠信原 則,有權利濫用情事。
(三)拋棄時效利益必須以契約為之,伊因遺產稅申報事於97年 5月20日致臺北市國稅局之「說明書」中所為陳述,並非 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之「承認」,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 效果。且被上訴人係地方行政機關,臺北市國稅局係中央 行政機關,屬不同層級之公務機關,各隸屬不同公法人, 縱伊對臺北市國稅局為意思表示,亦僅對臺北市國稅局發 生效力,對屬於地方機關之被上訴人,不生任何民法上效 力。另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與公權力無關,無行政程序法 第19條第1項「行政一體」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召開之 「土地產權移轉協調會議」本質上為一種訴訟前之調解程 序,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調解程序同一法理,應 認伊於100年2月11日及同年7月5日「土地產權移轉協調會 議」中所為陳述,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亦不生拋棄 時效利益之效力。
(四)100年2月11日第二次協調會議、同年7月5日第三次協調會 議及同年9月15日之第四次協調會議,高嫚妘、高惠娟均 未出席協商,亦未簽署被上訴人所製作提供之委任書,授 予代理權予任何其他繼承人代理出席參與協商並全權處理
協調事宜,上訴人於上述三次協調會中之陳述,與高嫚妘 、高惠娟無關,不得拘束全體共有人,本件亦無土地法第 34條之1之類推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高錦鐘所有,高錦鐘於96年12月15日死亡, 上訴人及高樹榮、高啟翔、高綾嘉、高綾穗、高嫚妘、高 惠敏、高惠娟為高錦鐘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及 高樹榮等7人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50年7月14日收件(50) 莊登字第2965號辦理預告登記,內容:禁止債務人高錦鐘 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50年7月24日登記」。(三)證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宗12-17、31- 33、92-99、105、108-111頁)。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及高樹榮等7人之被繼承人高 錦鐘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先位之訴本於買賣關係 ,請求上訴人及高樹榮等7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訴人及高樹榮等7人原爭執被上訴人與高錦鐘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選定當事人)嗣雖不再爭 執被上訴人與高錦鐘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惟抗辯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及高樹榮等7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訴人 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46年10月間向上訴人及高樹榮等7 人之被繼承人高錦鐘買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即 得請求高錦鐘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怠於 行使權利,遲至103年6月3日(見原審卷第1宗3頁)始起 訴請求高錦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高樹榮等7人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早於61年10月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履行,應屬有據 。另雖系爭土地有50年7月24日所為之預告登記,惟預告 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 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 按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如以15年為其請求權之時效 ,則系爭預告登記至遲於65年7月24日亦已失其依據,應 予塗銷,再自該日起算15年,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無法請求高錦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構成法律上障礙,其請求權無法行使云云,時效尚未 完成云云,為不可取。
(三)又雖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然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另債務人對於時 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 ,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 。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自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成立時起,即不曾 中斷對於高錦鐘及其繼承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 求,至遲於100年2月11日土地產權移轉協調會議上,亦曾 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曾以請求 停止時效進行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不曾中斷 對於高錦鐘及其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 求,縱被上訴人不曾中斷請求,至遲於100年2月11日土地 產權移轉協調會議上,亦曾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時效視為不中斷,其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被上訴人主張 其請求權目前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為不足取。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縱上訴人及高樹榮等7人曾為承認 ,亦無中斷時效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代表全體繼 承人因遺產稅申報事,於97年5月20日致臺北市國稅局之 「說明書」中自承:系爭土地已於46年出售予臺北縣稅捐 稽徵處等語,即認識伊之請求權存在,顯見上訴人已為承 認云云;姑不論臺北市國稅局為中央行政機關,被上訴人 為地方行政機關,二者為不同之公法人人格,上訴人對臺 北市國稅局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得認係對被上訴人為意思 表示,且因中斷消滅時效之承認係民事私法上之意思表示 ,無「行政一體」原則之適用;另縱上訴人及高樹榮等7 人曾對被上訴人為承認,亦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 成,並不生中斷時效效果,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另上訴人係依法律規定而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再抗辯上 訴人行使時效抗辯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 可採。
(五)復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契約始為成立。觀諸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所召開土 地產權移轉協調會議紀錄記載:「高樹弘先生及其所代表
的地主(即高樹榮、高啟翔、高綾嘉、高綾穗、高惠敏) ,希望本處研議予以補償,再行說服其他未委託地主(即 高嫚妘、高惠娟)同意將前開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給本處」,及「結論:雙方討論初步共識為如雙方就 補償金具體金額達成協議,高樹弘先生及其所代表之地主 願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處」(見本院卷93頁背面 ),上訴人於協調會議中並未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未能認係符合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 債務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情形,無該規定之適用。(六)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高樹榮等7人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復未能認上 訴人及高樹榮等7人有拋棄時效利益而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及高樹榮 等7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五、關於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高樹榮 等7人之被繼承人高錦鐘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部分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原爭執被上訴人與高錦鐘間之系爭土地買 賣關係存在,嗣雖已不再爭執,然上訴人既曾為爭執,為 避免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仍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高錦鐘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 存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 處自有宿舍配住情形明細表、52年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 及建築物清冊、62年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經管現有土地及建 物移交清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 ,52年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事務移交清冊、55年9月22日臺 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21-27 、34-64頁);又歷來事務清冊中均記載相關之房屋估價 書、土地所有權狀、稅捐完納證明書、房屋買賣契約、高 錦鐘之印鑑證明等內容,亦有52年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秘書室)交代接表冊(事務部分清冊)、62年之交接表冊 、64年之交接表冊(財產清冊)、67年之清冊、75年之清 冊(買賣契約書)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270-282頁), 上訴人雖曾為爭執,然嗣已陳明不爭執被上訴人與高錦鐘
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見本院卷58頁背面、143頁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高錦鐘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 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及高 樹榮等7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高 錦鐘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 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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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地目│面積(平│ 所有權應有部分 │ 重測前 │
│ │ │ │方公尺)│ │ 地號 │
├──┼────┼──┼────┼────────┼────┤
│ │ │ │ │高樹榮:6分之1 │ │
│ │ │ │ │高啟翔:18分之1 │ │
│ │新北市三│ │ │高綾穗:18分之1 │三重埔段│
│ 1 │重區大同│ 建 │ 53.24 │高綾嘉:18分之1 │菜寮小段│
│ │南段973 │ │ │高樹弘:6分之1 │328-35地│
│ │地號 │ │ │高嫚妘:6分之1 │號 │
│ │ │ │ │高惠敏:6分之1 │ │
│ │ │ │ │高樹娟:6分之1 │ │
├──┼────┼──┼────┼────────┼────┤
│ │ │ │ │高樹榮:6分之1 │ │
│ │ │ │ │高啟翔:18分之1 │ │
│ │新北市三│ │ │高綾穗:18分之1 │三重埔段│
│ 2 │重區大同│ 建 │ 54.24 │高綾嘉:18分之1 │菜寮小段│
│ │南段974 │ │ │高樹弘:6分之1 │328-34地│
│ │地號 │ │ │高嫚妘:6分之1 │號 │
│ │ │ │ │高惠敏:6分之1 │ │
│ │ │ │ │高樹娟:6分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