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94號
TPHV,104,重上,294,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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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陳麗光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上訴人  曾彥超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十
二月十九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上訴人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 三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一五0八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七樓之九房屋全部(含共 有部分建號同段第二0七八號、權利範圍百萬分之八0六六 ;建號同段第二0八三號、權利範圍百萬分之一五一九), 以及建號同段第二0七六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之地下室三層、權利範圍九七三分之二之 建物(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十七日移轉登記完畢。嗣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經營之恆緯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緯企業公司)任副總經理,因經營 不善、帳務不清遭上訴人解職,心生不滿,竟自一0一年十 一月間起數度在本件不動產房地內對上訴人咆哮、辱罵,於 一0二年二月五日中午在本件不動產房地內以「賤貨、不要 臉」等語辱罵上訴人、摔毀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熱水壺丟 擲上訴人,分別屬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 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第二百八十一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等刑法有明文處罰之行為,被上訴人業因毀損上訴 人之行動電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審簡字第五 十號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甚且要求訴外人簡逸青傷害或 殺害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未盡扶養之責,上訴人亦得依撤銷 前述贈與契約,上訴人業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 發函撤銷前述贈與,另以起訴狀再次為撤銷前述贈與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



不動產房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不動產 房地,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本件 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公然侮辱、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行 為,亦無教唆簡逸青、陳玉玲傷害或殺害上訴人,被上訴人 固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在本件不動產房地內因無故遭上訴人 踢踹且自身之行動電話遭上訴人摔毀,一時情緒失控亦摔毀 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將桌面上之熱水壺撥至地下,就摔毀 上訴人行動電話部分因而於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但該行為並非屬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刑事犯罪行為,況上訴人損壞之行動電話最多價值新臺 幣(下同)二萬元,與價值千萬元之本件不動產房地相較, 顯不相當,上訴人據以撤銷本件贈與,應認為係權利濫用。 至扶養部分,上訴人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無受扶養權利, 被上訴人自無未履行扶養義務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母,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將本件不動產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移轉登記 完畢,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中午在本件不動產房地 內摔毀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被上訴人業因毀損上訴人之行動 電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審簡字第五十號判決 有罪確定,上訴人曾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發函 撤銷前述贈與之事實,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證信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補字卷第八至十二頁、原審卷第三 三至三五頁),關於被上訴人因毀損上訴人之行動電話經判 決有罪確定部分,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一致 (見調解卷第二八、二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遭解職、心生不滿, 自一0一年十一月間起數度在本件不動產房地內對上訴人咆 哮、辱罵,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中午在本件不動產房地內以 「賤貨、不要臉」等語辱罵上訴人、以熱水壺丟擲上訴人, 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二百八十一條加暴 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刑法有明文處罰之行為,被上訴人 並要求訴外人簡逸青傷害或殺害上訴人,且未盡扶養之責部 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當日其因一時氣憤將熱水壺 撥至地下,並未丟擲,其僅詢問簡逸青可否保證其不再受上 訴人騷擾,或簡逸青於其再受上訴人騷擾時可否出面制止,



無教唆簡逸青傷害或殺害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無不能維持 生活情形,無受扶養權利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㈠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 罰之明文者;㈡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 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 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 字第一六八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迭著有判例 闡釋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本件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無非以被上訴人取得本件 不動產房地所有權係因上訴人之贈與,而被上訴人有民法 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經其撤銷贈與契約,被 上訴人已喪失取得本件不動產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為 論據,上訴人之主張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揭判例、 法條,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一0一年十一月間起數度在本件不 動產房地內對上訴人咆哮、辱罵,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 九條公然侮辱罪)有明文處罰之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中午在本件不動 產房地內以「賤貨、不要臉」等語辱罵上訴人,為觸犯刑 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有明文處罰之行為,雖以 證人即兩造友人陳玉玲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在原審關於「 (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剛才的錄音光碟是否 完整?錄音中斷後,是否還有其他對話?時間多久?)是 的,之後還有其他對話,時間大約二十分鐘左右。(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兩造是否還有發生爭執?)有,言語



上的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即被上訴人】有 無用辱罵性言語罵原告?)有,被告就是說原告不要臉、 要錢」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筆錄),然: ①陳玉玲在原審係上訴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且陳玉玲與兩 造相識之原因為上訴人之胞姊係陳玉玲配偶(簡逸青)之 繼母,陳玉玲並主動詳細陳稱上訴人與其配偶(曾進益) 在陳玉玲之公公(簡逸青之父)過世時給予渠夫婦甚多協 助,渠夫婦感念在心,於每年中秋節致贈禮物予上訴人夫 婦,持續已有十年之久,因見兩造不合乃主動居中協調等 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筆錄),較諸被上訴人,陳玉玲與 上訴人之情誼顯較為深厚,所述非無偏頗之虞,而難遽採 。
②又陳玉玲前揭關於被上訴人提供之當日錄音並不完整、後 續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證述,均非陳玉 玲主動陳述,而係經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逐步誘導後所 為,亦有可疑。
③再者,陳玉玲作證前先在場聽聞原審當庭勘驗、播放當日 兩造會面之全程錄音,旋接續開始證述,而依上訴人所製 作、經原審勘驗、核對無誤、兩造亦不爭執正確性之錄音 譯文,當日主要發言者為上訴人,上訴人自始為三大段陳 述後,被上訴人旋表示「打個岔,如果這個樣子的話,就 沒有什麼必要談,一句一句地說,看來跟上次沒什麼兩樣 」(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表明無意繼續會談,上訴人置 之不理繼續陳述,兩造即開始相互爭執,但其間僅上訴人 曾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的」,被上訴人反問「是誰不要 臉?」(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被上訴人未曾以「賤貨、 不要臉」等語辱罵上訴人,兩造衝突發生在錄音最後一分 鐘(自二九分十六秒開始至三十分十五秒結束,錄音共三 十分二九秒),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早已停止發言(被上訴 人最後於二七分十八秒時陳述「現在不用去講那些,妳現 在想要怎麼樣?」),而由上訴人、簡逸青接續發言約十 次,簡逸青陳述至「因為妳說這公司三、四十年了啦‧‧ ‧」時,突然離座將被上訴人放置桌面錄音之行動電話擲 向地面,致錄音中出現四次巨大之撞擊聲(二九分十七秒 至二一秒間)間或夾雜簡逸青之制止聲及陳玉玲呼喊「阿 姨」,復因上訴人同時踢踹被上訴人,故簡逸青、陳玉玲 紛紛以「好好給媽媽踹兩下沒關係」安撫被上訴人(二九 分二五至二七秒),上訴人猶兩度以閩南語質問「他罵我 什麼話」(二九分二八至三一秒),被上訴人約十秒鐘後 亦丟擲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而發出三次碰撞聲響(二九分四



一至四五秒時),並夾雜簡逸青之制止及抱怨聲,三秒鐘 後(二九分四八秒)又聽聞玻璃碎裂聲,陳玉玲乃高聲以 「彥超好了」制止、結束衝突(參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五 頁),則陳玉玲理應足以敘述當日衝突之正確經過,但陳 玉玲對於當日上訴人在簡逸青發言過程中不顧渠夫婦勸阻 、率先踢踹被上訴人此一不利於上訴人之情節,始終避而 不談,僅一再詳細描述被上訴人丟擲上訴人行動電話及熱 水壺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具體要求說明肢 體衝突過程時,仍堅稱「我不太記得原告有無踢被告」, 就原審法官詢問何以對被上訴人表示「好好給媽媽踹兩下 沒關係」一語時,亦答稱「我不記得」(見原審卷七五至 七七頁筆錄),足見陳玉玲之證述偏頗、附和上訴人,委 無可採。
④參諸當日亦全程見聞且座位在兩造中間之兩造友人即陳玉 玲配偶簡逸青,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作證時,就檢察官具體訊問:「當時是否有聽 到乙○○對甲○○辱罵『賤貨』、『不要臉』等語?」, 答稱「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訊問筆錄),簡 逸青與兩造相識、交往過程既與陳玉玲相同,與上訴人之 交誼自亦較與被上訴人之交誼為深,而簡逸青座位在兩造 之間,在檢察署應訊時距離事發約六個月,遠較陳玉玲在 原審作證時期間為短,被上訴人如有辱罵上訴人,簡逸青 焉有可能全然不復記憶?
⑤此外,當日兩造會面過程已由被上訴人提出全部錄音,由 上訴人製作錄音譯文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核對無誤,而錄 音中並無任何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情事(見原審卷被證五 光碟、第八一至八五頁錄音譯文),前業載明,並無證據 足認被上訴人有辱罵上訴人、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有明文處罰之行為。至上訴人一再指前開錄 音不完整、後續兩造尚有二十分鐘對話遭刪減云云,並無 任何證據可資佐憑,參諸錄音初始未久,被上訴人即表示 無意繼續會談,錄音終了前,被上訴人甫因遭上訴人踢踹 及毀損行動電話,憤而亦毀損上訴人之行動電話,且丟擲 放置桌面之熱水壺,導致熱水壺破裂,兩造會談不唯未獲 共識、發生衝突,且現場地面有破碎玻璃及熱水,甚為混 亂,被上訴人因而結束會談、逕自離去,亦與事理常情無 違,上訴人此節主張,仍無可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中午在本件不動 產房地內摔毀上訴人之行動電話,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有明文處罰之行為,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惟贈與人依民 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 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 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 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 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 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七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之行動 電話,該行為僅為單純侵害上訴人財產之行為,不涉及對 於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之侵害,依前揭 說明,要難認上訴人得據以撤銷贈與,爰無庸贅述。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中午在本件不動 產房地內以熱水壺丟擲上訴人,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一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有明文處罰之行為,係 以證人即兩造友人簡逸青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及證人陳玉玲在原審之證述 為憑,關於被上訴人當日將原放置桌面之熱水壺擲往地面 一節,並經被上訴人自承不諱,惟:
簡逸青在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全程我都有看到,實 際情形如同甲○○所述」,待檢察官訊問有無聽聞被上訴 人辱罵上訴人,即改稱「我不記得了」,後續又稱「乙○ ○先拿熱水壺朝甲○○丟,後來才拿甲○○的手機摔到地 上」,經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先行毀損其行 動電話」一節向簡逸青確認,簡逸青又稱「我現在已經不 太記得了,當時他們有發生拉扯,但是是故意摔的還是不 小心掉的,我也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而在簡 逸青證述前,上訴人指稱「二月五日當天乙○○罵我是賤 貨‧‧‧還說了十二次的不要臉」云云,但經原審勘驗當 日兩造會面全程錄音之結果,被上訴人從未辱罵上訴人, 迭已提及,又當日實係上訴人先行毀損被上訴人之行動電 話及踢踹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憤而毀損上訴人之行動電 話,復丟擲桌面熱水壺,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六六頁筆錄),且與前揭錄音內容吻合,上訴人毀損被上 訴人行動電話及踢踹被上訴人之際,簡逸青猶出聲勸阻及 以「好好給媽媽踹兩下沒關係」安撫被上訴人,竟稱「是 故意摔的還是不小心掉的,我也不清楚」,並迴避說明上 訴人踢踹被上訴人情節,而稱「當時他們有發生拉扯」云 云,參諸簡逸青與兩造相識、交往過程與陳玉玲相同,與 上訴人之交誼顯較與被上訴人之交誼為深,業如前敘,簡



逸青之證述非唯草率粗略、反覆矛盾,且部分陳述悖於事 實,顯然偏頗、附和上訴人,亦難採憑。
②陳玉玲之證述偏頗、附和上訴人,尚難遽採,已如前述, 且陳玉玲經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詢以「怎麼確定是要 丟原告的,而不是往地上或牆上丟呢?」,答以「我沒有 確定被告是要丟原告」(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筆錄),亦已 坦認其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係持熱水壺丟擲上訴人;參諸上 訴人於熱水壺破裂巨響後,兩度表示「你這樣還不用動手 打他嗎?你這樣還不用動手打他嗎?」(二九分五三至五 八秒),與先前發言及與被上訴人爭執過程中,以及驟然 踢踹被上訴人時之怨懟、不滿、譏諷態度、語氣相較,態 度鎮定、語氣平淡,並無任何甫遭被上訴人丟擲熱水壺攻 擊之驚恐未定、氣憤難平等情緒激動反應,足見上訴人亦 認知被上訴人摔擲熱水壺意在洩憤,並非攻擊上訴人。 ③至被上訴人在檢察署之訊問筆錄所載「當時甲○○摔我的 手機,我很生氣,我才會丟熱水壺,我不是因為要對甲○ ○恐嚇,所以才對他丟熱水壺」(見原審卷第三二頁), 文義偏離問答雙方之原意,蓋被上訴人於第一次答覆檢察 官訊問「有沒有拿東西丟你媽媽,然後摔他手機」時,即 已明確稱:「我有丟茶壺,丟到地上,我有摔手機,摔在 地上」,但筆錄僅記載「我一氣才拿甲○○的手機,也摔 在地上」,漏未記載熱水壺部分,嗣檢察官詢問被上訴人 :「你那時候丟水壺是因為要拿財產的事情嗎?還是說你 當時只是因為氣憤去丟那個水壺?」,被上訴人答稱:「 我是因為氣憤,因為我手機被摔掉」,問答雙方均未提及 「向上訴人丟擲」一節,此觀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偵訊錄音 譯文所載即明(見原審卷第四三之二七至三十頁),自不 得以該偏離語意之筆錄,指被上訴人曾坦認向上訴人丟擲 熱水壺,故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當日丟擲熱水壺,意在 傷害、攻擊上訴人,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加暴行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有明文處罰之行為。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訴外人簡逸青傷害或殺害上訴人 部分,係以被上訴人與陳玉玲間電子通訊往來列印為證, 但上訴人是段文字前後全文係記載:「妳跟逸青能擔保? 如她以後繼續為難我,逸青可出面揍她或解決她嗎?幾個 月來我自問很尊重妳跟逸青,但事情真的對我只有更壞沒 變好過」,經陳玉玲答覆「記得你對逸青說過你不想爭, 那就把東西全部都給她,讓她沒理由再找你了」,上訴人 即再回覆「我問的是,你們夫妻能擔保我能過自己生活? 東西全部給她,就是你們中立的做法?」(見原審卷第六



十頁),文義顯見係質疑陳玉玲「能否」及「以何種方式 」確保將來上訴人不再為難被上訴人,並非期待、要求簡 逸青傷害或殺害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是段電子通訊並非 為刑法有明文處罰之行為,亦足認定。
6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部分,按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固互負扶養之義務,且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順序為第一位,但依同法第一千一百 一十七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者, 始有受扶養權利;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 活、有請求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參諸上訴人自承為恆緯 企業公司負責人,除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外,在對被上訴人 所提刑事妨害名譽、毀損告訴時,亦皆委任一至三位律師 為代理人(見原審卷、調解卷第二五頁不起訴處分書當事 人欄及本院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簡字第 五十號毀損案件卷),在另案對被上訴人提出遺棄罪之告 訴時,復對承辦檢察官坦認名下有三億元之財產,並有固 定工作收入(見原審卷第四三之十一頁),兩造於一0二 年二月五日會面之際,上訴人猶一再譏嘲被上訴人於遭其 解任副總經理職後,未能尋得新工作、以乞討方式向其索 取金錢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三頁錄音譯文),上訴人資力 較被上訴人為豐,非不能維持生活,難認有請求被上訴人 扶養之權利,縱被上訴人確未扶養上訴人(僅係假設), 仍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扶養其為由,撤銷贈與。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 一項各款所定事由,上訴人撤銷贈與本件不動產房地予被上 訴人之契約,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取得本件不動產房地非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本件不動產房地所有權,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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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