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697號
TPSM,89,台上,7697,200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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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第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開車載送補習班文宣資料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乃以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依據,並未對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之調查,復未查得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採納證人游統皓於第一審法院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審理時之證述,認被害人劉啟明騎乘機車失控倒地之際,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貨車距離被害人尚有六、七十公尺,並據之說明上訴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路況之情事,所辯距離僅三十公尺,不足採信。惟游統皓當日復供稱:「被告(指上訴人)當時馬上有煞車」及「我們車子煞住了,他同時撞到車子左側」,足證上訴人在發現車前有狀況之時,確已立即採取應變之安全措施,原判決就游統皓前開有利之證言,未予採納,竟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依原判決理由二之說明,係謂被害人非在靜止狀態下與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郤又謂上訴人若遵守行車速限,其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合計不到二十公尺,足以避免事故發生,完全忽略被害人摔倒後,撞擊上訴人所駕小客貨車前之滑行距離,實有矛盾,況且原判決未調查被害人機車摔倒之位置、摔倒後向前滑行之速度及距離,並據此判斷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究竟有無煞避之可能,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本件車禍所以發生,係因被害人騎乘之 QYL-一二六號輕型機車,過失未遵守行車速限,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閃避路面積水,不慎失控倒地,滑向上訴人行駛之對向車道,已經證人吳金貴在警訊中證述明確,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劉啟明駕駛輕機車閃避積水失控倒地,滑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從而縱使上訴人超速行車確有過失,亦與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連絡,難令上訴人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原判決竟置本件車禍主要肇因於被害人之過失乙節於不論,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上訴人駕車在自己車道內行駛,被害人則係騎乘機車不慎摔倒於其車道內(即上訴人之對向車道),故在被害人未逾線侵入上訴人車道之前,上訴人似無立刻閃避之義務,況且上訴人發覺被害人往對向車道滑行因而侵入上訴人車道時,即採取煞車及往右閃避之應變措施,上訴人煞停之時,距



停靠於路邊之車輛僅隔一個人可通過之距離,業經證人許金清供證明確,上訴人在持續減速且無處閃避之情況下,仍無從避開自對向車道滑向自己車道之被害人,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竟判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五)證人游統皓並非對於測量距離具有專門知識之人,所稱上訴人駕駛小客貨車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倒地之時,距被害人尚有六、七十公尺,應屬個人主觀判斷之意見,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自屬違法。(六)上訴人於事發後極力尋求和解之道,惟在訴訟程序中,因被害人家屬要求鉅額賠償,上訴人力有未逮,以致未能成立和解,原判決既認上訴人過失輕微,郤又因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不為緩刑之諭知,顯有未合。況且上訴人與被害人之父劉建和因本件車禍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劉建和新臺幣七十四萬零四百五十三元後,已自動給付在案,而上訴人目前正積極創業中,倘入監服刑,進行中之計劃勢必因而中斷,影響上訴人生計至鉅,如鈞院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亦請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輕微,且自動賠付法院判決之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請賜予緩刑,以啟自新,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及郵政匯票影本二紙為證。惟查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供認伊為補習班代課老師,平日即駕車載送文宣資料及在原審供承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CJ-四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二八號前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號 QYL-一二六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當時其車速約為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等事實、證人吳金貴、游統皓之證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之辯解及證人張培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認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另說明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未盡調查能事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開車載送補習班文宣資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除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述外,復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即是駕車欲載送資料至泰山高中之事實與上訴人前開供述,相互印證,並非祇以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基礎,原判決予以援引,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一)以原判決祇憑其自白即認定其係從事業務之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證人游統皓雖非從事距離測量之專業人員,惟由其證稱:「離我們車子約六十到七十公尺,我看到那人滑倒,我看到被害人時,離我們車子約距離約法庭橫寬長度的三倍」(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足認依其智識、能力,其對於相隔距離之客觀事實,非無認識能力,上開距離顯係證人游統皓因親身體驗而認識之客觀事實,前開供述,並非僅是其個人主觀上之判斷,原判決採納為認事用法之基礎,並未違法。至於證人游統皓雖又證稱:「被告(指上訴人)當時馬上有煞車」、『我們車子是煞住時,他同時撞到車子左側」(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所以應負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責,係因其行車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限速,以致目擊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滑至其車道時,煞避不及,則上訴人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倒地時,即使有緊急煞車,惟因車速過快,造成煞停距離延長,仍不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結果,是以證人游統皓前開證言,縱令實在,亦未必對上訴人有利,非必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記載、說明,上訴意旨(二)、(五)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各節,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有行車超速之過失,以致其煞停距離延長,否則縱令發生碰撞,亦不致於發生如此足以致命之重大撞擊力(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四行),則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滑倒至上訴人車道,其滑行距離及速度固然同屬發生重大致命撞擊之原因,惟上訴人若未超速,其間發生之撞擊力道勢必較小,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滑倒滑入上訴人車道,應非本件死亡結果發生之獨立原因,上訴人之過失亦係本件死亡結果發生原因力之一,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此不因被害人之過失併為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而生影響,則被害人騎乘機車滑倒造成之滑行距離、速度及其過失是否為死亡結果發生之主要原因,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既無影響,自不能任指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適用法則不當。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詢問上訴人何證待查,上訴人猶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背面),其至法律審之本院,又執此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在自己車道內行駛,被害人在對向車道內摔倒滑入其車道內,其在持續減速下仍無處閃避,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但依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在己方車道內駕車行駛,有超過速限行車之過失,則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倘上訴人確能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在四十公里下以時速行駛,縱令發生碰撞,亦不致於發生本件如此足以致命之重大撞擊力,被告(指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未違法,上訴意旨(三)、(四)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顯非適法。又是否宣告緩刑,本屬審理事實之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事項,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六)前段,指摘原判決未併為緩刑之宣告,顯有未洽云云,自非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空言主張其無過失及被害人之死亡與其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上訴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及郵政匯票影本二紙,請求宣告緩刑,均無從斟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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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