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92號
TPHV,104,重上,292,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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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劉兆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邱純枝,有上 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2頁),並經 邱純枝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128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邱純枝。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命其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78,068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 於上開規定。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4-73 、74、85頁),核屬於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兩造復均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 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6日簽訂工程採購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2億5,580萬元(含稅)承 攬被上訴人之「綠島發電廠第一、二號機組更新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9年6月2日竣工,於100年8月31 日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45,554,048元及履約 保證金2,400萬元計69,554,048元未為給付或返還,其雖稱 有違約金及扣款計102,231,861元,然伊僅就違反工安、環 保及品管規定罰款102,000元,變壓器型式檢驗未執行扣款 28,500元,變壓器型式檢驗未執行加倍計罰28,500元等不爭 執,餘俱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亦應予以酌 減始符公平。爰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6.6條及投標須知第 20條第(四)項第1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9,554,048元 ,及自101年2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已驗收合格,然上訴人於履約期 間存有違約情事,除其前述不爭執部分外,尚有資料送審逾 期之違約金34,730,000元、燃油消耗率設備性能之違約金 6,097萬元、第二階段工期逾期112日之違約金560萬元、初 驗修補逾期15日之違約金75萬元及承商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 不足之扣款22,861元等項,計102,231,861元,扣抵工程尾 款及履約保證金後,尚不足32,677,813元,上訴人之請求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上述不足32,677,813元,伊已催告上訴人給付 ,其於101年11月14日收受催告函文,迄今未給付。爰依契 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2,677,813元,及自100年11月 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否認系爭工程存有違約情 事,答辯援引本訴部分,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4,278,068元,及自101年2月24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駁回被上訴人 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116,980元,及自101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2,677,813元 ,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 2億5,580萬元(含稅)負責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經被 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驗收合格,工程尾款為45,554,048元 、履約保證金2,400萬元,上訴人同意從中扣除違反工安環 保及品管規定罰款102,000元、變壓器型式檢驗未執行加倍 罰款28,500元、變壓器型式檢驗未執行罰款28,500元之事實 ,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 第8-19、28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 計69,395,04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抗辯扣除資料送審逾期之違約金3,473萬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7.4、7.4.1、7.4.2節約定:「7.4預 定性資料送審違約金: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得標後應 依工程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規定,提出各項型錄、圖面 及資料等備函送請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審核。7.4.1 工程規範第01330章1.2.2節加註*之送審項目,逾送審期限 ,每項每逾期一日應繳納新台幣2,000元整。7.4.2工程規範 第01330章1.2.2節加註*之送審項目,逾1.2.17節所訂送審 期限,每項每逾期一日應繳納新台幣2,000元整,連續繳納 至全部審查認可為止」等語(原審卷㈠第64頁);及系爭契 約之工程規範第01330章第1.2.2、1.2.17節約定:「1.2.2 乙方於開工後60日曆天內提送『預定送審時程表』送甲方核 備,以為『特訂條款第7.4預定性資料送審違約金』執行之 依據。『預定送審時程表』應包含上節(1.2.1)所列加註 *之項目,並依工程期限及經甲方核備之『工程預定進度表 』訂定各項預定送審之時程(須訂定至年月日),予以分類 分項表列」、「1.2.17乙方在接到加蓋『退回修正』圖章之 圖面或資料後20日曆天內,將需要修正之處修正後再送給甲 方審查(甲方得視工進情形另訂期限)……」等語(原審卷 ㈠第67、69頁)。即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所核備「工程預定 進度表」之期程,提送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1330章1.2.2節



中規定之資料予被上訴人審查,逾期提出一日計罰2,000元 ;提出後經被上訴人退回修正,應於接到通知後20日曆天內 完成修正再送被上訴人審查,逾期每日計罰2,000元。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存有「計畫書類」逾期送審1,023天部 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將非屬系爭契約工程 規範第01330章1.2.2節加註*之送審項目亦列入逾期之計算 等語。查被上訴人所舉屬於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1330章1. 2.2節加註*之送審項目、且有送審逾期之文件資料(原審卷 ㈠第70頁正反面所示之逾期明細表),其中項次18之「舊有 設備拆除前修復電程序書」,經核非屬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 01330章1.2.2節加註*之項目,此亦經原審送請臺北市機械 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屬實,有鑑定機關103年8月 13日(103)北機技11鑑字第068號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鑑 定報告)(置於卷外,見鑑定報告第16、29頁)。至項次13 之「工廠試驗及檢驗分項計畫(ENGINE & GENE- RATOR)」 ,屬工程規範第01330章第1.2.1、1.2.2節中加註*之「工廠 試驗及檢驗分項品質計畫(含自主品管試驗及檢驗)」項下 之各類文件(見原審卷㈠第66頁背面之1.2.1節項次13), 鑑定機關認非屬工程規範第01330章1.2.2節加註*之項目, 自有誤會。除此外,被上訴人所提逾期明細表存有逾期送審 情事之計畫書類,均經鑑定機關認定確屬工程規範第01330 章1.2.1節、1.2.2節加註*之項目,逾期之天數亦如被上訴 人所主張(參鑑定報告第48頁)。是扣除逾期明細表中,項 次18「舊有設備拆除前修復電程序書」再次送審逾期63天, 總逾期天數為960天(計算式:1023-63=960)。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就「機械圖資型錄類」、「電氣圖資 型錄類」、「土木圖資型錄類」,分別依各別項目圖資計算 逾期日數為16,342天(計算式:8,442+5,299+2,601= 16,342)部分。查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第01330章第1.2.2、 1.2.17節約定,以工程規範第01330章1.2.1節加註*之送審 「項目」為計算各項目逾期違約金(原審卷㈠第67頁)。又 工程規範第01330章第1.2.1節規定之送審資料表格項目第5 項為「詳細施工圖、設備器材型錄(含目錄)及計算書等各 類資料※機械部分詳本章1.2.3節※電氣部分詳本章1.2.4節 ※土木部分詳本章1.2.5節」(原審卷㈠第66頁)。即上開 第5項雖包括詳細施工圖、設備器材型錄(含目錄)及計算 書等諸多各類資料,但仍屬「同一項」,是以第5項之逾期 日數應以該項所包含之文件整體合一觀之,以最遲完成送審 及修正之日計算。被上訴人以分列於第1.2.3、1.2.4、1.2. 5節之機械、電氣、土木所應檢附之圖說內容分別計算逾期



天數,並不足採。次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 審第1.2.1節約定,上開機械、電氣、土木部分應檢附之圖 說,上訴人最遲應於開工後60日曆天內提送(原審卷㈠第66 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上開機械、電氣及土木各項圖 資,最遲係於99年4月7日提送機械部分圖資中之「機組對各 組相對濕度、外氣溫度及冷卻水溫度值修正曲線(Output Correction Curve)」為第一次送審,逾期521日部分(原 審卷㈠第72頁逾期明細表項次21),核與鑑定機關認定上開 資料屬工程規範第1.2.3節第(21)項應送審之文件,亦屬 第01330章第1.2.2節加註*之項目,確有如被上訴人所稱521 日之逾期天數之結果相符(見鑑定報告第40頁)。堪認上訴 人就機械、電氣及土木各項圖資,首次送審逾期521日。至 上訴人提送之機械、電氣及土木各項圖資,最遲修正完成日 係於99年4月27日為機械部分圖資中項次19之「引擎進/排氣 出口管路吊架計算書TGID97001D-019」之第二次提送(原審 卷㈠第72頁),惟距離前開99年4月7日之首次送審最後提送 日,並未逾20日,堪認未逾工程規範第01330章第1.2.17節 所定之送審期限,不應再計算逾期天數。從而,上訴人就前 開「機械圖資型錄類」、「電氣圖資型錄類」、「土木圖資 型錄類」之送審逾期天數僅為521日。
⒋以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資料送審共計逾期1,481日(計算 式:960+521=1,481)。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圖說 資料送審逾期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資料送審逾期違約金等情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 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83年度 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契約另有明文約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外,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均應視為「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僅得請求因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而「懲罰性違約金」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因違約所生之損害。查前述系 爭契約特訂條款第7.4、7.4.1、7.4.2節之約定內容並未明



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除上開條款約定之違約金計 算外,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因違約所生之其他損害賠 償(原審卷㈠第64頁),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上開 特訂條款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條款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並無可採。
⒌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係用以確保契約履行為 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 其前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 事由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 若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此即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 即無賠償」之原則,僅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 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已;且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債務人如抗辯債權人未受有損害,即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 0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契約特訂條款第7.4、7.4.1、7.4.2節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已如前述,故於被上訴人無損害時,即 不能請求。
⒍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16節約定: 「加蓋『認可』或『修正後認可』、『准予備查』、『准予 核備』圖章之圖面及資料,乙方可依該圖予以製造,但在有 修正處者,則需依指明修正部分製造。如果圖面或資料未經 『認可』以前,如乙方已製造,其耗用之工料,皆由乙方自 行負責,且乙方仍需按照契約規範之要求,予以重新設計, 並經甲方審查認可後方可製造」;及工程規範第01330章第 1.2.22節:「乙方不得以送審圖面因退回修正及修正多次, 致延誤交貨日期及工程為藉口,作為申請延期之理由」、第 1.2.23節:「乙方送審圖資經甲方審查結果,不能作為乙方 解除因其本身設計錯誤、設計偏差、省略詳細的設計及技術 需求等所造成之責任;亦不能作為解除乙方履約責任」等語 (原審卷㈠第69頁)。顯示上訴人圖面資料送審之結果,並 不影響上訴人原應負擔之契約責任、義務,而係被上訴人為 確保上訴人得以完全履行契約義務之一種管控機制,是若各 項計畫書或施工圖之未提送或遲延提送,導致施工品質下降 、工期有所遲延,固可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惟若系爭 工程品質無虞及工進如期,堪可認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⒎查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初驗,99年8月18日進 行初驗缺失複驗,另於99年10月25至29日進行驗收,99年11



月28日進行驗收之複驗,有工程補修通知單(初驗)(原審 卷㈠第133、134頁)、驗收紀錄及工程補修通知單等件在卷 可稽(原審卷㈠第22-27頁),復於驗收合格後由被上訴人 於100年11月4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㈠第28頁)。 堪認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品質確與契約約定相符。另依系 爭契約特訂條款第⒌工程期限第5.2節、第5.3節,就系爭工 程之第一階段工期約定為:「第1、2號機應於開工日起540 日曆天內完成機組安裝及試驗至開始接受調度」、第二階段 工期約定為:「乙方應於1、2號機均開始接受調度之日後90 日曆天內,完成機組試運轉、契約規定之各項工料(含備品 、工具點交)及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並提出竣工報告 表送請甲方核備,報請驗收」(原審卷㈡第222頁)。而系 爭工程第一階段係於98年9月20日完成,較契約約定工期( 98年9月23日)提前3天完工,有被上訴人製作之工期明細表 可考(原審卷㈠第135頁),足認第一階段工期並無逾期情 事。又依該工期明細表所載,第二階段工期雖有逾期,惟前 開資料送審逾期並非導致第二階段工期逾期之原因,業據鑑 定機關鑑定屬實(見鑑定報告第5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原審卷㈢第233頁)。從而,系爭工程雖有資料送審 逾期之情事,然既未因資料送審逾期而導致系爭工程之工期 遲延或品質欠缺,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因資料送審逾期受有損 害,原審囑託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見鑑定 報告第51、52頁)。
⒏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因上訴人資料送審逾期支出相當之額外人 力,並承受上級管考之壓力,造成當地潛在經濟利益損失, 致受有損害等情。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不得反覆修正 、送審,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本有審核上訴人依工程規範 第01330章提出送審資料之義務,被上訴人所指支出人力審 核自難認屬損害。至於上級管考之壓力,係上級機關應管理 、督促下級機關之機制所生,亦難認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而系爭工程之品質並無缺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因 上訴人資料送審逾期造成當地潛在經濟利益之損失,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堪認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資料送審逾期受有損 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扣除上訴人給付資料送審 逾期違約金,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扣除燃油消耗率設備性能之違約金6,097萬元 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7.1節約定:「乙方所提供設備經工 廠、工地試驗結果未能符合投標時提出之保證值時,應依照 下列規定繳納設備性能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



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 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等語(原審卷㈠第63頁 )。即兩造約定若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經試驗結果,不能 符合投標時提出之保證值時,即應繳納設備性能違約金。次 依上訴人參與投標時所提投標文件之保證項目記載:「…… B.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於發電機端額定輸出時之燃油消耗率: 197.1g/kw*hr(低熱值(LHV)以42,000kJ/kg,且於設計規 範『第15AAB章柴油發電機組及其附屬設備規範(下稱柴油 發電機組規範)』2.3所述之合約現場條件下為準)」(原 審卷㈠第85頁);柴油發電機組規範第2.3節則約定:「合 約現場條件:2.3.1燃油低熱值42,700kJ/kg。2.3.2室外及 柴油機週圍乾球溫度40℃、相對濕度60%。2.3.3空氣冷卻器 冷卻水進口溫度45℃。2.3.4大氣壓力100kpa」、第2.4節約 定:「ISO3046條件:2.4.1燃油低熱值42,700kJ/kg。2.4.2 空氣乾球溫度25℃、相對濕度30%。2.4.3空氣冷卻器冷卻水 進口溫度25℃。2.4.4大氣壓力100kpa」(原審卷㈠第236頁 )。即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出之燃油消耗率保證值為197.1g /kw*hr,並同時指明採用合約現場條件(即燃油低熱值42,7 00kJ/kg、室外及柴油機週圍乾球溫度40℃、相對濕度60%、 空氣冷卻器冷卻水進口溫度45℃、大氣壓力100kpa)為認定 之標準。被上訴人抗辯本項性能違約金之認定標準,係以上 訴人投標時提出之「燃油消耗率保證值」與「合約現場條件 下之燃油消耗率」之差額為準,應屬有理。
⒉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9.12節燃油消耗率測試程序第1條、第 8條固約定:「為合理規範本公司新裝柴油發電機組之燃油 消耗率檢驗方法,以使工程招標及工程安裝完成之燃油消耗 檢測,達公平公開原則,特訂定本測試程序」、「本項燃油 消耗率測試程序,規範相關實施步驟作法,乙方需於運轉前 3個月依本測試程序、設計規範要求之ISO3046標準,提送燃 油消耗率試驗計畫、並提出燃油消耗率計算公式供甲方審查 ,以為契約特訂條款性能違約金之執行」等語(原審卷㈠第 162、164頁)。即兩造約定以燃油消耗率測試程序為檢測系 爭柴油發電機組之測試方式,其目的在於確認上訴人提供之 柴油發電機組是否能符合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保證值,並無 取代系爭契約所約定柴油發電機組性能之效力。又承攬人施 作安裝之設備,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或性能,通常應按 一定之測試標準予以檢測確定,且該測試標準僅係為確定承 攬人提供之設備品質或性能,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之測試方 法,並無取代契約約定品質或性能之效力。至若約定之測試 方法,不能確認設備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性能時,亦應修正測



試方法,而非變更契約約定之性能水準。上訴人執此主張燃 油消耗率應以ISO3046標準環境為準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關於燃油消耗率之計算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低溫( LT)循環水泵原以柴油引擎帶動,嗣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後, 變更為由電動泵帶動,兩造於變更設計時並未約定以電動泵 帶動之低溫(LT)循環水泵之馬達耗電量應納入燃油消耗率 計算,自不應列入計算,被上訴人竟將其納入計算,顯與契 約約定不符云云。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低溫(LT)循環水泵 原以柴油引擎帶動,嗣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後,變更為由電動 泵帶動一節,並不爭執。而原設計低溫(LT)循環水泵以柴 油引擎帶動,燃油消耗率之計算原應包含柴油引擎帶動低溫 (LT)循環水泵所消耗之燃油,亦即低溫(LT)循環水泵驅 動所須之燃油耗損係燃油消耗率之計算範圍。經第一次變更 設計後,低溫(LT)循環水泵雖不再由柴油引擎帶動,然仍 須消耗發電機組發電後之電能予以供應,二種低溫(LT)循 環水泵之耗能來源,均來自燃油之消耗,兩造復未於第一次 變更設計時,約定排除低溫(LT)循環水泵油耗計算,是燃 油消耗率之測試計算時,仍應依原約定之計算方式,將低溫 (LT)循環水泵之油耗影響納入計算範圍,不因係由柴油引 擎帶動或由電動泵帶動而有差異。至柴油發電機組規範第5. 2.4⑶節雖規定:「若廠商提供之柴油機冷卻水分為高溫( HT)及低溫(LT)二套循環系統,在不影響全黑起動之功能 需求下,低溫系統為由馬達帶動之高效率連軸電動循環水泵 二台(水泵效率70%以上)」(見鑑定報告第142頁)。惟上 訴人投標時提出之技術文件係記載:「⑵設備資料……e.運 轉柴油引擎發電機所需消耗總動力:about169.6kw (a)柴油 機帶動(吸收電力)⑴主循環水泵12kw⑵潤滑油泵(F.O.Pu mp)15kw (b) A.C馬達電動⑴缸套水(HT)循環泵11kw⑵低 溫水(LT)循環泵15kw……」等語(原審卷㈠第166頁)。 即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原設計文件已顯示低溫冷卻水泵由柴 油機帶動,並列入比標文件計算中,比標時即以低溫冷卻水 泵由柴油機帶動為比標計算依據,此有「綠島發電廠第一、 二號機組更新工程」規格標文件澄清表在卷可證(原審卷㈢ 第277頁)。是上開技術文件與設計規範之記載已有不同, 鑑定機關認依設計規範、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技術文件記載 ,低溫(LT)循環水泵所需動力自始即未列於燃油消耗計算 範圍云云,容有誤會。另鑑定機關認定低溫冷卻水泵變更為 由電動泵帶動時,未減少電廠電力之淨輸出,故不需納入燃 油耗損率之計算範圍云云,亦忽略低溫(LT)循環水泵雖不 再由柴油引擎帶動,然仍須消耗發電機組發電後之電能予以



供應,當然會減少電廠電力淨輸出之事實。從而,在計算燃 油耗損率時,低溫冷卻水泵耗電因素仍應加入計算。 ⒋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7.1.2節約定:「每一部柴油引擎發 電機組若經工地試驗結果,於發電機端額定輸出時,每kw* hr之燃油消耗率大於乙方投標時提出之燃油消耗率保證值時 ,每大於1.00gram(以四捨五入法取至小數點第2位),須 繳納設備性能違約金新台幣350萬元整」(原審卷㈠第63頁 )。是上訴人所施作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若經測試結果, 於發電機端額定輸出時,每kw*hr之燃油消耗率大於上訴人 投標時提出之燃油消耗率保證值即197.1g/kw*hr時,每大於 1.00gram,即須繳納設備性能違約金350萬元。查系爭工程 將低溫(LT)循環水泵耗電因素納入燃油耗損率計算後,上 訴人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之一號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於合約現場 條件下,發電機端額定輸出時之燃油消耗率為:205.09g/kw *hr,二號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於合約現場條件下,發電機端 額定輸出時之燃油消耗率為:206.67g/kw*hr,業經鑑定機 關鑑定屬實(見鑑定報告第58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確有燃油耗損設備性能不符契約約定之違約情事。而系爭工 程發電機組之燃油耗率高出約定標準197.1g/kwhr,共17.56 g/kwhr(計算式:《205.09-197.1》+《206.67-197.1》= 17.56),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7.1.2節約定,被上訴人得 計罰之設備性能違約金為6,146萬元(計算式:3,500,000 17.56=61,460,000)。
⒌上訴人另主張其實際上運轉消耗總動力明顯減少被上訴人之 電能消耗,使被上訴人受有節省能源耗損之利益,依民法第 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計罰「 燃油消耗率設備性能違約金」云云。
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運轉消耗總動力明顯 減少被上訴人之電能消耗,並以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提出 之技術資料記載之數據為其比較基準(原審卷㈠第165頁) 。然上開技術資料,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標案招標期間要 求投標廠商所應遞送之規格標封資料文件,此參特訂條款第 ⒋「廠商資格、投標應備文件及比標辦法」第4.2.2「規格 標封」:「……⑴保證項目……⑵設備資料A.柴油引擎發電 機組:……」之約定內容即明(原審卷㈠第78、79頁),並 非被上訴人於規劃時就系爭工程完工後所設定之運轉標準, 即上訴人所提出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消耗之總動力資料,僅 為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是否得標之綜合評比資料之一,被上



訴人經綜合評比後,決定由上訴人得標承包系爭工程,針對 系爭工程應給予上訴人之對價即為工程款,是縱認系爭工程 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實際竣工後運轉之耗電量,低於上開技 術資料上之數據,產生增加電廠電力淨輸出之結果,惟仍無 法因此認定被上訴人獲有額外之利益。
⑶又有關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投標,於特訂條款第⒋「廠商資 格、投標應備文件及比標辦法」第4.2.2「規格標封」⑴保 證項目中記載:「應提出有關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單一機組 )之下列資料及數據,且保證其精確,以做為比標(本條款 4.6.1節)、設備性能違約金(本條款7.1.節)及檢驗與驗 收執行之依據,本項資料及計算式須附柴油機原廠簽證,提 出後即不得變更。A.額定輸出:機組額定輸出:_kw(於設 計規範「第15AAB章柴油發電機組及其附屬設備規範」2.1. 所述條件下)B.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於發電機端額定輸出時之 燃油消耗率:_g/kw*hr(低熱值(LHV)以42,000kJ/kg,且 於設計規範「第15AAB章柴油發電機組及其附屬設備規範」 2.3所述之合約現場條件下為準」(原審卷㈠第78頁)。即 被上訴人僅就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額定輸出、燃油消耗率二 點要求投標單位應予保證,針對柴油引擎發電機組需消耗之 總動力並未要求投標單位保證,而柴油引擎發電機組需消耗 之總動力無論高於或低於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出之技術文件, 均無任何違約金計罰之約定。即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實際運轉 後,若消耗之總動力高於上訴人之技術文件數據者,因此所 生之成本、費用亦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是更無當柴油引擎 發電機組消耗總動力低於上訴人之技術文件數據時,反而認 定被上訴人係受有利益,而可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互為抵 銷。再者,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燃油消耗率與其所需消耗之 總動力,既為不同之二事,縱認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實際消耗 之總電力低於上訴人所提送之技術資料,亦難認與「柴油引 擎發電機組之燃油消耗率」之提高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是 亦無所謂損益相抵之適用。
⑷再全球能源價格變動甚劇,本無法準確預測。鑑定機關雖認 被上訴人確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減少運轉電力需求而獲有利 益合計30,989,051元云云(鑑定報告第61-67頁)。惟鑑定 機關將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實際運轉所需動力與上訴人所提之 技術文件所載數據之差額,據以認定為被上訴人所得利益, 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復忽略能源價格可能變動之因素,亦 難認公允,自難以上開鑑定意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以 上,系爭工程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燃油耗損率既大於保證值 ,即增加被上訴人之燃油成本,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上訴



人引「汽、柴、燃油歷史價格表」、「運轉成本差異分析表 」,以柴油引擎發電機組運轉消耗總動力明顯減少被上訴人 之電能消耗,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節省能源耗損之利益,被上 訴人並未受損,並依損益相抵之規定主張不得再向上訴人計 罰「燃油消耗率設備性能違約金」云云,洵無足取。 ⒍此項「燃油消耗率設備性能違約金」應酌減為50,666,980元 ,始符公允: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當事人間在 事前預為約定之損害賠償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至 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⑵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7.1、7.1.2節約款(原審卷 ㈠第63、64頁),條文內容並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 且除上開條款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外,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尚得 請求因違約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 規定,該特訂條款之約定乃「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堪以認定。
⑶系爭工程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雖有燃油消耗率值數不符約定 之情形,惟系爭工程業已通過驗收,可推論柴油引擎發電機 組仍合於被上訴人之使用需求且正常使用中。又系爭工程之 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契約價金為50,666,980元,有系爭工程 詳細價目表可明(原審卷㈡第199頁)。惟依特訂條款計算 之燃油耗損設備性能違約金數額達6,146萬元,業如前述, 已超出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契約價金,若仍以上開數額計罰 ,實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復參酌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 4.2.2節及前述第7.1節之約定(原審卷㈠第78、63、64頁) ,堪認契約約定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於發電機端額定輸出時之 燃油消耗率數值之約定乃驗收執行之依據,若有不符約定, 所計罰之違約金堪屬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 害賠償。再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制定 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項:「驗 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 、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之規定 (原審卷㈣第6頁)。足認上訴人應計罰之燃油耗損設備性



能違約金,應酌減為50,666,980元,始符公允,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扣除第二階段工期逾期112日違約金560萬元部 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1、2項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 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詳本工程 採購投標須知五及特訂條款第7.2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 約金」(原審卷㈠第13頁)。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5條(工 程期限)則約定:「……5.2第1、2號機應於開工日起540日 曆天內完成機組安裝及試驗至開始接受調度。註1:本項( 5.2)完成後,須提出工程竣工報告表送請甲方核備,惟不 辦理分項驗收,俟5.3竣工後辦理驗收。……5.3乙方應於1 、2號機均開始接受調度之日後90日曆天內,完成機組試運 轉、契約規定之各項工作(含備品、工具點交)及取得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並提出竣工報告表送請甲方核備,報請驗 收……」(原審卷㈠第127頁)。特訂條款第7.2、7.2.2節 並約定:「7.2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未 能於『工程期限』所訂各項竣工期限內完成,乙方應依下列 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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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