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景筠律師
牛敬堂
被上訴人 謝佳宏
謝王惠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陳思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經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04、30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有關:㈠被上訴人謝佳宏、謝王惠美、遠傳電信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萬2,5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共用部 分予上訴人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 萬7,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謝佳宏、謝王惠美應給付上訴 人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4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㈢第265頁 反面-266頁、第271頁)。嗣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分別減 縮為:㈠被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謝佳宏、謝王惠美應給付 上訴人77萬2,500元,及自103年3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G部分共用部分予上訴人暨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暨區分所有權人全體25萬7,500元;㈡被上 訴人謝佳宏、謝王惠美應給付上訴人896萬3,321元,及自10 3年3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35頁反面)。揆之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謝佳宏、謝王惠美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 物,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共用部分返還予 上訴人暨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㈢被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謝佳宏、謝王惠美應給付上訴人 77萬2,500元,及自103年3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 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G部分共用部分予上訴人暨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暨區分所有權人全體25萬7,500元。 ㈣被上訴人謝佳宏、謝王惠美應給付上訴人896萬3,321元, 及自103年3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謝佳宏、謝王惠美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羅馬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謝佳宏及謝王惠美為坐落系 爭土地上同小段395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75之1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渠等自94年4月6日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後,占用原設計 為公廁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共用部分 (下稱系爭G部分),並與系爭175之1號房屋一同出租予他 人作為商業使用。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曾就系爭G部 分為分管之約定,亦未同意謝佳宏及謝王惠美使用之,渠等 擅自使用並出租予遠傳電信公司,均屬無權占用,伊依民法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羅馬大廈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 款有關管理委員會權限,自得請求謝佳宏、謝王惠美及遠傳 電信公司返還系爭G部分予上訴人暨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又 謝佳宏及謝王惠美係自101年10月16日起以每月租金150萬元 將系爭175之1號房屋連同系爭G部分一同出租予遠傳電信公 司,折算系爭G部分租金每月應為25萬7,500元,是伊本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羅馬大廈住戶規約第1 9條第1項第3款約定,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 定,向渠等3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返還不法管理 之利益,計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3個月共 77萬2,500元本息,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G部分 止,按月給付25萬7,500元。另謝佳宏、謝王惠美前自97年2 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亦將系爭175之1號房屋連同系 爭G部分出租予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港商捷 時公司),折算渠等出租系爭G部分共獲得896萬3,321元租 金,爰併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896萬3,321元本息 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前述聲明之減縮,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四、被上訴人謝佳宏、謝王惠美則以:系爭G部分雖登記為系爭 大廈共用部分,然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年10月27日65使字 第1786號竣工圖可知,系爭大廈1樓原規劃為4戶,該4戶中 除位於竣工圖左下方之1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有獨立之廁所外,其他3戶均未設置各自 獨立之廁所,系爭G部分原規劃為系爭大廈1樓住戶之廁所, 但除系爭大廈1樓之住戶外,其他住戶(包括前揭1樓179號 )無從進出使用,顯見建商就系爭G部分之使用管理,已與 各承購戶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大廈1樓3戶即無 獨立廁所之住戶使用。系爭大廈1樓之上開無獨立廁所之3戶 所有權原由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信託公司 )登記取得,嗣將上開無獨立廁所之3戶合併為1戶,整合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系爭G部分之廁 所由華僑信託公司本於分管契約單獨使用;後恆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恆豐公司)於87年9月19日取得前開175號房屋所有
權,並於93年7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就上開175號 增編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5 之1號、同路段181巷2號、6號及8號。系爭G部分均由華僑信 託公司及恆豐公司使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均不曾表示 反對之意,伊於94年4月6自恆豐公司買受而取得前開175之1 號房屋所有權,並使用系爭G部分係繼受前手之管理使用方 法,並未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應屬有權使用,且無不法管 理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G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不法管理所得利益,實屬無據等語,資為辯解。五、被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則以:系爭G部分於系爭大廈建成時 ,即為1樓無獨立廁所之3戶共用之廁所,且非其他樓層住戶 得以進入使用,系爭G部分由1樓該3戶管理使用長達30餘年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曾干涉,足認該部分已由第一手承 購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謝佳宏、 謝王惠美為前揭無獨立廁所之3戶其中之繼受人,對系爭G部 分本於分管契約應享有使用權,伊係向渠等承租,自非無權 占用,亦無不當得利情形。若認伊係無權占用系爭G部分, 惟該部分與系爭175之1號房屋相連,伊於承租時已詢問謝佳 宏及謝王惠美並得渠等同意使用該部分,是伊應屬善意無過 失,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不當得利。 又伊已將承租系爭G部分之租金如數給付予謝佳宏及謝王惠 美,是伊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與上訴人之損害無 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資為辯解。
六、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土 地上同小段3955建號建物即系爭175之1號房屋,係謝佳宏及 謝王惠美於94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依序為1/4、3/4,而3955建號建物尚包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 15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230/10,000,上開1575建號建物 為共用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F公廁(下稱系爭F公廁)為 該建號建物之一部分,至於系爭G部分則位在系爭F公廁內 ,謝佳宏、謝王惠美將之作為商業使用,並將所有系爭175 之1號房屋連同系爭G部分出租給遠傳電信公司,租期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一、三至六),並有前揭1575、3 95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依序見原審 卷㈠第185、175、219-223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到 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繪 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117-119頁、卷 ㈢第78-80頁),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9月4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 G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 羅馬大廈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G部分予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有無理由?㈡ 被上訴人如構成無權占有,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羅馬大廈住戶規約第19條 第1項第3款約定,應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及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 上訴人同意自行將系爭G部分相繼出租予港商捷時公司及被 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是否成立不法管理?㈣謝佳宏、謝王 惠美占用上開G部分,如成立不法管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 77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羅馬大 廈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不法管 理所得,返還予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有無理由?為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291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八、被上訴人占用系爭G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2項、第4項及羅馬大廈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G部分予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有無理由?
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 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 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 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 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 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既已有默示同 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 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 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 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 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大廈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內所附1樓分戶平面圖所 示(即本院卷第66頁右上方),系爭大廈1樓區分為編號1 至5共5戶,而對照該使用執照卷內所附「底層即1樓平面 圖」(即本院卷第67頁),可見前揭分戶平面圖,編號2 建物乃樓梯、電梯間,編號3建物則有單獨浴廁,而編號1 、4、5建物則共用系爭F公廁,且僅能經由編號1、4、5 建物,始能進入系爭F公廁(詳如本院卷第65頁)等情, 此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65使字第1786號建 築物使用執照卷宗查明屬實。又依前揭平面圖示,系爭大 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僅能自編號2建物之樓梯、電梯間, 進入編號4建物後,始能到達系爭F公廁至明。可見系爭 F公廁於建築完竣時,其建商應有使編號1、4、5建物所 有權人單獨使用、管理之權限,否則豈有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可任意經由編號4建物,而使用系爭F公廁之理,此揆 之常理即明。又系爭大廈係於65年10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 ,有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62頁),顯 見系爭大廈於6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建商與各承購戶雖 無明文約定系爭F公廁由何人特定使用,惟依其前揭建築 設計圖說,可認建商移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給各區分 所有權人時,各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有之系爭F 公廁,有默示之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並由編號1、4、5建 物所有權人單獨使用、管理,是被上訴人依此辯解(見本 院卷第322、308-310頁),已可採信。 ㈢前揭1樓分戶平面圖(見本院卷第66頁右上方)編號1建物 為1501建號、編號4建物為1502建號、編號5建物為1503建 號建物等情,此觀該等建物「合併前」勘測成果表(見原 審卷㈠第142、143、144頁)及85年3月26日「合併後」勘 測成果表(見原審卷㈠第156頁)自明。又前揭1501建號 、1502建號建物,係由華僑信託公司以買賣為原因,於66 年4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所有,而1503建號建物,則由保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投資公司)以買賣為原因, 於66年8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所有。嗣於69年9月5日保利投 資公司將1503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僑信託公司所 有。嗣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與華僑信託 公司合併,前開3建物以法人合併為原因,於84年10月3日 登記為世華銀行所有。世華銀行後於85年3月26日向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准許就前開3建物辦理合併而併入 1501建號即門牌號碼合併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
項二),並據原審法院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 ,有該事務所函文(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及檢送之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 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28、132、136頁、146-147、14 9-151頁)。是依上所述,華僑信託公司、保利投資公司 及法人合併後之世華銀行,於持有上開建物所有權期間, 自得承繼前揭分管契約,而單獨使用、管理系爭F公廁無 訛。
㈣上開合併後之1501建號建物所有權於87年9月19日由恆豐 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恆豐公司並於94年2月22 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准許將1501建號建物辦理 分割而增加3955建號、3956建號、3957建號、3958建號即 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5之1 號、181巷2號、181巷6號、181巷8號共5戶等情,復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三),並有前揭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文(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及檢 送上開建物分割後之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179頁、181-184頁,即為如附圖A、B、C、D、E)。又前 揭1樓分戶平面圖編號1為1501建號建物、編號4為1502建 號、編號5則為1503建號,且該等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F 公廁均有分管契約存在,而得單獨使用、管理該公廁,且 該等建號建物嗣合併為1501建號,後再分割為1501建號、 3955建號、3956建號、3957建號、3958建號即附圖A、B、 C、D、E所示,均見前述,是該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亦承繼 上開分管契約,而得單獨使用、管理系爭F公廁至明。至 於謝佳宏、謝王惠美為395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亦見前述 ,是其渠等基於前揭分管契約,當然得就系爭F公廁為使 用、管理,被上訴人主張謝佳宏、謝王惠美有權占有系爭 F公廁內其中之系爭G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10頁 ),亦可採信。又謝佳宏、謝王惠美既得使用、管理系爭 G部分,當然得為收益,是其等出租遠傳電信公司後,遠 傳電信公司本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G部分,自非無權占 有。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廁無分管契約存在,並提出證人劉芝玲 、周世永、陳俊哲、蔡憲榮、許芳榮(依序見原審卷㈠第 97頁、卷㈡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65頁反面)等人為證 據方法,惟查:
1.證人劉芝玲:「(問:何時住進羅馬大廈?)約在大樓 蓋好1、2年後就搬進去住,當初是直接跟建商買的。」 、「(問:你住進羅馬大廈後,是否記得羅馬大廈一樓
共有幾戶?)當時我有在上班,我只記得一樓好像有開 一間銀行,後來變成賣場,分割了很多攤位,一樓有個 公共廁所,賣場的人還有住戶都可以使用。」、「(問 :當時在開銀行時,一樓的部分有設公廁嗎?)銀行裡 面我沒有進去過,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 6-198頁)。惟前揭1501建號、1502建號建物,於66年2 月22日原登記為白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宮 建設公司)辦理總登記,嗣於66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華僑信託公司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8、132頁),至於1503建 號建物亦於66年2月22日原登記為白宮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總登記,嗣於6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所有權為保利投資公司所有,保利投資公司復於69 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5日移轉登記華僑信 託公司所有,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㈠第136-137頁)。是證人前揭證詞,並不能證 明系爭大廈1樓前作為銀行使用時,系爭F公廁有提供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任意使用。至於房屋作為賣場使 用,將賣場內之廁所,於營業時間內供顧客使用,作為 顧客服務等情,事所恆有,此參之證人劉芝玲復證述: 「(問:系爭共有部分作為賣場公廁使用時,是否只要 賣場關門打烊,其他人就無法進入使用公廁?)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頁)即明,是不能以系爭大 廈嗣後曾改為賣場使用,該賣場之及其他住戶可以使用 系爭F公廁,即遽以否認有前揭分管契約之存在,是證 人劉芝玲前揭證述情節,並不能作為上訴人前揭主張之 有利證明。
2.證人周世永係證述:「(問:何時住進羅馬大廈?)大 概是民國77年,177號9樓之4房屋是當時買的,登記在 我太太名下,我們當時並非向建商購買房子。」、「( 問:你剛才說一樓設一個賣場時,當時一樓有設公廁嗎 ?)開會時我『聽說』一樓有設一個公廁在管理員室的 後面,而且有一個門可以進去使用廁所,但我自己本身 沒有使用過那間廁所,只知道大約設在那裡。」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99頁),依證人周世永前揭證述,顯見 其係於77年始入住系爭大廈,是應不知系爭大廈65年建 築完成,由建商交屋後,系爭F公廁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之事實,且證人周世永僅係『聽說』一樓有設一個公廁 在管理員室的後面云云,並非親自見聞,是難以該傳聞 作為證據。況系爭大廈1樓曾作為賣場使用,該賣場之
人及系爭大廈其他住戶可以使用系爭F公廁,並不能否 認有前揭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證人周世 永前揭證述情節,亦不能作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有利證 明。再者,證人周世永雖證述其曾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委(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反面),惟其亦證述, 有無曾經代表管委會去簽租用公廁的契約,印象很模糊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是證人周世永確不能為 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證明。
3.證人陳俊哲雖證述:「我是從100年6月24日擔任總幹事 至今」、「從我開始擔任總幹事時,系爭公設就是佐丹 奴在使用,我從那時就會進去該店面收管理費。」、「 (問:你管理費是收多少?)每月2,390元。」、「( 問:你剛才說你向誰每月收2,390元?)是向房客,有 時是向店長或向店員收」、「(問:101年間你與遠傳 人員洽談時,你是否有向遠傳人員指明系爭共用部分的 位置?)當時沒有詳細指明,但我有告訴遠傳人員說有 包含一塊公設在裡面。」、「當時遠傳人員來找我時, 有問我的身分,我說我是總幹事,遠傳人員劉惠忠有給 我1張名片,告訴我說他們是佐丹奴合約到期後,接續 的房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5頁),惟謝佳宏、 謝王惠美係395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依前揭分管契約, 得使用、管理系爭F公廁,有如前述,而系爭G部分係 位在系爭F公廁內,且占用該公廁大部分,此觀如附圖 至明。再者,系爭G部分併同3955建號即系爭175之1號 房屋合併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示意照片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第1行),縱證人陳俊哲自100年6 月24日擔任總幹事後曾向承租人佐丹奴商店之店長或店 員收取管理費,並曾告知遠傳電信公司人員所要承租者 有部分包含公設等情為真,惟並不能證明,系爭F公廁 無前開分管契約存在或謝佳宏、謝王惠美有拋棄前揭分 管契約之利益或謝佳宏、謝王惠美及遠傳電信公司有無 權占有系爭G部分之事實即明。
4.證人蔡憲榮係證述,伊應該是74年1、2月的時候,入住 在3樓之1,入住的時候有親眼看到羅馬大廈一樓有一個 公共廁所,進入公廁之動線要先經過一個門然後再到公 廁,該門沒有鎖,從大廈入口處就可以直接看到那個門 ,推進去就可以去公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 -246頁),並當庭繪製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49頁)。 至於證人許芳榮則證述,我約11歲小學4年級70年的時
候居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後是小學 的時候有1次去小便時才知道羅馬大廈一樓有一個公廁 ,進入該公廁不需要經過任何人同意才可以進入等語, ,並當庭繪製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50頁)。依證人許 芳榮前揭所述,其第1次進入系爭大廈公廁,應為70年 至72年之間(即其小學4至6年級)甚明,是證人蔡憲榮 及許芳榮前揭證述情節,乃為70年至74年間之情事。惟 對照證人所繪製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49、250頁)及系 爭大廈使用執照卷內所附「底層即1樓平面圖」(見本 院卷第67、65頁),可見證人所繪製可通往系爭F公廁 之門,應為前揭分戶平面圖(見本院卷第66頁),編號 2建物之樓梯、電梯間進入編號4建物即分割合併前1502 建號建物之門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證人前揭 證述,渠等仍應進入他人所有1502建號建物內,始能到 達系爭F公廁,而斯時所有權人為華僑信託公司,已見 前述,至於當時該公司就1502建號建物是否閒置未用, 而未為此部分管理,始由他人進入系爭F公廁,雖無從 佐證,惟依此仍不能反證,進入系爭F公廁無須經由他 人所有建物內之事實,是無從據此認定無前揭分管契約 存在。
㈥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華僑信託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即原 證27見原審卷㈢第50頁),而主張無前揭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5頁),惟該租賃契約書有關乙方 華僑信託公司僅有公司章,竟無代表人姓名及其印章或簽 名,是該契約書之真實性已不無可疑,況前揭租期僅為75 年間之1年短租期,其距66年間華僑信託公司取得前揭150 1、1502建號建物,69年間取得1503建號建物所有權,已 有相當時日,且上訴人除提出該年度之租賃契約書外,並 未能提出其他年份契約書以資佐證,故是否能依該契約書 反證無前揭分管契約存在,已足存疑。甚至華僑信託公司 或合併後之世華銀行嗣後發覺有異,而未與之再行締約, 亦非無可能。上訴人再提出84年8月31日會議紀錄(即原 證4見原審卷㈠第99頁反面,正本見原審卷㈡末頁證件存 置袋)載明:「本大廈一樓公廁出租前華僑信託公司合約 將於9月1日期滿,本管委會已於八月初函請世華銀行是否 繼續租用。」佐證系爭公廁有出租華僑信託公司之事實, 惟此為系爭大廈管委會會議紀錄,華僑信託公司是否曾於 84年間向該管委會承租該公廁,其承租之期間究竟為何, 並不得而知。且其嗣後世華銀行是否繼續租用,上訴人復 未提出租賃契約書以資佐證。是上訴人依75年所締結之租
賃契約及前揭會議紀錄,尚不足推認系爭大廈建蓋完成交 屋時,無前揭分管契約存在,甚至華僑信託公司或世華銀 行已終局拋棄該分管契約使用、管理系爭F公廁之利益,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再依上訴人所提之收支明 細表(即原證9-11見原審卷㈡第56-58頁)、管理費分攤 證明單(即原證12見原審卷㈡第59-63頁),僅為其所製 作之文書,是否可證明系爭F公廁出租之事實,已不無疑 義,況其所收取者究為租金或管理費,亦前後矛盾;至於 所提會議紀錄(原證13、14、17見原審卷㈡第64-73、103 -107頁),係決議通過就系爭F公廁部分查明所有權歸屬 而已(見原審卷㈡第67頁),除此之外,均未提及系爭F 公廁議案,至於所提出之催繳單、收費證單、週報表(即 原證19-21見原審卷㈡第109-111頁),均亦不能證明無前 揭分管契約之事實或華僑信託公司、世華銀行或其後手恆 豐公司有拋棄該分管契約之事實。其次,上訴人雖再提出 101年1月15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即原證3見 原審調字卷第20-21頁),證明謝王惠美有承諾會配合管 委會決議出租或收回等語,惟此不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見原審卷㈠第229-230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會議 錄音譯文,謝王惠美並未為前揭承諾(見原審卷㈡第41頁 反面),此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譯文(見原審卷㈠第236 頁)相符,亦可見謝王惠美就此為爭執,是上訴人以此主 張,並不足取。另上訴人復主張,恆豐公司曾以該公司位 在系爭大廈地下室之二個停車位交付其使用,作為該公司 使用系爭G部分之對價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99頁 ),惟經擔任恆豐公司總務課長即證人張蔭榮到庭證述, 就其所知,恆豐公司買受羅馬大廈一樓房地後,大樓管委 會並無要求恆豐公司向管委會租一樓廁所所在地的空間, 當初恆豐公司因為是所有權人,按慣例每2個月召開的管 委會都會通知我們公司,其有代表公司去開過2、3次會, 開會的時候,管委會有沒有向恆豐公司要求給付一樓廁所 位置的租金,且伊之前沒有聽說恆豐公司在87年到94年間 ,有拿該公司在地下室的兩個停車位給管委會使用,以取 得使用一樓廁所面積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 倒數第1行-第6頁反面),且依101年1月15日系爭大廈管 理委員會錄音譯文謝王惠美之陳述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3 6頁),亦無從確實證明前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㈦本件就系爭F公廁既有前揭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存在,而 該等事實,從原始設計之前揭圖示,即可得而知,為維持
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之受 讓人,依首揭說明,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而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該分管契約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 ,依上開說明,是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又謝佳宏、謝王惠 美基於前揭分管契約既得使用、管理系爭G部分,且系爭 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亦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 有如前述,是謝佳宏、謝王惠美主張有權占用系爭G部分 ,自屬有據。又謝佳宏、謝王惠美既將系爭G部分出租予 遠傳電信公司,有如上述,是該公司本於租賃關係,亦有 權占用系爭G部分。再者,被上訴人既均有權占用系爭G部 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羅馬大廈住戶 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G部 分予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自屬無據。
九、被上訴人既分別基於分管契約、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 G部分,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G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 核非不法無因管理該系爭G部分,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77條第2項規定,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 4項及羅馬大廈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會權限,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不法管理所得,均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羅馬大廈住戶 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謝佳宏、謝王惠美及遠傳 電信公司返還系爭G部分予上訴人暨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復 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 2項、第4項及羅馬大廈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2,500元本息,及自102年1月16日起, 至返還系爭G部分止,按月給付25萬7,500元,並請求謝佳宏 、謝王惠美給付896萬3,321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 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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