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陳徐團妹(即陳壽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爕山(同上)
陳柏蔚(同上)
陳新美(同上)
陳爕雲(同上)
陳思瑜(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檢全間租佃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16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伊於民國104年9月7日收受本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124號判決,上訴期間算至民國104年9月29日屆滿,惟 當天又適逢颱風放假,上訴期間應再延至同年月30日始行屆 滿,伊於30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本院卻誤認伊逾期上訴 ,於104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容有誤會,爰依法提出 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於 104年9月7日送達上訴人複代理人收受,上訴期間算至同年9 月29日(末日為假日依次遞延)屆滿,惟同年9月29日因颱 風來襲,北部及中部地區全日停止上班上課乙節,業經本院 調閱行政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可參。則本件上訴期間應 再順延至同年9月30日始告屆滿,抗告人於該日具狀提起上 訴,並未逾期,則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將本件送交上訴審審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