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徐團妹(即陳壽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爕山(同上)
陳柏蔚(同上)
陳新美(同上)
陳爕雲(同上)
陳思瑜(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檢全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 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 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訴 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 ,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同樣受有上 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 自亦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可參。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陳由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 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嗣陳由銓律師再委任陳學驊律師為複代理人,其委任書亦 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未限制其代理權等情,有民 事委任狀可參(依序見本院卷39、66頁)。陳學驊律師有代 陳由銓律師收受送達之權限,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業於民國 104年9月7日送達陳學驊律師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131頁),本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9月28日(末日為假 日順延1日)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30日始具狀提 起上訴(見民事上訴狀本院方型收狀戳),顯逾上訴不變期 間。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