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4年度,9號
TPHV,104,醫上,9,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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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坤賢
      黃素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佳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錫卿
被 上訴 人 范鈞傑
      蘇姿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文 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坤賢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上訴人黃素姬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坤賢黃素姬(下逕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居善醫院蘇姿凌范鈞傑(下逕各稱其名,合稱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坤賢新臺幣(下同)2,001,512元本 息、黃素姬2,142,800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居善醫院應給 付黃坤賢2,001,512元本息、黃素姬2,142,800元本息。經原 審判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將先、備位 聲明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原審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上訴人翌日起算等情(見本院卷76頁),依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黃坤賢黃素姬係訴外人李清花之子女,李清 花因患有重度慢性精神病及重度聽語障礙,自民國90年起即 委由居善醫院照顧,但居善醫院出勤人員未達精神科醫院每 20名病患應有1名護理人員之設置標準,其護理人員蘇姿凌



明知李清花為重度精神疾病,並有撿拾廚餘食用習慣,卻於 99年3月24日午膳期間,未觀察及協助李清花進餐,致其吞 食以不詳方法取得帶骨豬腳,發生噎塞意外。雖精神科醫師 范鈞傑前來急救,但只試圖打開嘴巴檢查有無異物,未採取 如哈姆立克法等急救方式,亦未施行氣管切開術,反罩上高 壓面罩,並未陪同其上救護車急救,嗣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 無效,李清花於同年4月7日11時50分許死亡,致黃坤賢支付 門診及醫療費用996元及516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計2,001,512元;黃素姬支付殯葬費142,800元及受非財產 上損害200萬元,計2,142,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黃坤賢2,001,512元、黃素姬2,1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依民法第22 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 :居善醫院應給付黃坤賢2,001,512元、黃素姬2,142,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居善醫院為精神疾病治療機構,人員配置符 合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又李清花吞嚥功能正常,無須絞碎 食物或他人協助餵食,亦無撿拾廚餘或藏存食物情形,護理 人員蘇姿凌於99年3月24日照顧其食用午餐至離開餐廳,期 間並無任何疏失,上訴人事後提出帶骨豬腳,與桃園醫院自 李清花口中挾出肉塊不同,蘇姿凌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另范鈞傑醫師對李清花施行急救行為,經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兩次鑑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 失,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524號不起訴處分。蘇姿凌照護行為 及范鈞傑施行急救,既無過失且與李清花死亡結果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居善醫院提供醫療服務,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 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且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 坤賢2,001,512元、黃素姬2,142,800元,及自原審準備理由 二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居善醫院應給付黃坤賢2,001,512元 、黃素姬2,142,800元,及自原審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不爭執事項:
㈠、黃坤賢黃素姬李清花之子女,李清花為重度慢性精神病 患者,有重度聽語障礙,自90年起即委由居善醫院進行醫療 行為並提供飲食,嗣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7日宣告為禁治產 人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原法院97年度禁字第14 3號裁定可稽(依序見審附民卷5頁、本院卷98至100頁)。㈡、蘇姿凌居善醫院之護理人員,范鈞傑居善醫院之精神科 醫師,蘇姿凌於99年3月24日中午看護李清花用餐完畢,李 清花離開餐廳發生噎塞意外,范鈞傑為其施行急救,經送桃 園醫院急救無效,李清花於同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因呼吸 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53頁)。
六、上訴人主張居善醫院人員配置未符合規定,另蘇姿凌於99年 3月24日未注意李清花中午進食情形,致其吞嚥以不詳方式 取得帶骨豬腳,發生噎塞意外,范鈞傑又未施以適當急救, 且未陪同其上救護車,致李清花於99年4月7日11時50分許死 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先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 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居善醫院負賠 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 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5條 規定,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如附表㈢即衛生署95年4月10日 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之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 表記載:「項目一、人員。㈡精神科醫院護理人員:1.精神 慢性一般病床,每15床應有1人以上護理人員。…5.應有5人 以上,且其中應有護理師1人以上。備註:護理人員包括護 理師及護士」等語(見附民卷21至22頁),顯係依病床數配 比護理人員及護理師之員額數,而非以值勤人數作為審核基 準。查居善醫院於事發當時,李清花所住之慢性病房(3病 房)共125床,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計算至少應配置9名 護理人員(計算式:125÷15=8.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居善醫院配置護理師6人、護士4人,共計10名護理人員 ,出勤計有護理師3人、護士2人,共計5人等節,有居善醫 院102年10月30日居善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出勤時間表可 參(見原審卷56至58頁),足徵居善醫院於99年3月24日人



員配置符合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之規定。是上訴人誤解精 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之規定,主張居善醫院值勤人數不符上 開規定具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㈡、再依居善醫院提出李清花間收費明細,其中生活起居看護費 用,按日計收伙食費130元、按月計算洗衣費1,000元,並無 收取碎食費或餵食費乙節,有繳款費用明細及住院病患生活 起居看護費用通知可參(見附民卷9頁反面至10頁)。並參 以台灣老年學暨老年醫學會103年4月17日台老醫字第103027 號函略以:「…4.重度慢性精神老年病患,若是吞嚥功能正 常,食物種類不需受限,但若吞嚥功能已有障礙,建議由醫 師和語言治療師評估個案吞嚥功能後,根據其障礙程度,提 供個人化的飲食種類與材質建議」等語(見原審卷150頁) 。雖李清花於96年間曾因牙痛有短暫性吞嚥功能障礙,惟其 可自理平常生活,並無狼吞虎嚥等用餐危險情形,業據證人 即居善醫院護理師楊晴惠及98年起擔任李清花專責護士陳彥 蓉分別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 稱11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外放影印119號案件3卷6 1頁反面、101至105頁),可見李清花吞嚥功能正常,且可 自理生活,居善醫院無需額外提供碎食或專人餵食等服務。 另李清花在入院前曾有藏匿食物,在入院後於96年間曾發生 1次撿拾廚餘食用,惟經制止已改善等情,亦有居善醫院李 清花病歷基本資料及飲食相關護理紀錄可參(依序見外放影 印119號案件2卷、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刑案卷59頁 反面),然此係李清花偶發性行為,並非反覆發生而具有慣 常性之不良習慣,上訴人執此主張居善醫院未建議增加碎食 或餵食服務,違反醫療契約之照顧義務云云,即無可取。㈢、雖上訴人主張李清花吞食居善醫院提供帶骨豬腳而噎死云云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當日午餐包含豬腳,但否認黃素姬提出 帶骨豬腳係居善醫院提供食物等語。查黃素姬於99年4月8日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提出造成李清花噎塞意外之帶骨 豬腳,經法醫當場拍照並測量長約7公分、寬約6公分、高約 3公分等情(見外放影印相字卷13頁反面)。惟依證人即桃 園醫院急診醫師姚振榮在119案件審理時證稱:李清花到院 時已無心跳呼吸及意識,依嘴唇發紺、呼吸心跳停止狀態判 斷,應係異物哽塞呼吸道,即急診病歷上所載「Choking」 之意,嗣插管時在咽喉部分有1塊大於3.5公分肉塊,經以械 具移除,即急診病歷所載「A piece of meat> 3.5 cm was extracted by shave during intubation」,從外觀上辨認 是豬腳,但純粹係肉塊,沒有骨頭,如果含有骨頭的話,使 用器械取出過程會卡卡的,跟肉塊完全不同,當時取出過程



蠻順利,如果是骨頭的話,咽喉處不是很順的,會有死角容 易卡住,經取出後再重新檢視,裡面似乎沒有骨頭,雖不很 確定,但有稍微捏一下等語。另證人即桃園醫院急診護士潘 美珠亦證稱:護理紀錄記載是指插氣管內管,從嘴巴取出東 西,但伊沒有印象取出東西是否為豬腳,當時是交給家屬, 不能確定是否為7×6×3公分,當時放在袋子,外面貼上病 人名字,不會特別保存,也沒有彌封。扣案外包裝像當時交 付給家屬的豬腳,但無法判斷內容物等語(依序見外放影印 119號案件3卷50至56頁、151至154頁)。可見,急診室姚振 榮醫師以器械自李清花咽喉取出約大於3.5公分肉塊,與黃 素姬事後提出7×6×3公分帶骨豬腳,兩者在型體及內含物 差異甚大,護士潘美珠既無法確認該帶骨豬腳即為其交付之 物,再依黃素姬所陳自行冰存帶骨豬腳至相驗時始提出扣案 之過程,該帶骨豬腳既非由公正第三方妥為保存,自無從確 保為李清花當日中午所吞食之物,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李清花 吞食帶骨豬腳發生噎塞死亡云云,即無可取。
㈣、再查,李清花居善醫院住院長達9年期間,因能自理生活 及進食,居善醫院只需提供一般團體伙食,無庸為其提供碎 食或專人餵食,並非屬於進食危險而需專人看管用餐之病患 等情,前已敘明。而蘇姿凌為當日輪班護士,負責照料及協 助病患進食,依居善醫院護理紀錄所載,李清花於11:50分 用完午餐後,自行將剩菜倒入廚餘桶,再往8公尺外之312室 廁所起去,旋經病友表示其躺在312室廁所地上等情(見原 審卷44頁),足認其係用餐完畢,離開餐廳返回病房廁所始 發生噎塞情形,尚難謂蘇姿凌有何疏於照顧其用餐之過失存 在。況蘇姿凌經通報發現李清花在病房廁所發生噎塞意外後 ,旋施以哈姆立克法急救,並請求支援,足認其事後已盡緊 急救護之義務甚明;此外,蘇姿凌李清花噎死事件,被訴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法院119號刑事案件及本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可稽(依序見原審卷3至9頁、90至97頁)。是上訴人主張蘇 姿凌未盡觀察及協助李清花進餐,致其吞食以不詳方法取得 帶骨豬腳,發生噎塞意外,具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㈤、上訴人再主張范鈞傑施行急救措施不當,且未隨同上救護車 施以救治,具有醫療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前檢附病歷等資料,送請鑑定范鈞傑急救行為 有無疏失,依醫審會0000000鑑定意見略以:「范醫師嘗試 暢通病人呼吸道,惟病人牙關繄閉、反抗上述處置而失敗。 范醫師另嘗試用喉頭鏡等器械打開口部或負壓抽吸口內,但 均因病人牙關緊閉、反抗而失敗,故選擇讓病人側躺並透過



高氧面罩給予氧氣,2分鐘後病人缺氧發紫情況改善,病人 會用手拉扯面罩,可以摸到脈搏,當時呼吸28次/分,隨後 由救護車護送病人至桃園醫院。依病歷紀錄,范醫師於3月2 4日所為之急救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原審再就范鈞傑使 用高壓氧面罩協助側躺是否為正確而有效之急救方式?患者 cyanosis有改善,但呼吸頻率每分鐘28次,且出現雙手拉扯 氧氣面罩的動作,代表何意義?醫生之處置是否有違反相關 的注意義務?依據救護車急救紀錄,患者出現之症狀代表何 意義?是否表示患者於上救護車前,並未獲得醫師正確而有 效之急救?患者於到院前心跳呼吸停止,是否表示患者於上 救護車前,並未獲得醫師正確而有效之急救等問題,再度送 請醫審會鑑定,依衛生福利部104年1月8日衛部醫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0000000號鑑定意見略以:『㈠…依病歷紀錄 ,范醫師當時對食物梗塞病人嘗試暢通呼吸道,因病人極力 反抗,而未強制執行,隨即使用高壓氧面罩給氧氣,並協助 其側躺,仍為正確而有效之急救方式。㈡…依上述病歷資料 ,皆顯示病人經居善醫院醫護人員急救後至甫上救護車時, 其初始情況為持續改善,且缺氧情況亦獲得改善。故病人於 居善醫院經急救後至救護車抵達前,醫師之處置屬正確有效 之處置,並無違反相關之注意義務。㈢病人於救護車轉送途 中,依救護紀錄,記載『…at12:25漸漸開始顯得軟弱,… 對痛無反應,呼吸欠順暢,唇色cyanosis明顯,12:30救護 員評估下決定開始CPR,中途曾短暫停車,貼上電擊片及接 上電擊器…』,惟病人出現上開症狀,表示其呼吸不順,缺 氧逐漸氧化。惟此情況並不表示病人於轉送(上救護車)前 ,並未獲得醫師正確而有效之急救處置。因病人係於異物阻 塞呼吸道導致缺氧,經居善醫院(精神專科醫院)醫師急救 ,初步獲得改善後,始由救護車轉送,以利進一步治療,此 正確且必要之處置流程,尚未能因嗣後病人狀況變化,而認 定轉送(上救護車)前之處置無效。㈣居善醫院醫師於急救 病人,俟其情況初步獲得改善後,即派遣護士及護佐各1名 陪同照護,與救護車救護員護送病人轉院,乃因限於居善醫 院之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能提供完整之治療。 本案醫師見病人急救後症狀有改善,迅速以救護車分秒必爭 地送往桃園醫院,以爭取搶救時效,並無不妥。更何況醫師 無法預見病人於救護車轉送過程中會有惡化狀況,即使醫師 陪同前往,於轉送(救護車上)途中病人突發呼吸困難,醫 師亦無相關設備及人力得以救治,故派護理人員陪同病人轉 院,尚難認醫師之處置有違反注意義務。㈤如鑑定意見㈡所 述,病人經居善醫院醫師進行急救後至轉送(上救護車)前



,醫師之處置屬正確有效(病人之病情有初步改善),且居 善醫院乃精神專科醫院,病人經初步急救後,立即轉送桃園 醫院,以利進一步治療,為正確且必要之處置。』等語(見 原審卷162至167頁)。可見,蘇姿凌哈姆立克法急救李清 花,經范釣傑接手後雖嘗試暢通呼吸道,但因李清花極力反 抗,改用高壓氧面罩給氧氣,並協助其側躺,初步獲得改善 後,交由救護車轉送桃園醫院,爭取搶救時效之急救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況黃坤賢前對范鈞傑提 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 偵字第152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128至133頁)。雖 上訴人再以李清花雙手拉氧氣面罩,范鈞傑卻未為其排除噎 住呼吸道之食物,可能再度發生缺氧,復未陪同救護車適時 給予醫療救助行為,自有過失云云,然無法暢通呼吸道係因 李清花極力反抗所致,並非范鈞傑疏失未處理之結果,且在 缺乏相關設備及人力情形下,范鈞傑無從在救護車轉送過程 施行救治等情,業經醫審會詳予說明急救過程處置,並無疏 失可言。是上訴人再執陳詞主張范鈞傑施行急救具有過失云 云,自無可取。
㈥、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 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 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查居善醫院人員 配置符合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循往例提供一般午膳,由李 清花自行進食,並無證據證明蘇姿凌有何疏未照顧李清花進 食之情事,況蘇姿凌事後經通報發現李清花在病房廁所發生 噎塞意外後,施以哈姆立克法急救,並緊急求援,交由范鈞 傑接手進行急救,再由救護車轉送桃園醫院,皆屬正確有效 之急救行為,並未違反醫療照顧義務,顯與李清花因噎塞死 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居 善醫院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 訴人據此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坤賢2,001,51 2元本息、黃素姬2,142,8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另居善醫院提供李清花飲食及照顧,並未違反醫療契約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備位 聲明請求居善醫院應給付黃坤賢2,001,512元本息、黃素姬2 ,142,800元本息云云,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坤賢2,001,512元



黃素姬2,142,800元,及均自原審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 定,備位聲明請求居善醫院應給付黃坤賢2,001,512元、黃 素姬2,142,800元,及均自原審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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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