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號
TPHV,104,訴,25,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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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A女  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陳○哲 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93號),本
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新北市○○技術學院進修部同班同學 ,詎被告明知伊患有聽覺障礙,竟於民國102 年1 月間,趁 伊落單時,強行對伊為強制性交(時間、地點、方式見附表 ,即本院104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8 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 所 示),違反伊之性自主權,致伊身心受創,並有自殘傾向, 又伊係身心障礙之人,於102 年6 月5 日報案時始意識到受 不法侵害,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102 年1 月間發生性交行為係基於雙 方合意,非係以強制方式為之,自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0 萬元,即無理由。又本件刑事判 決既認定伊於102 年1 月起至同年月19日止間對原告為強制 性交,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於104 年1 月 19日時效完成消滅,其遲至104 年5 月25日始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伊得拒絕原告之請求。至原告主張其至102 年6 月5 日始知悉受侵害,惟其僅係聽覺障礙人士,智識能力應 與常人無異,且其內心是否隱忍伊之行為與主觀上是否知悉 受侵害並無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0頁背面): ㈠原告係領有重度肢體障礙(聽覺障礙)身心障礙手冊,為身 體障礙之人,與被告同為新北市OO技術學院進修部同班同



學。
㈡被告因對原告強制性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9 所 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本院刑事庭並駁回被 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嗣最高法院就其中編號5 至7 及編號9 部分,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另就編號1 至4 部分撤銷發回 ,經本院刑事更審就編號1 至3 暨編號4 之101 年9 月中旬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對原告強制性交部分撤銷,改判 被告無罪,其餘上訴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再提起上訴而 確定在案,有新北地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80 號、本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230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 、本院104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8 號刑事判決可稽。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否認有上揭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 順序、內容)。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主觀上認其受有損害及知悉為損 害之人時,即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不以請 求權人提起刑事告訴為必要。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起至同年月19日止某日,對其 為如附表所載之侵權行為,是該侵權行為之時點至遲為102 年1 月19日,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81頁背面),審酌原 告係81年10月生,於其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已滿20歲,且 其與被告係同班同學,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足 認原告於侵權行為時即已知遭被告侵害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然其遲至104 年5 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4 年 度附民字第93號卷第3 頁),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復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7頁),是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 時效而消滅,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身心障礙之人,對社會事務之理解認知本較 一般人為低且被害意識亦較薄弱,故其於101 年開始至102 年4 日遭被告長期性侵害期間,並未向同學求救,遲至102 年6 月4 日方因不願再隱忍故向陳姓學長求救,由陳姓學長 報警,而後原告方由社工及父親陪同於102 年6 月5 日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正式提起告訴並記明於訊問筆錄, 故原告主觀上知悉其受侵害且受有損害係自102 年6 月5 日 起,請求權應至104 年6 月5 日方因時效消滅(本院卷第61 頁至背面)。惟查:
⑴原告雖領有重度肢體障礙身心障礙手冊,為身體障礙之人, 然其肢體障礙係聽覺障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另參以原告所陳其在技術學院就讀夜間部,並未分特 教班或普通班(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原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證稱:「(問:妳領有重度聽障手冊,平時如何跟 同學對話?)平時我會一邊聽一邊看唇語,我的左耳完全聽 不到,我的兩邊都有戴助聽器,所以我可以聽人家講話,與 人對話沒有問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698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0頁背面),可知其與他 人溝通並無問題;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從一年級 上學期到二年級下學期在班上都擔任學藝股長(新北地院10 2 年度侵訴字第180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卷一第80頁背 面),於本院並稱:「(問:原告的智力有異於常人的證明 ?…)沒有特別做過智力方面的測試」(本院卷第81頁背面 ),是亦無證據足認原告之智識能力低於常人,故原告主張 其對社會事務之理解認知較一般人為低,且被害意識亦較薄 弱等情,尚非可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開始至102 年6 月4 日長期隱忍, 至102 年6 月4 日因不願再隱忍,故向陳姓學長求救,由陳 姓學長報警,嗣原告方由社工及父親陪同於102 年6 月5 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正式提起告訴等情,雖與刑事 案卷相符,然原告內心是否隱忍被告之行為,與其主觀上是 否已知悉遭受被告之侵害本屬二事,況就原告遲未提出刑事 告訴之原因,原告於偵查中證稱:「(問:沒有想過要把被 告送警察局?)沒有想過,那四個證人有跟我說,跟我說抓 到證據才能將被告移送法辦,要不然依照現有證據可能沒有 辦法。」、「(問:…是因為如何之心態,後來一直隱忍? )…事情發生後,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比較好,後來才陸陸 續續讓上開四個證人知道,看那些證人能否阻止被告不要再



對我這麼做。我一直忍下來的心態是覺得如果那四個證人告 訴被告之後,或許被告就不會對我再這樣做了,…」、「( 問:在102 年6 月4 日以前,證人吳0城、劉0聖、黃0桓 、盧0銘、陳0硯等人有誰知道妳遭被告性侵害的事?如何 知道的?)劉0聖、黃0桓、盧0銘他們都知道,…。證人 吳,我記得我有跟他說,但講得沒那麼清楚,是講被告欺負 我。是我主動跟他們說,我忍不住他那樣的行為,希望他們 幫我阻止、警告被告。…」(偵查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妳當時被性侵時為何不 直接報警?為何還要透過男同學來協助妳?)當時他們說還 沒有抓到證據,沒有辦法報警。」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77 頁),顯見其於102 年6 月4 日前係因認所持證據不足方未 提告,故僅告知其他男同學,希由其他男同學阻止被告之行 為,並非其主觀上尚不知悉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 ⑶另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我跟黃○ 桓說我被性侵的事是在二年級,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先跟黃 ○桓說,說被告對我做親嘴那些之類的動作,他說不相信被 告會做這些事情,他說要想辦法…」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 76頁及背面),及證人黃○桓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是在大二上學期快寒假時,在學校的思○樓,坐在伊 旁邊跟伊說的,告訴人用筆記本及口頭跟伊說被告對她有性 侵的行為,就是有口交之類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114 至11 5 頁),顯見原告於「大二上學期快寒假時」(即102 年1 月間)主觀上即已知悉遭受被告侵害並將其事告知證人黃○ 桓,而非如原告所稱於102 年6 月5 日報案時始知悉,是原 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2 年6 月5 日起算云 云,並不可採。
㈡承上所述,足見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則被告是否確對原 告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若干等爭點,無論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 ,而無贅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本院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強制性交之方式、次數│ 刑事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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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 月起│校園電0│趁甲單獨於上課時間 │乙○○對身體障礙之│
│至同年月19日│系辦公室│外出上廁所,或至學務│人犯強制性交罪,處│
│止間(甲○就│旁下坡左│處拿取資料,強拉甲 │有期徒刑7年6月。 │
│讀大二上學期│邊涼亭處│至左列地點,用力按住│。 │
│期間、且於10│ │甲頭部往其下體使甲│ │
│2 年1 月20日│ │為其口交之方式,為強│ │
│該系期末考週│ │制性交共1次得逞。 │ │
│開始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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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