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江清標即宏連汽車商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一部敗訴之判決,其就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 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裁定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 第39至46頁)。由此以觀,聲請人前經原確定判決為一 部敗訴之判決,並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就敗訴部 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又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聲請 狀,於聲請狀狀首記載:「類別:民事再審聲請狀;原 審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股別柏股;聲請人即 上訴人即被告:宏連汽車商行即江清標,相對人即被上 訴人即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意旨(見 本院卷第1頁民事再審聲請狀),並於104年11月20日具 狀陳報略以:本件聲請再審案,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並請求將本件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民事陳報狀),堪認聲請人係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本件應專屬為原確定判決之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核無管轄權,應依 聲請人聲請,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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