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992號
TPHV,104,聲,992,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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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陳權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1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 457 號及27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 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1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於該事件二次準備程序 期日均訓斥其訴訟代理人,謂其提出上訴之目的係為拖延訴 訟及強制執行,且對其屢次以書狀說明聲請傳喚證人謝燃燈 之待證事實、調查必要性及關連性,完全置之不理,亦未說 明不予傳喚之理由,難期該法官對系爭事件能公正客觀進行 審理為由,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於 提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 事件之受命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具體情形,要難遽認本件已備法官迴避之法定事由。再者, 觀諸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無非係出於主觀臆測系爭 事件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該法官就其聲明之 證據不為調查,依上說明,該等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之法官迴避事由未合,是其聲請命系爭事件之受 命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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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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