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685號
TPSM,89,台上,7685,20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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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吳德昌林元瑞林兩成李樣蔣允宗方吳秋月蔡文周彭桂英、楊吳時等人之證供,及互助會單影本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兩成蔡文周彭桂英具狀請求而提起上訴,其意旨略稱:㈠、被告所招會員人數,據其互助會單所載會員共三十一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計算,每次得標會款約五十萬元左右,原判決僅認定被告詐得二十三萬零四百元,未載明依何憑據?理應就全部與會會員逐一清查,瞭解其總額,原判決竟片面採信被告所辯,顯有疏誤。且被告每次開標後,得標人向被告收取應得之會款時,被告動輒誑稱:尚未收齊或收款困難云云,事實上,被告係將所收會款據為己有,只交付少許金額,此種訛詐行為,尤應澈查被告有無冒名頂替,從中中飽私囊情節,原審未予查究,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冒標前揭會款之後,仍對活會會員只收款,而不付款予得標人,亦為詐欺行為的一部分,從而告訴人原告訴狀所載受害金額四百十六萬三千元一節,第一審既已注意而為論斷定罪,判處被告徒刑一年,乃原審卻刻意輕酌,僅認定被告詐欺金額二十三萬零四百元,遽予輕判三個月,罔顧被告案發脫產、逃逸、被通緝之惡性,到案又拒不和解,原判決率然輕判,亦有違誤云云。經查:一、按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假藉活會會員名義冒標會款,其該次冒標所詐得之金額僅係活會會員實際繳給會首之金額,並不包括死會會員依約應繳給會首之款項;至於會員標得會款後,會首未依約給付會款,亦僅生請求給付會款之民事糾紛,核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卷查告訴人林兩成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指出被告僅冒標吳春一人之互助會,活會會員剩十名等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卷第三七頁背面、第四三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林元瑞林兩成吳德昌李樣方吳秋月等均已各標得一會等情,亦據告訴人林元瑞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背面),原判決依卷內之資料而認定被告僅以楊吳時(即吳春)之名義冒標得款



二十三萬零四百元(12,800元×18),認定事實尚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㈠指摘事項,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因認定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僅二十三萬零四百元,較第一審所認定詐得之金額四百十六萬餘元為低,而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改處較第一審宣告刑為輕之有期徒刑三月,尚難謂有濫用其權限,故上訴意旨㈡指摘部分,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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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